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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崔百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柏棠律師
- 上訴人
- 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永嘉
- 訴訟代理人
- 鄭志政律師
- 被上訴人
- 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銀湖
- 訴訟代理人
- 謝政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甲○○○、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由該公司負擔,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
㈠豐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寶公司)係台北市○○區○○路113號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 )之起造人,鶴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發公司)為該工項工程之承造人。民國(下同)90年8、9月間,豐寶公司、鶴發公司因進行新建工程挖掘地基等,造成鄰近土地極大之震動,致伊所有台北市○○路105號1至4樓之房屋含騎樓(下稱系爭房屋 )樑柱多處受損、地面產生各種高低差及數公分裂縫,且牆壁有滲漏及裂縫。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北市土木公會)鑑定,認為本件建物損壞為新建工程施工所造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應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伊委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附設機構)鑑定,伊損失金額如下:
⑴系爭房屋重新建造費用:新台幣(下同)638萬8,800元。伊之房屋面積計有106.48坪, 依每坪6萬元之造價計算為638萬8,800元。
⑵損壞商品3件:16萬1,600元。豐寶公司、鶴發公司侵權行為亦造成承租人浪漫典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浪漫公司)貨物件受損,達16萬1,600元,該公司業將該求償權讓與伊,由伊一併行使。茲以起訴狀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①IRISHDRESDEN 8021, 13萬2,300元。
②IRISHDRESDEN 75167,1萬9,700元。
③WAGNER & APEL 1353~58 SET,9,600元。
⑶陳列櫃搬運車資:4萬7,250元。1車次1萬5,750元,3車次為4萬7,250元。
⑷商品搬運車資:3萬1,500元。1車次1萬5,750元,共2車為3萬1,500元。
⑸雜物搬運車資:1萬5,750元(1車次)
⑹搬運工作員工資:2萬元。(3-4人)
⑺搬遷後租店面營業租約1年:60萬元。租金每月5萬元,共12個月為60萬元。
⑻伊物品搬運車資:4萬7,250元。1車次1萬5,750元,共3車為4萬7,250元。
⑼伊搬遷後租屋居住,施工期以1年為基準:96萬元。租金每月8萬元,共12個月為96萬元。
⑽系爭房屋重建後之裝潢費用:30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判令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應連帶給付伊1,127萬2,150元,及自9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令鶴發公司應給付甲○○○97萬9,281元本息, 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 甲○○○就駁回部分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對鶴發公司、豐寶公司提起上訴,鶴發公司則就其敗訴部分中超過46萬6,628元部分提起上訴)。
