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09號上 訴 人 乙○○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林呈文 被 上訴 人 甲○○ 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衣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戊○○、甲○○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65,000元。及被上訴人戊○○自民國92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 ○自民國9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丙○○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乙○○、丁○○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乙○○、丁○○各負擔4 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戊○○、甲○○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份: ㈠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駁回上訴 人丙○○新台幣(下同)3,227,516元、乙○○160萬元、丁○○160萬元之請求,上訴人對於各該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嗣於本院擴張聲明,上訴人丙○○、乙○○、丁○○依序分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0,312元、184萬元、18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無照受雇於被上訴人甲○○,擔任橘黃色20噸重型特種車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甲○○則靠行於被上訴人仲益重機械有限公司(下稱仲益公司),民國90年5月16日,被上訴人戊○○駕駛吊車時,應注意而未 注意,不慎撞及曾金英(即上訴人丙○○之配偶、上訴人乙○○、丁○○之母,)致其倒地,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戊○○尚且駕車逃逸,嗣為警尋獲,被上訴人戊○○之舉顯已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等 罪名,經本院刑事庭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判決有罪在案 。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戊○○前開遺棄致死,致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1,621元;喪葬費:516,425元;扶養費:1,445,879元及慰撫金:2,229,621元,總計4,193,546元, 扣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補償之675,500 元,請求賠償3,518,046元。又上訴人乙○○、丁○○各請 求精神慰藉金200萬元。被上訴人戊○○受雇於被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甲○○則靠行於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故被上訴人3人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上訴人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3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3,518,046元、乙○○、丁○○各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丙○○290,530元、上訴人乙○○、丁○○各40萬元,及 被上訴人戊○○自92年2月21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供擔保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戊○○、甲○○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戊○○、甲○○聲明不服,該部份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請求判令:⒈被上訴人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丙○○1,484,891元、上訴人 乙○○、丁○○各72萬元,及被上訴人戊○○自92年2月2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戊○○、甲○○連帶給付上訴人林修正1,775,421元、上訴人 乙○○、丁○○各112萬元,及均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被上訴人均應負 連帶責任。⒋上訴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戊○○則以:上訴人於原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於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案件訴訟中,再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否認有於本件上訴人所稱之案發時地駕車撞及曾金英,且伊見曾金英倒地曾下車查看,並商請訴外人曾家慧電召救護車送醫救治,因曾金英係臥倒於對向車道,依經驗判斷應非受伊撞擊所致,遂駕車離開現場,伊並無遺棄可言。退萬步言,縱認伊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所請求之喪葬費應以實際支出且屬必要之費用為限,其為一甫退伍之青年,資力不豐尚須養育父母,上訴人請求慰藉金顯屬過高,且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肇因於曾金英違規穿越馬路,伊自得主張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甲○○辯稱:被上訴人戊○○為伊僱用之臨時工,案發當天,中央印製廠之外包廠商通知伊去吊機器,乃派戊○○去辦理,但戊○○於事發後並未告知曾發生此事故,且迄今仍向伊表示並沒有撞到曾金英,伊無庸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伊之前有在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投保,但88年後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沒有營業就未再投保云云。被上訴人仲益公司辯以:否認甲○○係靠行在該公司,以前是公司有必要支援時會請甲○○幫忙,本件事故非仲益公司請甲○○幫忙施工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等並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然受僱於甲○○擔任橘黃色20噸重型機械式吊車操作員,於操作該重型機械式吊車時,常須將該吊車駛至施作之地點,而駕駛該機械吊車行駛於道路,係以駕駛該機械式吊車行駛於道路為其附隨業務,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被上訴人戊○○於曾金英倒地後雖曾下車查看,並囑由事故現場附近之店家通知警方,然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理措施,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方依肇事現場戊○○駕駛車輛所遺留之黃色方向燈殼及附近加油站所錄製之監視錄影帶,循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明德國中對面空地查獲戊○○所駕駛之機械型吊車,並於同年6月12日15日5時30分許逮獲戊○○。 ㈢被上訴人戊○○因前開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定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但被上訴人戊○○就 刑事案件仍上訴於最高法院中。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否認有不法侵害曾金英致死,且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所不當,上訴人有重複起訴之情事;被上訴人甲○○、仲益公司則均辯稱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 本件之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事?