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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285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靜嫻游明仁李錦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訴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彭安國律師
被上訴人
青橄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修昭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謝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易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哈公司)於92年1月17日共同簽立電腦應用軟體經銷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電話行銷方式,銷售微軟OFFICE軟體(下稱系爭軟體)之租賃方案,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保證金新台幣(下同)3百萬元後取得系爭軟體第一季之獨家經銷權,並擔保上訴人於獨家經銷期間每月可達成預估營業額之百分之八十,否則應支付被上訴人不足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之差額。惟兩造與易哈公司於簽約時均不知系爭軟體必須配合伺服器使用,不可以單獨租賃,消費者必須增加伺服器之安裝及月租費,致上訴人錯估每月之預估營業額及市場接受度,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係於簽約後始進入說明會場,而參加說明會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行程,況說明會未言及系爭軟體之使用方式,證人李立國證稱有於說明會上說明系爭軟體要配合伺服器使用,且有用文字說明,與實情不符,且觀諸張孝出電子郵件,可知訴外人是方電訊網站顯示SPLA方案須安裝於伺服器一事,應屬系爭契約簽立後之事;上訴人以單機行銷,經由第三人告知行銷方式有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向是方電訊查證後,隔日對於上訴人先前已簽約但沒有租用SERVER(伺服器)客戶如何善後之詢問時,表示其內部吸收,倘錯誤自始僅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吸收之理?顯見證人張孝山所為證言與事實多有出入,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26日確認伺服器專案C、D同意上訴人以不含伺服器之原價(即專案A、B)為銷售,此係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所為之補救措施,而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軟體租用方式尚有光碟出售與SPLA精神有違,其自始即對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理解有誤,上訴人既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行銷,不能苛責上訴人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己;該錯誤既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可否單機租賃,直接影響租賃商品之行銷業績,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3百萬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縱令上訴人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且實具委任性質,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應認契約當事人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而有不同,易哈公司業於9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暫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履行,顯示原契約已無法續行,該意思表示已具終止之效力;況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之約定僅限於第一季結束前,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或於92年11月20日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得終止之理;另系爭契約第9條所示之預估營業額之起訖時間理應順延至92年4月1日起算,若認該電子郵件未具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易哈公司於該電子郵件已要求上訴人停止行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算預估營業額之時間亦須止於92年4月29日,始為公平,被上訴人將原促銷專案文件內其延後之「契約效期」視為「促銷期間」,應屬誤解;自92年4月1日預估營業額之起算日至92年4月29日止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上訴人第1個月之營業額為46萬8,040元,不足第1個月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即160 