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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上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訴人
- 即被上訴人
- 斗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高素真律師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5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並為起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應再共同給付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新台幣1812萬3354元及自民國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其餘上訴及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斗山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減縮部分除外)由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負擔。
本判決第2項於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以新台幣604萬元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812萬3354元為交通部台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工處)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95年11月30日人字第095003517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第75 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公局北工處原係起訴主張,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國漢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蔚公司)及斗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斗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②、依兩造於協調會合意之契約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連帶給付修護費用。而先位聲明: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新台幣(下同)3206萬8013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次支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兩造於協調會合意之契約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給付修護費用;③、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償還代墊之修護費用;④、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返還其利益。而備位聲明:求為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給付高公局北工處3206萬8013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次支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高公局北工處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2453萬1030元 (即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費用640萬7676元及第2期工程費用1812萬3354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萬3354元 (高公局北工處認原審已依備位之訴之契約請求權判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萬7676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高公局北工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陳稱:「上訴人 (即高公局北工處)於第一審備位訴訟中,有關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系爭81年6月10日、81年7月9日會議結論之契約請求權部分,上訴人於本審備位訴訟就此捨棄。」等語 (見本院卷4第57頁),顯見高公局北工處已就備位之訴部分捨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從而本院對於備位之訴部分,僅得就高公局北工處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為審究,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高公局北工處起訴主張: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為設置冷媒儲藏及分裝場,於民國79年間申請在桃園縣蘆竹鄉○○段走塗崎小段533地號等7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進行雜項執照整地工程,經由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於79年12月6日核發(79)雜林字第013號雜項執照。上述雜項工程於80年2月28日開工,由於漢蔚及斗山公司事先對該工區地形及土壤性質未充分瞭解及掌握,於施工時亦未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復因漢蔚及斗山公司未依省住都局原核准圖施工,導致施工時破壞土壤間之內力平衡,非但使其施工區發生崩塌,亦導致緊鄰其上方之高公局北工處所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路段43K+500至44K+000路面」(下稱系爭國道)其右側邊坡及高公局北工處與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各有部分所有權之桃北二號道路,於80年3月發生路面斜向裂縫,進而該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路基下陷坍塌。