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鄭三源、周美月、王聖惠
- 當事人張煥禎即壢新醫院、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592號上 訴 人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立德新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聰文律師 被上訴人 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凱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壢新醫院PACS系統之工程,被上訴人分別於民國90年7月28日、 91年2月28日與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德新公司)簽訂「區域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即PACS系統)」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就「軟、硬體系統已調測完成,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系統上線」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於90年12月1日向上訴人壢新醫 院請求給付,及於91年2月28日向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請求給 付軟體尾款669萬1,755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契約關係,先位聲明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壢新醫院給付669萬1,755元及自9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立德新公司給付669萬1,755元及自91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壢新醫院或立德新公司,就上開任何一上訴人為給付,另一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 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 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就 備位聲明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先位聲明所為敗訴之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應為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訂,與上訴人壢新醫院無涉。被上訴人固曾就兩造契約所列「軟體系統清單」,提供如ARCHIVH等8項軟體,然契約上並未載明各該軟體應具備何種功能,此部分自須由被上訴人陳述或證明。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規劃項目,及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劃人員與上訴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均可見被上訴人並未於90年12月28日上線測試並完成驗收,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就系爭工程並無驗收權限,上訴人亦否認有表見代理之存在。上訴人壢新醫院雖曾召開本系統啟用記者會,惟記者會上僅展示部分功能,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謂本系統業已完成,且本系統之功用在於醫療影像擷取及傳輸系統,故應有攝影、儲存、傳輸及臨床應用等功能,然被上訴人所建置之本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且未符合醫療白皮書所稱之 中文化功能,自不符兩造契約約定之功能。依工研院鑑定報告所示本系統已使用作為病歷資料、病歷影像資料之影像檔數目約佔用系統容量之44%,然此僅能顯示本系統之「『儲 存』使用」功能,與上訴人爭執本系統欠缺中文化及其Java-Viewer不具備量測功能等不相牽涉;且VR-Report或Java- Viewer,均係醫療白皮書中所謂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並非僅作為查詢軟體使用,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Java-Viewer,因 不具備醫療影像之量測功能,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此部分給付顯有瑕疵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原名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4月19日更 名登記為鉅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作上訴人壢新醫院之PACS系統工程,於90年7月28日、91年2月28日分別與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即PACS第一期工程)。本系統工程之範圍包括硬體及軟體部分,兩造約定,第一期建置經費,軟體費用總計為1,338萬3,510元,硬體費用總計為2,121萬 6,490元,系爭PACS系統第一期工程款項之給付條件如契約 書第5條所載,就軟、硬體建置之尾款約定為:「軟、硬體 系統調測完成後,並輔導使用單位完成PACS上線後60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四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即軟、硬體尾款之支付條件相同。兩造同意本院卷第124頁專案安裝驗收表形式上為真正 ,且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簽收之際,其上並無「簽收單」三個字,此三個字係被上訴人會計於查帳時所加註;且上訴人就硬體費用已全部付訖,就軟體費用已付半數669萬1,755元。上訴人已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確有收到終止契約之通知書,並立有文件簽收單。