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吳謙仁連正義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琇雯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趙佑全律師
上訴人
上新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張寶琴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上新通信有限公司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大端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端行):

一、聲明:A、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十六萬九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上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新公司)授權其職員王宏民,以上新公司的名義向大端行購買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附屬配備等貨物,依出貨單所示,客戶名稱為「上新」,並經上新公司之職員王宏民於客戶簽收欄以「上新王」名義簽收表示受領貨物,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大端行與上新公司間,上新公司須依約負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㈡若王宏民已非上新公司之職員而喪失代理權時,上新公司即應向大端行告知,且當王宏民以「上新王」足徵代理權之方式簽收時,上新公司應立即為反對之意思,是以上新公司係以其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宏民,且知王宏民表示為其代理人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於大端行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大端行以往與上新公司交易,均先出貨予上新公司,上新公司隨後以現金付款,並未開立任何票據,而九十二年一、二月份亦依循往例由大端行先行出貨。由上新公司之陳述,可知上新公司以往均與大端行有生意上之往來,焉能於九十二年間毫無任何生意來往而突然斷絕,豈非不符交易之常情。

㈣上新公司主張係王宏民簽發個人名義支票付款,縱令屬實,充其量係王宏民代上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不能以此推定買賣契約存在於大端行與王宏民之間。

㈤上新公司主張扣押物品係訴外人李賢進與王宏民二人出售予上新公司,上新公司應提出買賣合約或付款證明,且應舉證證明該買賣合約與系爭扣押之標的物有關。上新公司提出之訂購單,其上並無手機機號,手機數量亦與所扣押之數量不符,不足證明李賢進將扣押手機出售予上新公司之事實。王宏民提出於原審之陳報狀內容稱交貨地點在湯城,與證人王富弘之證詞不同,若真在湯城,為何其中有部分貨物在上新公司處所遭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

㈥對於上新公司所主張「王宏民與大端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簽署銷售合約,王宏民並提供第三人之土地予大端行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大端行均否認。證人王富弘亦證稱:「王宏民並沒有和大端行簽約。」等語,足徵上新公司所言不實。何況上新公司主張簽署合約書之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件大端行請求上新公司給付貨款之出貨單日期均在前述日期之前,縱上新公司之主張為真,亦與本件無關。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上新公司:

一、聲明:A、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除免假執行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B、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所陳部分外,補稱:

㈠大端行實際負責人為李端端,李賢進、李賢國為其胞弟。王宏民透過李賢進之介紹,認識李賢國後,於九十年底至九十一年初,與李賢國有PHS手機買賣之生意往來。李賢國原代理經銷大端行PHS手機,因該項產品出貨不正常致李賢國無意再經銷。九十一年年中,王宏民遂直接向大端行洽購PHS手機,從此,大端行即推派王富弘專責處理。王宏民在上新公司任職期間,自九十一年中起,即私下向大端行買受PHS手機,買賣地點均在大端行,由王宏民簽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簡易型分行付款之支票支付貨款,均當場銀貨兩訖。王宏民於九十一年底自上新公司離職,其離職前即著手籌設「廣座企業有限公司」。由於該公司證照遲未核准,王富弘為向公司交待,建議王宏民先用上新公司名義訂貨,此即上新公司在原審出具之出貨單上「上新王」之由來。因王宏民在上新公司離職前與大端行之交易量尚屬小額,離職後,為圖增加交易量,王宏民即提供其向訴外人錢德輝買受之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七巷二十二弄一號之房地,交由李賢進轉交大端行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王宏民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在大端行公司所在,與大端行簽署PHS手機銷售合約書。簽約當時,大端行之會計、王富弘、李賢進都在場,雙方大小章均現場用印,合約書是大端行會計提供,李賢進有連保見證。王宏民與大端行間之交易,無論離職前後,均由其親赴大端行簽發票據付款取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以前,所有購買手機簽發之票據均如數兌付。

