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王泓鑫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順愛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苑萱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施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訴人巨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 豐 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 ,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 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