系爭軟體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並 不具備量測功能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並有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1110367號函、合約書、專案安裝驗收表、被上訴人公司對帳單、被上訴人公司出貨單、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壢新醫院之90年8月8日、同年10月15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0月31日、同 年12月10日發票、被上訴人所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壢新醫院之91年2月28日統一發票、支票五紙及營業人折讓證明單為 證(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20頁、64頁至76頁、本院卷第124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4月18日準備程序中, 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㈡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須具備量測之功能?㈢兩造所 約定之系爭契約,第一期之範圍為何?定作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22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提出90年12月28日之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是否指本件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 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於90年12月28日簽名之驗收單(見原審卷㈠第19頁、本院卷第124頁之驗收 單),係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之程序等語。上訴人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且訴外人鍾明達、石百祿,並非有權驗收之人,鍾明達並於91年1月8日簽呈中建議暫不驗收,若系爭系統工程確已驗收完畢,應可上線使用,上訴人何須於91年12月31日另與訴外人奇異亞洲醫療設備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給付軟體工程云云。經查: ⒈系爭驗收單上記載有「東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甲方)協助壢新醫院(以下稱乙方)之放射科及健診中心影像數位化工程系統案,茲因:軟、硬體系統調測完成且輔導乙方完成該系統上線,同意甲方開立統一發票,領取軟體工程款50%、硬體工程款30%。此致東仁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並且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手書前述「本公司確認CT Gateway于2002年元月10日交貨,東仁公司」等字樣,並經鍾明達、石百祿簽名等情,有系爭驗收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24頁之驗收單)。 ⒉又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即證人吳利益於原審證稱:「...鍾明達是放射科的技術組長、石百祿是放射科主任,二人是專案的主持人,該系統是交給該二人使用。手寫的那一行字,是由我寫的。是因為CT Gateway系統並不在系統第一期的建置範圍內,依契約的一、二、三、四期的規範,為了讓被告(指壢新醫院)能夠無片化( Filmless),所以才提供前述設備。因為被告要開記者會,並在記者會上展示,強調他們已經無片化了,為了配合、服務客戶,所以寫該行字。設置該系統後,只要有權限,可以在網路傳輸。因為被告要在醫院展示影像(無片化),且也是要配合醫院,所以才會將本來是第二期交貨的CT Gateway系統,提前在第一期交貨,是由雙方都約定的。鍾、石二人的簽名,是代表驗收軟、硬體系統完成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頁之筆錄 ),核與證人鍾明達於同日到場證述:「有(看過原審卷㈠第19頁原證四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於上的。我簽名的意思因為很久了,我記不清楚。附件四(即系爭驗收單)簽名當天,是吳利益先生交給我的」、「(當初)我簽名時,應該有看過(原)證四上所載之文字,依字面我們已經有接收到軟、硬體的東西。PACS系統建置過程中,我沒有參與。我是系統建置完成後的使用者之一,當時我是放射科的組長,我是就放射科部分的軟、硬體部分是否都有。當時有上線,但是沒有完全上線」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36、237頁之筆錄),亦與證人石百祿當日到場證述:「(原證四之系爭驗收單)是我簽名沒有錯」、「簽名通常代表這部分我認同。我看附件四(即前述簽收單),應該前、後還有一些文件。當時所簽的內容,可能還包括在會議記錄、對方送貨來的、我們在會議上同意才簽的。...。依照91年12月25日的日期,應該是屬於第一期款的階段,我與鍾明達在會議中好像都有同意了」、「院方有指派我做(專案)方面的負責人,但是召集人另外有指派他人。我只負責放射科的部分」、「...當初是否是因為我是放射科主任,所以就理所當然的當成召集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0、241頁之筆錄);且證人石百祿亦證稱:「...合約的第一期沒有區分軟、硬體,第二期以後才有區分」、「...啟用(典禮)時,軟體是可以使用的」、「...啟用典禮時是可以使用,系統是可以使用,但是身為放射科主任,我不滿意。臨床上是可以用,但是缺點很多。我認為系統達成的百分比並不是全部」、「(我不滿意的部分,是)秒數的差距,只是缺點中的一點。當初是因為都有缺點,...。至於是否屬於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我只是提出需求,視對方是否同意改善。如果他們同意,就會做修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244、245頁之筆錄),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我已在簽收單上簽名,放射科上的軟體沒有問題,所以我才在簽收單上簽名」、「當時有一個表給我們,是如原審卷㈠第20頁(所列之器材),這些都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之筆錄),足認證人石百祿確為兩造間系爭系統工程之有權驗收人。