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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王聖惠鄭威莉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訴人
迎春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木律師
上訴人
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鋑
訴訟代理人
李師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超過新台幣壹佰零玖萬零貳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迎春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駁回。

迎春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迎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中華電信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迎春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迎春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迎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迎春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迎春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應再給付迎春公司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

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十三、六○頁)。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第45號「水蓮山莊A區○○○○路工程,依現場施工之包工工頭吳林月英之證言,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依施工狀況所填具之請款表,可證迎春公司已全部施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

㈡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從未通知迎春公司有施作不良之情事,直至本件訴訟,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始主張有瑕疵。縱迎春公司有施作不良情形,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亦應通知修補,如迎春公司不修補,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始可請他人修補。

㈢證人戴伯臣及證人李添勇之證言均係傳聞,不足為證,且證人李添勇之證言僅能證明業主大友為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有將工程款扣給其他包商即訴外人豪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千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方面:

一、聲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中華電線電纜公司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迎春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六○頁)。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工程款項,迎春公司請領部分已逾百分之九十,上開請領逾百分之九十之工程款,迎春公司均未受告知,卻能知悉且主動申請,足證如系爭工程非可歸責於迎春公司施工責任因素,迎春公司於施工完成時,即可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水蓮山莊A區工程之業主大友為公司,因迎春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收回水蓮山莊A區工程,而由訴外人豪千公司代工施作;自應給付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工程款中逕行扣除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則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此部分有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損失,應與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債務抵銷,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送達為抵銷意思表示之送達。

㈢如依迎春公司所主張發包工程承攬書(下稱系爭承攬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允,該部分應屬無效,則雙方爭議應回歸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迎春公司既主張係依約完工,且經中華電線電纜公司驗收,則迎春公司之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

㈣系爭工程有無依約進行及完成,應有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在場之監工人員驗收完成始足論之,縱有迎春公司「所填具報表請款」情事,亦僅係迎春公司單方行為,不得謂工程已完成。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迎春公司起訴主張:伊承攬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工程四十五件,各件工程業已完工多年,並取得工地所簽認之完工、驗收證明單,惟歷經多次催討,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仍置之不理,尚積欠二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之工程尾款未付等情,爰依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給付二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應給付迎春公司一百三十四萬二千零六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迎春公司其餘之請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迎春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並於上訴後,減縮請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應給付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見本院卷第六○頁)。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則以:除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19、34、35等五件工程款共二十五萬一千七百八十二元外,其餘工程之尾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伊公司將水蓮山莊工程A區之拆紙及塞水路工程,以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發包予迎春公司施作,惟迎春公司就該工程僅施作拆紙部分,應得之工程款僅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關於塞水路工程部分,係由訴外人豪千公司代工施作,伊公司就該工程款,已支付迎春公司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迎春公司有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伊公司主張抵銷;又業主大友為公司並自應付伊公司之工程款逕行扣除一百五十三萬三千六百十九元,伊公司就此部分有三十四萬六千五百零一元之損失,伊亦主張抵銷,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之上訴理由狀之送達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又迎春公司曾同意水蓮山莊三區工程結算後,就總價折減百分之五予伊公司,此部分金額亦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故迎春公司對伊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本件迎春公司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4之工程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發包予伊公司承攬施作,每案均已依合約本旨履行並交付業主使用多年,且完工至今,均無伊公司應負擔之施工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承攬合約、完工驗收證明單、施工明細為證(見原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五四○三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促字卷》第五頁至第七八頁,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五六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

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三十頁),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7、18、19、34、35等五件工程尚未付清尾款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固堪信為真實。

三、茲僅就兩造上開協議簡化之爭點,分述如左:

㈠迎春公司主張系爭承攬書為定型化契約,依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⒊之約定,伊公司向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請求尾款,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加以拒絕,於訴訟後又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惟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是否已收清餘款,僅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知悉,如其不告知伊公司,伊公司根本無從知悉,伊公司亦曾嘗試請領,雖經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承辦人員轉呈,但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以其未收清餘款為由而退回,則系爭時效可行使時,應以伊公司知悉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時起算,但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迄未告知,伊公司自無從行使請求等語。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抗辯如依迎春公司所主張系爭承攬書為定型化契約,且顯失公允,則該部分應屬無效,雙方間之爭議應回歸民法有關承攬之規定,則迎春公司既主張係依約完工且經伊公司驗收,則迎春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且本件工程款項,迎春公司請領部分已逾百分之九十,而上開請領逾百分之九十之工程,迎春公司均未受告知,卻能知悉且主動申請云云。經查: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一八八五號判例)。

