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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六六號
- 上訴人
- 麗亞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萌欣
- 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季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朝燦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淵律師
- 複代理人
- 南雪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布匹等貨物,總共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四十萬零八百一十二元,惟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金額總計(含稅)為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扣除合計之出口費用五十二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後,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惟上訴人除扣抵貼現利息一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外,僅支付貨款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元,餘有貨款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均拒不支付,爰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五十六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及其法定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即已就買賣標的達成協議,非如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下訂單,致被上訴人準備不及而有修改交貨日期之必要。又兩造就買賣標的品名、數量及交貨日期等事項預為約定後,僅就其中數量部份做部份之修改,且係因被上訴人供貨遲延,致越南製衣方面必須調整製衣之順序,惟修改均無關交期,而僅指布匹之數量及重量之變動,其歸責實係在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有交貨遲延,上訴人並因而受有增加空運費用及遭客戶扣款損失,兩造原已就遲延交貨及交貨數量不符,於交易價金達成扣款四百萬元之協議,且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至七月間,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布匹等貨物,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交貨數量」、及「金額」部分不爭執,總共貨款為一千五百四十萬零八百一十二元,發票金額(含稅)為一千四百九十六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並將該等發票提出用以報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貼現利息共計為十四萬二千七百零二元,上訴人已給付之貨款共計為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兩造間有達成瑕疵扣款四百萬元之協議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兩造買賣契約定之交貨日期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責任?兩造是否有對此遲延損害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共計扣款肆佰萬元之協議?本件如未經兩造和解,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損害金額是否已舉證充足?茲析述如下。
四、關於兩造買賣契約定之交貨日期應如何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責任?
(一)、上訴人辯稱:依據上訴人訂單之記載,兩造原定之交貨日期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訂單第一至第三頁)、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訂單第四、第五及第十一頁《四月二十四日傳真追加部分》)、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訂單第六頁)、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訂單第八頁)、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訂單第九頁)及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訂單第十頁)等六個交貨期日。原定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應交貨之布料,上訴人係陸續於同年五月十日、五月二十三日、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三日或七月四日等日期始交貨。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日期有遲於訂單原書寫之日期。上訴人據此辯稱因被上訴人已遲延預定之交貨時間,致越南製衣方面所需搭配之布料,因而無法按預定計畫調配,而必須調整製衣之順序、時程,故在上訴人出口之布匹,部分數量亦必須有所調整,上訴人乃方又修訂部分明細表上數量、內容通知被上訴人云云。
