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04 日
- 法官鄭三源、王淇梓、郭松濤
- 法定代理人楊丁元、鄭泰源、董宏思
- 上訴人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414號上 訴 人 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丁元 訴訟代理人 王鵬瑜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建國律師 上 訴 人 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源 被 上訴人 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宏思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六七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源捷科技股份有公司及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商集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集耀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禎,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董宏思,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參,茲董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源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以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美商集程通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集程公司)名義,與源捷公司訂有S三一五及C二一八之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嗣後並收受、使用該等晶片。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美商集程公司應依約履行給付源捷公司服務及設計費用之義務外,集耀公司於本件簽約議價與驗收過程中,均以美商集程公司代理人地位為相關法律行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應與該外國法人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責任。又即使集耀公司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美商集程公司之代理人,惟源捷公司於嗣後催繳相關款項時,集耀公司非但未否認其為當事人,更對於其所收受之晶片品質表達抱怨並要求為減價之意思表示,足見源捷公司所提供服務與設計之標的,最終仍由集耀公司取得,集耀公司至少應負民法不當得利返還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美商集程公司及集耀公司連帶給付源捷公司美金四萬六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上開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源捷公司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源捷公司其餘之訴,源捷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另美商集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源捷公司之部分廢棄。㈡集耀公司應就原審判決所命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㈢集耀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源捷公司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㈣訴訟費用由集耀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連帶負擔。另答辯聲明駁回美商集程公司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則以:系爭契約僅有美商集程公司(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之 署名,完全未見集耀公司(Inprocomm,Inc.)之字樣,美商集程公司係一依美國法律組織之外國公司,在台設有辦事處及代表人,而集耀公司為一依本國法成立之本國公司,兩者均具獨立之法人格,不容相互混淆。又C二一八號契約係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簽署,回溯至同年四月一日生效;S三一五號契約則為源捷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簽署,惟集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始成立,因此於系爭契約簽署及生效時,根本尚未存在亦不具法人格,無法以他人之名義簽署契約並負擔權利義務。源捷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即交付晶片予美商集程公司,集耀公司則從未收受、使用該等晶片,蓋當時集耀公司尚於延展開業中,根本尚未營運,事實上亦無從為該等晶片之收受及使用等語。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另以:集耀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業領域及營業項目均不相同,美商集程公司均係以外國公司之名為法律行為及營業行為,又集耀公司總經理陳光禎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始擔任集耀公司之總經理一職,先前與源捷公司就本件契約所為協商均係以美商集程公司之執行長身分而為,陳光禎等人於處理本件契約相關爭議時,自係以該公司之代表身份參與,且源捷公司於系爭合約之簽署執行協商過程中,均以美商集程公司為交易相對人並為源捷公司所明知等語;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另以:兩造簽訂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時約定,待將來雙方簽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全數依合約之規範,然於該服務合約協商過程中,因源捷公司無法完成符合美商集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此雙方停止合約之協商,故雙方就此部份未曾簽署正式合約,美商集程公司亦自始未受領任何給付,自無需支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另編號C二一八之合約,係一由源捷公司以總價承包之專案,因源捷公司所提供之封裝測試服務及產品未達應有品質,所交付符合規格且可使用的晶片數量遠低於合約中應交付的晶片數量,已嚴重影響美商集程公司之專案進度、營運、市場商機與銷售進度,不能認為源捷公司已履行該合約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美商集程公司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源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均答辯聲明駁回源捷公司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經濟部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五一六一一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美商集程公司(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 Inc.)為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成立之依美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指派代表人鄭泰源於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向主管機關備案。㈡原公司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簽署專業晶片設計服務契約S三一五號及C二一八號契約,其中C二一八號係回溯自九十一年四月一日生效,而契約之相對人署名為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 ㈢集耀公司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之我國公司,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獲准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是否為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實際締約人?㈡上訴人源捷公司請求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編號S三一五號契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部分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源捷公司請求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及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應連帶給付部分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是否應就編號S三一五號合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㈤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上訴人源捷公司?茲分述之: ㈠被上訴人集耀公司非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實際締約人:本件上訴人源捷公司主張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以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名義所訂立,惟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否認之。經查,編號S三一五號契約之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簽約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既尚未成立,自無法人格可言;另C二一八號契約簽署日期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回溯至同年四月一日生效,為兩造所不爭執,倘該契約為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所簽署,則締約雙方焉有將契約效力回溯至法人格尚不存在時生效之理?