二、豐寶公司則以:伊僅係起造人,並無建造行為,無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必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系爭房屋結構安全並無顧慮,自無須拆除重建,甲○○○不得請求重新建造等費用。否認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之證據力。系爭房屋自無該鑑定書所指有市場價值折損,包括經濟價值損失及景觀損失共計248萬0,149元之情事。系爭建物係47年登記之建物,依現行建物耐震設計規範標準顯有不足,而此不足乃當時設計施工所致,與伊施工無關。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結果修復補償費用為46萬6,628元 ,甲○○○不得依省土木工會之計算方式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鶴發公司則以:系爭房屋尚無安全顧慮,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甲○○○所請求之系爭房屋建造費用及各項搬運、租金、裝潢等費用均無依據。另甲○○○系爭房屋有違章建築,皆影響結構安全及減輕耐震程度至鉅,甲○○○尚有重大與有過失及可歸責之事由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甲○○○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甲○○○就其敗訴中之6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寶公司、 鶴發公司應再給付甲○○○600萬元及自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鶴發公司之上訴。鶴發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鶴發公司給付甲○○○超過46萬6,628元本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駁回甲○○○之上訴。豐寶公司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甲○○○之上訴。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
⑴豐寶公司係台北市○○區○○路113號「新建工程」 起造人,鶴發公司係承造人, 甲○○○則係同路105號1至4樓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所有人。90年8、9月間,因「新建工程」施工發生損鄰糾紛,系爭房屋亦發生裂縫等損害。
⑵91年1月3日,雙方合意由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即結構公會)進行鑑定。 結構公會於91年10月3日提出(91)北結師鑑字第1434號鑑定報告書。
⑶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係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所附設機構,具有鑑定資格(見甲○○○92年12月10日書狀附件1、2)。
⑷甲○○○願負擔重新鑑定費用,且對於鑑定報告不異議(見原審第188頁);故原審指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即省土木公會)就建物結構安全、耐震評估、若耐震能力不足其重建費用加以評估。
六、爭點要旨:
⑴系爭房屋受損是否應拆除重建?甲○○○主張樑柱多處受損、地面產生各種高低差及數公分裂縫,且牆壁有滲漏及裂縫;結構安全、耐震力均受影響而有拆除重建之必要。合計重建費用、搬運費用、租金等一千餘萬元損失。豐寶公司、鶴發公司一致否認有拆除重建必要,認為僅需修補裂縫即可。
⑵甲○○○得否主張市價價值折損、商品損失?甲○○○主張系爭房屋受損如未重建將有市場價值折損,包括經濟價值損失235萬9,620元、景觀價值損失12萬0,529元,合計248萬0,149元。另訴外人浪漫公司有3件商品受損(共16萬1,600元), 甲○○○受讓其債權,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豐寶公司、鶴發公司否認此等損害。
⑶甲○○○系爭房屋修復費用為何?豐寶公司、 鶴發公司主張以結構公會所認定46萬6,628元為準。但甲○○○不同意。
⑷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是否均應負擔賠償責任?甲○○○主張豐寶公司、鶴發公司均應負責。豐寶公司認為應由承造人鶴發公司負責。
七、系爭房屋有無拆除重建之必要:甲○○○主張系爭房屋樑柱多處受損、地面產生各種高低差及數公分裂縫,且牆壁有滲漏及裂縫;結構安全、耐震力均受影響,應拆除重建。豐寶公司、鶴發公司一致否認有拆除重建必要,認為僅需修補裂縫即可。經查:
⑴依據雙方合意鑑定之台北市結構公會鑑定報告 第4-5頁記載:「十三、鑑定結論:
㈠由鑑定標的物房屋傾斜測量結果顯示,最大傾斜度為1/255(朝向工地),經與現況鑑定報告書比對結果,房屋傾斜度增加量最大為1/791(朝向工地),增加加應屬輕微。...。傾斜及裂損增加應與鄰房新建工地施工有關。
㈡鑑定標的物經測量比對結果,原房屋傾斜度不大,增加量亦屬輕微,也未導致結構體明顯裂損變形。另經現場勘查結果發現,僅少數主結構體樑、柱存在裂縫,其他則為非結構性磁磚裂損、房屋滲水、磨石子樓板及牆裂縫等,上述損害可經由適當修復恢復其原有強度及使用性,研判標的物原結構安全度應無顧慮」(鑑定報告見原審外放證物)。則依鑑定結論,並無拆除重建必要,適當修復即可。
⑵鑑定人結構技師張博榮到庭說明鑑定經過與結論:(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有無對結構安全鑑定?)