萬元,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差額為113萬1,960元,則上訴人已付保證金3百萬元扣113萬1,96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86萬8,0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備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款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如有獲勝訴判決者,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萬8040元及自9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項聲明,如有獲勝訴判決者,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富邦銀行天母分行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易哈公司乃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國法人,與被上訴人均係完全獨立之公司法人,三方在共同營利目標下,本於不同契約協力功能之分擔,共同簽訂系爭契約,充其量僅係業務上之策略結盟,非如上訴人所述系爭契約實質上僅為兩造,易哈公司並無獨立之地位;兩造締約前,上訴人曾自行購買系爭軟體使用,當時即係配合伺服器使用,且已參與微軟公司於92年1月17日舉辦之系爭軟體公開說明會,是方電訊公司業務經理李立國說明要配合伺服器使用,用POWERPOINT(簡報檔)作簡報SPLA方案服務授權內容,其對於系爭軟體之經銷已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若有不明之處,亦應於締約前向被上訴人或易哈公司查詢,其未為之,為其過失;而依系爭契約約定僅有使上訴人取得系爭軟體之經銷權,至於上訴人以何標準評估系爭軟體租賃,每月可達之營業額及市場接受度,為其內心之活動,並未表現於意思表示中,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上訴人迄今並未依約函告易哈公司關於契約標的有何規格不符或瑕疵情形,隱藏自身銷售狀況不佳,飾詞藉錯誤之意思表示撤銷系爭契約;況上訴人自承發現錯誤之92年3月24日後,仍繼續銷售,並列為業績之一部分,倘確如上訴人主張影響履約之重要因素,何以不即刻停止所有交易?況透過上訴人媒介經銷之第三人,尚須與易哈公司另行簽訂系爭軟體之使用契約,始得確立軟體之使用方式及權限範圍,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僅上訴人有權經銷被上訴人代理之軟體,被上訴人不得拒絕授權予上訴人銷售之對象,與上訴人行銷之第三人應如何使用系爭軟體,或應配合硬體設備,並無關聯。又兩造及易哈公司約定,系爭契約在第1季結束前不得解除或終止,易哈公司或上訴人在第一季結束前單方終止系爭契約,均不合法,且經被上訴人發函表示並未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至於第一季後雖無不可終止之限制,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須提出營業利益640萬元,扣除實際營業46萬8,040元,依約應補足營業利益592萬1,960元,以上訴人提供之300萬元保證金相抵銷仍不足,自無可得請求返還之部分,故事後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無實益;上訴人提出之專案促銷書面,係兩造約定促銷期間之起訖期日,並非更動系爭契約預估應達成營業額之標準所述第一季之起訖期間,上訴人先位、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及易哈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並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保證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

四、上訴人復主張兩造與易哈公司於簽約時均不知系爭軟體必須配合伺服器使用,致上訴人錯估每月之預估營業額及市場接受度,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係於簽約後始進入說明會場,而參加說明會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行程,況說明會未言及系爭軟體之使用方式,證人李立國證稱有於說明會上說明系爭軟體要配合伺服器使用,且有用文字說明,與實情不符,且是方電訊網站顯示SPLA方案須安裝於伺服器一事,應屬系爭契約簽立後之事;上訴人以單機行銷,經由第三人告知行銷方式有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向是方電訊查證後,隔日對於上訴人先前已簽約但沒有租用SERVER客戶如何善後之詢問時,表示其內部吸收,倘錯誤自始僅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吸收之理?顯見證人張孝山所為證言與事實多有出入,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26日確認伺服器專案C、D同意上訴人以不含伺服器之原價(即專案A、B)為銷售,此係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所為之補救措施,而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軟體租用方式尚有光碟出售與SPLA精神有違,其自始即對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理解有誤,上訴人既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行銷,不能苛責上訴人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己;該錯誤既非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且可否單機租賃,直接影響租賃商品之行銷業績,為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返還三百萬元及自92年5月20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錯誤或不知情事,非由表意人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固為民法第88條所明定,但主張意思表示錯誤者,應就其錯誤,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乙(即被上訴人與易哈公司)雙方同意將甲方所代理之本契約軟體,交由丙方(即上訴人)經銷予使用者(使用者之權限依各個使用者與乙方(即易哈公司)所簽定之契約內容定之)。乙方並應提供相關操作手冊資料交由丙方印製。...。」