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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劉靜嫻游明仁陳昆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
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金聖煥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上訴人
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州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三八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就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備位請求部分,㈡駁回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壹拾參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上訴人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為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下稱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主張: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上訴人廣泰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泰義公司)以電話連繫,分別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購買一千二百箱(重量二萬四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二千四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四千八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之新鮮紅蘿蔔(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各為美金八千四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皆由韓國韓國港出發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經廣泰義公司受領,廣泰義公司總計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購買系爭貨物共十九個貨櫃,前八個貨櫃之貨款皆依正常程序匯款至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帳戶,惟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金聖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廣泰義公司有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金聖煥,權赫萬已非董事長,不得再給付權赫萬貨款乙事,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董事長金聖煥及其友人崔善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入境臺灣至廣泰義公司洽談給付貨款事宜,廣泰義公司至遲應於上開期間知悉權赫萬無權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受領貨款,廣泰義公司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二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予權赫萬個人之效力。又兩造間進口系爭貨物乃依CIF貿易條件,國際貿易上所謂CIF貿易條件,係指費用以貨物運至約定目的港口岸為止,包括成本、保險費及運費,以及裝卸口岸起卸費用,此後之費用,由買方負擔;其交貨時間、地點、危險負擔,則以貨物運至船上為準,此後之風險,由買方負責,故系爭貨物自運至船上後,其危險即轉由廣泰義公司負擔,廣泰義公司在高雄海關支出新台幣三十二萬六千八百二十五元(折合美金九千四百六十七元)、存入高雄港務局押金之利息新台幣三十五萬四千二百二十六元(折合美金一萬零二百五十九元)及權赫萬拜託一位江先生,請人去台北海關當說客,支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折合美金三萬五千元)一節,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否認之,退而言之縱有其事,亦不應由廣泰義公司應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價金中扣除。從而,廣泰義公司積欠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買賣價金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上訴後,主張扣除權赫萬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領之美金一萬五千元,廣泰義公司應再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先位聲明請求返還上開價金本息。倘法院認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廣泰義公司既自認系爭貨物係受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委任銷售,銷售金額為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亦得備位本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廣泰義公司給付委託銷售價金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扣除原審勝訴部分及權赫萬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領之美金一萬五千元,廣泰義公司應再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六萬八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原審依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備位聲明,即本於委任契約關係,判命廣泰義公司應給付美金九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其餘之請求。廣泰義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就先位聲明中之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及備位聲明中之美金六萬八千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先、備位聲明中一萬五千元部分均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聲明:先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廣泰義公司應再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廣泰義公司應再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廣泰義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廣泰義公司則以:九十年九月十日廣泰義公司代表人王志清與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代表理事權赫萬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委託廣泰義公司在台銷售韓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三日間所生產之紅蘿蔔(產量約六百噸至一千噸);銷售貨款以電匯方式(T/T)給付予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廣泰義公司保證在臺灣港口交貨(CIF),每箱二十公斤裝為美金五元,但如市場行情高漲,則以市價付款。廣泰義公司忠實地遵守委託合約書之約定代為銷售,明白地將出售之結果,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提出報告,詎因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人事或有變動,竟以此為藉口否認合法成立之委任合約,毫無理由。廣泰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美金六萬八千元,均由權赫萬收受,又因提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所收到七貨櫃之系爭貨物支付費用共美金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抑有進者,廣泰義公司依權赫萬指示,交付其江姓友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折合美金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以供其向海關疏通,期能順利領貨,同時因權赫萬自稱生意失敗並與其公司股東發生糾紛,遭政府查緝,故流落中國大陸,再三請求廣泰義公司幫忙,基於過去之生意往來,廣泰義公司先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二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予權赫萬,已超過廣泰義公司應給付之美金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五點二元,廣泰義公司主張抵銷墊款後已無再支付任何金額之必要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廣泰義公司部分廢棄,廢棄部分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不利於廣泰義公司之判決時,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主張其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出貨一千二百箱(重量二萬四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二千四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七千二百箱(重量七萬二千公斤)、四千八百箱(重量四萬八千公斤)之新鮮紅蘿蔔,並出具發票,記載價金各為美金八千四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由韓國韓國港出發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經廣泰義公司受領,廣泰義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美金一萬五千元予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而由權赫萬代為收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裝貨單(PACKING LIS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一○至一九頁),復為廣泰義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金聖煥,有其提出之納稅證明(The Fact Witnessof Paying Tax)、代表人變更證明(The Fact Witness ofChanged Representative)認證本影本及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至八二頁)。

