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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林敬修劉清景藍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九三號

上訴人
賽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岱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豪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OEM/ODM產品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以OEM/ODM方式設計、製造並售予上訴人不斷電系統(UPS),雙方並於合約書中第十一節預估訂單中約定「在交貨期前三十日內賽因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貨期前三十至六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貨期前六十至九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五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即明示除合約之約定外,上訴人不得取消預估訂單,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預估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被上訴人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二0五二臺,BT-825T120V六八四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詎料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上訴人仍拒絕履約。爰本於兩造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已交付之不斷電系統產品於設計及製造上有瑕疵,上訴人已通知而被上訴人均無法補正,產品因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之給付不能,上訴人取消訂單自有正當理由。又依據系爭合約之真意,契約之成立須有正式訂單之交付,上訴人既僅為預估訂單,並非正式訂單,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價金。又系爭貨品之交期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而上訴人於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為交期前四十四日,上訴人有百分之三十變更之權利,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未扣除百分之三十,顯屬不當。縱認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上訴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此於系爭合約第六節亦有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訂立OEM/ODM產品採購合約,由被上訴人以OEM/ODM方式設計、製造並售予上訴人不斷電系統(UPS),雙方並於合約書中第十一節預估訂單中約定「在交貨期前三十日內賽因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貨期前三十至六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貨期前六十至九十日內同意賽因更改百分之五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即明示除合約之約定外,上訴人不得取消預估訂單,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正式確訂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被上訴人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二0五二台,BT-825T120V六八四台,價金為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詎料上訴人竟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上訴人仍拒絕履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採購合約、訂單、上訴人取消預估訂單之通知、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兩造爭執要旨在於:本件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上訴人為預估訂單或正式訂單?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無瑕疵?上訴人是否有取銷百分之三十訂單之權利?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茲析述如下。