經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召開「有關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7月9日召開「本路43K+560 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6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專案會議,漢蔚、斗山公司均派員出席,為維護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兩造合意由高公局北工處進行修護,修復費用則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高公局北工處即依上述會議結論就系爭國道邊坡進行5次搶修、維護,詳如附表所示【即⑴、82年3月4日至82年5月24日,進行第1階段邊坡整治工程,工程費計640萬7676元。⑵、82年6月29日至82年10月26日,進行第2階段邊坡整治工程,工程費計1812萬3354元。⑶、87年12月7日至87年12月9日,進行右側護坡災害緊急修護工程,工程費11萬9550元。⑷、88年3月7日至88年9月6日,由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進行右側邊坡坍滑監測服務工作,費用90萬元。⑸、89年12月15日至90年3月16日,進行第3期邊坡整治工程,工程費651萬7433元】,共計支出工程費用3206萬8010元。高公局北工處數度函請漢蔚及斗山公司給付修復費用,漢蔚及斗山公司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訴,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兩造於81年6、7月間協調會合意之契約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連帶給付該修護費用。先位聲明:求為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3206萬8013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次支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則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②、依兩造於81年6、7月間協調會合意之契約請求權,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給付修護費用;
③、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償還代墊之修護費用;④、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返還其利益。備位聲明:求為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給付高公局北工處3206萬8013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次支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認兩造於81年6月11日協調會已達成高公局北工處進行修護,而修復費用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之合意,82年3月4日至82年5月24日進行附表所示第1期邊坡整治工程有其必要,故依高公局北工處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契約請求權,判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萬7676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高公局北工處其餘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分別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高公局北工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備位之訴部分捨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契約請求權,並減縮起訴聲明,關於先位之訴部分:①、原判決關於駁回北工處後開第2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斗山公司及漢蔚公司應連帶給付高公局北工處2453萬1030元 (即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高公局北工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公局北工處後開第2項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②、斗山公司及漢蔚公司應再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萬3354元 (即附表所示第2期工程款)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高公局北工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於本院答辯聲明:漢蔚及斗山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漢蔚及斗山公司則以:漢蔚及斗山公司自始即全權委託專業建築師負責規劃設計,於79年12月6日向省住都局取得(79)雜林字第013號雜項執照後,亦依主管機關核准之施工方式進行整地工程,已盡注意義務,避免任何損害發生,並無任何違反法令或故意、過失致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事。漢蔚及斗山公司先後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台灣營建中心)及中華民國應用地質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下稱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進行鑑定,評估報告及鑑定報告均指81年之崩塌乃豪雨、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引起,與漢蔚及斗山公司公司之施工無關,並建議該地區作通盤區域性之整治,足見系爭國道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之下陷坍塌,與漢蔚及斗山公司之施工無因果關係存在。