㈡王宏民從上新公司離職前、後,如何與大端行交易之詳情,李賢進知之甚稔;反之,上新公司則毫無所悉。王富弘在原審所為:「貨物是送到台北市○○○路○段五十九號一樓,在場除王宏民外,有時老闆及老闆兒子都在,該址有被告公司的招牌」不利上新公司之供證,係屬虛偽。王宏民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跳票後,亦曾先後將手邊現金十萬元、二萬五千元交王富弘轉交大端行收訖。

㈢買賣關係之成立,除當事人外,尚須就買賣標的、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此為契約成立生效之要素。系爭買賣,出賣人為大端行、買受人為王宏民、李賢進二人,王富弘很清楚,因此,王宏民雖以「上新王」名義簽收其自己所買之手機,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理由

一、大端行起訴主張:上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月間向大端行購買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附屬配備等物,大端行均已依約交貨,並由上新公司之受僱人王宏民簽收受領,然上新公司仍欠貨款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尚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起訴請求。

二、上新公司則以:王宏民雖曾受僱於上新公司,然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則大端行公司所主張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之交易行為與上新公司無關,系爭交易既非成立於兩造之間,大端行對上新公司即無買賣價金請求權存在,請求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大端行公司主張其所提出之系爭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之「上新王」字樣係由上新公司原先之僱用人王宏民所簽收。

㈡兩造對原法院九十二年十月七日之勘驗筆錄形式上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大端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新公司授權其職員王宏民,以上新公司的名義向大端行購買大眾電信PHS行動電話及附屬配備等貨物,出貨單記載客戶名稱為「上新」,並經王宏民於客戶簽收欄以「上新王」名義簽收受領貨物,買賣契約存在於大端行與上新公司間。上新公司則否認之。本件之爭執點在於王宏明是否有權代理上新公司購貨或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㈠依大端行所主張;「系爭買賣係由上新公司授權王宏民以上新公司名義向大端行購貨」(參大端行提出於本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三頁),足認大端行係主張叫貨的人為王宏民;此與證人王富弘於原法院證稱「(問:每次叫貨收貨的對象是誰)是王宏民叫的貨」(原審卷第九○頁)等語相符。王宏民並非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宏民於叫貨時亦未表明係為上新公司購貨,則本件所應審究者,應僅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大端行係以王宏民在收貨單上以「上新王」簽收貨物,及有時送貨地點在上新公司,作為上新公司授與王宏民代理權之證明。惟查:

⒈上新公司主張王宏明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離職,並於離職前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北縣三重市開設廣座資訊商行從事行動電話買賣交易業務等情,業據上新公司提出王宏民書寫之離職書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北稅重字第○九一○○七二七○一號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五七至五八頁)。大端行雖否認離職書之真正,然依前揭稅捐稽徵處之函件所示,足認王宏民確實自行開設資訊商行從事手機買賣之業務。則上新公司主張王宏民與大端行間之系爭交易行為,係王宏民為自己購買,並非為上新公司,因王宏民申請之新公司執照尚未經核准,大端行之業務員王富弘建議王宏民在出貨單上以「上新王」名義簽收,尚非全然無據。

