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1040號上 訴 人 凱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珍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被 上訴人 仁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茂雄 訴訟代理人 蔡志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130,441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一)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將業主台灣戲曲專科學校校區新建教室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轉包予龍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其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係捏造,龍謄公司並無承攬該項工程之能力,事實上係由被上訴人發包予訴外人昶和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和公司)承攬,業經証人王周庭到庭証明在卷,依據被上訴人與昶和公司間承攬合約內容,昶和公司僅負責施工部分,鋼筋材料須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因而被上訴人始向伊訂購鋼筋材料,反觀被上訴人提出與龍謄公司間之承攬合約為連工帶料,顯非真實。 (二)印章並無一定形式,而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經伊向業主詢問後,被上訴人與業主合約中關於契約頁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下面的簽章係以橡皮章蓋印;對照被上訴人分別與業主、昶和公司及伊簽立之三份合約書中,橡皮印章部分「仁德工程有限公司」、「連茂雄」、「台北縣萬里鄉○○路72號」,均為同一,前二份合約既屬真正,被上訴人與伊簽立之合約書自亦應屬真正,足證兩造間有買賣合約存在。 (三)被上訴人與龍謄公司間並無承攬合約關係,伊開立發票予被上訴人,自無逃漏稅情事。 (四)兩造間合約書第1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時預付200 萬元訂金,此已由林秋桂代表被上訴人交付伊各100萬元 之支票二紙,惟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 (五)林秋桂曾向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承攬板橋高中之工程,其中鋼筋材料由林秋桂代表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伊購買,貨款並已付清,與本件模式相同,故本件應係林秋桂向被上訴人借牌投標,且系爭工程現場初期工地負責人係林秋桂之子林明武,足認林秋桂父子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嗣因二人捲款逃逸,被上訴人始更換工地負責人,並將工程收回自行施作。參以被上訴人與業主間承攬合約內有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生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資料,惟經詢問後,二家公司資料之取得均與林秋桂有關。足見林秋桂確係代表被上訴人投標承攬及發包工程,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秋桂代表其與伊簽訂合約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則林秋桂顯涉有偽造印章罪嫌,然被上訴人迄今未對林秋桂提出刑事告訴,不符經驗法則。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者外,補提昶和公司基本查詢資料、工程合約、名片、契約書尾頁、國立台灣戲曲專科學校木柵校區新建教學大樓施工圖冊封面、目錄、安全措施平面圖、安全措施剖面圖施工圖、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鋼筋訂購合約書、被上訴人公司函文、被上訴人與業主簽訂工程合約第9頁暨附件標單第1、4頁、昶和營造公司之經濟部公 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生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水管承裝技工考驗合格證書、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周庭、林秋桂、呂揚中。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一)龍謄公司係伊轉包公司,依雙方簽約規定必須提供足額之統一發票,但伊並未限制須開立龍謄公司本身之發票,伊收受龍謄公司所交付由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並持以報稅,尚不足作為伊與上訴人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憑據。 (二)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就林秋桂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足使他人相信林秋桂有代理權。 (三)伊與龍謄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係屬真正,並曾電匯工程款,伊並未與昶和公司簽約,亦未委由林秋桂為之。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立證方法者外,補提工程匯款單4紙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函詢被上訴人公司、龍謄公司91年至93年申報員工投保勞保資料。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承攬業主台灣戲曲專科學校之木柵校區新建教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授權訴外人林秋桂向伊訂購鋼筋,雙方簽訂鋼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鋼筋,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 2,130,441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給付價金,爰提起本訴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授權林秋桂出面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章非屬真正,該契約之效力不及於伊;伊係將系爭工程中之安全措施工程部分再發包與訴外人龍騰公司,並簽訂工程合約書,訴外人林秋桂乃龍謄公司之員工,非伊公司員工,伊所持上訴人開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發票乃龍謄公司所交付,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伊就林秋桂之行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東周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秤量單、統一發票等物為証,然遭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為被上訴人是否有授權林秋桂出面與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林秋桂出面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依法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証証明之責,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証據以資証明,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之書面,其上亦無代理人林秋桂等字樣或代理文件,僅憑該契約之書面,實難認林秋桂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身分出面訂立系爭契約。 (二)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証人應負証明其真正之責(參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系爭買賣契約上被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部分,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就此部分亦應由上訴人舉證該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上訴人雖以印章並無一定形式,而委由他人代蓋印章,依法並無不可,並提出被上訴人分別與業主、昶和公司、龍謄公司、及委任律師之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章形式為証(見本院卷第122、123頁),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印章形式,僅憑肉眼即可辨出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使用之印文與其他契約所使用之印文明顯有別,而被上訴人復否認系爭買賣契約上印文為真正,自難僅以被上訴人有多枚印章而可推認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至於印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地址之橡皮條戳印文,僅係一般社會上用以代替書寫公司名稱、地址之常用習慣,尚難認與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有同等之效力,故系爭買賣契約上之印有被上訴人名稱及地址之橡皮條戳部分縱使相同,亦不能代替被上訴人之親自簽名或蓋章,就被上訴人蓋章部分,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即不及於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即非可採。 (四)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証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證人周哲民即台灣戲曲專科學校之 總務處職員在原審到庭證述「有看到林秋桂投標,事後開標後才知道他是代表仁德公司投標,林秋桂有仁德公司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受託人是一個女生,但是林秋桂帶著這女生來辦理相關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依其所言,被上訴人就投標系爭工程事宜係授權一位女生,再由林秋桂帶著該女生前往辦理投標事宜,則依其行為外觀顯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秋桂之事實。至於証人王周庭在本院雖証稱「…系爭工程我有承作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是仁德工程發包給我的,仁德是林明武、林秋桂父子出面與我交涉,合約也是他們拿去給我蓋的。我是與林明武父子有工程的往來,並不清楚他們父子是否為仁德的負責人,他們有時是自己承接工程,有時是向人承包,…」「我是看到他們拿仁德與戲曲學校的工程合約給我看,他們與我所訂合約也是用仁德公司的印章,所以我認為他們是代表仁德公司,…」「…林秋桂找我施工的時候他說工程是仁德包的,所以我與他之間訂約是用仁德的名義。」等語(見本院卷第83、84頁),然王周庭與仁德公司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縱係由林秋桂出面與之訂立,但依前開判例意旨,林秋桂持仁德公司之印章與王周庭訂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僅能針對該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認定是否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尚難憑該項訂約行為而可推認林秋桂就一切之事項被上訴人均應負表見代理之責,故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仍應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何表見之事實,上訴人雖稱見林秋桂拿被上訴人司之印章與伊簽約,即可認林秋桂是代表被上訴人公司云云,然就該印章已遭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而且上訴人無法舉証証明該印章為真,則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表見事實,即不足為採。 (五)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業主所訂之契約內容,附有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生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營造業登記証書、營利事業登記証、自來水管承裝商登記証、電器承裝業登記証、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証等件(見本院卷第140-147頁),而前開文 件之取得來源均與林秋桂有關,據此亦可推論林秋桂係代表被上訴人來投標承攬及發包系爭工程,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然依據証人王周庭所証稱林秋桂係在先前與伊合作板橋高中之整修工程時,取得前開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而上訴人自稱生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鄭順益亦表示有股東拿該資料要去承作板橋高中之案件用,資料有可能從此處外流(見本院卷第132、133頁),足証前開資料確係由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生彩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提供與林秋桂,作為林秋桂承包板橋高中之工程用,顯見彼等人與林秋桂有合作關係,至於上開資料遭被上訴人作為與業主簽訂之附件資料,應係林秋桂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尚難憑此而推認林秋桂係代表被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並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件系爭買賣契約。 (六)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龍謄公司之契約係屬捏造,龍謄公司係丙級營造商,無能力承包系爭工程之地下室安全措施工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亦屬虛偽云云,然查,依據曾在龍謄公司任職之土木技師即証人呂揚中在本院証稱「(問:龍謄公司有否承作台灣戲曲專科學校之工程?)有,就是作擋土牆工程,我們是向仁德公司承包的,擋土的設備蠻簡單,材料是鋼筋與混泥土,鋼筋的部分是向何人購買不清楚,現場都是林明武在管,我是負責檢驗材料及施工的品質,進材料的廠商我有看過,進貨單上面有寫凱昶的名稱」「(問:公司有否張吉誠此人?)有,他是龍謄公司的助理,負責在工地做事情」「(問:是否有昶和公司在施工?)我不清楚,但是我可以確定戲曲學校 地下室的預壘樁工程是由我們龍謄公司施作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3、164頁),參以上訴人所提出東周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紙、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 筋秤量單4紙(見原審卷第6-10頁),其客戶簽收欄部分 係由林秋桂、張吉誠所簽署,足見無論龍謄公司是否有資格施作地下室工程,但事實上龍謄公司確有施作戲曲學校之地下室預壘樁工程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龍謄公司間之工程契約係屬虛偽捏造,亦不足採。被上訴人既與龍謄公司訂有工程契約,且係連工帶料,則龍謄公司再向上訴人訂購材料,自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無法舉証証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或明知林秋桂有表見代理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自屬於法無據。 (七)至於上訴人主張已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3紙交付 被上訴人云云,此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系爭貨物買賣之統一發票之記載,乃上訴人片面所為,且統一發票之開立係作為政府機關憑以核課稅額之依據,無法充為被上訴人事先已授權林秋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依據。至於被上訴人未依據真正交易關係,要求龍謄公司開立統一發票,而收受由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以為交易憑據,使龍謄公司免去遭政府核課營業稅之利益,乃被上訴人另有違行政法或刑法之問題,與本件爭執重點在於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際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林秋桂與上訴人訂立契約,乃不同之事件,是縱使被上訴人收受系爭統一發票,亦無法推認被上訴人事前授權林秋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經授權訴外人林秋桂代理被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為訴外人林秋桂之無權代理之行為,其契約效力即不能及於被上訴人,則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2,130,441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証,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張 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