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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03號

返還借用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訴人
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智元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得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亞頻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彭國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按月給付美金玖佰貳拾捌˙陸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外國法人,上訴人係中華民國之法人,本件係涉外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又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兩造就本件債之契約,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係在我國境內成立試用機器設備之契約,且被上訴人復主張本於物之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而系爭設備係放置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與上訴人進行買賣磋商,約定由伊提供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試用,如上訴人不願購買,應在約定之期間內,將系爭設備返還與伊;如上訴人願締結買賣契約,則應依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伊訂購系爭設備(下稱系爭試用契約)。兩造間原約定試用之期限為至民國(下同)92年2月19日止,屆期因上訴人表示尚有繼續試用之必要,伊同意將返還期限變更為同年3月5日;嗣又因兩造就交易之條件繼續進行磋商,伊因而未立即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惟嗣因兩造間就買賣條件、買賣價金債務之擔保等事項遲遲無法達成合意,再鑑於上訴人當時亦同時與日本同類型之供應商進行交易磋商,及考量上訴人商業信譽等之因素,伊遂於同年4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停止買賣協商,並預留2星期之準備期間,請求上訴人於同年4月23日返還系爭間所訂系爭試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上訴人未在伊通知之期限內返還系爭設備,而無權占有使用,顯可獲得相當於租賃系爭設備之利益,並使伊受有喪失處分系爭設備之利益及系爭設備發生折舊之不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又伊總公司在國外出租系爭設備之月租金,係以系爭設備之牌告價格作為計價基準,原判決附表1設備之牌告價格為美金12萬2,000元,附表2設備之牌告價格為美金3萬元,以系爭設備之可使用年限3 年即36個月分攤成本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返還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美金4,180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美金4,180元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設備返還被上訴人,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67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伊無須返還系爭設備。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買賣契約,因而造成伊遭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銷訂單及降低採購數額,而自92年5月份起每月損失新台幣900萬元之營業所得,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自得予以抵銷。又伊係對於系爭設備主張留置權,並非無權占有,且伊在系爭設備留置期間,並未使用系爭設備,並無租金利益,被上訴人主張失去處分系爭設備之利益及受有折舊之不利益,亦係因其締約上之過失所造成,伊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辨。

四、按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兩造間所訂系爭設備試用契約之當事人及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而依兩造間所訂系爭設備試用契約之約定及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與上訴人進行買賣磋商,約定由伊提供系爭設備供上訴人試用,如上訴人不願購買,應在約定之期間內,將系爭設備返還與伊;如上訴人願締結買賣契約,則應依伊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向伊訂購,兩造間原約定試用之期限為至92年2月19日止,嗣變更為同年3月5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CONSIGNMENT ORDER FORM」為證(見原審重簡字卷10-29、72-9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設備,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經查兩造間所訂系爭設備試用契約4件均約定:顧客(即上訴人)確認本機器設備之運抵僅適用於評估,及接受本協議書所訂定之條款及規定;其他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之條款不適用於本協議書(The Customer confirms it'sintention to take delivery of the Equipment forevaluation and accepts the terms and conditionsset out in this document.No other terms shallapply unless agreed in writing between two parties.),有「CONSIGNMENT ORDER FORM」可稽(見原審重簡字卷10、15、20、25頁)。而依上開「CONSIGNMENTORDER FORM」之記載,系爭設備之試用期限嗣經兩造約定為92年3月5日,在該期限內顧客(即上訴人)同意依公司(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返還系爭設備;或依公司(即被上訴人)對顧客報價單所列之價款開立訂購單(At theend of the evaluation period,…5th March 2003,theCustomer agrees to either:(1)return the Equipmentto the Company when requested.Or (2)to provide aPurchase Order to the value indicated in theCompany's quotation to the Customer.─見原審重簡字卷21、26、82、83、86、87頁)。亦即上訴人如未在92年3月5日前開立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設備,則應負返還之義務。

(二)雖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同型設備業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以電子郵件發函上訴人,附上「交易合約書」,表示如上訴人同意合約書之全部內容,請簽名確認並用印回傳與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45-48頁);嗣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修改上開合約書中關於第3條交貨日期及條件、第4條付款期日及遲延責任、第6條保固責任及第7條保密義務等項,回傳與被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49-5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該修改內容(見原審訴字卷13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雖再提出其所稱係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6日回傳之「交易合約書」(見原審訴字卷54、55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曾於同年3月26日回傳該合約書;況該份「交易合約書」縱為被上訴人所回傳,然經核其部分條款仍與上訴人於同年3月25日所修改回傳與被上訴人之「交易合約書」內容不同,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條件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兩造既係依書面之「交易合約書」進行訂定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應遵守事項之協商,自以兩造訂立書面契約,始得認係成立買賣契約。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條件既尚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即尚未成立買賣契約。

(三)又按民法第928條所規定之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有締約上過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其係因試用系爭設備之契約關係而占有系爭設備並無牽連關係,上訴人對系爭設備尚不得行使留置權。

(四)依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且兩造間就系爭設備之試用期限復約定為92年3月5日,並約定屆期如未成立買賣,則應返還系爭設備;又上訴人就系爭系爭設備試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使用系爭設備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按上訴人應依兩造間所訂系爭設備試用契約之約定,將系爭設備返還與被上訴人,有如前述,其竟未依約返還,即屬無權占有。而系爭設備為被上訴人所有,有進口報單可憑(見原審訴字卷37、38頁),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設備,致被上訴人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上訴人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雖上訴人抗辯其並未使用系爭設備,未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客觀上自得就系爭設備為使用收益,其實際上有無使用,在所不問。經查上訴人占有系爭設備,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故片面終止包含系爭設備在內之同型設備之買賣契約,致伊遭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消訂單及降低採購數額,而自92年5 月份起每月損失新台幣900萬元之營業所得,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應予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取消訂單通知書雖記載因上訴人公司擴增機器設備未能如期完成,產能不足,無法提供該公司所委託代工之主機板,將自92年5月份起,取消每月5萬件之訂單(見原審訴字卷60、61頁),但查該通知書所記載上訴人公司擴增機器設備未能如期完成,是否即係指前述兩造間進行買賣磋商之系爭設備並不明確,且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抗辯被上訴人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二)經查兩造就系爭設備進行試用協議時,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設備之價格為美金6萬元,附表2設備之價格為美金1萬8,000元(見原審重簡字卷5頁)。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設備應屬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為7年(見本院卷68頁)。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云云,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其就上訴人所為系爭設備所屬項目類別之抗辯亦不爭執(見本院卷91頁),爰斟酌上開情狀後,認應以財政部所訂「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耐用年數7年,分攤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之金額,始為公允(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系爭設備之價格共計美金7萬8,000元(其計算式為:60,000元+18,000元=78,000元),以7年分攤計算,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每月之金額為美金928.6元(其計算式為:78,000元÷7年÷12月=928.57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美金928.6元,應屬有據;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及自92年7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美金928.6元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即屬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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