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一二號
- 上訴人
- 三峻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林尾
- 訴訟代理人
- 沈明欣律師
- 被上訴人
- 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地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權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團內,視為存續,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為解散登記,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府建商字第0九一六二二四二二號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三六、四三頁)。上訴人雖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卷第六四頁),主張其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清算終結,惟上訴人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板院通民科字第一七六一四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五九頁),並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七二頁),而上訴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將本件債務列入清算,亦據上訴人陳明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七六頁),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人格視為存續。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永宏,已變更為謝淑玲,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
三、四四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製造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製造授權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授權予上訴人,使上訴人成為皮爾卡登及皮爾卡丹商標(下稱系爭商標)HOUSING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之代工製造商。嗣兩造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書,與系爭製造授權合約書合稱系爭合約),由被上訴人賦予上訴人經銷系爭商標產品之權利,上訴人保證在合約期間內至少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商標產品七十二萬個,並同意支付被上訴人以每個產品新台幣(下同)五元計算之銷售權利金,且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詎被上訴人依約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分別交付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二十萬八千個及五十一萬二千個,然上訴人僅給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含稅),尚欠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之權利金,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催告上訴人於文到三日內支付,而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收受催告函後迄未清償,爰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商標係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公告,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註冊,是系爭商標專用權起始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則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系爭商標專用權尚未存在,且系爭商標專用權人P.C. Electronics Corporation(下稱P.C.電子公司)亦未辦理授權被上訴人之登記,是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獲得合法授權,故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隱瞞其未獲授權之事實,致上訴人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合約並交付部分權利金,上訴人亦得撤銷其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無給付剩餘權利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記載品名為「佣金收入」,核與契約約定不符,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權利金後,復要求每單位加收權利標籤一元,故本件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系爭合約,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權利金,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製造授權合約書,又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嗣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六月五日交付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二十萬八千個、五十一萬二千個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支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四九頁),並有授權合約書、經銷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存款明細表、匯款通知單等件附卷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十一至十八、六一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由訴外人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稱詠達行公司)之負責人陳志遠所簽名,故系爭合約之真實性誠有可疑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志遠固為訴外人詠達行公司之負責人,然其於系爭合約訂立時亦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有權代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志遠到庭證述屬實(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一二五頁)。又系爭合約係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且合約書上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文及其法定代理人印文,而訴外人陳志遠復經被上訴人授權簽訂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應屬真正,上訴人尚不得僅憑系爭合約非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自簽訂一節,即否認系爭合約之效力。
五、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但申請人係由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或授權人之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定有明文。又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前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七點規定,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又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前提要件。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九類商品(包括系爭產品),係由訴外人P.C.電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申請註冊,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公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註冊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標公告、商標資料查詢結果、商標註冊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卷第五三至五五頁,本院卷第六0至六三頁)。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自八十年間起即先後註冊使用於第二
十、二十一、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一、四十二、四
十三、四十四、五十六、五十八、六十四、六十五、六十七、七十五、七十六等各類商品,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之事實,亦提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圖形檢索系統資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至六二頁),則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況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商標係屬著名商標(見原審卷第四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就系爭產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註冊登記前已屬著名商標一節,堪予採信。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於為上開註冊登記前,即已受商標法相關規定之保護,第三人未經合法授權,仍不得任意使用系爭商標,是系爭合約之標的即系爭商標專用權尚非客觀上不存在之權利,其給付仍屬可能,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而不足取。
