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許正順、張蘭、鍾任賜
- 當事人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525號上 訴 人 舜昌儀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支斌 上列當事人因與被上訴人舜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新台幣(下同)387萬2211元,第三審應徵裁判 費5萬9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提出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鍾任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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