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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林鄉誠梁玉芬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579號

上訴人
富達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英賢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上訴人
逢展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之給付,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間業務往來多年,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分別承作訴外人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及基隆海軍軍區等之工程,而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分別向伊購買各該工程所需之伸縮囊、儲氣筒、基座設備等鐵製品零件及委請伊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金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541萬7,159元,上開貨品及船塢泵浦拆修工程均已交付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欠173萬7,159元未付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3萬7,159元,及自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曾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採購款,應按被上訴人實際交貨之價金扣除15%之管銷費用;伊雖有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期間內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上述貨品及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但採購之總金額係271萬8,144元;而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共計向伊借款368萬元,計至93年9月底止,共計積欠伊本利421 萬9,258元;又自91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被上訴人尚積欠伊吊車價金、小額工資及代墊鐵材貨款計7萬0,149元,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57萬1,263元;又伊並未於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品名為742-y000755之鐵製品(下稱編號755鐵製品)130個,金額為117萬元;另伊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曾約定單價為12萬3,000元,2台共計24萬3,000元,被上訴人就船塢泵浦拆修工程請求33萬9,105元,就超出原約定之金額部分,伊無給付之義務;又伊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就鍍鋅部分,被上訴人未完工,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就噴漆部分,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漆料,未曾清償貨款,伊亦得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陸續向伊採購伸縮囊、儲氣筒、基座設備等鐵製品零件及委請伊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及施作船塢泵浦拆修之工程款共計173萬7,159元,是否有據,詳如下述:

(一)關於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曾約定伊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採購款,應扣除15%之管銷費用部分:經查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上訴人所舉之證人粘郁樺到場證稱兩造間有該項約定云云,惟經核依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作之修正觀之,與扣除15%之管銷費用金額不符(見本院卷24─34頁),況該證人粘郁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郭英賢之配偶(見本院卷147、148頁),亦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詞,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應不足取。

(二)關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共計向伊借款368萬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所為此項抗辯,除其中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主張已自上訴人應給付之採購款中扣除外,被上訴人否認有向上訴人借貸其餘款項(見本院卷139、140頁)。又查上訴人就所抗辯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先則辯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總金額係294萬7,340元,伊業已給付313萬6,800元,超額之部分即係被上訴人向伊借款之金額(見本院卷19、20頁),則伊在此所稱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僅係18萬9,460元(其計算式為:3,136,800元-2,947,340元=189,460元);上訴人嗣後辯稱被上訴人自91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共計向伊借款368萬元(見本院卷83-85頁),二者之金額相差甚鉅,如上訴人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焉有所稱借款金額相差如此之鉅之理,上訴人所辯借款與被上訴人368萬元,顯難置信。雖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匯款單及銀行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104-111頁),惟兩造間既有採購關係存在,上訴人應支付採購款與被上訴人,已如前述,上開證物,經核亦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確有借款368萬元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計至93年9月底止,被上訴人共計積欠伊本利421萬9,258元云云,亦不足取。

(三)關於上訴人抗辯自91年2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被上訴人積欠伊吊車價金、小額工資及代墊鐵材貨款計7萬0,149元部分:經查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取。

(四)關於上訴人抗辯伊並未於92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採購編號755鐵製品,金額共計117萬元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1月間向伊採購編號755鐵製品130個,金額共計117萬元,業據其提出經上訴人公司之司機池順洲在「經手人」欄簽名之簽單為證(見本院卷61頁)。雖上訴人否認有採購上開貨品,並舉證人池順洲到場證稱:伊未收到該簽單之貨品云云(見本院卷170頁);惟被上訴人主張該貨品係台機船舶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機公司)發包與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叫台機公司來載貨,係證人池順洲帶台機公司之司機來載貨,伊乃要證人池順洲簽名,因證人池順洲代表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49、170頁),經核與上開簽單所示證人池順洲係在「經手人」欄簽名,且亦與上訴人所提出載有伊公司名稱而由台機公司之司機劉源明簽收之單據(見本院卷41頁)所示記載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真實。上訴人辯稱伊未向被上訴人採購上開編號755鐵製品云云,亦不足取。

(五)關於上訴人抗辯伊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曾約定單價為12萬3,000元,2台共計24萬3,000元,被上訴人請求33萬9,105元,就超出原約定之金額部分,伊無給付之義務部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工程,係由訴外人忠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忠翰公司)以總價94萬5,000元轉包與上訴人,上訴人再轉包與伊施作,業據其提出忠翰公司與上訴人間之訂購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144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僅辯稱伊向忠翰公司請款只請到88萬元,被上訴人報價1台泵浦為12萬3,000元,2台應為24萬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149頁)。惟查上訴人先則否認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該工程(見本院卷20頁),嗣後始承認有委請被上訴人施作上開工程,已有不實;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之估價單,除記載「拆船塢泵浦2台24萬3,000元」外,並載明其他施作項目,總計金額為33萬9,105元(見本院卷40頁),爰斟酌上開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款33萬9,105元,應屬正當,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六)關於上訴人抗辯伊向被上訴人訂購貨品,就鍍鋅部分,被上訴人未完工,伊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就噴漆部分,被上訴人向伊購買漆料,未清償貨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據為抵銷之抗辯,應屬無據。

(七)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5月間止,向伊購買伸縮囊、儲氣筒、基座設備等鐵製品零件及委請伊施作船塢泵浦拆修工程,金額總計為541萬7,159元,上開貨品及船塢泵浦拆修工程均已交付上訴人簽收,惟上訴人僅支付部分價款,尚欠173萬7,159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各月份貨款明細表、簽收單及貨物工檢字號為證(見原審促字卷2-37頁);而上訴人所為之抗辯,復全不足取,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貨款及施作船塢泵浦拆修之工程款共計173萬7,159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及承攬(按被上訴人就請求施作船塢泵浦拆修之工程款部分,包含承攬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15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惟按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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