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惠玲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上訴人 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卓英 訴訟代理人 邱新福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由羅必張變更為曹惠玲,有臺北市政府函附名高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三十頁),揆之前揭說明,曹惠玲既為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無不合,本院已九十三 年五月六日裁定准由曹惠玲為上訴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 訴訟。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備無 塵室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交貨與上訴人,量產模具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應保 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被上訴人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 百十八元設置無塵室,上訴人迄未提供模具,亦未向被上訴人進貨,迭經催告未獲 置理,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除契約,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收受被 上訴人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系爭契約已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 系爭契約之積極損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消極損害五百十萬元,計六百 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 ,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立者為委託製造契約,被上訴人無法生產合格之貨品,對上訴 人造成莫大商譽損害,縱被上訴人有可預期利益五百十萬元,亦係全部履約完成後 方可能發生,被上訴人請求現在之損害,自有未合,再被上訴人於生產前有提供無 塵室之義務,惟本件無塵室未設置完備,致上訴人無法履約,本件實係被上訴人無 法交付貨品,又無理要求上訴人修改模具配合,非上訴人不下訂單,況上訴人得於 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僅需賠償二百萬元,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亦應以二百萬元為 上限云云資為抗辯。 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及自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簽訂委託製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備無塵室 及提供材料生產注射針筒交貨與上訴人,量產模具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應保證自 九十年十二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被上訴人花費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 八元設置無塵室,上訴人迄未提供模具,亦未向被上訴人進貨,迭經催告未獲置理 ,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解除契約,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系爭契 約之損害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事實,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委託製造契約、 統一發票各一紙、存證信函二紙、同業利潤標準等為證,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執在於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製造合約約定之產品(針筒、推桿、針座)前應備妥合乎 合約約定之無塵室: ⑴依卷附委託製造合約書約定:「⒊製造設備供給:本合約規定除模具外乙方( 指被上訴人緯濟企業有限公司)項目⑵委託製造內容所有相關設備,甲方(指 上訴人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需提供任何額外設備。⒋本合約單價包 括乙方需提供其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為之無塵室(無塵等級.一○○○○○無 塵等級為一○○○○○PPM)。」(原審卷第五十一頁)。 ⑵系爭合約雖未約定被上訴人之無塵室應於何時完成,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已據最高法院三十九年 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著為判例。兩造既係約定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造之 產品名稱為「針筒、推桿、針座」,而該等「針筒、推桿、針座」係醫療器材 ,為確保該等醫療器材用於人體注射時之安全衛生清潔,故須於無塵室中製造 。則依本件產品係醫療器材過去之事實及醫療器材首重安全衛生清潔等要素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應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前應備妥無塵室,俾得於上訴 人下單時隨時生產製造上開醫療器材,被上訴人主張其無先行提供無塵室之義 務云云,係拘泥於合約文字而失其真意,即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無由證明其已於上訴人下單前建妥合乎合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 :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前應備妥無塵室,俾得於上訴人下單時隨時生產製 造上開醫療器材,有如前述。