⒉大端行因系爭買賣未能取得貨款,對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張寶琴及王宏民等提出詐欺之告訴,經檢察官詳為偵查後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買賣之交易對象為大端行與王宏民,其不起訴處分書敘明「前揭PHS行動電話交易均為大端行業務王富弘與王宏民接洽辦理,自九十一年七月起,王宏民就陸續向大端行購進行動電話,初始貨款均有付,是王宏民以支票支付,至九十二年二月才出問題,而貨品大部分是王宏民到大端行來取,僅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有一次,二月間有二、三次,是王宏民要求送到上新公司給其簽收‧‧‧且依告訴人(即大端行)之代理人吳彥昌所述,支付行動電話貨款之支票為王宏民所交付,發票人為其本人‧‧‧顯見本件行動電話交易應係大端行與王宏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三九至四六頁)。另王富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大端行與王宏民之交易第一次是現金交易,之後數量不多的話就可以開票,開王宏民個人的票‧‧‧王宏民要我載貨到那裡,我就載去給他,都是我貨到了的時候馬上開票,有時他還會先開票」(本院卷第六一、六二頁);其於原法院亦證稱「(問:每次叫貨收貨的對象是誰)是王宏民叫的貨」(原審卷第九○頁)。「支票是當場簽發」等語(原審卷第九三頁)。由證人王富弘之證詞及大端行於刑事案件之陳述,足知系爭買賣均係以王宏民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甚明,若系爭交易之兩造為上新公司與大端行,何以均由王宏民付款,核與公司間之買賣情形有違。何況,大端行主張其交易對象為上新公司,縱令如大端行所抗辯,王宏民僅係代上新公司給付買賣價金,衡以常情,大端行應會要求上新公司背書以資保障,乃大端行竟然收受非交易對象之私人支票且未要求上新公司背書,故大端行之主張違反常情,委無可採。至於交貨地點偶有幾次在上新公司,係王富弘依照王宏民之指示而為,且收貨人均為王宏民,亦不得以此推斷上新公司授與王宏民代理權。

⒊大端行主張出貨單上之客戶名稱為「上新」,且王宏民以「上新王」簽收,足證買賣之當事人為上新公司。然,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係大端行自行繕打,不能證明買受人即為上新公司。而「上新王」係王宏民自己書寫,縱如王富弘所證:「如係送貨至上新公司,他們的負責人在場,有看到王宏民簽發支票支付貨款」等情屬實,因王宏民係簽發自己之支票付款,大端行未能證明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明知或目擊王宏民以「上新王」之名義在出貨單上簽名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此與表見代理必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要件亦不相符。

⒋上新公司主張兩造以往之交易模式,係由大端行公司先出貨,上新公司隨後以現金付款,並未開立任何票據,此為大端行所不否認(大端行提出本院之辯論意旨狀第七頁)。證人王富弘於原法院曾證稱:「(問: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你有無送貨至上新公司)有,我去時是老闆娘施張寶琴收的,她是直接交現金給我」(原審卷第九一頁),足證九十二年三月間兩造間仍有以現金交易之方式買受手機。何以系爭發生於九十二年一、二月間之買賣,竟違反慣例簽發王宏民私人之支票付款?對照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附表,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前,王宏民簽發之支票已有多張屆期,王富弘既為系爭貨物之承辦人,其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送貨至上新公司時,何不併向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施張寶琴追討系爭未給付貨款(原審卷第九二頁),足認王富弘係清楚知道王宏民所叫之貨物以王宏民私人支票付款者,與上新公司訂購之貨物以現金給付者顯有不同。

⒌大端行主張其於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八三三號假扣押案件執行時,在上新公司之營業處所扣押系爭出貨單內之部分物品;上新公司則抗辯該等貨品係向王宏民及李賢進購買,並提出訂購單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一二二、一二三頁)。大端行質疑上新公司未提出買賣契約書,前揭訂購單未註明手機之機號不能證明上新公司之抗辯為真。查,兩造間購買手機之方式既為現金交易,衡情上新公司亦有可能係以現金向王宏民、李賢進購買,既係現金交易銀貨兩訖,沒有簽立買賣契約或訂購單上未載明手機機號,並不足為奇,大端行執此主張上新公司之抗辯不足採,亦非可取。

⒍大端行未能證明上新公司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王宏民,或知王宏民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大端行主張上新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無理由。大端行交易之對象既非上新公司而為訴外人王宏民,從而,大端行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新公司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大端行請求上新公司給付四百四十八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依大端行之請求,命上新公司給付大端行二百三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遲延利息,自有未合,上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審駁回大端行對於上新公司其餘請求部分,核無違誤,大端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新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大端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連 正 義

法 官 蘇 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