⒉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5之工程,兩造間所簽訂者,並非均為系爭承攬書,其中編號2、19工程之合約為工程合約書(見系爭促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其中編號42之工程,則未簽訂合約(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又其中編號40之工程,迎春公司僅提出請款單,未提出合約(見系爭促字卷第七八頁),而編號40之工程,乃「海岸休閒世界補強工資」(見本院卷第九頁背面),而海岸休閒世界工程(即編號4至10之工程)所簽訂者,乃系爭承攬書,故編號40之工程,自應依系爭承攬書處理。

⒊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9、42工程以外之其他工程部分,均有簽訂系爭承攬書,則上開工程,依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⒊之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本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如係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本公司收款時,得按實際情況酌情辦理,不受本條之約束)」(見系爭促字卷第十四頁至第三四頁、第四五頁至第七八頁)。依上開約定應解為:工程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後,尾款原則上於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但於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款受影響時,若係因施工責任之因素所致者,仍須受本文之約束,即仍須俟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後結付;反之若係因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所致者,則不受本文之約束,即尾款不須俟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後方結付,此乃因「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迎春公司,倘強要求迎春公司必待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後方得請求結付餘款,顯失公平。準此,原則上必俟系爭工程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於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後,方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否則,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抗辯其未收清尾款,依約可拒絕給付,若仍為消滅時效之進行,即可能發生迎春公司無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卻發生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之不合理情形。惟倘因「施工責任以外之其他因素」影響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款時,則於迎春公司所承作之工程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時,即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而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又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是否收清餘款,僅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知悉,如其不告知迎春公司,迎春公司根本無從知悉;而消滅時效之目的係在於懲罰權利上睡著者,非附加請求權人須另追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是否已向業主收清尾款之義務,故應須加上迎春公司已知悉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已向業主收清餘款,方為時效之起算時點,較符時效制度之意旨。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既已自認除原判決編號17、18、19、34、35工程外,均已經完工數年,且無迎春公司因施工責任導致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無法收款之情形(見原審卷第七八頁),則依前開說明,除編號2、19、42工程外之其他工程,於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且迎春公司知悉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收清餘款時,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時點。經查中華電線電纜公司迄今仍未告知迎春公司,故系爭時效根本無從開始進行,自無時效消滅之問題。