另依上開契約約定「⒋本合約單價包括乙方需提 供其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為之無塵室(無塵等級.一○○○○○無塵等級為一 ○○○○○PPM)。」即被上訴人不但須於上訴人下單前備妥無塵室,且所 備妥之無塵室須符合「無塵等級為一○○○○○PPM)。」 ⑵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十紙(附於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間)作為其備妥 無塵室之證據。原審就其中瑞成公司、晏邦公司、港盛公司、國暉公司、旭興 公司、啟仲企業社、新勝電器行、紫峰工程行等八家廠商所開立之單據,發函 該八家廠商查詢被上訴人是否曾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委託渠等施作工程,該等工 程之用途為何?是否為無塵室之部分製造?其中新勝電器行函覆「緯濟::公 司確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新勝電器行購買冷氣空調設備,此設備僅用 於溫度調節之用。::本公司不知緯濟是否有此系統?」(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國暉公司、瑞成公司、則分別函覆「::因本公司僅為鋼鐵素材買賣,並 不知緯濟企業有限公司將該批素材做為何種用途?更不知是否為無塵室之製造 部分。」、「緯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人九十年十月四日委託本公司進行電 氣工程,該電氣工程為射出機台冷卻水設備,安裝於屋外屋頂,但不知是否列 為無塵室之製造部分?」、「其等不知與無塵室是否有關」?(原審卷第一○ 九頁、第一一八頁)。另據晏邦公司、港盛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 峰工程行證實其等承包之施作工程確為建造無塵室之工程部分無誤(原審卷第 一○六頁、第一○八頁、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第一二七頁)。 ⑶查「無塵室是一個為了對空間內空氣中的微粒做控制,所建造的特殊封閉性建 築。一般而言,無塵室也會對溫濕度、氣流運動模式、與震動噪音等環境因素 做控制。」(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二頁),另「無塵再依等級的不同, 對一定空間內的微塵粒子最大容許量亦有一定規範,在國際標準中最常用的規 範有Fed-Std-209E及ISO-14644,以下表格為Fed-Std-209E及ISO-14644的等級 定義。::」(本院卷第一四九頁)。另「Federal Standard 209E〔 Fed-Std-209E〕:美國聯邦標準209E ,209的出版發行,是在一九六0年代, 之後不斷改版以因應科技進步與工業發展 ,版本從原始的209、209A,一直到 一九九二年的最後一版209E。在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美國正式宣佈廢 止209E,改用ISO-14644,於是209E 在書面上走入歷史。但在產業界,除了部 分的歐洲公司之外,美國、日本、台灣、與中國大陸都還是沿用209E。::」 (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則兩造關於無塵室之等級之等級約定「無塵等級.一 ○○○○○無塵等級為一○○○○○PPM」係指上開Fed-Std-209E潔淨度之 定義。 ⑷依本院卷第一四九頁Fed-Std-209E潔淨度定義,無塵室等級一○○○○○PP M定義允許每平方米○.五μm之微粒三百五十三萬顆或每平方尺○.五μm 之微粒十萬顆,或允許每平方米五μm之微粒二萬四千七百顆或每平方尺五μ m之微粒七百顆(0.5 ,0000000\㎡或100000\ 、5 ,24700\ 或 700\ )。 ⑸依上開說明,無塵室非但有一定之定義,就其等級亦有一定之定義,無塵室之 測試須就待測無塵室涵蓋範圍、等級、面積、濾網位置、數量、測試程序、使 用儀器等詳細討論,測試項目包括風量與均勻度、風速與均勻度、濾網洩漏、 潔淨度、壓力、平行度、空間洩漏,恢復率、粒子沈降測試等(本院卷第一五 六頁),足證無塵室之測試非得以肉眼觀之,還須經相當時程。則前述晏邦公 司、港盛公司、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峰工程行何能證明其等承包之施作 工程確為被上訴人建造有一定定義之無塵室之工程部分。另觀各該公司行號所 施作者,晏邦公司「::為緯濟公司進行配管工程。::先拆除原料配管,在 無塵室工程建完,又需再配建回復::」、港盛公司「堆高機使用於無塵室設 備遷移」、旭興公司「依本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所使用之水電材料確實使 用於無塵室無誤」,旭興公司之發票僅載「水電工程款一式」(附於原審卷第 十一頁及第十二頁間)、啟仲企業社「緯濟::公司確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六日向本公司購買散熱架、護罩等產品」,被上訴人向晏邦公司、港盛公司、 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購買或發包之配管工程、堆高機、水電工程、散熱架、 設置等產品,非僅屬無塵室方須此等工程或產品,晏邦公司、港盛公司、旭興 公司、啟仲企業社覆原審之函載明係供無塵室之用云云,顯非事實。另紫峰工 程行之函載:「說明:::工程大部分內容如下:一、組合式隔間::以上是 不產生灰塵之材質。二、天花板::以上是不產生灰塵之材質。三、地面:: 以上是不產生灰塵之材質。四、空氣浴塵室::用以吹除人體衣服上及設備、 物料、工具的塵埃,同時::可以有效控制人員進出及作為不同等級清淨室的 緩衝室達到防止交叉污染。」「以上是緯濟::公司委託進行工程內容,我紫 峰工程行,所做工程只是緯濟::公司委託做無塵室的一部分而已,不是無塵 室真正標準。」(原審卷第一一二頁),紫峰工程行函另記載:「要達到真正 標準還需要其他工程及配備,如空調系統、恆溫恆濕機、高交率濾網、壓差計 、洩壓閥、無塵衣、等等工程及配備才能達到無塵室的標準。」是依紫峰工程 行函載,雖紫峰工程行曾為被上訴人施作不產生灰塵之隔間、天花板、地面及 空氣浴塵室,其仍認紫峰工程行所施作以不產生灰塵材質施作組合式隔間、天 花板、地面及空氣浴塵室,亦尚未達無塵室標準。