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八號
- 上訴人
- 名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惠玲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謙信
- 訴訟代理人
- 林正隆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必張,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變更為曹惠玲,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茲曹惠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雙方並簽訂模具製造合約書二份。被上訴人依約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交付符合規格之系爭模具予上訴人,並完成試模,但因上訴人要求將原先二點進料變更為三點進料,經被上訴人修正後交付上訴人並再次試模完成。嗣後被上訴人接獲上訴人通知要求將送至力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亞公司)營業處所擬量產之系爭模具載回再次修改,惟遭力亞公司拒絕交付,被上訴人將該情形通知上訴人請其解決,惟上訴人遲遲未再通知被上訴人載回系爭模具,經查始知上訴人與力亞公司間有債務糾紛,故力亞公司欲占有系爭模具,因而拒絕交付系爭模具與被上訴人載回修改,以至於造成上訴人無法完成試產,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逾期即視為無須調整,已可供正式生產,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且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模具現仍在力亞公司扣留中,並對已收受前開催告之存證信函不爭執,顯見被上訴人無法依上訴人要求完成最後修改前開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毛邊問題,及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能依系爭模具進行成品之試產,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因此自應視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催告期滿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可試產,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給付義務,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給付試模款四十五萬元、五十一萬元以及尾款六十萬及六十八萬,總計二百二十四萬元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約定,本件上訴人付款方式係按被上訴人工作進度給付(即分訂金、試模款、試產款等三期款支付),而非按財產之部分移轉而給付,是兩造間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其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其次,本件模具製造合約之旨意乃係由上訴人提供樣品,再由被上訴人依該樣品及參考原圖面繪製新的規格圖面,並據以製造並經鑑定可生產符合原先樣品之模具,再以模具交付上訴人以便供上訴人利用該模具予以大量生產針筒等元件,然因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模具發生諸多瑕疵,例如依該模具所生產樣品真圓度不夠、毛邊等,足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模具其工作並非按債務之本旨提出,且本件試模、試產均未完成,上訴人自無給付之義務可言。又系爭模具於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樣品製造後,因有前述諸多瑕疵,以致無法產製完整樣品,而無法驗收,後又因被上訴人表示修整須上訴人另行支付修整費用,故一直未進行修整,嗣又因試模廠商力亞公司占有系爭模具,而模具在試模完成驗收前仍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因自行向力亞公司索回不果,方放棄向力亞公司追索轉向上訴人索款,故系爭模具被上訴人無法取回修整,顯然是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導致。另依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第三項約定「如非甲方(即上訴人)因素造成乙方(即被上訴人)無法按交期交付甲方模具時,每延遲一天扣合約款項之百分之一」,本件原審認定其試模完成日期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與最後交貨期限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則至少遲延五十日,按合約書之約定每日應扣三萬二千元,則至少應扣減一百六十萬元,另原審復又認本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可試產,則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已逾百日以上,被上訴人根本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第二代3ml螺旋式模具及第二代5ml螺旋式模具二批,總價各為一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七十萬元,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及二十日交付系爭模具予上訴人擬量產之廠商力亞公司,惟上訴人僅支付被上訴人訂金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尚餘試模款百分之三十即各為四十五萬元、五十一萬元,及尾款各六十萬元及六十八萬元,均未給付,嗣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完成試產及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模具製造合約書、出車申請單各二件、採購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送貨單四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系爭契約究為買賣或承攬?㈡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貨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模具是否未符合兩造預定之規格品質?系爭模具是否已試模完成?㈣力亞公司扣留系爭模具之法律效果如何?㈤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茲分述之:
㈠本件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之性質:
⒈合約書名稱上是「模具製造」之工作,而非財產之移轉。故應重在工作之模具製造完成,而非重在財產之移轉。故本件並非同時履行抗辯之爭議,而應是工作完成與否之爭議。
⒉合約書有試模之約定。按如係買賣合約,則本件應無模具交付前應先試模、試產之約定,而應該是財產交付後另發生品質或瑕疵擔保之約定。故系爭合約書內一再表明「試模、驗收」等文字,顯然應係對於「模具製造」工作之要求。
⒊依合約書第壹點「四、模具製作規範:模具製作符合甲方之圖面要求,任何變更皆先取得甲方同意,新圖面必須有相關人員確認簽名。」,顯然是履行工作之約定,而非財產移轉時應具備一定規格之約定。
⒋系爭合約書約定保證內容。按品質保證因可能為買賣之特約,但本件依合約書第三0二條保證模具使用壽命一百萬模次,而非保證其給付財產之品質。且本件均以就其保證模具壽命期間內,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為維修而非以代 替物給付,顯然並非重在財產之移轉。且合約書亦註明應「不影響甲方之生產」故可知兩造約定係重在模具之功能及工作完成。
⒌本件上訴人付款方式係按被上訴人工作進度給付(即分訂金、試模(完成)款、試產(完成)款支付三期款),而非按財產之部分移轉而給付,是兩造間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此再依合約所定交貨期限分成(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提供第一次主要尺寸皆入公差之完整樣品,連同自檢表交甲方鑑定」及(九十一年三月六日)「將甲方認可之模具交於甲方」等順序,可知被上訴人應先交付以其模具所生產之樣品及自檢表予上訴人鑑定,而後才交付經上訴人認可之模具,以完成其工作,是足見兩造合約書係重在工作之完成。
⒍有關模具製作契約,最高法院之見解亦採承攬契約說,被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性質屬買賣,但其既表明係依契約請求付款,其訴之原因事實已明確,法院並不受其法律意見拘束,亦不因其法律意見不足採,即應當然為其不利之判斷,其請求是否正當,仍應依契約內容為斷。(見該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十一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並無遲延交貨之情形:
⒈系爭模具被上訴人依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交付系爭模具與上訴人,此有出車申請單及送貨單可證,有出車申請單及出貨單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五頁)。
