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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股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黃騰耀許文章黃莉雲
  • 法定代理人
    李銀財

  • 當事人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華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銀財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上訴人員工,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任職 期間,上訴人通知員工謂公司將辦理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下稱系爭增資 ),發行新股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並由公司員工及股東依原有股份比 例優先認股,伊因而認股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詎上訴人於原訂之股款繳納期限 經過後,仍未認足前述擬發行之新股,伊即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去函催 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否則即撤回認股,並不另通知,而以此為附停止 條件之撤回之意思表示。詎上訴人於收受該函後一個月內仍未完成認股,經查證 始知上訴人發行新股並未經董事會合法決議,於員工及股東依認股意願書共認股 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後,竟以此股數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上訴人 顯未於催告期間內完成認股,應認上開停止條件已成就,而已生撤回認股之效力 ,為此先位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所繳股款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翌日即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縱認上訴人虛偽告知伊欲發行新股一億五 千萬元,係屬詐欺行為,而不適用上開公司法規定,伊亦主張受有詐欺而撤銷認 股行為,備位請求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上開所繳股款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供擔保之 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增資數額自始即為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並非一 億五千萬元,且已如期完成募股,雖伊於被上訴人催告時尚未完成變更登記,惟 辦理登記僅係董事之義務,並不影響增資發行新股時原認股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不得撤回認股。況催告與撤回核屬不同之意思表示,尚不得於一函內以附條件之 方式為之,應認被上訴人僅催告上訴人於一個月內完成認股,其復未另有任何撤 回認股之意思表示,自亦不得逕行請求返還股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上訴人之員工兼股東,因參與上訴人公司辦理之系爭增資 ,於九十一年間認股五十七萬六千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已繳納股款共六 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認股通知書、認股意願書、匯款回條為證 (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四五頁、第十五至十六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增資之數額原為一億五千元,逾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認股繳款 之期限,仍未募足之事實,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 者,核為系爭增資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有無於原定期限內完成募股收足股款?本 件如上訴人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有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 適用?被上訴人已否合法撤回認股? 五、關於系爭增資金額及上訴人有無完成募股收足股款部分,經查: ㈠上訴人於辦理系爭增資時,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全體員工, 其上記載:「本公司(即上訴人)預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底辦理本年度第二次現金 增資,並提撥增資金額百分之十由員工認購,認購辦理如下:年資未滿一年:總 經理及副總為六十張\千股(即每張一千股)、協理五十張\千股、處長及資深 經理四十張\千股、經理及副理三十張\千股、主任及高專二十張\千股、其他 十張\千股,年資一年以上:總經理及副總一百張\千股、協理八十張\千股、 處長及資深經理六十張\千股、經理及副理五十張\千股、主任及高專三十張\ 千股、其他二十五張\千股」,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該認 股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又系爭增資係採溢價發行,每股金額 為十一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認股意願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 ,下稱系爭認股意願書),上訴人雖否認系爭認股意願書之真正,惟查上開認股 通知書上即載有「稍後將發出『認股意願書』」之字樣,且該公司其餘員工於另 案請求返還是次增資股款案件中,均據其等提出相同之認股意願書為憑,此觀本 院卷附各該判決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二九至五七頁),而上訴人於原審就系爭認 股意願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其於本院始空言否認,自難憑採,應認系爭認股意願 書為真正。則依上開認股通知書所載公司人員種類計算,如僅各有一人依此辦法 辦理認購員工新股,上訴人至少應提撥之百分之十之員工認股數共為五百五十五 張股票,而每張一千股,每股十一元,合計為六百十萬零五千元(計算式:555 ×1,000×11=6,105,000),足認上訴人系爭增資金額,至少已逾六千一百零五 萬元以上(計算式:6,105,00 0÷0.1=61,050,000),否則即無法提撥百分之 十員工認股數。故上訴人辯稱其所增資金額僅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 云云,已難憑採。 ㈡依卷附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卷宗資料中之會計師認證報告記載(見原審卷第一三 四頁),上訴人公司原額定資本為四億七千萬元,分為四千七百萬股,每股十元 ,而系爭增資前之實收資本額為三億四千一百七十萬元,分為三千四百十七萬股 ,每股十元,未發行股份為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參酌上訴人係採溢價發行,其 增資股數除依法保留百分之十予員工認股,其餘股數則預定由原股東按持股比例 儘先分認,再參酌被上訴人原持股為一百四十七萬股,而系爭增資可認購股數為 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等情,此觀系爭認股意願書內容甚明,可認被上訴人 是次可認購股數約為原持股數之三分之一,依此比例計算本件增資時全部股東可 認購股數即應約為一千一百五十四萬七千股(計算式:00000000股x(496754股 ÷0000000股),而此股數僅為系爭增資股數之百分之九十( 因須保留百分之十 給員工認股)。