(二)、惟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淑貞証稱「麗亞特李小姐與我們公司負責人接洽,訂單就傳給我,我拿到訂單和交貨期很接近,我們有反應,因為到出貨要三個星期到一個月,而李小姐也沒有不接受」等語,核與證人許雪貞所述「(問:麗亞特的訂單傳真有無修改訂貨內容及數量?)有、(提示被證一:修改內容是否如被證一各頁左上角記載?)是我們負責人寫的,確實有做修改」等語相符,證人許雪貞為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應可採信,足見兩造嗣後已修改合約內容。
(三)、再細觀上訴人所辯稱之訂單即出貨單(見原審卷第七四至八四頁)左上角,其上方確有以原子筆重新書寫修改之紀錄,其中之第一張「台北出布」記載四月二十四日,惟其左上角註記有書立四月二十五日修改、五月一日重傳,第四張、第五張「台北出布」記載五月一日,惟其左上角註記四月二十五日修改、五月七日修改,第六張「台北出布」記載五月八日,惟其左上角註記四月二十六日修改、五月七日修改,第七張「台北出布」記載五月八日,惟其左上角記載四月二十五日修改、五月七日修改,第八張「台北出布日期」記載六月十日,惟其左上角記載四月二十五日修改、五月七日修改,第九張「台北出布」日期記載六月十九日,惟其左上角註記五月二十七日修改。而此修改之內容既經上訴人之受僱人李淑貞證述為上訴人負責人親自修改,足見十張單據上「台北出布」之日期係雙方成立交易當初約定之交貨日期,上訴人在四月十六日下單予被上訴人後,因上訴人對原訂購內容之修改,於交貨期前、甚或交貨期後均曾另行修改其訂貨內容及數量,且該等修改訂購內容之日期有部分尚且在原約定交貨日期之後。且十張單據中,其中有六張單據均有作修改、數量、及內容,而其數量之修改,大部分均為「增加數量」,而數量之增加將造成被上訴人從買紗、製胚布、染色、刷毛、定型等等加工均需從新開始,自非上訴人所稱經修改之明細表,均僅係數(重)量上之修改影響交貨期不大,上訴人另稱此係少量之修改亦與事實不符。足以明確證明被上訴人之出貨未依訂貨單原所書「台北出貨」之日期,乃係因上訴人於契約成立後有變更兩造間貨物之給付本旨,顯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已遲延交貨,致越南製衣必須調整製衣之順序、時程,上訴人乃方又修改原訂貨之數量及內容。」,上訴人之主張,與客觀證物不符,難以採信。
(四)、又查,被上訴人出貨之方式,乃由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將貨物依其指示之時間第㈡卷第二二二至二三○頁),而前開裝船出貨通知單上記載TO:季德/李小姐F M:麗亞特/許等字,足見係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核與上訴人公司負責船務處理之員工,即證人許雲貞於原審經訊問「(提示原證十)季德公司出貨是否是由麗亞特通知後,再送貨?」時、答稱「我們幫他訂船再通知季德」等詞(見原審卷第二七八頁),及證人李淑貞經證述「我們準備好貨物然後通知麗亞特,麗亞特會把裝船通知傳給我們,告訴我們在那裡結關裝櫃,然後把貨物實際上和你接觸的是麗亞特?」時、答稱「是」,經訊問「從頭到尾如何送貨裝船及時間,都是麗亞特委託你,季德沒有直接和你接觸過?」時、答稱「對」,經訊問「作報關文件之前,是否要抓船、訂船位?這是誰和你聯絡?」時、答稱「麗亞特」、及陳稱「之前是麗亞特告訴我要抓什麼船,多少櫃子,哪一種櫃子」「行班是麗亞特事先委託我預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之出貨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貨物依上訴人指示之時間送至其指示之地點裝船出貨。則果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之出貨有遲延,被上訴人應會即時提出異議而為保留收貨,惟上訴人既無異議再依契約履行之本旨訂船送貨,此益證前開十張出貨單上「台北出布」之日期業經兩造為修正。
(五)、更何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月份、五月份之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六月份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確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七月份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確認,(見原審卷第六十至六四頁)而上訴人於此三次自行書寫確認應付貨款之傳真上,詳列運費'報關費、推廣貿易服務費、商港服務費、保險費,稅款,甚至分攤出口費用等,卻無隻文片語提及遲延交貨,可知被上訴人應無交貨遲延之情事存在。
(六)、再者,如果被上訴人確有交貨遲延(僅係假設),則上訴人可以要求被上訴人將該等布匹空運,而非仍指示被上訴人裝船,因布匹由台灣空運越南之費用,遠低於成衣由越南空運美國之費用,蓋布比成衣輕,而台灣至越南比越南至美國近,上訴人既仍指示被上訴人海運而非空運,益加可證被上訴人交貨並未遲延。
五、關於兩造是否有對於遲延損害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共計扣款肆佰萬元之協議?