㈡被上訴人戊○○是否有因過失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㈢被上訴人甲○○、仲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玆詳析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有重複起訴情事? 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時,僅其後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7款之規定予以駁回,若未予駁回,則除後訴在前訴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本案之確定判決外,前訴並不受其影響,不得僅以後訴先經第一審判決,即謂前訴無另為判決之必要,遽將前訴駁回(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7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係先提起本件訴訟後(下稱前訴),復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下稱後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後訴未確定前,前訴均不受影響。且上訴人嗣已撤回後訴,故本件已無重複起訴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戊○○是否有因過失致曾金英死亡之行為? 被上訴人戊○○雖否認有撞及曾金英並致使其死亡之行為,並以前揭與對向聯結車會車等情詞置辯;然查: ⒈據聯結車(母車車牌號碼DQ─707,子車車牌號碼6K─45)司機姜良煌於事故發生後警訊時均證稱:「‧‧案發當時我開一部拖板車(即聯結車)行經安康路2段 24號前‧‧我是開車由新店往三峽方向,在24號前遠遠就看到一名婦女‧‧因為當婦女被撞倒在路中間離我車子大約10公尺左右,我有停下來,然而,因為我沒有撞到那名婦女所以我繼續行駛回家休息。」、「我車要開走之前有看到吊車停在路邊,看到吊車有人下車察看婦女並有稍微搖動該名婦女後就離去。」(偵查卷第14、15頁、第18 頁)等語。此與當時在車禍附近檳榔攤做生意之陳素蘭,於警訊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91年12月2日調查時所證:當 時聽到緊急剎車聲後即衝出店外察看,見到吊車從面前經過,而被害人即倒在地上,然對面車道駛來的拖車已經緊急煞車,且該拖車煞停之位置仍在巷口附近,距離與被害人倒地的地方還有三個店面之遠等情相符(偵查卷第20頁、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卷,第147、148頁)。並審酌跟隨在姜良煌後方駕駛新店客運客車之司機林守耀於警局及原審法院刑事案件92年3月11日到庭陳述:「 ‧‧‧當時因為前面有塞車,所以開車很慢,我跟在他(指姜良煌)後面,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拖板車方向燈往右打,車身往右偏出來,我看他向右偏以後,我就跟著向右偏,當時以為前面車子有故障,往右偏我在外側車道,開過去才發現路上躺著一個人‧‧」(偵查卷第13頁、刑事卷第175頁)等語相符。足徵聯結車司機姜良煌固然曾 慢速行經肇事地點,然尚未駛近曾金英時,曾女已經受創倒地,故曾金英確係遭吊車撞及無訛。 ⒉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暨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所示,被害人頭部受創倒地後有血跡,應係撞擊點,而該血跡位在被上訴人戊○○所行駛,由三峽往新店方向之車道上,且現場遺留2片破碎之黃色燈殼,此與事後查獲被上 訴人戊○○所駕吊車之燈殼破損情況相吻合,而該燈殼之紋路相同,有比對照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8、29頁);反觀姜良煌所駕駛聯結車並無方向燈破裂情事,顯見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上訴人戊○○雖執證人黃資益在警局證言,指肇事者係拖車司機云云(原審卷第49頁)為辯,然此部分之證述,已據黃資益於92年4月2日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伊在網咖店內打電動玩具,因聽到撞擊聲才到店外,並未親眼目睹事發經過等情(刑事卷第192 、193頁),故黃資益並未目睹事發經過,其所謂肇事者 是拖車司機云云,應係臆測之詞,不足為憑,被上訴人戊○○上開辯解,尚非可採。 ⒊被害人曾金英確因本件事故致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有天主教耕莘醫院病患死亡通知單一紙在卷,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屍體照片數幀等件附於相驗卷宗內可稽。被上訴人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甲○○、仲益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甲○○部分: 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戊○○為其受僱人,而被上訴人戊○○不法侵害曾金英致死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甲○○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無從僅因戊○○於事發後未告知有此事故,而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甲○○上開辯解非有理由。⒉被上訴人仲益公司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仲益公司及甲○○為肇事車輛靠行營業名義人及車主。應認仲益公司為戊○○之形式上僱用人,甲○○為戊○○之實質上僱用人,均應對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上訴人仲益公司否認上開由戊○○所駕駛並發生事故之車輛,為其接受甲○○靠行之車輛,故此部分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甲○○於90年6月12日警訊筆錄中自承案發 當日被上訴人仲益公司係派被上訴人戊○○施工,並提出仲益公司工作日報供警方參考,另甲○○於案發時係以仲益公司員工身分投保及肇事車輛車頭前方書寫「仲益」兩字,作為仲益公司確實有接受甲○○靠行之證明方法。然查: ⑴被上訴人甲○○於警訊中僅證稱:「當日在新店市○○路○段之『中央印製廠』2廠,我有派車至該處施工,從 三峽鎮○○路出車。」等語(原審卷第86頁),並未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自承係由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派被上訴人戊○○施工等情。又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既不否認其前曾僱用被上訴人甲○○,故甲○○於警訊時提出仲益公司工作日報,極可能因延續其前在仲益公司任職時所慣用之記載表冊,繼續作為嗣後其自行接受他人拖吊工作之記錄憑證,且甲○○已表明該工作日報係為記載吊車出車工作之用,自無法僅因甲○○曾提出仲益公司之工作日報,遽認被上訴人甲○○係為仲益公司提供勞務。 ⑵又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所提供被上訴人甲○○之投保資料,其在84年3月1日至90年7月1日,確實曾以仲益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此有健保局92年11月20日健保承字第0920037289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7、168頁)。然依據勞工保險局所提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被上訴人甲○○於89年8月30日即退保,此有該局92年11月17日保承資字第 09210442840號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66頁)。復依據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所提出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單上記載,仲益公司「異動日期:89年7月1日」、「異動事項:擅自歇業他遷不明」,足見被上訴人仲益公司辯稱公司早已停止營業為可採。又一般所謂靠行,係由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本件發生事故之車輛,並未登記為仲益公司名下,故實無法僅因該車輛車頭前方噴有「仲益」字樣,及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甲○○係在被上訴人仲益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遽認定被上訴人甲○○係靠行於仲益公司,而要求仲益公司對戊○○之侵權行為同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尊親屬同。