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17日履勘現場時,坍塌處確有整修,堪供車輛通行,高公局北工處無再斥資651萬餘元進行起訴狀附表第5項之「第3期邊坡整治工程」之必要。而起訴狀附表第4項之「右側邊坡坍滑監測服務」部分,該項工程服務計畫書第1章前言已說明87年年3月中旬... 於連續豪雨後... 高公局為瞭解高速公路路基之穩定狀況... 研提本服務建議書供高公局評核,可見本次施作並非必要之搶修、維護範圍,係高公局北工處為瞭解高速公路路基長、短期穩定狀況,分2階段所進行之工程,第1階段針對87年3月中旬之下陷而作,第2階段探討長期發生深層大規模滑動之可能性...。計畫書第11頁又說明87年3月中旬在高公局北工處所屬財產內之下陷,係連續豪雨、路面超高及自來水管破裂所引起,皆與漢蔚及斗山公司無關。起訴狀附表第3項之「右側護坡災害修復工程」,依上揭工程服務計畫書第11頁之說明,坍方既係連續豪雨、路面超高及自來水管破裂所引起,右側護坡災害即與漢蔚及斗山公司無涉。起訴狀附表第2項之「第2期邊坡整治工程」,其施工日期自82年6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惟省住都局82年7月7日回函已表明「基地上方現有道路發生沈陷情形,目前業經修復」等情,高公局北工處即無再斥資施工之必要。至於起訴狀附表第1項之「第1期邊坡整治工程」,施工日期自82年3月4日開始,但高公局北工處所提供示意圖已標示此一階段之工程位置緊臨高公局北工處之財產範圍內,與系爭國道相距甚遠,亦與80 年3月高公局北工處所稱之「路面斜向裂縫」、「邊坡及省道路基下陷坍塌」無關。省住都局81年3月18日第15479號函亦證實81年3月13日會勘確認沈陷路面已大致搶修完畢,高公局北工處無在1年後再行加固、改善之必要。是以縱認系爭國道邊坡及北桃二號道路之下陷坍塌,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責修復,漢蔚及斗山公司已竭盡所能進行相關修復工程,高公局北工處無再進行上揭修復之必要。依亞新工程顧問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評估報告,認緊急整治施工及長期性穩定之第1、2階段施工工期約為5個月,乃高公局北工處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不僅有逾5個月後之工程,且有7、8年後之工程,顯見該部分之工程非所謂搶修工程甚明。高公局北工處既主張漢蔚及斗山公司於79、80年間進行整地工程時侵害其權利,卻遲至91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高公局北工處依侵權行為訴請損害賠償,漢蔚及斗山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又漢蔚及斗山公司雖曾於81年6月10日派員參加蘆竹鄉公所召開之協調會,然與會目的乃為說明漢蔚及斗山公司之施工與鄰近地區發生坍塌無關。會議中,漢蔚及斗山公司與會代表從未表示該等坍塌事故係漢蔚及斗山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更未承諾日後有關搶修、維護所支出之費用均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該等會議紀錄,漢蔚及斗山公司出席人員僅在出席人欄簽名,並未於高公局北工處所謂之會議結論欄簽名。該協調會之會議記錄結論第3點係載明:「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等語,並無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或漢蔚及斗山公司同意負擔搶修費用之記載。而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同年7月9日召開之協調會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雖紀錄:「依據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召集之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負擔。」等語,惟該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之會議結論並無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或同意負擔之記載,有如前述,則該會議自無法得出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漢蔚公司負擔之結論。況該會議紀錄均係事後製作,並未當場或事後經漢蔚及斗山公司同意,漢蔚及斗山公司已於87年12月29日致函高公局北工處,明確表示不同意支付任何有關之修護費用,益證雙方無契約存在甚明,是高公局北工處執該事後制作且內容粗略之2份會議紀錄,謂兩造已成立契約,而依契約請求,自非可採。再者,漢蔚及斗山公司施工中,若遇豪雨等不可抗拒之事由,為維護公共安全,均自行搶修,是以在施工期間,並無因下陷坍塌而生公共危險之記錄,自無高公局北工處代為履行修繕義務之情事。又高公局北工處進行本件路段各項搶修、整治,係為維護自身中山高速公路之安全,乃為處理自已之事務,非為漢蔚及斗山公司管理事務。且高公局北工處依侵權行為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賠償損害部分,漢蔚及斗山公司既得因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已如前述,則高公局北工處逕代漢蔚及斗山公司履行,有何有利於漢蔚及斗山公司可言?且依民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無因管理之方法應以有利於本人之方式進行,且除非無法通知,否則為無因管理行為前,應先通知本人,除有急迫情事外,並應經本人指示,始得為之。高公局北工處進行其所主張之搶修工程之前,並未通知漢蔚及斗山公司,所有發包議價程序及其結果,漢蔚及斗山公司完全未被知會,而高公局北工處為該等行為時,並無任何無法通知漢蔚及斗山公司之情事,高公局北工處故意不為通知,未經漢蔚及斗山公司之指示,即擅自委託包商進行工程,,顯然並非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高公局北工處不得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費用之返還。是高公局北工處主張依據無因管理請求,即非有理。