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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鄭三源郭松濤周美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樺
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被上訴人
昊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秀英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0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伍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CD七一二及○四九L布匹之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於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CD七一二布匹有瑕疵,兩造同意就CD七一二已付之貨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含稅),由另筆FM四○布匹貨款中保留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未含稅)作為賠償CD七一二布匹瑕疵之用,待解決後再收取等語後,即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辯論意旨狀內,聲明不論所保留之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係CD七一二布匹已付之價金或已移作支付另筆FM四○布匹之價金,上訴人仍積欠被上訴人同額貨款,本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理念,且不甚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如法院認兩造無挪用前揭保留款項作為另筆FM四○布匹貨款之合意,則變更請求上訴人給付FM四○布匹之同額貨款等語,有該言詞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審卷第九二頁至一○二頁),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為辯論時陳述如辯論意旨狀所載(見原審卷第八五頁)。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言詞辯論意旨狀(見原審卷第一○二頁),且就此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事實之更正陳述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三月間及七月間分別向伊訂購雙刷布布匹數批,伊已依約準時交貨,業經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受貨人收受無誤,並無任何瑕疵,而雙方買賣一向約定「大貨布交清時,票期七十五天」,上訴人自應於受貨之同時開出七十五天之支票以憑支付貨款,詎上訴人拒不開立支票,亦不結清貨款,計欠伊貨款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金額不爭執,但伊訂購布匹貨品中,CD七一二布匹,已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開立支票付款,上開布匹因有碼布過輕之瑕疵,致伊之國外客戶普士騰公司拒收退貨,伊受有一百九十萬零四千八百零八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曾出具同意書承認瑕疵存在,並願在另筆出售之FM四○布匹中保留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作為損害賠償之用,伊以答辯狀之送達代替解除CD七一二布匹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以伊所受損失一百九十萬四千八百零八元(於本院主張損害金額為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主張抵銷,另兩造之○四九L布匹買賣契約中,亦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及瑕疵,雙方曾協議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額,伊以前揭損害主張抵銷,已無需再給付被上訴人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布匹,未付清貨款,共積欠一百九十九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發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四張、催告上訴人履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頁、第三三頁),且上訴人就此證物之真正、已受領貨物及買賣價金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七頁)。被上訴人就此證物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當初係基於商機及維持商誼要為上訴人解決問題而同意,事實上出貨前均曾送測試布供上訴人檢驗,該CD七一二布匹並無瑕疵,且同意書上所載「碼布太輕」,僅承認上訴人有為國外客戶對上訴人之瑕疵通知,但上訴人就此與本件瑕疵及如何影響上訴人出貨而達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之程度,均未證明,其抗辯不可採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依被上訴人所立之同意書是否得證明CD七一二布匹有瑕疵,上訴人可否主張解除CD七一二之買賣契約,並以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給付主張抵銷,及○四九L布匹雙方有無達成減少價金之和解。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書立之同意書觀之,其上已載明「本公司承接貴公司之訂單為CD七一二,因碼布太輕,但已收貴公司支票....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本公司願由訂單FM四○貨款中保留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正,待解決後再收款」(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依此內容可知,不論CD七一二布匹於被上訴人出貨前,是否送請上訴人測試,被上訴人均同意CD七一二布匹於上訴人解決後再收款。另上訴人抗辯該同意書之真意係兩造就CD七一二布匹各自找買主,以減少損失,待賣出後再清算等語,被上訴人就兩造協議各自找買主之事,並不爭執,僅主張係為幫上訴人代找買主解決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入之該CD七一二布匹,倘無瑕疵為客戶取消訂單,兩造應無協議就該CD七一二各自找尋其他買主,待解決後再收款之必要。再佐以被上訴人於其簽立同意書近二年後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僅詢問上訴人有關該CD七一二貨物現存之數量、款式、及所在,並表明其「會通知送貨地點」,並無片言隻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CD七一二貨款,有該信函可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益見兩造確有約定另出售後再結算之意灼明。另該信函中稱本公司會通知送貨地點,亦堪見被上訴人就該CD七一二布匹有決定以何價格出售之權,而無庸上訴人同意。倘被上訴人僅係幫忙代上訴人找尋買主,則買賣價格理應經由上訴人決定或同意,始符經驗常情,然該信函中並無徵詢之意,顯與常情不合,是被上訴人稱僅係代上訴人找尋買主,即非可採。本件該CD七一二布匹現尚未全部出售,業據上訴人一再陳明,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則依前揭同意書所載,被上訴人收受該貨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CD七一二布匹之貨款。

