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 法官吳謙仁、魏大喨、連正義
- 法定代理人林錦銘、陳文斌
- 上訴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 上 訴 人 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銘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陳建瑜律師 被上訴 人 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台幣玖拾萬元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來公司名稱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於民 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唯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 被上訴人之陳報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經授 中字第○六二三一九三八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七○至七三頁)。又,上 訴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錦銘,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稽,其請求承受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許丁立以變更前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義,與上訴人就 「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代料發包案」之合作方式 簽立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變更前之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二百七十萬元,上開 發包案以上訴人名義投標,唯捷工程有限公司須配合辦理投標作業,若能由上訴 人得標,該工程則交由唯捷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該二百七十萬元為唯捷工程有限 公司之佣金;若上訴人未得標,則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則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向上 訴人之借款,必須返還上訴人。上訴人公司協理許郁佳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 一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各交付七十萬元、二百萬元予許丁立收受,許丁立以唯捷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收據、借據為憑,並交付由訴外人煇皇實業有限公司為 發票人,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背書、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面額二百 九十萬元之支票乙紙為借款擔保。嗣因上開發包案上訴人未得標,唯捷工程有限 公司依約應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借款。經上訴人向許丁立催討未果,上開支票亦遭 退票,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收據、支票 背書上之印文,皆與被上訴人前身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不符,被上訴人並未 與上訴人簽訂上開文件。上訴人稱與被上訴人就「臺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區處 九十一年配電管路工程帶料發包案」簽立備忘錄,惟查該備忘錄係記載「唯捷電 機工程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不同,況係以許丁立個人名義簽署,許 丁立未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許丁立冒用被上訴人公司之名與上訴人 成立借貸,被上訴人拒絕承認,該借貸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補陳略以:訴外人許丁立係唯捷公 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且經證人許郁佳、許燕娟及許丁立於 原審結證明確,被上訴人公司無論根據代理抑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均應負本 人之責任。再被上訴人執詞印章虛偽而拒絕承認系爭債務,與全案卷證相左,並 不足採;又證人甘業榮對外一律拒絕承認許丁立任負責人時期之公司債務,其意 圖脫免被上訴人公司清償責任至明。上訴人既已交付系爭二百七十萬元借款予被 上訴人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自應基於代理,甚或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負清償之 責,尚不能以公司讓渡為由而拒絕承認前已合法成立之債務等語。求為將原判決 廢棄。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上訴人於原審撤回利息部分之請 求《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筆錄》),並擴張聲明,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其基礎事實相同且為訴之擴張, 無須對造之同意。被上訴人則補陳略以:被上訴人之前身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 事及股東全是掛名,實際上業務由訴外人許丁立負責。許丁立代理全體股東出具 讓渡同意書,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而甘業榮嗣 並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台電北北區、北南區、北西區等工程,而本案 台電基隆區工程甘業榮亦有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前去投標。又唯捷工程有 限公司之所有業務,自訴外人許丁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讓渡書起,即 由訴外人甘業榮負責,因當時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對外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九十一年甲工區○○○路工程案在進行,是乃由台灣鶴發機電公司之員工 處理。故訴外人甘業榮係實際經營管理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訴外人所讓與者,確 屬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經營權。進而,訴外人許丁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 署股東權利讓渡同意書後,已無實際經營權,自無權利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對 外為法律行為,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之身分,代表唯捷 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即屬無權代表之行為,被上訴人已拒絕承認許丁立 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向上訴人借款之行為,是該借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更況訴外人許丁立所交付與甘業榮者,乃公司之印鑑章 ,系爭收據、借據所蓋用之章並非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印鑑章,證人許郁佳謂唯 捷工程有限公司的會計或總務小姐拿公司大章出來並非屬實。另許丁立亦供證甘 業榮並不知道其跟上訴人新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且其並無告知跟新 企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的合作內容,是被上訴人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 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等語,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備忘錄、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一日及三十日七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借據、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變 更登記表、被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變更登記表、台電公司台北西區 營業處之「工程開工報告單」、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工程讓渡書節本(本院卷第 四八至五五頁)等為證。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協理許郁佳、證人即變更前被上 訴人公司負責人許燕娟及證人許丁立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五五至六○頁 、第八○至八三頁、第九四至一○四頁),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辯稱:變更前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全是掛名,實際上業務由 訴外人許丁立負責。許丁立代理全體股東出具讓渡同意書,將唯捷工程有限公司 股東之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且甘業榮並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投標台 電北北區、北南區、北西區等工程,而本案台電基隆區工程甘業榮亦有以唯捷工 程有限公司之名義前去投標。又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所有業務,自訴外人許丁立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讓渡書起,即由訴外人甘業榮負責,因當時唯捷工 程有限公司對外僅有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一年甲工區○○○路工程 案在進行,是乃由台灣鶴發機電公司之員工處理。故訴外人甘業榮係實際經營管 理唯捷工程有限公司。訴外人許丁立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署股東權利讓渡 同意書後,已無實際經營權,自無權利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 其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副總之身分,代表唯捷工程有限公司向 上訴人借款,即屬無權代表之行為,是該借款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付款。亦無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 固經證人甘業榮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三頁),並有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三日許丁立簽訂讓渡同意書、授權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一○ 六頁)。 七、按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 人。又,前項轉讓,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並 同意修改章程有關股東及其出資額事項。再,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 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 正)第一百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變更前為有限 公司,訴外人許丁立既非公司之董事,亦非公司股東,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有如 前述,則許丁立未經全體股東同意,代理全體股東出具讓渡同意書,將唯捷工程 有限公司股東之股份及股東權利全部讓與,其所為轉讓之約定,自屬無效,被上 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 八、次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織為他種公司之行 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 非兩個不同之公司,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參照)。是縱使被上訴人公 司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或將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亦 不影響公司原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再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 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是民法第一百六十 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 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 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經查訴外人許丁立以其姐許燕娟名義,申請設立登記變更前之唯捷工程有限 公司,並自任實際負責人,對外為營業行為,業經證人許燕娟、許丁立於原審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八○至八三頁、第九四至一○四頁)。許丁立所書寫之備忘 錄,於開始雖稱:「今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云云,但其又記載(以下 簡稱唯捷),備忘錄其餘部分全部以「唯捷公司」稱之,有該備忘錄可稽(見原 審卷第二六頁)。許丁立並持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許燕娟及其公司之印章,以 唯捷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開具收據及借據(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向上 訴人公司借到系爭二百七十萬元,亦經許丁立證述屬實,是備忘錄之開始雖稱「 今唯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其真意應即為「唯捷工程有限公」之意,而變更前 被上訴人公司既同意許丁立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為營業行為,與上訴人簽訂備忘 錄、開具收據、借據,並收取借款,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自非無可採。揆諸前揭 說明,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 人之抗辯,亦無可取。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消 費借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 所示。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並未約定清償日期 及利率,有上開備忘錄、收據、借據可稽,從而,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爰予以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再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魏 大 喨 法 官 連 正 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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