上訴人抗辯石百祿為無權驗收之人,自不足取。再參以自上訴人所提出由鍾明達所呈之內部簽呈載明各軟體之測試狀況(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之內部簽呈),可知若鍾 明達為無權驗收之人,如何能建議暫不驗收。是上訴人之抗辯,顯相互矛盾,上訴人抗辯鍾明達為無驗收權之人,亦不足取。 ⒊又查系爭驗收單附件一明列:報告室之⒈VR-Report上 線、⒉Java-Viewer上線、⒊打報告工作站上線,其餘 健檢、勞檢、急診室、加護病房等地點之Java-Viewer 都上線,且結果均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附件一),則以上開附件一之文意觀之,系爭系統均已上 線並經測試,其測試結果均為正常,足證本件工程已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抗辯系爭驗收單僅為「簽收單」之性質,係指軟體、硬體到貨,而非指工程已完成驗收云云,殊不足取。又系爭驗收單下方雖繕打為「90年12月25日」,但鍾明達、石百祿簽名之日期為「90年12月28日」(見原審卷㈠第19頁之驗收單),但系爭驗收單所附之附件一各項測試結果記錄,均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20頁之附件一),足證系爭軟體已上線,並經鍾明達、石百祿測試為正常,嗣鍾明達雖於91年1月8日上呈內部簽呈建議暫不驗收(見原審卷㈡第206頁之內部簽 呈),顯有矛盾,亦不足取。 ⒋末查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1日開立編號JF00000000,品名為「第一期軟體安裝驗收50%」、金額為669萬1,755 元(含稅)之發票(見原審卷㈠第71頁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壢新醫院於91年3月5日開立支票號碼BH0000000,同金額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72頁 之支票影本)支付予被上訴人,且給付完畢。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項第1款約定:「安裝驗收50%:軟、硬體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十日內,憑乙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之發票,甲方(即上訴人)應開立一個月之期票支付乙方。...」(見原審卷㈠第10、15頁之合約書),足見兩造間關於軟體費用之支付條件,須系統安裝完成並驗收合格後,被上訴人始得請求50%之安裝驗 收款,若本件工程尚未驗收,上訴人自無付款之可能,故由上開上訴人已支付驗收款之事實,益證本件工程已安裝驗收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自屬可採。 ⒌至上訴人抗辯若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何以上訴人尚須與訴外人奇異公司另外訂立同為PACS系統之建置合約云云。惟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之建置工程本有四期(見原審卷㈠第9、14頁之合約書),嗣因兩造關於第 一期之工程款發生爭議,自無法繼續完成第二期以後三期之建置,上訴人乃轉由訴外人奇異公司承攬系爭PACS系統第一期以後之工程,亦屬常情,尚難據而證明系爭第一期工程尚未驗收完成。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㈡關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須具備何種功能?其中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是否同須具備量測之功能?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所具備之測量功能,由VR-Report 模組提供,並已完全滿足上訴人之需求,至Java-Viewer 依約本不具量測功能等語。上訴人抗辯量測為基本功能,被上訴人雖依軟體系統清單提供8種軟體,惟各該軟體功 能為何,尚未有陳述,且屬放射科醫師使用之VR-Report 具量測功能,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亦應具備 量測功能云云。經查: ⒈由「VR-Report為放射科醫師使用,具備有量測角度、 尺寸、大小等量測功能,放射科醫師在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會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進入資料庫系統,待臨床醫師會診病患時,會將原始影像及放射科醫師所填寫之資料調出參考。但具備VR-Report設 備在規劃中只有四部,並未普及至臨床醫師所使用之終端設備。至Java-Viewer為臨床醫師使用之終端使用軟 體,可以依照放射科醫師所做出之資料檢視病歷影像資料。而Java-Viewer之軟體介面,可以對病歷影像做出 旋轉、轉色、移動等等功能,但不具備有量測角度、尺寸大小功能。此部分之軟體採購有一百套之使用權」(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之工研院鑑定報告),足見VR- Report係供放射科醫師檢視病歷影像資料時,可做初步之判斷與紀錄所量測到的資訊之軟體,而Java-Viewer 則僅供臨床醫師檢視由放射科醫師做出之病歷影像資料之軟體,系爭二軟體之性質本不相同,前者屬編輯影像之軟體,後者則屬檢視影像之軟體,本不具編輯影像之功能。依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觀之,系爭工程之軟體系統清單第6項載明「WEB SERVER『Web User Licenses for 100 Users』(即Java-Viewer) 1套」,第7項載明「VIEWER『VR-Report』4套」(見原審卷㈠第56頁之軟體系統清單);再依系爭契約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56頁之合約書)「主要的功能」記載:⑴醫護人員測試使用者介面-簡易操作。⑵快速的下載及顯示影像-可以瀏覽病患過往的研究紀錄。⑶強大的操作及互動式影像處理工具-提昇解剖及病理的透視。⑷全自動及通訊協定 基準影像解說-技術人員不再需要現場解說,減少放射 科人員整理影像檔案的時間。⑸工作排程管理-最適合 作病患病情的研究。⑹一般使用者及專業影像儀器使用者介面設定-有效開啟專用工具及檢視通訊協定。