①建商施工前要對鄰屋作現況鑑定報告( 鑑定報告附件9),以瞭解當時狀況,本件爭議發生後,遴派我和趙技師去現場,趙技師偏重測量及文書等工作,我是負責室內及測量,勘驗時資料我們有請張小姐簽名(甲○○○②如房屋傾斜度超過五十分之一就要拆除,傾斜度再五十分之一至二百分之一就要修復或賠償,但本件房屋傾斜度不到二百分之一,每個測量點數據不同,從二五五分之一至一三四五○分之一,所以本件房屋沒有危險度。比對附件九施工前的報告本件房屋有新增加的裂縫,不管裂縫是否先前技師先前沒有拍到,還是舊的裂縫,我們都認為是新的裂縫,據估算我們計算賠償費用,我們公會有手冊可以計算賠償金額。」、「(有無對耐震評估作鑑定?)沒有。因為傾斜度不到二百分之一。」、「(房屋最大傾斜率為1/255,依鑑定實務是否會認為有結構安全之顧慮?)對結構安全應該是沒有。」「(依照鑑定結果,本件房屋有無重建必要?)沒有重建必要。」又原審於92年10月14日,會同雙方與張博榮技師至現場會勘,張君逐一說明鑑定報告各份圖面與現場狀況,並且就傾斜度闡明「傾斜度二百分之一不是指水平的角度而是指建築物的垂直度而言(45度就是1:1)。這是指二百分之一是指傾斜後形成一個三角型(形)的二垂直邊的比率,所以建築物的高度會影響傾斜率,二百公尺的建築物,傾斜一公尺,就是二百分之一;如果是二十公尺高的建物就是傾斜十公分。本件鑑定報告附件五E—1有垂直度觀測平面示意圖,因為本件是連棟式建物,當時測量有六個基準點,本件鑑定時有與現況鑑定做比較(現況鑑定只有做A、E、F三個點),本件傾斜度增加量都不到二百分之一,即使只看本件鑑定最多也只有二百五十五分之一(見E—2)。」(見原審卷第146、148-149頁)。張博榮再度明確表示傾斜度不到二百分之一,對結構安全無影響,也沒有倒塌危險,不必拆除重建。
⑶另經原審指定省土木公會鑑定結構安全等項,該公會於93年5月5日做成鑑定,第11項鑑定結果及建議記載「 .. 本案鑑定標的物其RC主要樑柱桿件經現場裂縫量測,其數值大部份在0.1~0.3MM其裂縫寬尚在規範最大容計建議值內。...以上研判桂林路105號應以地質改良(低壓灌漿)樑柱版桿件裂縫大於0.3MM以上者以環氧樹脂(EPOXY)填補後,可在原結構條件下安全使用」。在耐震初步評估表綜合建議事亦記載:「應作地質改良及結構性補強(以上分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省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3、80頁)」; 亦認本件建物無拆除重建之必要。即使是甲○○○自行請求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其第11、12項鑑定結果、結論與建議,亦認為本件建物無安全顧慮(見原審卷外放證物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頁 )。因此,本件建物僅需修補,不必拆除重建,甲○○○所主張⑴至⑽(不含⑵商品損壞 )之拆除重建相關費用共1,111萬0,550元,自不足採。甲○○○主張:系爭房屋因有差異沈陷及傾斜等人為因素,將降低原有結構之耐震能力,其耐震能力的確不足,顯有重建之必要。惟查我國於63年始對於建築物地震力有正式規定,而本件系爭房屋為47年登記之建築物,甲○○○以系爭房屋登記於47年,至今已達46年之老舊建物欲規範現行建物之耐震標準,殊不合理。甲○○○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八、系爭房屋有無市價價值折損?甲○○○能否主張商品損失?甲○○○主張房屋受損如未重建將有市場價值折損,包括經濟價值損失235萬9,620元、景觀價值損失12萬0,529元 ,合計248萬0,149元。 訴外人浪漫公司有3件商品受損(共16萬1,600元), 甲○○○受讓債權,豐寶公司、鶴發公司應賠償此部分損害。豐寶公司、鶴發公司否認此等損害。經查:
⑴浪漫公司在本件建物內擺設3件商品受損一事, 雖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可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但是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書亦記載「其販售的幾件藝術精品,也因震動撞擊玻璃櫃而產生裂縫受損,此損壞原因以工程專業研判應是由撞擊所造成,惟無法確認是因施工產生的震動造成。」(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是以,上述損害是否係本件工程施工所致,仍不明瞭。鶴發公司復提出90年12月19日工作日報表,辯稱損害應係發生於地震過後(見原審卷外放證物)。甲○○○既未能證明此三件商品損壞係由於本件工程施工所致,即不得請求豐寶公司、鶴發公司賠償此部分損害。