⒋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2、19工程部分,兩造間簽有工程合約書(見系爭促字卷第九頁至第十三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依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付款辦法約定:「依工程進度每月計價乙次,每次估驗完成金額之90%(以項目單價計算者按實作量計算,以一式計算者按完成比率計算),但每期應保留10%作為保留款,於本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三個月內,由工地辦理完工結帳後結清之。‧‧‧」(見系爭促字卷第九、三六頁);又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準此,原判決附表編號2、19工程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日起三個月後起算,時效期間為二年。經查其中編號2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間,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系爭促字卷第五頁、原審卷第三六頁),迄迎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系爭促字卷第二頁)時,已逾二年,足見迎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為時效抗辯,則迎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9之工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見系爭促字卷第四四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迄迎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系爭促字卷第二頁)時,尚未逾二年,足見迎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⒌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42工程部分,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兩造對於上開編號42工程既未簽訂合約,則報酬給付之時期,自應適用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準此,上開編號42工程之尾款請求權消滅時效自交付時起算,時效期間為二年。經查上開編號42工程完工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七二頁),迄迎春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審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系爭促字卷第二頁)時,已逾二年,足見迎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為時效抗辯,則迎春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㈡迎春公司另主張原判決附表編號45之水蓮山莊A區○○路工程,依現場施工之包工工頭吳林月英之證言,及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依施工狀況填具請款表,可證伊公司已全部施工。而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從未通知伊公司有施作不良之情事,直至本件訴訟,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始抗辯有瑕疵等語。中華電線電纜則抗辯系爭工程有無依約進行及完成,應有伊公司在場之監工人員驗收完成始足論之,縱有迎春公司所填具報表請款之情事,亦僅係迎春公司單方行為,不得謂工程已完成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迎春公司雇用之工頭吳林月英雖在原審證稱:「不記得(何時做A區工程)了,有、八個人去做,A區約做了兩、三個月」、「外牆都是我們打的,六棟我們做了三棟,另外三棟廚房的門,被告(指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他們說不能做,所以我們沒做」、「我也不知道(剩下三棟廚房門為何沒有做),被告叫我們不要做,被告有叫另外的人來做,另外的人沒有做好,後來又叫我們去補修」(見原審卷第九一、九二頁)。惟迎春公司就該工程塞水路防水之部分如何施作、施作數量多少、得多少報酬等情事,並未提供相當證據證明。而證人即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員工戴伯臣在原審證稱:「這(A區防水)工程是做完了,後來漏水,業主找別的包商去做完,我結算時A區共被扣兩百多萬元」(見原審卷第八八、八九頁)。又證人即業主大友為公司之職員李添勇亦在原審證稱:「‧‧‧,我本來作C區,後來A區的人走了,經理要我到A區做修繕,像房子蓋不好有缺失如防水工程、牆壁油漆等」、「‧‧‧,(訴外人)豪千(公司)只是做矽膠防水的部分」、「(付給豪千公司之金額)八十八年三月有扣了新台幣壹拾玖萬零伍佰拾參元整,八十八(年)六月扣了新台幣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肆拾柒元整,(八十八年)十月扣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零玖元整」(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足證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抗辯水蓮山莊A區工程因迎春公司施作不良,經業主扣款,應屬有據。

⒉迎春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並無出工不足施作緩慢之情形,如有此狀況,中華電線電纜公司其後水蓮山莊B、C區工程不會接續承包給伊公司施作,且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付款手續經層層核准,如未施作,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現場監工人員不會製作表格,迎春公司並無溢領云云。惟查兩造既於系爭承攬書「付款辦法」⒊約定:「尾款必須經客戶驗收,並取得證明,‧‧‧」,並於「保固期限」約定:「本工程本公司最後覆驗之日起,承攬人應負責保固1.5年,在保固期內,確因施工不良發生損壞時,應由承攬人修理,不另給價」(見原審卷第九六頁),迎春公司承作水蓮山莊A區防水工程,即因業主大友為公司轉給訴外人豪千公司補作,足證並未經業主驗收,自難證明因迎春公司承作同地之B、C區,即認定A區之施工情形良好。是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抗辯伊公司將水蓮山莊A區之拆紙及塞水路工程以一百八十六萬一千四百零一元發包予迎春公司施作,惟迎春公司就該工程僅施作拆紙部分,應得之工程款僅為六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塞水路工程部分,係由訴外人豪千公司代工施作,伊公司就該工程款,已支付迎春公司一百十四萬四千七百六十一元,迎春公司有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不當得利,伊公司主張抵銷,自屬有據。

㈢綜上,迎春公司請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工程尾款,共計二百十四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應扣除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未付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及編號42之未付工程款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再扣除水蓮山莊A區之工程,迎春公司不當得利之四十七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及迎春公司為配合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政策,曾同意就所承攬之水蓮山莊工程款,於工程結算後,就結算總價之百分之五折減予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有折減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為迎春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而水蓮山莊三區結算總價為六百五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三元,折減百分之五之金額為三十二萬九千三百九十三元,此部分應由迎春公司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則迎春公司請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二十二元(其計算式為:2,141,938元-134,000元-118,045元-470,478元-329,393元=1,090,022元)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迎春公司依據前開契約之約定,請求中華電線電纜公司給付一百零九萬零二十二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六○頁)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未付工程款十三萬四千元及編號42之未付工程款十一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共計二十五萬二千零四十五元本息部分,所為中華電線電纜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迎春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迎春公司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中華電線電纜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迎春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陳 樂 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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