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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2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20號

上訴人
超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芳彬
訴訟代理人
賴俊睿律師
被上訴人
展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著華
訴訟代理人
余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應上訴人要求供應NEW YORKER襯衫及領帶。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訂購NEWYORKER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下稱系爭襯衫),要求被上訴人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每件價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惟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其可能來不及交貨,上訴人同意可以緩期交貨,且依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此批貨物百分之三十貨款即九十萬元作為定金,但上訴人僅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底始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之定金支票,造成被上訴人週轉困難。又被上訴人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前趕製系爭襯衫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配送,依上訴人指示將每箱衣服尺碼配比重新包裝,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受領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剩餘三千八百四十件由被上訴人取回。其餘八千七百件襯衫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到貨,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領取貨物暨繳清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詎料上訴人未領取第二批襯衫亦未給付貨款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就上訴人之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均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襯衫,以販賣至全省家樂福量販店,於合約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藉故不交貨或遲延交貨,否則應賠償上訴人損失,且約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為交貨之期限,並於簽約當日將訂購單交給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李鳳英。又上訴人訂購系爭襯衫是打算在家樂福全省之量飯店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至一月二十日之春節促銷期間上架販賣,因此才與被上訴人約定必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完畢。惟被上訴人不但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十七日始通知上訴人首批、次批襯衫到貨,且首批可交貨之襯衫數量亦遠低於兩造之約定,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上訴人雖同意被上訴人可以分批交貨,但仍必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全部交貨完畢,且被上訴人不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貨物之實際交付,而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因此被上訴人確實已經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自得依兩造訂購單第五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自無需支付貨款,被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請求權,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且主張因被上訴人之交貨遲延,致使系爭襯衫無法趕上預定之春節促銷檔期銷售,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相關之物流運費、額外支出之人事費用、支付家福公司資訊費、促銷陳列費、銷退貨物流費、固定退佣金額、共同商品服務費、新店開張、店面整修贊助、年節贊助、其他費用及DM促銷費總計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之遲延損害,爰依兩造買賣合約書第五條及訂購單第四條、第五條之約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其中五十萬元之遲延損害。又因被上訴人之給付遲延,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以兩造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應償還上開定金共九十萬元予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之期間內,應上訴人要求供應NEWYORKER襯衫及領帶,上訴人並於簽約當日向被上訴人訂購NEWYORKER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每件價金一百五十元。依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此批貨物百分之三十之貨款即九十萬元作為定金,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被上訴人付款人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底交付另紙付款人、發票人相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面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以支付定金,該二紙支票已分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製作之系爭襯衫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交付上訴人其中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再經被上訴人取回其中三千八百四十件,其餘八千七百件襯衫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貨,被上訴人並於同月三十日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領取貨物暨繳清扣除定金後剩餘貨款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代收票據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復興分行綜合存款存摺、估價單、送貨單等為證,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詢問付款人為該行庫、發票人為訴外人龍洲貿易有限公司、票面金額各為三十萬元、六十萬元、票據號碼各為0000000號、0000000號支票提示兌現情形,有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竹商銀龜山字第五三六之一號函附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及回復原狀,均為彼此所否認,並互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貨物?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得否請求回復原狀?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是否遲延交付貨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月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並提出訂購單一紙為證,被上訴人雖否認該訂購單真正,惟自承兩造曾約定上訴人訂購之二萬零八百八十件襯衫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等語,僅以被上訴人曾告知上訴人可能來不及交貨,上訴人同意可以緩期交貨等語說明遲延交付貨物之原因(見原審卷一第六六頁),但上訴人否認其曾同意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貨物,被上訴人又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兩造就系爭襯衫確有約定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確定期限前交貨。而以兩造不爭執真正合約書第六條關於貨物運購之NEWYORKER襯衫及領帶,乙方應負責郵送至全省家樂福量販店之各分店,郵送方法甲方有義務協助乙方完成」等語,堪認被上訴人就貨物運送需待上訴人指示方能將貨物運至上訴人指定處所。上訴人復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到貨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後,曾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通知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貨整理後,於一月十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貨物送交上訴人指定地點收貨,並退回其中三千八百四十件等情(見原審卷一第一七八至一七九頁),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收受之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貨物顯已於給付期限內運到,且已通知上訴人,僅上訴人額外要求被上訴人為之整理貨物,並指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貨物送交上訴人指定地點,上訴人方會在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才收受貨物,故就系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襯衫,被上訴人並未有給付遲延情事。至於尚餘襯衫九千五百十五件,被上訴人雖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襯衫八千七百件,惟依兩造約定應交貨期限,被上訴人顯已陷於給付遲延。

五、上訴人得否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

㈠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又如經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者,契約當事人得解除契約。如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當事人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逕行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二百三十二條、二百五十四條、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可資參照。是債務人縱有給付遲延情形,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所生損害,然需定相當期限催告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方得解除契約,不得逕以債務人給付遲延,即謂債權人得免其契約義務。