則上訴人源公司主張該契約為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所簽署,自屬無據。又編號S三一五號及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均為Integrated Programmable Communications,Inc. ,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英文名稱相同,有外國公司報備事項變更表及外國公司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九五頁);又上開契約簽約人署名為「Shwan 」,據證人蔡文宜證稱:代表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簽約之人為公司已離職之副總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二0),核與被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法定代理人所陳:編號C二一八號合約及S三一五號合約是由美商集程公司當時之美籍副總經理Shwan 所簽等語相符;另上訴人源捷公司依C二一八號合約第五條第5.1.1 及5.1.2 款所受領之給付美金各六萬元與二萬五千元所開立之發票,該發票所交付之對象亦載明為Integrated Programm able Communications,Inc. ,有上開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故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既已載明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實際簽約之人亦為該公司之員工,且上訴人源捷公司亦自該公司受領給付之情,要堪認定,則上訴人源捷公司主張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為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所簽署之情,亦非可採。從而,系爭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均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並非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或代理人之事實,洵堪採認。 ㈡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源捷公司編號S三一五號契約服務款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 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卷附S三一五號契約並未有準據法之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為美國法人,上訴人源捷公司則為我國公司,則本件兩造國籍雖不同,惟其行為地在臺灣,自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⒉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雖抗辯:訂購單性質僅為預約,非雙方正式契約,因兩造簽訂編號S三一五之訂購單時約定,待將來雙方簽署「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ASIC Design Service Agreement)後 ,雙方之權利義務將全數依合約之規範,然於該服務合約協商過程中,因上訴人源捷公司無法完成符合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之產品,因此雙方停止合約之協商,故雙方就此部份未曾簽署正式合約,且該訂購單第二頁D項載明有效期間為十五日,雙方未能十五日內簽署正式合約,該訂購單失其效力其無付款之義務等語。然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既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所簽署,其締約目的係由於當時雙方對於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之技術規格與商業條件等問題(certain technical andbusin ess issues)未能在短時間內達成協議,然此專案必須在短時間內完成以搶佔該產品的市場佔有率,雙方乃同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先簽署該訂購單,約明上訴人源捷公司會如期交付授權產品予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情,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所自認,且該契約於「B.Payment Term」欄亦已約定價金給付之方式,依前開法條之規定,系爭契約即已成立及生效;參以兩造並無如未能成立專業矽智財設計服務合約則原S三一五號契約即自始失效之約定,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自不得以該訂購單為預約兩造嗣後並未簽署正式合約拒絕給付價金。次查,依該合約「B.Paym ent Term 」欄關於付款金額及方式之第一點記載:「美金二萬五千元之開發費用於本報價單被接受時即屆期(US$24,500 of NRE due upon this quotationaccepted)」等語,則兩造既不爭執嗣後因就服務內容與技術條件有不同意見而未能締結正式之設計服務合約,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就上開已發生之價金給付義務自仍有清償之責。至於訂購單第二項D載明有效期間為十五日係指訂購單報價之有效期間十五日,而非十五日內未簽署正式合約,該訂購單即失效,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此部分之辯解,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首開抗辯並非可取,上訴人源捷公司依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請求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給付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即有理由。 ㈢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得拒絕給付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本息,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亦無連帶給付之義務。 ⒈查上訴人源捷公司依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所提供之服務品質不良乙節,為證人即上訴人源捷公司員工王義傑所證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且有曾任職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證人趙志宙證陳:「(問:系爭契約之服務內容是否已經履行完畢?)我認為上訴人源捷公司所提供的服務有重大瑕疵」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一六頁)及曾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執行長之證人陳光禎證稱:「我在集程服務時就有接洽過上開契約的事情,主要是因為原告提供的服務有瑕疵造成集程的損害。」、「(問:契約內容是否已經履行?)當時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有相當嚴重的錯誤,所以不能認為有所謂的履行。」、「...因為原告的瑕疵導致無法提供給客戶而遲延交付樣品。」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可佐,且以王義傑為上訴人源捷公司之員工,其所為此部分證詞應屬可信,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抗辯:上訴人源捷公司所提供之封裝測試服務及產品未達應有品質,所交付符合規格且可使用的晶片數量遠低於合約中應交付的晶片數量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兩造於編號C二一八號契約第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加州法,排除其他衝突法則之適用(This Ag reement will be governed by the procedural andsubstantive laws of the State of California, without regards to its conflicts of lawprinciples. ),則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契約之成立要件及效力,即應以美國加州法律為其準據法,核先敘明。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C二一八號契約第5.1 條約定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共有三期價款之給付義務,而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業已依合約第五條第5.1.1 及5.1. 2款給付上訴人源捷公司各美金六萬元與二萬五千元,有發票二紙附卷可憑(見同前卷第一八七、一八八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源捷公司所提供之服務既有瑕疵已如前述,則依前開法文規定,上訴人源捷公司就該物之瑕疵所應依循之美國加州法律即有證明之責。惟本件上訴人源捷公司並未就該外國法律為舉證,且其雖主張:美國加州法律係以判例為準據,對當事人契約訂立無限制,且當事人雙方之合意均受私法自治原則之保護云云,然本件兩造系爭合約既未就發生瑕疵時之法律效果為約定,且兩造迄未能就瑕疵之處理方式達成合意,應認上訴人源捷公司就外國法律之舉證責任未盡,惟既無法適用加州法律,本件仍回歸適用關係最密切關連法庭地法有關法律,上訴人源捷公司所交付之上述產品既有瑕疵依最高法院七0年台上四二二及同院八十年台上六四四號判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從而,上訴人源捷公司主張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餘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源捷公司此部分請求權既無由肯認,其請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就編號S三一五號合約服務款項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與不須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固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但所謂行為人係指以該外國法人之名義與他人為負義務之法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六年上字第六二二號判例可參。