㈡兩造就被上訴人出具之前揭同意書中所保留之款項,有無移作清償另筆FM四○布匹之款項,或僅作為CD七一二布匹之損害賠償之用,有所爭執。惟查前揭同意書既已明白表示「被上訴人願由訂單FM四○貨款中保留七十四萬七千零五元正,待解決後再收款」,其真意應係兩造必待該CD七一二布匹解決結算損益後,始能決定被上訴人所保留款項中有若干款項係應返還予上訴人,亦即該保留款項中有若干金額可作為FM四○貨款,是上訴人應給付另筆FM四○貨款之正確金額,必待兩造就該CD七一二貨款結算始能確定至明,今該CD七一二貨款既尚未結算,就上訴人應給付之另筆FM四○貨款數額應不確定,被上訴人自亦不得逕行請求上訴人給付同額之另筆FM四○貨款。是被上訴人以若兩造並無合意以上訴人已給付之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五十五元移作另筆FM四○布匹之貨款之用時,變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另筆FM四○同額貨款,亦屬無據。

㈢兩造既協議需俟CD七一二貨款解決結算後,被上訴人再收款,則上訴人因國外客戶退貨所受之損害,自應於兩造結算時併入計算,自無於尚未結算前即得以其所受損害,主張與其未付之貨款抵銷,是其以此之損害主張抵銷,即非正當。

㈣就○四九L布匹之買賣契約,上訴人雖抗辯該布匹有「給付遲延」「布料瑕疵」等情,且已與被上訴人協商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之信函及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八頁、第八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被上訴人同意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作為和解金之同意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被上訴人復否認該同意書之真正,且上訴人並未依該同意書所載開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期之支票給付貨款,已難據此認兩造就此○四九L貨款已達成和解。另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中,雖有「協商之後雖勉為答應但要求付現,實非過份(分),但貴公司卻堅持用遠期支票,實在強人所難,不是本公司不願配合,而是無法接受」等語,再參酌上訴人提出其所製作未經被上訴人簽名同意之同意書(見原審卷第八二頁)上記載「請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支票」,及上訴人並未依約開立前揭日期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等情觀之,益徵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付現為和解條件,該條件既不為上訴人所同意,被上訴人乃未簽名,由此顯見兩造間就此並未達成和解。上訴人辯以兩造就此金額已達成協議,僅付款方式有爭執,尚非可採。

⑵再依被上訴人前揭信函中已載明「有關訂單BY○四九L的貨款,雖貨物品質有瑕疵,但也經貴公司同意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足見該○四九L貨物確有品質之瑕疵存在,而上訴人因兩造曾就此瑕疵為協調,誤認已達成和解致未保存瑕疵證據,亦與常情無背,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否認有瑕疵,即無可採。該○四九L既有瑕疵存在,且兩造就此並已曾協商,雖因被上訴人要求付現而未達成和解,惟上訴人一再以已達成和解而僅願給付曾經協商之金額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應認其係主張物有瑕疵主張減少價金。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誤認兩造就此貨物之瑕疵已達成減少價金之和解,而未保留證據,致未能證明其損害數額,然被上訴人既已自承該批貨物有瑕疵,並因而曾與上訴人協議減少價金,則上訴人因該○四九L布匹之瑕疵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審酌上訴人購買○四九L布匹之貸款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含稅),有被上訴人提出就○四九L布匹之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九十年八月一日,分別為三十九萬八千九百五十一元、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十二元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上訴人並以此發票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申報進項稅額憑證,有該分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函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及兩造曾協商以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和解,被上訴人並於前揭致上訴人之信函中,表示無意拖延,各讓一步,請求上訴人以現金匯款本金五十二萬零三百十元,加計利息三萬六千元,及暨上訴人於接受該信函後,猶以被上訴人未開立同意書為由,迄今均未給付等情,參互以觀,認上訴人請求減少五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三元價金為適當,是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五萬元(398951+694612=0000000,0000000-000000=550000)。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付款期限為大貨布交清時,票期七十五天,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開立發票後三個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在五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郭 松 濤

法 官 周 美 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啟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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