四、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主張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廣泰義公司以電話連繫,分別向其購買系爭貨物,總價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皆由韓國韓國港出發運送至臺灣高雄港由廣泰義公司受領,廣泰義公司總計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購買系爭貨物共十九個貨櫃,前八個貨櫃之貨款皆依正常程序匯款至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帳戶,惟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金聖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廣泰義公司有關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金聖煥,權赫萬已非董事長,不得再給付權赫萬貨款乙事,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董事長金聖煥及其友人崔善喜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入境臺灣至廣泰義公司洽談給付貨款事宜,廣泰義公司至遲應於上開期間知悉權赫萬無權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受領貨款,廣泰義公司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二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予權赫萬個人設於中國大陸之帳戶,對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而廣泰義公司應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買賣價金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扣除權赫萬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受領之美金一萬五千元,廣泰義公司應再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廣泰義公司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據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所開立之裝貨單(PACKING LIST)、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均載明「出賣人」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Seller:TAEPYONG AGRICULTURAL TRADING CO.,LTD)、「買受人」為廣泰義公司(Buyer (if other thanconsignee): GOANG TAY YIH COMMERCE CO.,LTD),其中並就貨物名稱(No.& kind of pkgs; Goods description)、貨物重量(Quantity of net weight)、總重量(Grossweight)、數量(Quantity)、單價(Unit price)、總價(Amount)、付款方式(Term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詳為記載,廣泰義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亦稱廣泰義公司有拿發票去報稅且進貨的數量與裝貨單所載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審諸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於出貨時既有依法開立發票交予廣泰義公司,並已據廣泰義公司持以登帳報稅,足證系爭貨物確係廣泰義公司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所訂購,而依上開裝貨單及發票之記載,堪認兩造間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之意思表示已為一致,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應成立買賣關係,廣泰義公司既自承收受系爭貨物,即有依約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所開立之五張發票所載價款即分別為美金八千四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四萬三千二百元、二萬八千八百元,合計美金十五萬二千四百元之義務。廣泰義公司雖辯稱本件係九十年九月十日廣泰義公司代表人王志清與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代表理事權赫萬訂立委託合約書,約定由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委託廣泰義公司在台銷售韓國九十年九月至十一月三日間所生產之紅蘿蔔(產量約六百噸至一千噸);銷售貨款以電匯方式(T/T)給付予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廣泰義公司保證在臺灣港口交貨(CIF),每箱二十公斤裝為美金五元,但如市場行情高漲,則以市價付款云云,固提出委託合約書、代售貨款帳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惟與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於九十年十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所開立之裝貨單及發票所記載之內容迥異,而「代售貨款帳單」亦係廣泰義公司自行製作,復據證人權赫萬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是買賣關係,委託書是為了通關用的,廣泰義告訴我這樣可以通關,但實際上是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頁),應足認定廣泰義公司之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實在,為無可取,是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貨物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要旨參照)。廣泰義公司辯稱其向彰化銀行購入美金十萬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六萬八千元,由權赫萬收受云云,固提出領收證、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本院卷第六五及六六頁)。惟據證人權赫萬於本院到庭證稱:「金聖煥在六萬八千元,因我和金聖煥已經非常不合,我不想讓金聖煥收這筆錢,所以在廣泰義公司,領收證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我將領收證先傳真給廣泰義公司再寄給廣泰義公司,但是我沒有拿美金六萬八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觀諸廣泰義公司所提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權赫萬簽名之領收證,並無如同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領收證上記載權赫萬所收取之美金面額、張數、編號,而據彰化銀行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兼費用收據及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結購外匯專用)之記載亦僅能得知係訴外人王清志以個人名義結購外匯存款,均不足以證明廣泰義公司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給付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美金六萬八千元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尚難為有利於廣泰義公司之認定。

㈢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金聖煥,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傳真告知廣泰義公司有關權赫萬非董事長,不得再給付權赫萬貨款乙事,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董事長金聖煥及其友人崔善喜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至十一日間入境臺灣至廣泰義公司洽談給付貨款事宜,廣泰義公司至遲應於上開期間知悉權赫萬無權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受領貨款,廣泰義公司卻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二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予權赫萬個人設於中國大陸之帳戶,對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自不生清償之效力等語,並提出代表人變更證明(The Fact Witness ofChanged Representative)認證本影本及中譯文、傳真函及中譯文、金聖煥及崔善喜之八至八二頁、本院卷第九○至九六頁)。查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為金聖煥,為兩造所不爭執,據證人崔善喜於本院到庭證稱:「(受命法官問:來臺灣之後有無告訴對造以後錢由金先生收,不能再付給權赫萬?)啟州、王清志先生見面,有談過這些內容,在年十二月底韓國方面就有將這樣的訊息先傳真給王先生,在四頁),足見廣泰義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後應向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法定代理人金聖煥給付買賣價金,始生清償效力,而廣泰義公司卻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五月十日及六月十七日分別匯款美金一千元、二萬元及二萬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角予權赫萬設於中國銀行青島高科園分行之帳戶,自難認其給付對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生效,是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

㈣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廣泰義公司辯稱其因提領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所收到七貨櫃之系爭貨物支付費用共美金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五元,又依權赫萬指示,交付其江姓友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折合美金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七元,以供其向海關疏通,期能順利領貨,而主張抵銷之云云,固據其提出美商美國總統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億豐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通知單、進口報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六七至七四頁)。惟查本件係以CIF為價格條件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應負擔貨物自裝載港實際越過船欄時起之一切風險,則系爭貨物於裝船後即應由廣泰義公司負擔危險,廣泰義公司請求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支付提領貨物費用、翻櫃清點費用、高雄港務局押金等費用,即屬無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據以主張與買賣價金債務抵銷,亦無可取。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訴請求廣泰義公司給付貨款,廣泰義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廣泰義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廣泰義公司應連帶給付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就先位聲明中之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一萬五千元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關於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先位聲明應予准許部分為美金十三萬七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三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已如前述,就備位聲明自無庸再予審理,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未上訴部分除外)之准駁,均應予廢棄。至廣泰義公司就備位之訴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部分,因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先位請求已獲准許,無從再就備位請求為審斷,是廣泰義公司上訴部分亦毋庸審究為准駁諭知。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韓國太平農易株式會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陳昆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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