㈡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合約書約定,上訴人應先給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卻遲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所交付用以支付定金之支票始兌現,被上訴人得以定金給付與貨物交付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惟查兩造簽訂合約書第七條固約定,上訴人應於向被上訴人定貨簽約後付百分之三十之貨款,但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定貨後,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票面金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底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六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支付定金,該二紙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兌現等情,則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定金支票時,明知發票日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間,並未要求上訴人換發或重新開立支票即逕為收取,足見上訴人以遠期支票支付定金已為兩造所同意,兩造且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分批交貨,則兩造就上訴人交付定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並非約定應同時履行,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交付定金支票尚未兌現,拒絕交付貨物。

㈢又查被上訴人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襯衫八千七百件雖已陷於給付遲延,惟在此期間,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能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有所認識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襯衫已無法送交家福公司,不能達原訂契約之目的,上訴人得解除契約,無需支付貨款云云,惟縱使上訴人所抗辯其係為供應家福公司鋪貨需要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襯衫屬實,但家福公司並未與上訴人洽談九十一年底春節檔期上訴人實際應鋪貨數量,有家福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九三家福法字第0七一九0一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二五三、二五四頁),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將第一批襯衫交付上訴人後,上訴人仍將其中一部分置於家福公司分店出售獲利,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七○頁),加以本件兩造間買賣合約,自客觀上觀察,被上訴人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嚴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對此期限之重要性已有所認識等情,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抗辯其遲延給付未能達原定契約之目的,而主張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稱:依據兩造簽署之訂購單第五條規定:「如賣方未能依限履行合約,逾期□天時,本公司得逕行取消訂單,賣方並賠償本公司因蒙受之一切損失」等語。足見兩造間有以賣方遲延交貨為解除契約事由之合意(即約定解除權),而不須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法定解除權要件云云。惟查上訴人提出之訂購單上,雖記載訂購人為上訴人,出貨人為被上訴人,連絡人為李鳳英、訂購單日期為91.12.10,但查該訂購單上均無兩造公司及負責人簽名蓋章確認,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以採信。且該訂購單另記載:「本單兩份,希貴公司(寶號)簽收後將第一聯寄交本公司,雙方並同意以此為合同」(見原審卷一第五四頁)。但據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時,自承:「(問:訂購單是交付給誰?)是交給李鳳英跟龔效遂。」「(問:你那份(訂購單)有沒有經過原告公司簽章交付?)並沒有。」。「(問:你有無以郵寄的方法通知原告?)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至一八三頁),足證該訂購單未經郵寄給被上訴人徵求同意,亦未經被上訴人在上面簽章,依法對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況上訴人在原審陳稱:「我在簽完合約書以後,就馬上 (約十幾分鐘到半個小時)下訂單,合約書跟訂購單是同一天做的」云云(見原審卷一第一七七頁),亦與訂購單上記載之訂購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不相符合,自不足採。至李鳳英與龔效遂,既非公司負責人或代表人,亦未經授權代表公司與人簽訂訂購單,則上訴人稱其已將訂購單交給龔、李二人或將李鳳英列為連絡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對於被上訴人均無拘束力,上訴人執此上訴,自不足採。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揆之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立法意旨,債務人若未於正當時期、正當處所、以正當之標的物,實行提出於債權人,債務人之給付不生提出效力之效果,僅債權人無需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非可以此認為債務人即未為給付。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襯衫二萬零八百八十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運到其中一萬五千二百零五件,經上訴人收受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則就此一萬一千三百六十五件襯衫應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應付之貨款。至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之襯衫八千七百件,雖已有遲延給付情事,然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通知上訴人貨物業已到達,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足認被上訴人業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此遲延後之給付有於債權人無利益之情形,縱被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未依約定數量提出給付,亦僅上訴人拒絕受領無須負受領遲延責任而已,上訴人尚不能以此拒絕自己之給付,自亦無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貨物需於一定時間給付,否則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受襯衫之貨款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扣除九十萬元定金後所餘貨款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及尚未收受之八千七百件襯衫貨款一百三十萬五千元,合計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內容,固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交付貨物後上訴人應於何時給付貨款,其給付乃無確定期限,惟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批貨到後即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領貨物及給付貨款,復在次批貨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到貨後,於同月三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給付貨款,上開二存證信函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二月六日送達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按,故被上訴人就系爭二筆貨款即得自上訴人受催告之翌日起,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並未上訴)

七、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損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襯衫,致損失為處理系爭襯衫另支出物流運費、人事費用及支付家福公司資訊費、促銷陳列費、銷退貨物流費、固定退佣金額、共同商品服務費、新店開張、店面整修贊助、年節贊助、其他費用、DM促銷等費用損失一百七十五萬七千九百零三元云云。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並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何因果關係,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受有如其所述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證明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發票、費用表等為證,然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猶未能說明並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支出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此部分損失云云,亦無理由。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回復原狀?經查被上訴人就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送到襯衫八千七百件雖已陷於給付遲延,惟在此期間,上訴人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能逕行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亦不能證明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買賣契約有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契約,進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一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八十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其餘一百三十萬五千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既不合法,上訴人又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何損害或有何利益損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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