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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張宗權陳忠行陳永昌
  •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訴人
    乙○○
  • 被上訴人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正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光慶律師 被 上訴人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為東吳大學化學系前後屆校友,就學期 間住同一寢室,被上訴人因見上訴人經營台灣上博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灣上博公司)有聲有色,對上訴人自係信賴有加,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資 金時不疑有他,未要求上訴人開票以為擔保,即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由被上訴人 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華公司)匯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 予上訴人,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 詎上訴人未如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多次委任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清華公司一百七十萬元、返還被 上訴人甲○○二百九十萬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二、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收到被上訴人清華公司之匯款一百七十萬元 ,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收到被上訴人甲○○之匯款二百九十萬元,非屬借款,而 係被上訴人清華公司、甲○○及訴外人蘇金龍等人,以每股十七元,購買上訴人 所持有之台灣上博公司股票共四百七十張之應付之資金,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清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款一百七十萬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二百九十萬元予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匯款單二份為證。上訴人對於收到前開匯款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消費借 貸合意,辯稱上開匯款係屬購買股票之資金,並非借款云云,因之,兩造就上開 匯款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乃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證人蘇金龍到庭證稱:「我是經由甲○○介紹才會向上訴人乙○○購買上博增 資的股票,我購買了二百張股票,共三百四十萬元,後來公司增資沒有下文, 乙○○缺錢,向我借款,我把已經準備好的三百四十萬元借給他,他說等公司 增資股票下來,就會把股票給我,後來我要求上訴人將他名下的舊股票先過戶 給我,上訴人有同意就先辦理過戶,他向我借錢的時間,是在過戶前三個月以 上,正確時間我忘記了,說借錢時候沒有任何證據,當時只有甲○○在場,甲 ○○也有借給上訴人錢,到底借了多少錢我也不清楚。有一次在乙○○的辦公 室內,當時我和甲○○去上訴人公司參觀並且要向他購買公司增資的股票,當 時他有介紹我們參觀工廠,並有提到公司增資股票要等董事會通過之後就可以 賣給我,後來他說他缺錢,他叫甲○○和我先把錢借給他,把錢匯到他個人的 帳戶,甲○○借給乙○○多少錢我不清楚,當時上訴人也沒有提到什麼時候還 錢,也沒有提到利息怎麼算,後來我打電話問乙○○什麼時候可以還錢,他說 等我公司增資股票出來之後,就會把股票給我,這是在我股票過戶三個月前的 事情,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認為甲○○的情形應該跟我一樣。」等語。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再次詢問:「(你)匯款目的為何?」時,證人蘇金龍 亦答稱「是借款」(以上見原審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 此可知,證人蘇金龍證實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申報股票過戶給證人蘇金龍 時間在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訴人確有要求證人及被上訴人先將購買增資 股票款項借給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雖指稱證人蘇金龍為被上訴人清華公 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甲○○關係密切,其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證人為不 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 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 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上訴人對證人蘇金龍為被上訴 人清華公司之股東,與被上訴人甲○○關係密切一節,並不爭執,惟從證人蘇 金龍與被上訴人甲○○共同前往台灣上博公司向上訴人洽談購買增資股票、分 別匯款,台灣上博公司辦理現金增資案未獲通過後,蘇金龍即自行向上訴人催 討,而由上訴人將其名下股票先行過戶予蘇金龍抵債,被上訴人則無任何催討 股票、過戶行為之情形以觀,二者經濟上利害關係顯非一致,且上訴人亦無法 提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蘇金龍證詞有偏頗之虞或虛偽內容,故其證詞自可採信 。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云云,惟查 : ⒈如依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乙○○匯款目的是用於購買股票,則依其購買一 百七十張(每張一千股,每股十七元)計算,金額應為二百八十九萬元,但 被上訴人乙○○匯款金額卻為二百九十萬元,二者金額並不相符。 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會購買上訴人持有之舊股,是因可享九十年度之盈餘分 配云云。惟果係如此,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八日匯款後,自當積 極索取股票,並辦理過戶登記,始得分配九十年度之盈餘增資股票。此觀證 人蘇金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匯款三百四十萬元後,已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辦 妥股票過戶手續 (參見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上博公司股東股票轉讓通報表一紙 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七紙 )等情即明。然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索取股票、辦理過戶 登記之書面資料,亦無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購買之股票之文件,本院向財政 部證券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詢上訴人是否有申報轉讓其持有台灣上博公司之股 票,據覆:該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期間並無乙○ ○及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異動申報資料,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 年六月三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三0一二五五五二號函在卷為憑,足見上訴人 此部份抗辯,有違常理,顯不足採信。 ⒊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匯款之翌日,曾以傳真函 載明清華公司購得之股票一百張分配過戶情形,足以證明該款項確係用於購 買股票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清華科技公司早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即曾匯款 二百五十萬元,以每股二十五元購買一百張,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副通 知單,及上訴人親筆書寫「認購一00張↓轉入戶二百五十萬元,繳款期限 :九十年八月八日至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之文字可稽。故被上訴人主張「該 傳真函係因上訴人主導之董事會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決議九十年度盈餘每千股 配發二百股,而被上訴人清華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購買之一百張股票,有二十 張要分配予清華公司股東,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 訴人順便提及,上訴人即表示小事一件,請被上訴人傳真分配內容,上訴人 會交待部屬備妥相關文件給被上訴人等人用印,被上訴人才於當時傳真該資 料」等語,切合情理,並非空口無據,上訴人徒憑上開傳真函而主張前開匯 款即係購買股票之資金而非屬借款,非可採信。 ⒋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至其公司索取股票,並將其股票轉 讓予鼎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查上訴人並無向財政部證券期貨管 理委員會申報股權異動,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轉讓之股票 ,係被上訴人甲○○於九十年八月間由上訴人推介,以每股二十五元,向上 訴人之弟張志榮購買二百四十八張,向台灣上博公司原股東郭有濟購買一百 二十張之股票,合計共三百六十八張,而於九十一年八月將九十年八月間所 購買之股票過戶予被上訴人成立之鼎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上訴人 所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至上訴人公司取走股票等事實,業據提出騰岳 科技公司(即台灣上博公司)股東持有股票簡表、匯款副通知書、證券交易 稅繳款書為證,故上訴人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⒌上訴人所提銀行存摺(如被證一)中所載「1.清華科技匯入一百七十萬元 ,交換一百張股票,2.甲○○共二筆匯入二百九十萬元,交換一百七十張 股票」等文字,被上訴人已抗辯係上訴人單方面加註之文字,未經被上訴人 確認,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用以購買台灣上博公司股票云云 ,均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無法採信。而雙方既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 約匯款,即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至於雙方於借款時未約定利息、清償期,或未書 立借據、支票等情形,僅涉及還款金額及還款期限而已,對於契約之成立並無影 響。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 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雖未約定清償期,但被上訴人 已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二年八月一日以律師函、存證信函定期催 告上訴人返還借款,上訴人於相當期限經過後仍未履行,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訴請 上訴人償還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清華公司一百七十萬元、給付被上訴人甲○○二百九十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宗 權 法 官 陳 忠 行 法 官 陳 永 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劉 美 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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