⒉依前述之送貨單所載,被上訴人將系爭模具交付上訴人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另於同年三月二日之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則均與另紙同年二月十九日送貨單上所載之貨物品名相同,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擔任系爭模具試模之檢驗員林德發證述「系爭模具共試模三次,後來上訴人有變更規格,上訴人修改完成後,有再試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再稽之證人林德發提出之試模報告上記載之最初試模日期亦分別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見同前卷第七一─七四頁),足證上訴人交付模具之時間確為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二月二十日,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二日交付之模具係應上訴人要求修改完成後再行交付之模具,並非被上訴人自始即遲延交付,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應予依約扣款,已超過其請求金額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模具已符合兩造預定之規格品質並已試模完畢:
⒈上訴人當初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之進料點僅有二個,與被上訴人當庭拿給林德發辨識之針筒相同,當初拿樣品及簽約時,林德發沒有參與,但要試模時,上訴人告訴林德發要求樣品的進料點為三個乙節,亦據證人林德發陳證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上訴人據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所繪製之第一份模具圖,亦顯示為二個進料點,嗣因上訴人要求更改為三個進料點後,被上訴人再次繪製經上訴人確認之系爭模具圖即改為三個進料點之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模具圖二張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部經理張仲欽所證:被上訴人是由上訴人公司提供樣品開模製作模具,第一次試模後,上訴人又變更系爭模具進料點之規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證人即幫被上訴人製作系爭3ml模具針筒模仁之精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桂公司)模具工程師林見棟結證:當初張仲欽找伊陪同前往力亞公司試模,第一次試模結果做出幾十套成品,由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攜回檢討,後來有再要求我們更改模具規格,因為產品原來設計的是二點進料造成產品真圓度不夠,後來更改為三進點,最初被告公司即上訴人提出的規格及樣品都是二進點等語(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均為相符,足證上訴人簽約當時交付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之進料點應確為二個,上訴人嗣再要求被上訴人更改為三點進料甚明,則證人林德發前開有關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針筒樣品原即為三個進料點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而被上訴人最初既依照上訴人交付之二點進料之針筒樣品製造系爭模具,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製造及交付二點進料之系爭針筒模具,自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規格,是上訴人僅以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而否認證人林見棟、張仲欽前開證言,並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未符合原約定之效用云云,尚屬無據,並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系爭模具之進料點僅有二個,係因上訴人嗣後要求始更改為三個進料點乙節,應堪採信。
⒉又查林見棟因全程參與系爭四組(即針筒、推桿、針座上套、針座下套,構成一套)模具之試模,得知上訴人除要求更改系爭模具之進料點外,亦因系爭模具之螺牙成品不漂亮而要求被上訴人修改螺牙部分,惟螺牙部分問題產生原因據上訴人公司人員告知是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乙節,亦據證人林見棟結證在卷(見原審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依證人林德發提出其製作之系爭測試報告所載,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試模時,產製之成品僅有螺牙前端有毛邊問題,至於系爭模具之尺寸是否符合兩造約定,則均載明尚待測量,有系爭測試報告五紙存卷可憑(見同前卷第七十一─九七頁),惟系爭模具於該最後一次測試時,其尺寸規格是否符合兩造原來約定,上訴人顯無不能逕行測量之原因,竟未予測量查明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尺寸是否符合原先規格,則證人林德發證稱系爭模具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尺寸不合云云,顯乏依據。參以證人林德發另證稱:上訴人試模後,後來有變更規格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證人林德發前開有關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尺寸與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尺寸相差很多云云之證詞,顯與其自己之證詞相互矛盾而不可採,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系爭產製螺牙成品之模具既非證人林見棟所屬之精桂公司為被上訴人製造,顯然證人林見棟應無為有利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則證人林見棟前開有關系爭螺牙部分之毛邊問題,係因成品設計角度有錯誤之證詞,應屬可採,反之,證人林德發現仍為上訴人公司之檢驗員,衡情難期其證詞無偏頗之虞,且其證言亦有如前所述之顯然矛盾之處,是證人林德發首開所證系爭模具之毛邊瑕疵問題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乙節,尚難採信。系爭模具樣品既由上訴人提供,而由被上訴人據以繪製模具圖及製造,系爭模具之螺牙部分成品之毛邊問題又係因樣品設計角度有錯誤所造成,則該毛邊瑕疵之產生顯然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證人林德發首開有關系爭模具之尺寸不符及有毛邊問題之證詞,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模具尚未符合兩造之品質,及尚未試模完畢云云,並不可採。
㈣力亞公司扣留系爭模具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應允將送至力亞公司之模具取回依上訴人之最後要求修改,被上訴人同意此項要求,純屬契約外之服務,但因上訴人與力亞公司有債務糾紛,被上訴人前往取回修改,為力亞公司所拒,此係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試產,上訴人不得拒絕給付價金(參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七四0⑵判例意旨)。
㈤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貨款:復查兩造約定系爭模具試模款各四十五萬元及五十一萬元,上訴人應於試模完成後給付三十天期之支票支付,另系爭尾款則應於系爭模具試產完成,由上訴人給付六十天期之支票支付,有系爭訂購單一件及合約書二件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模具既完成試模,被上訴人並已依系爭合約之債務本旨完成給付,且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無法進行生產,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最後期限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進行系爭模具之試產,既如前述,則系爭模具自應認為於上訴人催告期限屆滿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即可生產,依前開系爭合約約定及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上訴人不得主張給付系爭試模款及尾款之條件尚未成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試模款,及依系爭合約約定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尾款之對待給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模具製造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試模款及尾款共二百二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