六、上訴人又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合約時,被上訴人就系爭商標尚未獲得合法授權,其佯稱已取得合法授權而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上訴人亦得撤銷簽訂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P.C.電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自訴外人PCL SA公司取得系爭商標之授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復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授權書予被上訴人,嗣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授權合約書、修正合約書等情,並提出授權書暨中譯本、授權合約書、修正合約書、見證書、聲明書、商標註冊證等件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三三至三六頁,本院卷第四七至七一頁)。而依上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記載:「我方P.C.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皮爾卡登商標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分類第九大類商品之所有人,在此確認誠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皮爾卡登商標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國際分類第九大類商品,包括所有通訊產品及附屬產品之被授權代理人,授權區域:全球(阿根廷及烏拉圭除外)」(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本院卷第四
七、七五頁),又依上開修正合約書記載:「商定本合約書係針對甲方(即訴外人P.C.電子公司)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于之授權合約書進行修正」(見本院卷第四九頁),且證人胡則愷(即訴外人P.C.電子公司總裁)亦到庭證稱:「系爭商標權是薩摩亞P.C.公司在二000年二月向瑞士PCL公司購買,P.C.公司有授權給被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該份即為P.C.公司授權給誠正公司的授權書。二000年我們買入系爭商標權之前,我們是代理商,當時授權給詠達行。買入系爭商標權後,即授權給被上訴人」,「(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及修正合約書)是真正,都是我簽的」,「(依照修正合約書,P.C.公司授權給被上訴人代理項目為)電話、電話系列商品及照相機,從一九九六年開始,由詠達行接受授權,二000年授權給誠正時基本上包括這些項目,修正合約書重點為系列產品的範圍」,「二000年的合約,被上訴人就有權利製作標籤」等語(見本院卷第
八四、八五頁),則綜合上開事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就系爭商標即已獲得合法授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授權書上記載之被授權公司住址與訴外人詠達行公司住址相同,故該授權書應係訴外人P.C.電子公司出具予訴外人詠達行公司之授權書等語。惟查,上開授權書(見原審卷第三三頁)所載被授權人「ChenGiant Technic Co.,Ltd」即係被上訴人一節,有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六頁),且證人胡則愷亦證稱該授權書係授權予被上訴人等語(詳如前述),是上訴人僅憑上開授權書所載被上訴人公司地址與訴外人詠達行公司地址相同,即認該授權書之被授權人為訴外人詠達行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自屬無據,而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既已獲得系爭商標專用權人即訴外人P.C.電子公司之授權,自無上訴人所指施用詐術詐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之情事,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撤銷其訂立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而不生撤銷之效力。
七、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就第一批貨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記載品名為「佣金收入」,與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及送貨單所載不同,經上訴人要求重新開立,迄未獲置理,且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給付第一批貨款後,竟要求每一權利標籤加收一元,顯已違約在先,上訴人自得拒絕後續交易等語,並提出傳真函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六七頁)。惟查:
㈠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授權上訴人經銷系爭商標產品之義務,上訴人則負有給付權利金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固應依實際交易內容開立統一發票,然此與上訴人之權利金給付義務尚非處於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並非未開立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而係兩造就該統一發票有關品名應如何記載之認知互有差異,況被上訴人已表示同意依上訴人之意見將統一發票有關品名之記載改為「權利金」(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七二頁),是上訴人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上有關品名之記載有誤一節,即拒絕履行系爭經銷合約。
㈡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保證在簽約期間內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採購HOUSING一年最低採購量72000個,並支付甲方銷售權利金,權利金計算方式為每個新台幣五元計算(稅外),權利金應於簽約時全部付清」(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十三頁)。又證人陳志遠固證稱:「(系爭合約所定權利金是否包含標籤?)在議定合約之前,談了七、八次,是不包含標籤的」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一二六頁),惟證人黃俊銘(曾任上訴人業務經理)則證稱:當初陳志遠並未告知標籤要加收一元等語(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一二九頁),參以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僅約定上訴人應支付權利金,並未約定於權利金外須加收標籤費用,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每一權利標籤須收取權利金五元及標籤紙一元云云,並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於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之外要求上訴人加付標籤紙費用,惟系爭合約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固得依系爭經銷合約約定拒絕給付標籤紙費用,然尚不得據此拒絕履行系爭合約,故上訴人執此主張解除系爭合約,於法尚有未合,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八、查依系爭經銷合約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期間內至少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七十二萬個,並依每個五元(不含稅)計付權利金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七十二個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予上訴人,上訴人僅支付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權利金(含稅)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5×720000×1.05─109200=0000000)之事實,堪予採信。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退回系爭商標權利標籤五十萬一千六百個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固提出退貨單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十九頁),惟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雖片面退回上開權利標籤予被上訴人,然尚不得據以主張免除其依約給付權利金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上訴人所負本件債務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三日內付款,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收受該函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六八號卷第二0至二七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負遲延責任,洵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八萬八千元,及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