四、經查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只是預估訂單,還沒有正式下訂單,故本件買賣契約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不得基於價金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查兩造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簽訂採購合約,依契約第三節第一點所示,上訴人下訂單,被上訴人簽認後回傳,該次買賣交易即已成立,上訴人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通知被上訴人,復於同年十月四日下訂單(見原審卷第十四、十五頁),訂購十一月二十五日所需被上訴人出貨之訂單,為BT-525T120V二0五二台,BT-825T120V六八四台,被上訴人並予確認,是該次買賣交易即已成立,而契約第十一節預估訂單所示「上訴人於每月二十日提供被上訴人後續三個月之銷售預估,以方便被上訴人作生產備料之參考,根據排定交期交貨,在交期前三十天內,上訴人不得更改預估訂單,在交期前三十一至六十天內同意上訴人更改百分之三十以下預估訂單量,在交期前六十一至九十天同意上訴人更改百分之五十預估訂單量」,足見預估訂單係就數量預估,供被上訴人為備料之準備,上訴人得於一定之期限內更改預估訂單量,若未於一定期限內更改,被上訴人仍依預估訂單量交貨,上訴人並無隨時取消訂單之權利。而此與上訴人下正式訂單,被上訴人須於訂單二日內簽回確認,並於確認訂單後四至六週交貨,顯有不同。本件訂單已註明須於二日內簽回確認,顯係正式訂單,上訴人辯稱為預估訂單僅係預約性質,買賣契約並未成立云云,即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先前已交付之不斷電系統於設計及製造上有瑕疵,上訴人已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補正,產品有無法達成契約目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取消訂單是有理由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已交付之產品有瑕疵。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於另案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證明被上訴人之產品有瑕疵,而聲請法院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電子所、電通所、國立交通大學控工系、台灣德國萊因技術監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優力安全測驗有限公司等單位鑑定,惟鑑定單位先後以無相關鑑定設備,礙難提供鑑定服務為由,退回鑑定之囑託,嗣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改為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公司前副總經理劉成德、前總經理李堅明、被上訴人業務經理李瑋,證人劉成德證稱:「我們是一邊交貨一邊照規格檢驗,市場上反應出現了斷電後我們的不斷電產品不能再供電,但我們用模擬方式將電源拔了又能再供電,測不出問題,中南美洲的客戶發現在斷電時電壓由大變小,不是瞬間沒電,這種情形下我們的不斷電產品不能備載給電腦使用,我們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被上訴人公司陳副總經理告訴我們是因系統判斷的地方不一樣,經他改過二個電阻就改善了,那時美國尚有八千多台庫存,我們不願貨品就這樣出去,希望重新加工,所以與被上訴人間有求償處理的問題,當時公司尚有一筆貨款扣著未付,所以在談判中雙方有些差異,造成時間的拖延,被上訴人公司要我們先支付這筆貨款,當時雙方簽下協議,..中南美洲的客戶,在美國、台灣也都有發生問題,但台灣地區的我們重複加工很方便,所以沒有問題,後來在美國庫存的八千多台我們也重新加工後賣掉了。每一批交貨時都有經過嚴格的檢驗過程。前面交貨是百分之百檢驗,後來的交貨我們是派人去抽驗。對於檢驗結果都有簽規格承認書、成品檢驗月報表、成品檢驗報告表。我們是用模擬的方式去做檢測,但會停電的狀況有很多種,是隨意的,根本無法預測。..(法官問:為何在嚴格檢測時都沒有問題?)答:我們是用模擬測試,當時檢測是沒有問題,但是客戶反應才知道市場尚有這個問題。..我們當初是賣到美國,美國分公司再賣到中南美洲,所以貨品只要出去了我們也不知道最後會賣到那裡」等情在卷。證人李堅明則證稱:「我們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我沒有全程參與,但下訂單我有簽字。(法官問:上訴人公司何時上線生產相同的不斷電產品?)答:美國線是九十一年下半年開始生產的,輸往澳洲的是在九十年六月我進入公司前就生產了」等語在卷;另證人李瑋則證稱:「每一批貨都是經過上訴人驗貨合格後,通知我們出貨才出貨的,可證明在出貨時貨品是沒有瑕疵的。..我們為了要配合上訴人某一些地區要求,才作重複加工修改,之前出的貨品都沒有這些問題,這可能跟地區性的使用有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兩造)談到怎麼付款,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還是沒有付,我們李總經理才去簽下協議書,但請他們鑑定產品是不真的有問題,他們卻始終提不出鑑定結果證明產品有問題。(法官問:提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單據,這單據是你簽的?)答:是我簽的,沒錯,當時是請他們先付款,我的條件是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當天付款我們同意扣款二千六百台每台扣五十元貨款,但是到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付貨款時,那些條件已經失效了,他們已經全額付清,但我們公司李總經理和上訴人公司李總經理簽有協議書,如能證明有瑕疵,我們願意修補。(法官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是否以電子傳真給上訴人,同意派工程師到美國修繕?)答:也是同樣的情形,他們如果願意付款,我們為了配合願意修改,但這是以最後的協議書為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八四八號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至一0四頁)。綜上以觀,足見被上訴人每交一批貨,均經過嚴格的檢驗過程,並未檢驗出有上訴人所指之瑕疵。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而請求損害賠償,業經本院另案駁回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上訴人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已交付貨物有瑕疵,則上訴人取消本次訂單,即不具正當理由。

六、上訴人又辯稱:系爭貨品之交期為十一月二十五日,而上訴人於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為交期前四十四日,上訴人有百分之三十變更之權利,然上訴人所主張損害金額之計算未扣除百分之三十,顯屬不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給付價金而非損害賠償,上訴人執此抗辯,已非可採。且查本件為正式訂單,並非就數量預估,供被上訴人為備料之預估訂單,自無合約第十一節變更預估訂單之適用。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取消預估訂單,經被上訴人告知交易已成立無從全部取消後,即無回音,並因本件買賣標的物之外觀及內部材料係專為上訴人設計使用,原料亦依上訴人下單數量而備妥,被上訴人遂依經兩造確認之預估訂單數量產製出貨,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額貨款,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七、上訴人再辯稱:縱認兩造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被上訴人既係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於被上訴人交付貨品時,上訴人始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直到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提出之辯論意旨狀方提及。惟上訴人未於第二審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然此顯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勢必延滯訴訟,上訴人又未依法釋明確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法已不得主張。況查被上訴人主張:產品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我們幫他保管很久,後來公司遷廠,產品已過期沒有辦法使用,以報廢的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倉儲費及蓄電池過期重工費等(嗣已撤回),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產品過期報廢,應堪採信。此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仍非可採。

八、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上訴人無理由取消訂單,被上訴人已依照上訴人之訂購單完成貨物,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以代提出,有存證信函可稽,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全部價金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上訴人給付價金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清 景

  法 官 藍 文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顧 倪 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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