查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簽署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並未經核准設立,則該公司亦無從以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名義與上訴人源捷公司為法律行為甚明。又上訴人源捷公司雖主張:源捷公司於嗣後催繳契約款項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未否認其為當事人,更對於其所收受之晶片品質表達抱怨並要求減價等語。惟查,證人趙志宙證陳:伊自九十年十月初開始於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任職,約於九十一年底開始與上訴人源捷公司人員就系爭契約接觸,直到伊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任職為止即未再參與被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之事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並有證人趙志宙人事資料及勞工保險卡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八六─九四頁)。又被上訴人集耀公司總經理陳光禎證稱:「延展開業期間我們是在集程,直到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整個團隊才到集耀處理營業的事務。」等語(見同前卷第一一九頁)。而依證人王義傑證述:係在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與陳光禎、趙志宙就系爭契約為討論(見同前卷第七七頁)之情,則上開洽談時間證人趙志宙與陳光禎俱未實際至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任職,自不足認彼等當時係代表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洽商合約事宜。至證人王義傑雖證稱: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洽商時,陳光禎與趙志宙均提出任職於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之名片云云,並有名片二張附卷可稽(見同前卷第六九頁),然質之證人趙志宙稱:系爭名片是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先行製發,證人陳光禎則證述:伊在九十二年三月即有此名片等語,核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即設立並延展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開業,則其於九十二年四月證人實際到職前即印製重要經理人之名片俾利業務之推廣,尚難認與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源捷公司僅以證人等之名片記載即認定彼等係代表被上訴人集耀公司為法律行為,亦嫌速斷。另證人蔡文宜雖證稱:趙志宙於四月一日至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後雖將系爭合約後續事項交由伊繼續處理,然當時伊認為源捷公司是否會提出訴訟不確定,且以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與美商集程二公司之關係伊認為如真有訴訟再轉由美商集程公司處理等語,然證人蔡文宜既非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之負責人,其縱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後仍有參與與源捷公司之協商,仍不足認有代表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之權限。故本件尚難以證人陳光禎、趙志宙及蔡文宜曾參與瑕疵解決之協商,即認為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為法律行為。況被上訴人集耀公司縱有就上訴人源捷公司提供之服務品質提出爭執,究非使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對上訴人源捷公司負擔法律上義務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自無庸與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就S三一五號契約價款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負連帶賠償之責。至上訴人源捷公司雖主張:陳光禎個人代理美商集程全程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乃至驗收,至少其個人應與美商集程負連帶之責任云云,惟證人陳光禎既非為本件被告,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㈤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未受有不當得利無庸返還上訴人源捷公司: 查依C二一八號契約第四條關於上訴人源捷公司產品服務提供時間之約定,上訴人源捷公司依約提供最後一次服務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MPW Tape Out, 05/07/2002),有該契約在卷可考,早於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核准設立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另依被上訴人所陳:源捷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即交付晶片予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則當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尚處於延展開業期間,且被上訴人集耀公司重要職員陳光禎、趙志宙均係九十二年四月始實際到職,則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是否需使用源捷公司提供之產品及服務實非無疑;參以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稱:「(問:原告提供之晶片是否交由集耀公司使用?)當時晶片剛交付的時候並沒有集耀公司,所以也沒有交由集耀使用的問題,集耀成立的時候系爭合約已經沒有再運作,因為我們已經有用新的技術且原告的服務在成立前就已經全部提供。」等語,難認源捷公司依該契約所提供產品服務之對象為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又源捷公司既稱不否認S三一五契約於接受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之通知後即未再進行後續工作(見同前卷第一四三頁),自不可能實際向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提出給付,故上訴人源捷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使用上訴人源捷公司提供之服務而受有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況被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間既訂有系爭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該公司原有使用上訴人源捷公司依約提供之商品及服務之權利,縱於取得服務後提供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使用之事實,上訴人源捷公司與美商集程公司既無專屬使用之約定,則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使用系爭服務難謂有不當得利之可言。此外,證人陳光禎、趙志宙及蔡文宜既不能認定係代表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參與瑕疵解決之協商業如前述,自亦不足以彼等參與後續瑕疵協商事宜遽推認被上訴人集耀公司曾取得源捷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勞務。從而,上訴人源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被上訴人集耀公司否認自上訴人源捷公司處受有不當得利,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均為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與上訴人源捷公司所簽訂,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並非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之相對人,美商集程公司依系爭S三一五號契約有給付上訴人源捷公司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之義務,然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並無以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對上訴人源捷公司負擔法律上義務之行為,自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負連帶給付之責;另本件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得拒絕給付C二一八號契約餘款美金二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源捷公司請求美商集程公司與集耀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即屬無據;此外,被上訴人集耀公司並未受有上訴人依編號S三一五、C二一八號契約所提供之服務或勞務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源捷公司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美商集程公司及被上訴人集耀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源捷公司美金四萬六千元,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不逾美商集程公司應給付源捷公司美金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上訴人源捷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追加訴狀(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美商集程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審法院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源捷公司及美商集程公司分別就對其不利之部分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之部分有所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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