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65號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栖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何淑媛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㈠本金超過新台幣肆拾肆萬零肆佰伍拾壹元及㈡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柒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鄒厝崙小段一六五之一、一六六、一六七地號之三筆土地,上訴人甲○○與上訴人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屯育樂公司)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七,詎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擅自開發前揭三筆土地為大屯高爾夫球場使用。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未經上訴人甲○○之同意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並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依公告現值計算起訴前五年內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八萬七千零五元,及未來按月應給付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九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三百一十七萬零九百五十三元(正確聲明方式: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A到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萬五千八百十五元(正確聲明方式:按月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甲○○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兩造不服,上訴人甲○○於再給付二百五十四萬二千三百十六元及按月再給付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範圍提起上訴;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則以:系爭一六五之一、一六六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與訴外人莊江溪、陳石柳所共有,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經莊江溪、陳石柳同意就系爭土地其中約八分之七範圍內開闢大屯高爾夫球場,另八分之一依從來之林地狀況歸莊江溪使用管理,嗣訴外人莊江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甲○○,陳石柳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使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取得應有部分八分之七,故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使用面積系爭土地大約八分之七作高爾夫球場使用,係基於前手之分管約定,又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訴外人莊江溪將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出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則分別由陳健義、謝式洲受讓應有部分八分之三、二分之一,此土地之前手亦同意其中一部分由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開闢為球道使用,上訴人甲○○應受其前手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係無權占有,且經實地丈量結果,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使用系爭土地僅在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七十三,並未超過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此外,上訴人甲○○縱使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請求返還五年內之不當得利,且參酌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故上訴人甲○○僅能依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林或旱,其經濟價值低於城市地方之房地,應調降租金後命為給付等語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在兩造共有之一六五之一、一六六、一六七地號土地上興建高爾夫球場,中央為第十洞球道之範圍,系爭土地中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八分之一及八分之七,又計算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起訴前五年內(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經原審到場勘驗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可稽,亦為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件爭點如下:㈠、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實際使用面積若干?㈡、系爭土地有無分管契約存在?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依兩造之爭點分論如下: 四、兩造對於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所占用之部分為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編號A到G部分,面積共計八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見本審卷第二○、三三頁)。 五、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主張: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曾與上訴人甲○○之前手定有分管契約,仍就八分之一範圍內保持原狀,且其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僅占系爭一六五之一地號土地約百分之四十,占系爭一六六地號土地約百分之二,占系爭一六七地號土地約百分之七十三,都在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七以下,亦無不當得利云云。上訴人甲○○則抗辯:其前手未曾與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訂定分管契約,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開闢高爾夫球場使用系爭三筆土地,並未經過共有人之同意等語。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①證人洪江水證稱:「我是大屯公司的監察人。庭上的被上訴人我沒有見過。我已經連續擔任大屯公司監察人二十一年了。上訴人甲○○買土地時,我看到的不是法庭上這個人(指:上訴人甲○○),當時那個代表買地的先生有到我們球場看地,我是球場的監察人,我說你們想買的地,是共有的,我們占八分之七,他們講我不管,我們有所有權狀就好了。除此之外我沒有說什麼了。共有的土地沒有訂立分管契約」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六頁至第五九頁)。上訴人甲○○則主張:「買的土地我沒有到現場看過。代表我買地的二哥名字叫林位濱」等語。證人洪江水之證言,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與上訴人甲○○之前手有分管契約存在,反而證明無分管契約存在。②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主張: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早於民國六十四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高爾夫球場而為使用、收益、管理,上訴人甲○○於七十八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亦明知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作為經營高爾夫球場管理使用,上訴人甲○○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覬覦淡水新市鎮開發計畫後可分得新市鎮其他土地,故其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對於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間雖無正式簽訂分管契約,但上訴人甲○○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雖為淡水新市鎮開發計畫後可分得新市鎮其他土地,但該動機與分管契約無關,且屬二事,無法由上訴人甲○○之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上訴人甲○○購買土地後同意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主張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並不可採。③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五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七號判例可供參考。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參照)。是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未經共有人即上訴人甲○○之同意,自無權逕就系爭三筆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開闢球道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經營高爾夫球場所得利益,業已損及共有人(即上訴人甲○○)之權利,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其不當得利。 六、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限額,係指城市地方一般房屋之租金而言。本件上訴人所承租者為工業區內之廠房,除得使用系爭廠房外,並得享受整個工業區之特殊利益,其應付之租金,包括享受上開特殊利益之對價在內,當非普通之房屋承租可比,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定房租最高限額之拘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可供參考。本件並非城市地方出租房屋事件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事件,故無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之適用。本件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一年之租金,每年每坪分別為二百八十八元、二百八十七元、二百八十九元、二百七十五元、二百六十二元、二百四十六元,有台企資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三)台估字第九三一二○○三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可證,兩造對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見本審卷第七九頁)。本院斟酌土地之位置(淡金公路上,淡水工商職校旁,參見上開鑑定報告)、山坡地、地目屬「林」或「旱」、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使用系爭土地經營高爾夫球場、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經濟狀況,認鑑定之租金價格尚屬適當。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並致上訴人甲○○受有損害,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自應返還其利益。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給付自起訴前五年內依應有部分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總計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給付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到G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六千四百五十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甲○○上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大屯育樂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丁寶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林恩山 附表: 一、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元(288×2519.8÷8×61÷365=15160)。 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九萬零三百九十八元(287×2519.8÷8=90398)。 三、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九萬一千零二十八元(289×2519.8÷8=91028)。 四、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八萬六千六百十八元(275×2519.8÷8=86618)。 五、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三元(262×2519.8÷8=82523)。 六、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共七萬四千七百二十四元(246×2519.8÷8×352÷365=74727)。 七、合計:四十四萬零四百五十一元。 八、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起每月六千四百五十七元(246×251 9.8÷8÷12=6457)。 註:總面積共八千三百三十平方公尺,即二千五百十九點八坪。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