(一)、上訴人辯稱兩造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協議,共計扣款肆佰萬元之情,係以證人許雪貞之證詞及運費計算明細暨空運提單(被證三見原審第㈡卷第一四七至第一五五頁)、協議扣款過程計算手稿(被證五見原審第㈡卷第一八六頁)為證據方法。
(二)、惟查證人許雪貞雖証述「雙方負責人做過協調,依協調結果做扣款,空運費用扣了一百四十萬,給買主二百六十萬元的折扣」等語,然證人許雪貞經詰問後另證述「協議扣款有書面的草稿..被證六是四萬元的部分,被證五是二百六十萬元的部分,被證三是空運費部分..被證三、六是我寫的,傳給他們,而被證五是雙方負責人寫的,我不在場,他們同意後我才會製作尾款,然後他們才會簽收。..被證三是雙方負責人以電話及傳真做告知,我才會製作明細單。被證六也是雙方負責人以電話協商,我在旁邊有聽到」云云,然證人許雪貞既未親自聽聞被上訴人負責人親自之意思表示,其以上訴人負責人以電話協商在旁聽聞之說明,已違反了證人之陳述內容須係對事實之發生有親自見聞始有證據力之適法狀態,依法應無證據力,自不足採信。且證人許雪貞既有說明被上訴人有傳真告知,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說明,益見證人許雪貞証詞並不能提出客觀證物以實其說,難以採信。
(三)、又查上訴人所提運費計算明細暨空運單據上雖記載「9/25雙方協議扣款NTD1,400,000」,協議扣款之計算手稿雖記載「9/28雙方達成協議,扣款NTD2,600,000」,惟此均屬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上面並無被上訴人負責人書寫之文字及簽署,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更何況,如係雙方達成協議,豈有可能未由參與協議之被上訴人代表簽名,以免日後爭議之理?由此益加可見不能僅憑上訴人片面書寫之手稿,遽認被上訴人已有扣款之承諾。
(四)、另參以證人許雪貞証述「被證五是雙方負責人寫的,我不在場」,可知證人許雪貞所稱「雙方負責人協調結果做扣款給買主二百六十萬元的折扣」等語乃傳聞自他人之證據,並非可採,況證人許雪貞雖另證述「付款方式一為交多少貨付多少錢,但因為中間已經有告知遲延及扣款的損失,而且都有告知季德,所以才做這樣扣款、(問:買主要求空運及折扣,事前有無告知季德公司?)有,而且有告知嚴重的後果、(問:季德公司有無同意?)、有,季德表示會完全負責」等語。惟查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二十六日尚分別書立帳款確認單予被上訴人,亦經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帳款確認單(原証四、五見原審第㈡卷第六十至六四頁)為憑,足見上訴人對於該文書上應付帳款並無爭執。而原證四所書者為六月分帳款及稅款,原證五所書者為七月份帳款及稅款,再核對運費計算明細,最後一筆運費發生之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是其費用均發生在上訴人書寫確認單之前,又協議扣款過程計算手稿除九月二十八日外亦均在上開上訴人書寫確認單日期之前,則若證人所述屬實,其又豈會書立無保留之確認貨款單據予被上訴人。
(五)、再查,上訴人於該等所謂之空運日期及扣款日期之後,所指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內容,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金額亦相同,此復有上訴人不爭執之指示開立發票書函(原證八見原審第㈡卷第六七頁)可考,此與證人許雪貞所稱之扣款後之金額亦不相符,甚且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書具予被上訴人有關扣除貼現利息之總帳單據上(原證九見原審第㈡卷第六八頁)亦未記載所抗辯之空運費及客人折扣等情,是此均足証證人許雪貞此部分之証詞與事實不符。參諸,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月份、五月份之貨款,業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確認,復有上訴人書立之確認單在卷可證,是被上訴人無交付遲延及與上訴人達成扣款四百萬元之協議已堪認定。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雖又辯稱: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之確認單,應付季德之金額計為五百七十萬零九千二百一十六元。因上訴人已預先於八月二十匯款五十萬元、七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日先後交付金額計三百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貼現息為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七元,故該次貨款計算後應支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但是,兩造就該運費之負擔討價還價,最後於同年九月五日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一百四十萬元,故該次結算上訴人最後支付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向上訴人簽收之六紙支票可稽。若無扣款之情事,則金額豈會相符。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之確認單,記載應付季德計為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一十六元。加上上訴人應負擔之七月份稅金二十六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減去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七日預先匯款合計二百萬元之貼現息四萬八千三百六十二元,再減去布匹規格不符之四萬元扣款(即被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之四萬元),可知該次帳單本應付被上訴人三百六十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但是,因兩造負責人於同年十月三日就上訴人遭買方扣款部分合意扣除二百六十萬,故上訴人只須再支付被上訴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而此觀諸上訴人於同年十月八日簽發三紙支票交被上訴人員工陳維娟簽收,其金額合計亦為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益證上訴人之所辯屬實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片面扣除一百四十萬元,而只開立合計一百零七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之支票六紙予被上訴人,片面扣除二百六十萬元,而只開立合計一百零三萬九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支票三紙交陳維娟簽收,並無與被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等語。