以此推算,顯見本件實際預定之增資股數,即為上訴人尚未發行 之股份數一千二百八十三萬股(計算方法:00000000股÷90%=00000000股),益 見上訴人以上開認股意願書通知股東認股,係欲將未發行股份數全額增資,再以 每股係以十一元溢價發行計算,自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增資原擬之金額應約為一億 四千餘萬元,已與被上訴人之主張大致相符,復審酌被上訴人並非公司實際經營 者,其所認知之增資金額,容係經由上訴人公司所告知,其所主張數額既與實際 上系爭增資原擬金額大致相當,應認其就所主張增資金額部分已盡相當之舉證責 任,且足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且董事會僅決議增資一千七百多 萬,要與其所自為通知員工及股東之認股數目不合,均不足取。 ㈢上訴人固辯稱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其資本額最高為四億七千萬元,已實收 資本額為三億一千七百萬元,依公司法規定,其最高增資額僅為一億二千八百三 十萬元,不可能為一億五千萬元云云。然查本件係採溢價發行,每股十一元,已 如前述,而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資本額係以每股十元計算,有前揭會計師認證 報告可參,兩者計算標準不一,自不足據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而謂系爭增資數 額不可能為一億五千萬元云云,遑論實際上股票發行價值多與票面價值不同,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其另辯稱依系爭認股意願書所載,被上訴人僅得認 股四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四股,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認股數為五十七萬六千股, 及已繳納金額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等情,已有不符,自不得由系爭認股意願書推 算出上訴人欲增資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認股意願書所載「可認購之股數」,乃 基於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股東,依其持股比例所可儘先分認之股數之謂,尚非 限制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認股意願書所載股數為認購,況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之 員工,其亦得就百分之十之員工認股股數為認購,是被上訴人以每股十一元認購 五十七萬六千股,繳納股款六百三十三萬六千元(576000x11=0000000),並無 與事實相違或與經濟法則相違之處,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上訴人雖提出該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 0一一四三六四0號函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八至三一頁),欲證明系爭增資僅一 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且依卷附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卷宗所附系爭增資 資料所示,亦附有增資一百七十二萬二千四百八十八股(即一千七百餘萬元)之 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董事會決議等文件(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五0頁)。惟上 開董事會紀錄等資料,均係上訴人片面製作而提供予經濟部,且經被上訴人否認 前揭資料之真正,並主張係上訴人事後製作,董事會紀錄亦係偽造等語,是該董 事會決議等文件內容之真實性,已屬有疑,尚不足遽予採信。經查: ⒈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原董事曹用信亦到庭結證稱該董事會決議及董事簽到簿為偽 造,因為該紀錄所載之開會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其人尚在國外,不可 能簽到出席董事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核與其所提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記載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出境,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入境之記載 相符(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足認其證言屬實。其復證稱僅在九十一年四月 間董事會曾談及欲增資一億餘元,而非一千七百餘萬元,嗣後增資多少,其完 全不清楚,後來董事長自己決定將收到員工認股之一千七百多萬元直接轉成增 資數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則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之上訴 人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關於現金增資之董事會決議(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是否屬實,顯有疑義。證人曹用信雖證稱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董事會議記錄簽 到簿上,有其簽名之筆跡,惟亦證稱其懷疑是將上次董事會簽到簿拷貝過來, 亦未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六0頁),自難認上開會議記錄簽到簿上之簽名 為證人所親為,遑論上開期日證人並不在國內,已如前述,要無與會之可能。 是上訴人以證人證述不記得九十一年四月會議內容,卻堅稱未參加九十一年七 月十五日會議為由,質疑證人之證言,殊不足採。 ⒉況於上開董事會決議紀錄日期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既尚未開始募股,上訴 人要無從得預見員工及股東之認股數,甚至可預先得知其零數,殊與常理相悖 。又上開變更登記卷所附董事會決議紀錄所載之股款繳納期限為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八日,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始辦理變更登記,而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三重三支郵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十四 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所示,被上訴人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去函 催告上訴人應完成增資,否則撤回認股,系爭存證信函並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00、一一八 頁),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無法募足應定之一億四千餘萬元現金增資 股款,而因其等員工及股東已進行催告欲撤回認股,始於事後決定將已收之增 資股款直接轉為增資,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堪信為真實, ㈤本件上訴人以認股意願書通知被上訴人等股東認股,係表示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 ,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內,僅 募得一千七百二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顯未完成 系爭增資原定發行之新股數額,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完成募股收足股款, 即屬實在。 