等語,而所謂本契約軟體,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約定上訴人代理者為MicrosoftSPLA全系列軟體,包括Microsoft Office軟體(見原審卷第11頁),而此SPLA授權微軟全系列軟體應透過資訊中心(IDC)及網路連接(Intranet/Internet/LAN Connection)方式行使微軟應用軟體之服務,個人電腦之作業系統(Client OS)不包括在本服務之內,根據微軟公司SPLA標準安裝方法必須安裝在伺服器上使用,然後個人電腦透過網路安裝的方式取得伺服器上之DLL連結檔來進行使用,業據證人即是方電訊業務經理李立國證稱屬實,並有其於說明會上所提微軟軟體服務授權方案簡介即SPLA之簡報檔簡介輸出紙本內述產品服務功能定位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7、13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於簽約時既明知係經銷代理MicrosoftSPLA全系列軟體,包括Microsoft Office軟體,即透過SPLA授權方案,使用微軟全系列軟體,配合.NET 之配套機制,建置在.NET 之計劃下發展出之授權、服務平台及收費機制,且對於系爭軟體可搭配伺服器於網路環境使用並無疑義,並不否認有自行購買系爭軟體租賃使用,因公司自備有伺服器,租賃系爭軟體架設於伺服器供內部網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9-3頁),嗣後主張不知系爭軟體不得設定於個人電腦單機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自陳有參加說明會(見本院卷第29頁),並提出說明會網路文宣影本(見本院卷第147頁)附卷足參,惟稱兩造係於簽約後始進入說明會場,而參加說明會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必要行程,況說明會未言及系爭軟體之使用方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張孝山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1年8月接觸本件時就已經知道租賃office軟體不可以單機方式出租,係在介紹之前,在介紹或簽約時,有告知上訴人office必須配合伺服器使用,兩造係聽完說明會之後,才在微軟公司簽約,選在微軟公司簽約,係雙方都害怕說不清楚,因此才到微軟公司聽完說明會之後才簽約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李立國於本院亦到庭證稱說明會上有說明要配合伺服器使用,用POWER POINT(簡報檔)作說明;有文字說明要用伺服器使用等語(見本卷第117頁),以證人李立國所提微軟軟體服務授權方案簡介即SPLA之簡介輸出紙本,可知說明會上應有說明產品定位及服務流程,須安裝在伺服器上使用,縱如上訴人所言,係於簽約後始進入說明會場,則於說明會上知悉後,對於行銷內容有疑義時,應當即時反應,惟上訴人自承因總經理不懂,沒有表示反對,亦未在合理期間內表示反對(見本院卷第29頁),反而提出行銷說明加以銷售,有上訴人所提微軟軟體合作專案、銷售清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0、30、31頁),故上訴人稱不知系爭軟體必須配合伺服器使用,不可以單獨租賃云云,自難採信。況一般單機板僅能單機使用,網路版則必須配合伺服器才能在網路使用,為一般常識,上訴人縱僅係電話行銷公司,其欲從事系爭軟體之經銷,對於此基本常識,實難諉為不知,且亦必須具備電腦網路之專業知識,故其不知系爭軟體必須配合伺服器始能在網路上使用,亦顯有過失。則上訴人意思表示之內容縱有錯誤或不知系爭軟體之使用方式,亦係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雖主張伊以單機行銷,經由第三人告知行銷方式有誤,被上訴人於92年3月25日向是方電訊查證後,隔日對於上訴人先前已簽約但沒有租用SERVER客戶如何善後之詢問時,表示其內部吸收,倘錯誤自始僅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豈有吸收之理?顯見證人張孝山所為證言與事實多有出入,被上訴人並於92年3月26日確認伺服器專案C、D同意上訴人以不含伺服器之原價(即專案A、B)為銷售,此係被上訴人發現錯誤所為之補救措施,而被上訴人不清楚系爭軟體租用方式尚有光碟出售與SPLA精神有違,其自始即對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理解有誤,上訴人既基於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行銷,不能苛責上訴人之錯誤係可歸責於己云云,並提出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觀之前揭電子郵件固有「對於之前已簽約但是沒有租Server的客戶有什麼處理方式? 針對之前已經簽約之四家客戶,青橄欖這邊會內部吸收」、「目前正確的說法應該是,如需安裝SERVER但今年的費用由我方吸收,明年的費率方案尚未確定。SPLA是採付費即可合法使用的觀念,如果明年租約到期客戶亦可針對當時的需求選擇適合的租用方案」之記載,惟綜觀此等郵件內容,顯係因應客戶不同之需求,針對部分需安裝Server之費用負擔問題所為商討行銷策略之處理過程,並據證人張孝山於原審證稱:行銷方式必須提出書面說明,由被上訴人審核,因為被上訴人擔心上訴人會提供不實訊息給消費者,影響消費者權益,所以要求上訴人提出行銷說明,這樣業務通路也不必擔心講出去的話沒有人認同;上訴人認為伺服器與軟體搭在一起,客戶不願採用這方案,所以被上訴人才要吸收伺服器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77、80頁)屬實,故此乃因應市場接受度所為行銷手法之調整,而與系爭契約內容尚屬無涉,縱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行銷順利願貼補部分損失而有所讓步,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自始即對於系爭軟體租用方案理解有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錯估市場接受度而已交付300萬元保證金,積極爭取獨家經銷權,乃其主觀簽約動機之意思決定形成過程,縱因嗣後與客觀事實不一致,當屬動機錯誤而非其效果意思與其外部表示行為不一致,而不得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五、上訴人又主張縱令不得撤銷前開意思表示,因系爭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參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應認契約當事人仍得終止系爭契約,不因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而有不同,易哈公司業於9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應生終止效力,依易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顯示原契約已無法續行,該意思表示自應認為係原契約之終止;若認該電子郵件未具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易哈公司於該電子郵件已要求上訴人停止行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算預估營業額之時間亦須止於92年4月29日,始為公平,被上訴人將專案促銷所示文件內其延後之「契約效期」視為「促銷期間」,應屬誤解;自92年4月1日預估營業額之起算日至92年4月29日止之履行期間為1個月,上訴人第1個月之營業額為46萬8,040元,不足第1個月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即160萬元,上訴人已付保證金3百萬元扣除應給付差額113萬1,96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返還上訴人186萬8,040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契約於第一季結束前不得解除或終止。