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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沈方維湯美玉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本件抗告人不服民國95年7月12日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同年8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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