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戊○○、甲○○對於 上訴人既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因本件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丙○○、乙○○、丁○○於本院分別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260,312元 、184萬元、18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玆就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殯葬費費中靈骨塔費用13萬元部分: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參照)。本件關於靈骨塔費用13萬元部分,訴外人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繳費證明單、統一發票,繳款人雖非上訴人丙○○而係乙○○,且權狀登記持有人、契約當事人均為乙○○,然據證人邱慧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按問:姓名為何寫乙○○?)因為塔位有祭拜等聯絡事項,所以我們都建議由子女當買受人,便於聯絡祭祀等問題,因為如果是父母親輩分的話,怕老去的時間比較快。」、「(按問:買塔位的錢是何人支付的?)丙○○,至於用何人名義買,也是他告訴我的。」等語。是上訴人丙○○顧慮自身年事已高,為使日後便於管理,而以其子即上訴人乙○○為名,購買靈骨塔一事,符合社會一般交易常情,且據證人邱慧芳到庭結證屬實。該購買靈骨塔費用13萬元,上訴人丙○○主張係其支付,足堪採信。且上開靈骨塔費用為一般習俗埋葬收殮、祭祀之必要費用,且衡之民間習俗其金額並無過高之情事,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份: 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丙○○主張關於扶養費部分,應以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89年度平均每人所得與消費為270,339元為計算標準,上訴人有子女2人,應各分攤3分之1扶養費用,則上訴人所受每年扶養利益之損害為90,113元,上訴人可受扶養期間為24年,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可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為1,445, 879元。扣除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397,463元,則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048,416元云云。惟上訴人丙○○並未舉證證 明其受有上開扶養義務之損失,且被害人曾金英並無固定收入,按其經濟能力與身分,難認曾金英生前得依前揭標準盡其對上訴人丙○○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審審酌後,認應依89年度親屬扶養寬減額每人7萬4千元計算,自屬合理,並無不妥。故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48,416元之扶 養費部份,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慰藉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犯後一再狡辯掩飾犯行,無意悔過,迄今未曾親自至被害人靈前或家屬面前致歉,訴訟過程一再傷害家屬,無意洽談和解事宜,對家屬一再加深傷害,故關於上訴人丙○○之慰藉金應以180萬元、上訴人乙○○、丁 ○○之慰藉金則各為160萬元為適當云云。惟本院審酌上訴 人丙○○為被害人曾金英之夫,與被害人結褵多年,夫妻2 人共同撫養子女長大,原以為可白頭偕老共享天倫,卻遭此巨變,其學歷為國小肄業、前擔任水電工程之工作,但已停業許久;上訴人乙○○、丁○○為被害人之子女,兩人均已成年,本得略盡孝道以報母親養育之情,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乙○○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失業中,丁○○學歷為高中畢業,現擔任飯店服務工作。至於被上訴人戊○○事故發生時為一甫退伍之青年,其學歷為國中畢業,自83年12月份起,先後在台灣今品股份有限公司、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丞商企業有限公司、巨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仲益公司、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敦國金屬有限公司、信毅汽車電機材料行、匡映企業有限公司等處任職,多屬短期打工。另被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名下雖無不動產,但有汽車兩部(以上資料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卷第187至203頁)等兩造身份、地位經濟情況,認原審判命上訴人3人請求之 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丙○○請求之慰藉金為120萬元,上訴 人乙○○、丁○○各為80萬元已屬合理,故上訴人3人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藉金180萬元及160萬元,即無由准許。㈣綜上,被上訴人戊○○、甲○○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3萬元。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需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據前揭規則同條項第2款規定,行人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經查:本件肇事地點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刑事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及當日所攝之現場照片數張可證,被害人曾金英本不得穿越道路,然其貿然穿越道路不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疏失。經核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卻駕駛重型特種車之機械式吊車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曾金英與曾金英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同為本件事故肇事原因,曾金英與有過失之程度為二分之一,故本院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為2分之1,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65,000 元 (計算式:13,000÷2=65,000)。 八、被害人曾金英既因被上訴人戊○○之過失行為其曾金英死亡,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自應與戊○○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再給付上訴人丙○○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上訴人戊○○為自92年2月21 日起、被上訴人甲○○自92年5月31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戊○○、甲○○再給付部分,因其金額未逾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利益,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判決後即確定,上訴人假執行及被上訴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應屬贅述,並予敘明。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上訴人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乙○○、丁○○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8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