第一季以後得隨時經由三方協議終止。三方任一方有停止營業、解散或受破產宣告時,另兩方得終止本契約。任一方如有重大違約事由,且未於收到違約書面通知後30日內完成改善者,他方有權不經預告逕行終止本契約。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頁),而易哈公司雖於92年4月29日以E-MAIL方式通知兩造,表示微軟的SPLA執行細節,最近會有明確的說法,在還未公佈前,所有的業務及合約,先行停止,以免觸犯微軟SPLA的辦法及精神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E-MAIL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然此係配合等待台灣微軟公司之內部整個意見,而希望下游經銷商暫停使用微軟公司名稱進行銷售行為,此觀被上訴人所提易哈公司聲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自明,況此通知僅係易哈公司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且不符合兩造約定之終止事由,對於系爭契約並不當然發生終止效力。

㈡上訴人於92年5月9日以意思表示錯誤主張撤銷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通知上訴人撤銷不合法,請求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復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於92年11月20日,以易哈公司於同年4月29日電子郵件通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為由,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均有卷附存證信函影本、電子郵件、民事起訴狀足參(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6至9頁、第28頁、第106頁),惟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明確表示並未同意上訴人之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且依兩造及易哈公司三方訂立之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本契約於第一季結束前不得解除或終止,故易哈公司並無獨自終止契約之權限,上訴人主張易哈公司業於92年4月2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暫時」終止系爭契約之履行,顯示原契約已無法續行,該意思表示已具終止之效力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契約不得終止之約定僅限於第一季結束前,上訴人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或於92年11月20日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無不得終止之理;另系爭契約第9條所示之預估營業額之起訖時間理應順延至92年4月1日起算,若認該電子郵件未具終止契約之效力,惟易哈公司於92年4月29日電子郵件已要求上訴人停止行銷,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計算預估營業額之時間亦須止於92年4月29日,始為公平,惟查,系爭契約第九條預估應達成營業額之標準所述第一季起訖期間為92年2月20日至92年5月19日,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第一季起算時間已更改為92年4月1日云云,固據其提出專案促銷文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合意更改第一季期間,且上開促銷文件僅記載92年4月1日至93年3月31日促銷期間,復未據易哈公司簽名同意(上開期間已逾原合約約定93年2月19日之期間),尚難認第一季期間已更改為92年4月1日起算。而依契約第10條第1款、第3款規定,兩造同意將前開保證金充為「獨家經銷期間,每月達成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之保證金」、「於獨家經銷期間,未達成每月預估營業額百分之八十時,丙方(上訴人)應支付甲方(被上訴人)不足營業額百分之八十的差額」,復參酌契約九條約定第一季預估利益,上訴人自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4月19日止,預估之營業額為八百萬元,以營業額百分之八十計算,上訴人須提出營業利益為640萬元,依上訴人自承迄至92年4月29日止實際營業額46萬8,040元,依約應補足被上訴人營業利益,尚不足593萬1,960元,是以上訴人提供之300萬元保證金,抵銷後尚有不足額,則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或於92年11月20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保證金186萬8,040本息,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撤銷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0萬元保證金,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6萬8,0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李錦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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