參以 上訴人專案之負責人石百祿、鍾明達於系爭驗收單附件已註明Java-Viewer之功能為「正常」(見原審卷㈠第 20頁之驗收單附件),足證上訴人已同意Java-Viewer 之功能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再綜觀系爭契約及附件全文(見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61頁之合約書),上訴人並未要求Java-Viewer需與VR-Report相同,亦需具備量測功能,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兩種軟體,均需具備上訴人所稱之量測功能始符系爭契約之目的。至上訴人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軟體,若不具量測功能,則不符合醫療目的,因放射科醫師於病患拍攝X光片後,經傳輸至臨床醫師使用之電腦(Java-Viewer),仍須依電 腦內建程式量測,藉作臨床診斷之參考,是系爭系統之VR-Report或Java-Viewer,皆屬醫療影像瀏覽軟體之一,均應具量測之功能云云。惟查此乃屬上訴人之功能需求問題,上訴人應於締約時提出該項要求,若其未於締約時提出此項需求,自不能於締約後要求本不具編輯性質之Java -Viewer軟體,與具編輯性質之VR-Report軟 體具備相同之量測功能。且被上訴人已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為系統建置工作,系爭系統已得上線使用操作,其給付內容已如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一所載(見原審卷㈠第55頁之軟體系統清單),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給付,即應認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上訴人自不得抗辯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契約內容所未載明之項目即Java-Viewer軟體應具備量測功能。是上訴人 抗辯臨床醫師所使用之Java-Viewer軟體,亦應具備量 測功能云云,自不可取。至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1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系爭系統工程既已驗收完成,上訴人即無權以被上訴人未履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併此敘明。 ⒉至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資訊中心92年度委由台灣醫學資訊學會製作之白皮書,並抗辯PACS功能列表之醫療影像瀏覽軟體,應具有測量與註解功能,包括單點、文字、數字、線段、矩形、圓形、多邊型、連續夾角測量、非連續夾角測量、箭頭標記等功能,而被上訴人所建置之系爭系統軟體,無中文化介面影像資料擷取及屬臨床醫師使用之Java-Viewer未具量測功能,自不符系 爭契約之需求云云。惟查,上開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出版年月為92年12月出版,且非屬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內容,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給付內容之判斷,乃屬當然之理。且PACS(區域醫院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僅為一概括之系統名稱,系統內實際有何程式,程式之功能如何,自應依各合約當事人間之約定決定之。上訴人尚難以該醫療資訊系統白皮書之內容,證明被上訴人給付之Java-Viewer因不具備量測功能,而有瑕疵。 ㈢關於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一期之範圍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第一期之範圍為如原證八之附件一、二、三(見原審卷㈠第52頁至第61頁之系統規劃書之附件)等語。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曾就本件工程議定如被證一之54項規劃項目,此係系爭工程之第一期範圍,惟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其中25項,且未完成者約佔四分之三,均屬系統之重要部分云云。經查: ⒈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並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 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又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 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建置範圍:甲方(即 上訴人)暨其所屬聯盟醫院醫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系統(PACS),包含硬體、軟體、及其實際上線運作。詳細系統規格與內容參照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統規劃書(如附件一)」(見原審卷㈠第9、14頁之合約書) ,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壢新醫院『區域醫院(療)影像儲存及傳輸網系統』規劃項目表」所載之54項項次(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下稱系爭54項規劃表)內容顯不相同;而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為上訴人所自行製作,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文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以證明其真正 ,上訴人自應就該表所載54項項次確為系爭契約之規劃工程內容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自難遽認屬真正。 ⒊再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於91年12月1 日所簽訂之本件系統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之附件一「壢新PACS第二期建置需求分析」(見原審卷㈠第259頁,下 稱第二期需求表)所載,壢新醫院第二期建置需求,分別為:「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減少放射科技師 輸入病患基本資料時間及降低輸入錯誤之機率(提供 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 Class〈SCP〉,就可 以將RIS資料傳送至Kodak CR800)」、「VR-Report與 Java-Viewer病人姓名中文化」、「印製Barcode供CR 與Printer的需求」、「完成全院各點皆能觀看影像」 、「提供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等,上開需求之內容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54項規劃表(見原審卷㈠第82頁至第84頁之規劃表)內容相較以觀,其中項次2「VR-Report與JAVA-VIEWER中 文化」、項次6、7「勞健檢影像管理系統」、項次11「HIS與PACS之資料整合及與RIS診斷報告系統連結」、項次13至17「DICOM Basic Worklist Service」、項次18「印製Barcode以供CR與Printer的需求」、項次19「 PACS影像觀看點設置」、項次20「放射科教學檔製作管理系統」等,均係第二期需求表所載之內容,足證系爭54項規劃表之內容,非全部為兩造間系爭契約第一期工程之範圍。是上訴人抗辯第一期工程之範圍應包含系爭54項規劃表中之全部項目,自不足取。 ㈣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何人?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簽訂,嗣因上訴人壢新醫院要向銀行貸款之緣故,故要求再定一份契約,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而被上訴人施工地點皆在上訴人壢新醫院等語。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壢新醫院先與被上訴人訂約,且所有儀器軟、硬體,均由上訴人壢新醫院使用,惟辯稱因會計帳之問題,再由立德新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契約內容都相同,舊約已由新約取代,契約當事人已有變更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二份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3頁被上訴人與 壢新醫院所簽之合約書、第14頁至第18頁被上訴人與立德新公司所簽之合約書)所載,不僅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內容、建置範圍、期間、雙方權利義務、費用及付款辦法等均屬相同,且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更於90年12月1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第二期系統工程契約書,此有壢新醫院PACS建置合約書(第二期硬體部分,含附件)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至第270頁之合約書),上訴人立德新公司既於90年1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上開第二期系統工程契約後 ,再於91年2月2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第一期系統工程之合 約書(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8頁之合約書),足證上訴人立德新公司在簽訂第一期系統工程合約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亦簽訂有第一期系統工程合約,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不僅未特別於91年2月28日該第二份 契約上註記為契約承擔,或註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第一份工程合約作廢,即未約定上訴人壢新醫院脫離系爭系統工程之當事人地位,足見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與上訴人壢新醫院均屬共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系統工程契約之當事人。再依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合約變更與撤銷與終止:一、雙方針對本合約之增刪修改,均須雙方有權代表之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見原審卷㈠第11、16頁之合約書),系爭契約既載明有關於合約之「增刪修改」,均須雙方有權代表之人書面同意始生效力,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約確屬終止,亦應有書面文字之同意始有可能。上訴人壢新醫院雖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抗辯系爭契約之主體已變更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云云,惟所謂折讓證明單之意義僅在於契約當事人間給付有瑕疵時,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聲請退稅,沖銷當事人間有交易事實之憑據,即用以向稅務單位證明契約當事人間已無交易事實,稅捐稽徵機關不再向當事人徵收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難僅憑營業人折讓證明單,而遽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間之契約關係已終止。足證上訴人壢新醫院與上訴人立德新公司已認知渠等皆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契約,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壢新醫院、上訴人立德新公司。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669萬1,755元,及上訴人壢新醫院自91年4月2日(依約上訴人壢新醫院應於91年4月1日前給付)起,上訴人立德新公司自91年6月29日(上訴人立德新公司依約應於 91年6月28日前給付)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 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