此外,前開評估報告及鑑定報告既判定81年之崩塌乃豪雨、天災等不可抗拒之因素所引起,漢蔚及斗山公司之施工過程並無任何不當或不慎情形,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則高公局北工處逕自進行修繕,對漢蔚及斗山公司並未發生減免債務之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況高公局北工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漢蔚及斗山公司本得拒絕給付高公局北工處所指各項搶修、整治工程之費用,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漢蔚及斗山公司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高公局北工處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於本院答辯聲明:高公局北工處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漢蔚與斗山公司為設置冷媒儲藏及分裝場,於79年間向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申請在其所有之桃園縣蘆竹鄉○○段走塗崎小段533號等七筆土地上進行雜項執照整地工程,業經住都局於79年12月6日核發(79)雜林字第013號雜項執照,於80年2月28日開工。該施工地點上方山坡為北桃二線公路所穿越,更上方則是系爭國道與邊坡。80年3月,系爭國道路面右側邊坡及北桃二線公路發生路面斜向裂縫,繼而該邊坡及北桃二線路基下陷坍塌。對此,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召開「有關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7月9日召開「本路43K+560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6日召開「專案會議紀錄」,漢蔚與斗山公司均派員出席。高公局北工處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金額共計2453萬103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高公局北工處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下陷、龜裂,係因漢蔚與斗山公司之雜項整地工程施工時,未依主管機關原核准圖說施工所致,雖住都局曾發函指示漢蔚與斗山公司暫停施工,但漢蔚與斗山公司並未理會,故系爭國道之損害絕非係因為天災所致。對於系爭國道之損害,高公局北工處先後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目的係為防止損害繼續發生及擴大,漢蔚與斗山公司已於上開協調會應允負擔費用等情,則為漢蔚與斗山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是否出於天然災害?如非天然災害,與漢尉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是否有因果關係?(二)、如有因果關係,兩造間是否於81年6月10日及81年7 月9日之會議達成漢蔚及斗山公司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三)、高公局北工處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是否有其必要?而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費用?(四)、高公局北工處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路段崩塌、下陷、龜裂是否出於天然災害,如非天然災害,與斗山、漢尉兩公司在附近整地之雜項工程是否有因果關係:
1、查證人謝炎秋於本院證稱:「 (問:能否就國道中山高速公路路段因中國漢蔚、斗山公司整地造成崩塌的情形作一說明?)80 或81年間,因豪雨造成高速公路路肩外的邊坡塌滑,包括蘆竹鄉往林口沿高速公路邊的道路也造成龜裂、塌滑,當時鄉公所只有就這條後來人稱為北桃二路的道路就造成的龜裂來修護,高公局北工處就他們邊坡塌滑來整治,以防止繼續塌滑惡化。當時漢蔚及斗山公司正在上開塌滑的下方施工。」等語 (見本院卷2第221頁);且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召開「有關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之會議紀錄第二點記載:「就目前災害情形,請住都局督促漢蔚公司即起進行搶修維護,以避免災害持續擴大,防範意外事故發生。」等語 (見外放原證一);高公局北工處於81年7月9日召開「本路43K+560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第五點之 (三)之1亦記載:「該坍方路段因亞新公司及高公局之協助處理,致使該地區無繼續惡化,表示謝意。」等語 (見外放原證二)。顯見漢蔚及斗山公司對於造成系爭國道下陷乙節,已有應負擔災害搶修之認知,否則何需表示謝意?再者,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28日以88府工土字第2068號函檢附之「有關省府住都處核准中國漢蔚公司等四家開發山坡地,每逢豪雨颱風即造成災害專案」會議紀錄結論,並為相同之認定 (見外放原證十),而內政部營建署89年3月15日89營署北管字第0123 98函亦認定漢蔚及斗山公司於開發整地過程中未善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等情(見外放原證十一),且證人戊○○於原審證稱:「 (問:原證一、原證二會議紀錄結論是否正確?)是。(問:這兩份會議紀錄當中,被告公司 (即漢蔚及斗山公司)在會議中有無異議?)討論過程都紀錄在會議紀錄,這兩份結論都是當場作成當場宣布,如當場宣布而有不同意見時,會繼續討論,一直到大家意見一致,作成結論一定要與會的人員認同。(問:81年6月10日會議有無討論費用由何人支付?)就是如會議紀錄所寫的內容,當時是經過大家討論,才作成結論,並且宣布,沒有人有意見。」等語 (見原審卷2第39頁及43頁反面);另證人葉可向於原審亦證稱:「桃園縣政府會議紀錄是桃園縣政府按照各個技師發言的意思寫的,從學理上推斷,附近的開挖可能和附近山坡的崩塌有關。」等語 (見原審卷2第38頁)。此外,本件災害發生後,省住都局於80年9月12日召集相關單位會勘 (見外放原證十五),發現施工現場有部分工程與原核定不符,為免災害擴大,即於80年9月17日以80住都管字第55312號函指示漢蔚及斗山公司依會勘記錄暫停施工,並先作好水土保持及防災措施;81年3月18日再以81住都管字第15479號函要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停工,做好防坍及穩定設施等語 (見外放原證十六),可見漢蔚及斗山公司並未按圖開發整地。則高公局北工處主張漢蔚及斗山公司施工時未依省住都局原核准圖說施工,造成系爭國道下陷等情非虛。