經查上訴人之支票簽收單並無隻文片語提及扣款協議,亦未記載扣款後餘款多少元等字,若雙方有達成扣款協議,上訴人豈會於交付該等支票時,不令被上訴人將合意扣款等情事記載於該等支票簽收紙上,而只讓被上訴人單純為支票之簽收?上訴人以其自己簽發之支票金額,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扣款之情,執此抗辯,已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於所謂之協議空運費及客戶扣款日期之後,所指示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內容(見原審第㈡卷第六五至六七頁),與被上訴人請求貨款之金額亦相同,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之扣款後之金額,且該等發票上訴人自認業已經持以向稅捐機關報稅,而上訴人亦未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核與商場交易如有扣款即應開立折讓單之常情不合。甚且上訴人遲至九十一年十月四日書具予被上訴人有關扣除貼現利息之總帳單據上(原證九見原審第㈡卷第六八頁)亦未載及上訴人所稱之空運費及客人折扣等情事。況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達成共計扣款四百萬元之協議,上訴理由狀卻改稱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合意,前後矛盾,又與自行書寫之貨款確認單、扣除貼現利息之總帳單、支票簽收單等物證不符,上訴人如此精明,貼現利息起迄日期計算分毫不差,對於高達四百萬元之扣款協議,卻未令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亦未於貨款確認單或支票簽收時記載明確,顯與常情不合,益見其所辯不實,並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是否存在?損害金額是否已舉證充足?
(一)、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交貨之遲延,最後導致本件出口成衣貨物須由海運改以空運及海、空運併行方式運送,而增加運費成本,並使上訴人對進口國第三人買方發生交貨遲延,而為該第三人買方要求遲延扣款。其因而所增加之費用或發生之損失計有:增加之運費:美金四萬七千八百九十五點四九元,斯時匯率為一比三四點二,折合台幣為一百六十三萬八千零六十二元。遭第三人買方遲延扣款部分:共八筆,計美金一十萬零七十五元,斯時匯率為一比三四點九八,折合台幣為三百五十萬零六百二十四元云云。
(二)、惟查上訴人所提之空運費損失證物三(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僅係其自行片面書寫之明細,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自認其空運費之支出,係為其越南之成衣運送至美國之費用,而非單純運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布匹,則依經驗法則,成衣空運之理由良多,諸如成衣縫製時間之久暫、或其他商業上、商機上等理由,均得以左右是否空運交貨。再者,空運之成衣,亦未必是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所縫製之成衣。故上訴人空言空運費之支出係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對於其間之關聯性、必要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之妻黃女士於同年九月二日將上訴人傳真之運費明細註記意見後回傳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係對於匯率及負擔運費之比例加以爭執,而對其遲延交貨之歸責,則隻字未提爭執字眼。按一社會經驗,若無給付義務,則相對人所爭執者應係給付義務之本身,而非給付之內容,足見兩造確有就運費扣款部分進行協商云云。惟查該回傳之單據之所以要求上訴人將invoie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做核對,係因被上訴人並無交貨遲延,故不相信空運之貨物為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上訴人既不能進一步提出嗣後確有提出空運費用,經被上訴人同意簽名確認之證物,益證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上訴人執此抗辯,仍非可採。
(四)、再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遭客戶扣款之情事,上訴人提出用以證明遭扣款之被證四(見原審卷第一五六至一八五頁)為私文書,其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又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證四發票上以英文書寫aggred discount,中文意義為同意之折扣,如上訴人果真有遭客戶扣款,則扣款亦係基於上訴人之同意,與被上訴人交付之布匹無涉。上訴人空言遭客戶扣款之支出係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所致,對於其間之關聯性、必要性,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則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五)、況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事實,如前所述既非屬實,是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貨物遲延所受之損害,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此主張抵銷自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交貨遲延,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扣款協議,且由上訴人並無開立折讓單予被上訴人,亦可證明兩造間無達成扣款協議。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貨物遲延所受之損害,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援此主張抵銷自非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三百六十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貨款應堪採信,惟被上訴人亦自認兩造間另有達成瑕疵扣款四百萬元之協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