是前述晏邦公司、港盛公司 、旭興公司、啟仲企業社、紫峰工程行各函縱能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施作無塵室 工作,仍不能證明其所施作之無塵室已達兩造約定無塵室等級一○○○○○P PM之標準。 ⑹另依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無塵室設備花費一覽表載其所花費之項目「水電拆 裝、配件、移機、H型鋼、電氣工程、水電工程、散熱架、護罩、配管工程、 組合隔間、冷氣空調設備」(原審卷第九頁),該等施作、設備等,非僅無塵 室方有該等施作或設備,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其已另已購買或發包 恆溫恆濕機、高交率濾網、壓差計、洩壓閥、無塵衣等之工程及配備,本院認 迄被上訴人起訴時,其仍未備妥無塵室,遑論未備妥合乎兩造契約約定等級為 一○○○○○PPM,即合乎前述允許每平方米○.五μm之微粒三百五十三 萬顆或每平方尺○.五μm之微粒十萬顆,或允許每平方米五μm之微粒二萬 四千七百顆或每平方尺五μm之微粒七百顆之等級。 ⑺另上訴人原聲請就被上訴人主張建妥之無塵室鑑定是否合於約定之等級(本院 卷第四十三頁),姑不論上訴人嗣認應由被上訴人聲請鑑定,而被上訴人認無 鑑定之必要(本院卷第一○八頁),惟被上訴人自認「無塵室已經建好在現場 ,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並無保管的義務。」(本院卷第一○九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其所建妥之無塵室已因被上訴人未善加保管,縱本院認有鑑定之必 要,亦因無塵室已非當時被上訴人主張建妥狀況而無法鑑定。惟本院依前述資 料,被上訴人並未備妥恆溫恆濕機、高交率濾網、壓差計、洩壓閥、無塵衣等 之工程及配備,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建妥無塵室云云,無足採信。 ⑻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下單製造合約約定之產品(針筒、推桿、針座)前應備妥合 乎合約約定之無塵室,已如前述,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保證自九十年十二 月起每月至少進貨一百萬組(原審卷第六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則 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須備妥合於契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 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H型鋼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電氣 工程款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水電工程款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散熱架、 護罩日期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配管工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組合隔間九 十一年三月八日、冷氣空調設備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時間均晚於上訴人下 單之九十年十二月,觀諸被上訴人自認「我們已經完成了百分之八十」、「無 塵室已經完成了大部分」(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益證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得 下單前建妥合乎合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 ㈢本件雖曾試模,惟仍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已建妥合乎兩造契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 兩造委託製造合約書於九十年十月三日訂立(原審卷第十一頁),而本件最早之 試模在九十年三月八日即已進行(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足證試模僅在乎模具是 否合用,與被上訴人是否已建妥合於合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無涉。換言之,證人 沈茂村於原審證稱為上訴人做模具,在被上訴人緯濟公司處試模等語(原審卷第 六十五頁、第六十六頁),均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已建妥契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 ㈣被上訴人未建妥合於契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自不得請求設置無塵室費用: ⑴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積極損害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 消極損害五百十萬元,計六百四十三萬八千六百十八元,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 被上訴人所失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並認「原告既已將無塵室 之成本支出攤列於系爭契約內,則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時,亦應認已將損害部 分為填補,故則原告不得主張系爭無塵室之製造所花費之支出為其所受損害: :」。換言之,原審雖認前揭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係被上訴人之所 失利益(消極損害),然同時認因被上訴人將無塵室之成本支出攤列於系爭契 約內,故上開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已將被上訴人之損害(積極損害 )部分填補。