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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張劍男蔡芳齡彭昭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
宏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朝茂
訴訟代理人
楊貴森律師
被上訴人
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聰忍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間因承攬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上訴人訂立鋼筋材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七.九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公斤。嗣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同年五月三日及五月十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二萬四千二百六十公斤、三萬三千一百六十公斤、四萬七千零二十公斤,合計十萬零四百四十公斤。其後因鋼筋價格上漲,被上訴人無故不依約出售鋼筋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出貨,惟未獲置理,上訴人不得已轉以高價向他人購進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公斤之鋼筋,致受有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之差價損失,爰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八十三萬七千六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係特定用於系爭工程之鋼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雖要求被上訴人供貨,然係為系爭工程以外之工程所需,非屬系爭契約所定範圍內,被上訴人自不負供應鋼筋之義務,是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於九十年四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每公斤七.九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一百二十八萬三千公斤,嗣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四、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購進鋼筋十萬零四百四十公斤後,系爭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因故停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書、存證信函、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一、十七、五四至五七頁),堪信為真正。又上訴人主張其向第三人購買一百二十萬四千九百公斤鋼筋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三三頁),並有鋼筋進貨明細及差價表、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

七、二二至三七頁),亦堪信為真正。本件兩造之爭點厥在依系爭合約所買賣之鋼筋是否以用於系爭工程為限?茲就此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

㈡查系爭合約就所買賣之鋼筋固未約定特定規格,惟該契約名稱已標明為:「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鋼筋材料合約」(見原審卷第八頁),又該契約第一條約定:「工程名稱: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第二條約定:「工程地點:北投區○○路一三五號」,且依系爭合約所附合約明細表所載,兩造固明定所購買之鋼筋數量及單價,惟亦於該明細表中附註:「⒈以實際送貨數量計價...⒊含運費...」(見原審卷第九頁),並於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在超出承購數量%之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應無條件同意比照原價售於甲方,乙方不得提出任何補償」(見原審卷第十頁)。則依上開約定,顯見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鋼筋,係為因應系爭工程所需,並依所約定數量,以超出%為限,依實際送貨數量,按所訂單價計價,該單價並已將為運送買受鋼筋至系爭工地所需運費一併計入,而此約定內容核與一般鋼筋買賣僅須記載所購買鋼筋數量及價格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所定買賣鋼筋並未約定特定規格,可用於任何建築工程,故屬一般鋼筋買賣合約云云,尚不足採。

㈢系爭合約固未明確約定履行期,惟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訴外人世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樺公司,即系爭工程之業主)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於該工程合約簽訂完成七日內開工,最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完工,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八頁),並有工程草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四至六0頁)。而上訴人隨即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五條約定:「交貨日期:另行通知,甲方於七日前通知進貨並提供料單」,及第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如材料供應不足,致影響甲方工程進度,甲方得向其他廠商調購貨品,倘有差額,乙方應無條件補償」,並於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待業主驗廠核准後,合約始生效」(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參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函覆被上訴人:「...緣貴我間簽訂鋼筋材料合約,雖未訂明確履約期日,但本公司承攬尊皇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與定作人有其一定完工期限,準此亦應屬合理期限...」(見原審卷第十七頁),可見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真意應係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合理期限內,由上訴人依工程進度所需通知被上訴人依約交貨,是兩造有關系爭合約之履行期雖未於契約中予以明定,惟依上開解釋,仍屬可得確定。否則,倘依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之交貨日期與系爭工程進度無涉,完全繫於上訴人之通知,而無期限限制,則被上訴人將因無法預估履行期而不能評估其為履行系爭合約所需負擔之成本、風險及利潤,此亦與交易常情有違,是上訴人尚不能以系爭合約未明確約定履行期,即據以主張系爭合約係屬一般鋼筋買賣契約。

㈣綜上所述,應認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所為鋼筋買賣確係供系爭工程所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所負履行義務限於系爭工程所需鋼筋一節,堪予採信。

四、又查,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工地因故停頓,無法繼續施工,上訴人因而未能依約進購鋼筋,經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仍未依限履行,故系爭合約應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終止為由,另案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五一號以被上訴人未合法終止系爭合約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一至八六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約之買賣關係迄仍存在,被上訴人有依約履行之義務等語,洵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負履行義務係以供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為限,亦於前述。又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六月六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出貨之事實,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惟查,上訴人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存證信函係函覆被上訴人催告函,表示會於出貨前以正式公函通知被上訴人,並請上訴人依約履行(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又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存證信函則表示被上訴人要求訂定明確履約日期,核與系爭合約精神不符,係有意規避合約之執行(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另上訴人於上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存證信函則係表示將於系爭工程期限內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依約陸續向被上訴人以書面定料(見原審卷第十七、十八頁),是依上開函件所載,尚難認係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出貨之通知。又上訴人固以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出貨(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並因被上訴人未依該通知出貨而另向第三人購買鋼筋,然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系爭工程已繼續施工,有需用鋼筋之事實,且上訴人亦自認其向第三人購買之鋼筋並非用於系爭工地之事實(見原審卷第九三頁),顯見上訴人上開出貨通知並非為供系爭工程所用。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所需用之鋼筋,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交貨,自屬無據,故被上訴人尚不因其未依上開通知交貨而須對上訴人負違約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另向第三人購買鋼筋之差價,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聲請向票據交換所查詢訴外人世樺公司於九十年及九十一年間之退票紀錄,以證明系爭工程係因訴外人世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積欠上訴人工程款,致暫緩進行之事實,惟查該待證事實核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調查;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件訴訟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彭 昭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丁 華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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