⑵甲○○○另主張系爭房屋受損, 包括經濟價值損失235萬9,620元、景觀價值損失12萬0,529元,合計248萬0,14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證(見原審卷外放證物)。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有關經濟價值損害記載「建物結構受損後,其裂縫表面雖可修補,但經過氣候變化冷縮熱脹,該裂縫仍將發生,致再造成滲水,進而易使鋼筋生銹腐蝕,而加速建物折舊」(見報告書第21頁),然卻未說明其學理依據為何,亦未針對結構公會等單位所提議修復方法評估對折舊之影響,而鑑定人鄭志如之證言亦未就其理論依據提出說明,而僅泛言系爭房屋實際受損,故有交易價值減損,自不可採。是以,該鑑定報告無法證明甲○○○受有此損害。
⑶報告書就景觀價值損失則記載:「至於主体傾斜經儀器測量及一般人之主觀,視覺判斷統計作為估證,可以決定景觀損害之程度參考。」(見原審卷第22頁);惟查其判定標準並不明確,亦無不動產市場相關資料以資參考,證人鄭志如雖稱:至現場經測量房屋傾斜狀況,求出房子景觀價值的減損(見本院卷第80-81頁), 顯見該鑑定人之鑑定報告遽依測量結果即主觀認為減損,並無學理依據,實不足證明甲○○○受有景觀價值之損失。本院無從採信此一主觀判斷之結果。因此,甲○○○亦不得主張此等損害。
九、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費用:豐寶公司、 鶴發公司主張以結構公會所認定46萬6,628元為準。但甲○○○不同意。經查:
⑴依據結構公會鑑定報告第15點,本件建物1至4樓修補費用合計為46萬6,628元(見原審卷該報告第6頁),此一鑑定經雙方合意,本應優先考慮。甲○○○自行請求北市土木公會鑑定,修復費用為58萬4,138元, 如包含修復期間租金、搬遷費用、營業損失等,共計100萬4,791元(見原審卷該報告第4-5頁); 此係甲○○○片面指定鑑定,仍應以結構公會鑑定資料為優先。此外,省土木公會考慮修補、租金補助、搬遷、營業損失等各項因素後,估算為97萬7,236元(見原審卷該報告第6頁);但是此一項目並不在鑑定範圍內,其效力仍不若結構公會鑑定結果。
⑵不過,結構公會報告書第十五點鑑定標的物修復補償費用估算,純就修復費用之估算( 見上開報告第6頁與附件七),而未考慮施工期間對甲○○○營業之影響、暫時租屋之花費..。張博榮技師進一步表示:「修補標準是以環氧樹脂填補裂縫,因為傾斜度不到二百分之一,沒有關於傾斜之補償...」(見原審第145頁背面 );可知結構公會鑑定報告亦未考慮建物傾斜之補償,僅針對裂縫修補估算費用。
⑶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考慮修復所需時間,認為甲○○○在修復期間必須暫時搬離該處另行租屋,為時約一個半月;需支出租金11萬8,316元 ,鶴發公司抗辯:修復只須5、6天至一星期即可,支出租金可不必列記云云,尚不足採。另甲○○○尚須支出搬遷費10萬5,600元、營業損失(即原址租金收入之損失) 88,737元,合計為312,653元 (此部分參酌北市土木公會鑑定報告第4-5頁)。
⑷目前工程技術無法將傾斜屋宇扶正至原狀,傾斜狀態對於系爭建物價值亦有減損,結構公會鑑定報告雖未列計,本院認為亦應加以考慮,並依照其傾斜程度推定減損價值20萬元。甲○○○主張:系爭房屋之經濟損失為235萬9,620元,景觀損失為12萬0,529元, 合計280萬0,140元云云,為不可採,已如前述。至鶴發公司主張:依我國建管法令,傾斜度要有五十分之一至二百分之一,才需修復或賠償,惟系爭房屋各點之傾斜度自二五五分之一至一三四五0分之一,根本無影響,即無傾斜減損,且推定減損價值為20萬元,實無證據證明其數額云云,亦不足採。因此,甲○○○得主張修復、搬遷、租金、營業損失、價值減損等項目,共計97萬9,281元。
十、甲○○○主張上述損害均應由豐寶公司、鶴發公司負責;惟豐寶公司認為僅應由承造人鶴發公司負責。本件因甲○○○係以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豐寶公司、 鶴發公司賠償,而鶴發公司係實際施工者,豐寶公司並無施工行為,故豐寶公司抗辯其無庸負責,自屬有據。
十一、綜上,甲○○○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鶴發公司賠償97萬9,2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9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許。 甲○○○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600萬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鶴發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鶴發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甲○○○、鶴發公司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