2、次查,漢蔚及斗山公司所提出台灣營建中心研究評估報告之主體係「桃園縣蘆竹鄉○○段漢蔚公司廠房基地整地工程」,即其係對漢蔚及斗山公司廠房本身之基地為評估,並不及系爭國道受損邊坡;高公局北工處於接獲該評估報告後,即於83年1月28日發函省住都局,就評估報告對坍方責任隻字未提而提出異議 (見外放原證二十六),省住都局於83年3月25日以83住都管字第23690號函請漢蔚及斗山公司洽原委託調查機構澄清坍方責任歸屬 (見外放原證二十七),並於83年5月2日以83住都管字第33151號函檢送漢蔚、斗山公司函件及評估報告 (見外放原證二十八),高公局北工處於83 年年6月1日再函省住都局,反駁漢蔚及斗山公司之說明,足見高公局北工處對台灣營建中心之評估報告自始即有爭執。況該「評估報告」第37頁第6章整地工程檢核第5行起載明:「... 以現場工務所提供資料顯示:自80年3月開工整地迄81年2月止,期間經歷12月餘,整個施工地區並無坍方之現象出現..」等語;然高公局北工處於80年8月29日即已去函省住都局,告知漢蔚及斗山公司不當開發系爭國道邊坡,導致路面斜向裂縫,經緊急灌漿穩固等語 (見外放原證二十二),可見台灣營建中心係依漢蔚及斗山公司所提供不實資料為評估,則該評估報告之內容,即難期客觀、正確,從而該評估報告所歸納造成該邊坡崩塌原因,即難採為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之佐證。至漢蔚及斗山公司另委請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所為「中山高速公路43k+ 600右側附近區段○○○○村道路基破壞原因鑑定暨災害預防之建議」之鑑定報告係於87年7月所製作,該鑑定報告第30頁載明:「至於80年及81年之坍滑,由於事隔多年,當初坍滑之特徵已不在」等語,顯見地質技師公會全聯會為鑑定時,系爭國道邊坡之崩塌現狀已然消失,則其「綜合各項現有資料及現地之地形、地質材料特性及以往本鑑定標的邊坡破壞之經過歸納造成87年3月發生村道路基再度淘空,及電線桿傾斜之原因係因地表逕流沖刷及蝕溝下切的結果,為林口台地邊緣紅土礫石層邊坡之漸進式破壞,86年6月村道路基淘空,與基地之地質條件及豪雨有關,80年及81年之坍滑,並無深層之滑動存在,主要之破壞模式仍屬於林口台地邊緣常見之第一類破壞模式」等事後推測之結論,即乏客觀判斷之基礎,亦不得資為系爭國道崩塌之依據。
3、又內政部營建署以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實施開發整地過程中,未盡水土保持義務人之責任,施工地點發生崩坍,導致水土流失,桃北二號支線部分路段及系爭國道右側土堤龜裂,影響行車安全且有公共危險之虞,經多次限期改善,仍多所拖延,因認漢蔚、斗山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等罪嫌而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案,雖經該署以89年度偵字第9740號、89年度偵字第11648號、89年度偵字第161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並非認漢蔚及斗山公司無民事責任,有漢蔚及斗山公司所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考 (見外放被證三)。另漢蔚及斗山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被訴外人許緒殿自訴毀損等乙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2年度自字第13號判決無罪確定,然非認定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並非造成系爭國道崩塌之原因,有漢蔚及斗山公司所提出該刑事判決影本可稽 (見外放被證一)。是漢蔚及斗山公司所引無罪判決及不起訴處分,即無拘束民事審判之餘地,難為漢蔚及斗山公司有利之佐證。
4、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並非天然災害,而係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不當所導致,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兩造間是否於81年6月10日及81年7月9日之會議達成漢蔚及斗山公司應負擔修復費用之結論:
1、查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所召開之「有關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之協調會議紀錄「討論經過及決議事項」第三點記載:「高公局為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所進行之必要搶修工程,其費用日後將向漢蔚、斗山公司追償」,此有手寫會議紀錄影本可憑(見外放原證一)。參以證人戊○○於原審之前開證言,堪認與會者均同意系爭國道邊坡所需搶修工程先由高公局北工處進行,事後再向漢蔚及斗山公司求償。換言之,兩造於該次協調會,已有高公局北工處先行搶修系爭國道邊坡工程,而後再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償還費用之合意。漢蔚及斗山公司辯稱當時並未達成上述結論,漢蔚及斗山公司僅於出席人欄簽名,並未在會議結論處簽名云云,自非可採。又漢蔚及斗山公司雖另舉證人丙○○、葉可向之證詞,證明證人謝炎秋所言不實云云。惟證人丙○○、葉可向二人所參加者係桃園縣政府於88年1月6日在桃園縣政府召開之專案會議,至於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召開之「有關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渠等則未與會,是漢蔚及斗山公司欲以桃園縣政府88年1月6日召開專案會議之紀錄對於證人丙○○、葉可向發表之意見有所疏漏為由,否定證人謝炎秋參與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召開「有關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開發山坡地造成本鄉通往林口毗鄰高速公路之要道下陷會勘案協調會議」之證詞,洵非可取。
2、又高公局北工處雖另舉81年7月9日由該處所召開「本路43K+560南下車道外側山坡地開發致路基坍方協商會議紀錄」結論:「依據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召集之會議結論,高速公路局所需費用,由中國漢蔚公司負擔」(見外放原證二)欲證明兩造間已有此合意。惟漢蔚及斗山公司已否認該會議紀錄之真正,且高公局北工處所提出者,僅打字紀錄一份而已,至於與會者簽名之會議紀錄原本,則未提出,故本院無從採信高公局北工處此部分之主張。仍以兩造於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所召開協調會達成高公局北工處先行搶修系爭國道邊坡,而後再向漢蔚及斗山公司索取相關費用之合意為基礎。
(三)、高公局北工處施作如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是否有其必要,而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費用:
1、承前所述,高公局北工處於本院已減縮其起訴聲明,而就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工程費用向漢蔚及斗山公司為請求,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工程有無施作必要為審究即可。