兩造就此均未爭執,而本院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所失利益 為二百萬元(詳如下述),則就此與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之差額二百六十五萬 五千六百五十八元,仍應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積極損害即設置無塵室之費用部 分,合先敘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已建妥合於契約約定等級之無塵室,且被上訴人所 購買或發包之配管工程、堆高機、水電工程、散熱架、設置等產品,非僅屬無 塵室方須此等工程或產品,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支出上開產品、工程款項, 非不得挪為他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支出之上開產品、工程 費用。另紫峰工程行雖為被上訴人以不產生灰塵之材質施作隔間、天花板、地 面及空氣浴塵室,然被上訴人並未同時購入恆溫恆濕機、高交率濾網、壓差計 、洩壓閥、無塵衣等之工程及配備,是紫峰工程行施作之隔間,未具備無塵室 功能,仍得作為他用。苟被上訴人認為自己已建妥無塵室,卻未善加保管致不 能使用,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⑶再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電器、氣用塑膠橡膠零件、家庭用塑橡膠零件、汽 車用塑橡膠零件及機械用塑橡膠零件製造買賣。::」(本院卷第二十七頁) ,被上訴人既為塑膠橡膠零件之製造業,無塵室之設置非無用武之地;觀諸無 塵室之設置「⒋本合約單價包括乙方需提供其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為之無塵室 ::」(原審卷第五十一頁),即無塵室係設置於被上訴人廠房所在地部分面 積,非另覓地點設置,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有將其已建妥(被上訴人主張已 建妥)之無塵室棄置不用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仍不得向上訴人請求其設置無 塵室之費用。 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五年之所失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 ,惟本件已合於系爭契約⒐違約罰則A「甲方(上訴人)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 )新臺幣二百萬元」之約定: ⑴本件被上訴人製造之產品為「針筒、推桿、針座」,而該等「針筒、推桿、針 座」係醫療器材,為確保該等醫療器材用於人體注射時之安全衛生清潔,故須 於無塵室中製造,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已建妥合於契約約定等 級之無塵室,被上訴人自無由製造該等「針筒、推桿、針座」,則被上訴人請 求五年所失利益四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自屬無據。 ⑵系爭契約⒐違約罰則約定:「本合約自簽約日起五年內有效,甲乙任何一方如 果於合約期滿之前要中止合約,必須提前三個月告知對方,於此三個月內乙方 必須依此合約繼續供貨。但如為甲方提前中止合約,甲方應賠償乙方新臺幣二 百萬元整。」(原審卷第五十二頁)。依證人即鑫研盛精密工業公司模具製作 工程師沈茂村於原審證稱:「量產模已經有製作出來,但是量產模是交給臺中 縣梧棲鄉(鎮)的另外廠商。另外一批送到上海。」、「::量產模九十一年 十一月左右完成。」(原審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七頁),即量產模雖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左右完成,然完成後非交付予被上訴人,而係交付予另外之廠商, 堪認上訴人斯時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上訴人亦「嗣知被告將試 驗完成的量產模,全轉移大陸上海市○○路七八號『米沙瓦醫療器材公司』生 產。」(原審卷第三十一頁),故被上訴人於知上訴人將量產模交付他人時, 隨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七日內交付,再於九十二年一 月八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審卷第十二頁以下、第十六頁以下),以 上開沈茂村證言、被上訴人掣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足認上訴人將量產模交 付他人時,已有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⑶上訴人自認「依合約第九條被告得於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且被告也只須賠 償兩百萬元。所以原告之所失利益也以兩百萬為上限。」(原審卷第一三三頁 ),本院認上訴人已自認其於三個月前解約時,須賠償被上訴人所失利益二百 萬元。另本院認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將量產模交付他人時,生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雖依上開約定「得於三個月前不具理由解約」,似上 訴人解約(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於九十二年二月方生終止之效力,然被上 訴人斯時未於其廠房所在地部分面積建妥合於契約等級之無塵室,亦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亦無法生產「針筒、推桿、針座」,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該三個月 期間之所失利益。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失利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原審卷第二十四頁-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七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 分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湯 美 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淑 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