六、關於本件有無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適用部分,查: 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發行新股超過股款繳納期限,而仍有未經認購 或已認購而撤回或未繳股款者,其已認購繳款之股東,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 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逾期不能完成時,得撤回認股,由公司返回其 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此規定於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即進行現金增資 發行新股時,亦應有其適用。蓋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資本下,公司在章程所定 之資本數額內分次發行新股,係專屬董事會業務執行之範圍,而董事會就業務之 執行,雖須依決議為之,而如為發行新股,則尚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其如未經 決議即執行係屬違法,又其決議之召開程序及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亦均 屬無效,惟其董事會未經合法決議,其對外所為執行業務之行為,仍非當然無效 ( 前司法行政部民國六十六年八月十日 (六六)函民字第六九五一號函意旨參照) 。而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發行新股,更涉及公司資本之充實及穩定,此為公司之 交易對象對於公司交易信用之最重要擔保,則對於已實施之增資行為,尤不宜於 公司已發生眾多之往來交易時,因董事會決議有瑕疵,即解為其增資當然無效, 從而增資後新股認股人,仍得依公司法主張權利及負擔義務,依同一法理,如公 司未於股款繳納期限內完成增資,亦應解為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是本件上訴人已逾增資股款繳納期限,猶未完成原定之認股,業如前述,被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為主張,於法自無不合。七、被上訴人已否合法撤回認股部分,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即被上訴人)參加貴公司(即 上訴人)九十一年度第二次現金增資,認購伍拾柒萬陸仟股,並於九十一年八月 十五日繳交股款新臺幣陸佰叁拾叁萬陸仟元,惟於繳款期限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經過後,該次增資仍未經認股完成;本人依公司法第二七六條規定,請貴公司於 一個月內認購足額,完成該次增資;逾期未能完成時,本人即撤 (誤寫為徹)回 認股(不另行通知)貴公司應即返還本人股款並加給法定利息,否則本人將對貴 公司及相關人員依法訴追,以保障本人權益」,可認上訴人主張其已以系爭存證 信函同時為催告及為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等語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所規定認股人定期催告完成認股與撤回認股 ,不得以附條件之方式為之,被上訴人於催告之後,迄未另為撤回認股之意思表 示,不得請求返還股款云云。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 其履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無須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四號民事判 決可資參照。且公司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雖規定認股人於公司逾股款繳納期限而仍 未完成發行新股程序時,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公司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 款,公司逾期仍不能完成時,認股人得撤回認股,此僅係就認股人撤回認股權之 發生原因所為之規定,即認股人催告之內容須表示公司須遵期完成「認購足額並 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公司履行此項義務之期間為一個月或一個月以上, 公司逾期未完成「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發行新股程序,認股人即取得撤回認 股之權利,非謂認股人於踐行催告使認購足額並繳足股款之意思通知之同時,不 得一併表明在性質上屬附有停止條件之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是以,上訴人辯稱 催告及撤回係二種不同之意思表示,不得在一個存證信函內以「附條件」共存云 云,與立法意旨難謂相符,殊無足採。至於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三0 一號裁定駁回該件當事人對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第三五五號判決之上訴,其內 容無非係認於當事人僅於信函內表示催告履行,逾期不為履行,依契約規定解除 契約等語,惟並未同時表示如逾期不另通知即予解除契約,而未另行為解約之意 思表示,契約自尚未解除,此觀卷附上開二裁判內容即知,要與本件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明如逾期即撤回認股之意思表示,且不另行通知等情形不同 ,要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未合法撤回其認股之意思表示云云, 難予採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既依上開法律所定,定一個月期限催告上訴人完成發行 新股,並同時表明如逾期未完成,即撤回認股,不另行通知,揆諸前述,於上訴 人逾期仍未完成其向員工及股東所表示之增資一億四千餘萬元數額時,被上訴人 撤回認股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自生撤回認股之效力,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 人如數返還所繳股款,及自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另追加預備之訴,備 位主張受詐欺而撤銷其認股之表意,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股款,因本件被上訴 人先位之訴業經准許,本院自毋庸就其預備之訴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騰 耀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黃 莉 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秦 仲 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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