2、高公局北工處主張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整修,均係漢蔚及斗山公司不當開發整地,且不聽主管機關省住都局制止而肇成災害之必要整修工程,其費用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等語。惟漢蔚及斗山公司否認其事,認上述工程均無施作必要云云。經查:
①、高公局北工處施作附表所示第1期邊坡整治工程,其施工日期自82年3月4日至同年5月24日(見外放原證三)。距蘆竹鄉公所於81年6月10日所召開協調會雖有9個月,但高公局北工處係政府機關,對於整修邊坡工程必須按照一定程序會勘,決定施工區域、工法與廠商資格,再辦理招標、決標、簽約等程序,必然耗費相當時日,故高公局北工處以公開招標方式交由廠商廣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廣榮公司)施作,耗費較多時間,乃必然之現象,應認此第1期工程屬於上揭協調會議之結論所稱之必要搶修範圍。漢蔚及斗山公司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對於高公局北工處業已完成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2第164頁),且有高公局北工處所提出而漢蔚及斗山公司不爭執為真正之施工照片 (見外放原證二十三)、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工程竣工驗收表可參 (見外放原證三)。是依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此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之費用即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
②、又附表所示第2期邊坡整治工程,其施工日期自82年6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雖在第一期工程結束後始施作,惟此第2期排樁工程之施作地點與漢蔚及斗山公司之土地相鄰,已據漢蔚及斗山公司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現場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2第165頁),並有本院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2第171頁);且證人即高公局北工處之承辦人員甲○○於本院證稱:「 (問:原判決附表第1項、第2項所示工程內容,是否和本件高速公路路段崩塌、毀損有關?)是的。(問:第1期、第2期工程整治的施工區域是否都在漢蔚公司及斗山公司施工區域上方?)是的,都在中山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問:第1期、第2期工程施作情形如何?)第1期、第2期工程事實上都是同一個時間塌陷所造成的,分兩期施工主要原因是,高速公路護欄與第1階段排樁工程間發生裂縫,最寬裂縫有30公分寬,深有1米,裂縫靠近高速公路路肩,當時非常危急,所以除了灌漿施救外,還鋪蓋帆布,防止雨水滲入,以免災害擴大,因為很靠近高速公路,隨時有塌陷的危險,所以和顧問公司商量,如果兩期同時設計施工會耽誤時間,才分兩期施工。我們設很多觀測點,每天分兩次觀測,裂縫下陷嚴重要封閉車道,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雖然1、2期都是排樁工程,但要先進行鑽探,很花時間,所以將第1期工程先行動工,因為這兩個工程是二合一的,所以在這兩個排樁工程的第1期工程冠上第一階段,因此顧問公司在將第1期工程交付我們施工同時,馬上設計第2期工程。(問:提示上證一之高公局北工處函說明欄第二點,工程分1、2期是否也有這些考量?)是的。(問:提示上證四所載第一階段排樁工程,是否就是第一期工程?是的。」等語 (見本院卷2第55、56頁)。另證人謝炎秋於本院亦證稱:「 (問:第1期排樁工程與第2期排樁工程是否在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施工區的上方?)是的。(問:是否知道高公局北工處第1期、第2期的施作時間不同?)我不知道是否有時間上的不同,但我知道北工處當時為了搶救高速公路,先作部分工程,後來才作北桃二路的邊坡工程。(問:第2期排樁工程如果有用到中國漢蔚及斗山公司的土地,有無經過漢蔚及斗山公司的同意?)有。」等語 (見本院卷2第223、224頁)。顯見附表所示第2期工程與第1期工程,雖有時間上之不同,惟究屬搶修同一災害之工程,自不宜強加切割而逕認第2期工程已無必要。漢蔚及斗山公司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對於高公局北工處業已完成附表所示第2期工程既不爭執 (見本院卷2第164頁),且有高公局北工處提出其以公開招標方式與九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九泰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 (見外放原證四)及施工照片 (見外放證物二十四)可稽。是依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此附表所示第2期工程之費用亦應由漢蔚及斗山公司負擔。
③、雖漢蔚及斗山公司舉省住都局81年3月18日第15479號函,辯稱81年3月13日會勘確認沈陷路面已大致搶修完畢,高公局北工處不應在1年後再行加固、改善云云。然上揭蘆竹鄉公所會議係在81年6月10日所召開,漢蔚及斗山公司當時既同意負擔此等費用,已如前述,自不容其事後任意反悔,推諉卸責。再者,漢蔚及斗山公司雖另辯稱此一階段施工位置全部在緊臨高速公路路面,屬於高公局北工處自己財產範圍內,與系爭國道相距甚遠,並無施工必要云云。惟國道與一般道路有別,為顧及駕駛人高速行駛之安全特性,自應採取較高之安全標準,不宜坐視邊坡塌陷導致高速公路本身路面受損始進行修補,故高公局北工處就系爭國道邊坡進行整治,即符合上揭協調會議之結論本旨。
(四)、高公局北工處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侵權行為、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關於備位之訴部分,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有無理由:
1、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①、查系爭國道邊坡崩塌係漢蔚及斗山公司於系爭土地開發整地不當所致,兩造於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1日所召開之協調會,達成高公局北工處先搶修,再向漢蔚及斗山公司求償之合意,而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整治工程,均屬搶修之必要範圍等情,已如前述。而高公局北工處已支付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款640萬7676元予承包廠商廣榮公司,並支付附表所示第2期工程款1812萬3354元予承包廠商九泰公司,有上揭原證三、四之工程合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原證二十三、二十四之施工照片可考,而漢蔚及斗山公司對於高公局北工處主張其業已支付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工程款乙節,迄未有所爭執,是高公局北工處此部分工程款支出之主張,即堪信為真正。則高公局北工處依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結論,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費用640萬7676元及第2期工程費用1812萬3354元,即屬有據。惟上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並無漢蔚及斗山公司應連帶負擔工程費用之約定,是以高公局北工處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連帶給付,即有未洽,應認高公局北工處僅得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共同給付2453萬1030元(第1期工程費用640萬7676元及第2期工程費用1812萬3354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公局北工處於89年6月20日北工89字第01829號函催請漢蔚及斗山公司於文到後二週內給付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費用,有該函件在卷可稽(見外放原證八),而漢蔚及斗山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承認收受該函件 (見本院卷4第49頁)。雖高公局北工處未舉證漢蔚及斗山公司何時收受該函件,惟依我國郵政之送達,至遲一星期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已收受該函件,是高公局北工處認漢蔚及斗山公司至遲於89年6月28日收受該函件,即非無稽,加上該函件之二週期限,漢蔚及斗山公司於89年7月12日前即應給付該工程款,是高公局北工處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自89年7月13日起按年息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高公局北工處關於先位之訴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再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萬3354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而逾此部分之連帶請求,非有理由。又原審已於先位之訴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判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萬7676元及自8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高公局北工處就此有利部分之判決再為上訴,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連帶給付,自有合法。
②、次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80年3月間,高公局北工處至遲於蘆竹鄉公所81年6月10日所召開之協調會即已知悉損害之行為人,且附表所示第1期、第2期之整治工程,先後於82年5月24日、82年10月26日施作完畢。然高公局北工處卻於91年12月3日始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漢蔚及斗山公司執此抗辯,即非無據。
2、關於備位之訴部分:查高公局北工處雖主張伊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漢蔚及斗山公司請求給付附表所示第1期及第2期之工程費用云云。雖此備位之訴之請求權與先位之訴之請求權並無競合之關係,惟本院已依高公局北工處先位之訴之聲明判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再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1812萬3354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金額與高公局北工處於備位之訴之聲明相同。換言之,高公局北工處依先位之訴所得之勝訴判決,已可滿足其備位之訴之請求。是以有關高公局北工處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高公局北工處有關先位之訴部分,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2453萬1030元 (含附表所示第1期工程費用640萬7676元、第2期工程費用1812萬3354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僅依先位之訴命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萬7676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是高公局北工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正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高公局北工處逾此部分之連帶請求(減縮部分除外),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尚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高公局北工處就原審所命給付部分之有利判決再為上訴,則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漢蔚及斗山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共同給付高公局北工處640萬7676元及自89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正當,亦應駁回其上訴。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漢蔚及斗山公司應再給付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高公局北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蔚及斗山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