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六四號
- 上訴人
- 宏興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駱煌秀
- 訴訟代理人
- 李長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曾錦雲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陳詩文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元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游明宏雖於被上訴人公司掛名職員,惟實為企業第二代接班人,與該公司經營者無異。
㈡本件從訂購至送貨之流程中,無一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關,若非被上訴人公司有相當之授意,該公司職員何敢擅自替游明宏會磅驗貨?又怎會利用該公司油槽儲放游明宏之個人油料?故而,即或被上訴人所辯伊非訂貨人屬實,然其授意職員並提供設備參與本件油品交易之事實,已足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仍應負給付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間起,迄九十一年五月間止,曾向上訴人訂購油品,其交付方式為:由上訴人公司之司機載運油品至地磅處,通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至地磅處會同過磅,過完磅後,上訴人公司之司機再將油品載運至被上訴人公司油槽卸油,卸完油後,再回地磅過磅空車。
㈡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購油之付款方式為:初期採現金結帳,即於交付油品之同時交付現金,至九十年十一月份起,改採月結方式,即每月經雙方會算油品總量及總價後,由上訴人送交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兌領。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先後數次向上訴人訂購油品,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惟被上訴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未付等情,爰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九十年八月份至九十一年五月份之期間,固曾向上訴人訂購油品,惟此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買油,系爭九十一年七月份及八月份之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採購,與伊無關,伊非系爭油品之買受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向上訴人訂購油品,積欠貨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地磅單及請款明細為證(見原審促字卷五至七頁)。雖被上訴人否認上開購油事實,並抗辯系爭油品係訴外人游明宏向上訴人購買,與伊無涉云云。惟查:
㈠系爭油品,固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游明宏在原審到場證述,係伊所訂購(見原審卷九五頁);然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調度兼隨車助理林寶棠在原審到場證稱證稱,除游明宏外,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亦曾出面訂購等語(見原審卷一0一頁)。再經徵諸游明宏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見原審卷九五頁),且被上訴人復自認游明宏並未自行開設公司行號(見本院卷九六頁),衡諸常情,游明宏個人何須購入系爭油品?又將以何途徑售出?頗值可疑。況證人林寶棠更在原審證述,游明宏並未表明所購油品係供伊個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0二頁);又上訴人係僱請司機將系爭油品載運至地磅後,再由黃展鴻等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會同過磅,隨後再將系爭油品卸載至被上訴人公司之油槽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游明宏及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外包司機葉佳男、林文忠在原審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九六至九七、五八至六0頁),且被上訴人更自認上開交付油品方式,與被上訴人之前向上訴人購油之交付方式,並無二致(見本院卷七三頁),雖證人游明宏曾證稱,因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林寶棠獲悉伊出來做生意,乃主動聯絡伊購油云云(見原審卷九九頁),但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足見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油品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等語,應屬可取。
㈡系爭油品累積達一定訂購數量,但尚未達一百五十萬元時,游明宏即交付由訴外人陳秋霖簽發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作為貨款之給付,嗣支票屆期並未兌現等情,固據證人游明宏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0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足稽(見原審卷七八頁),而與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先前購買油品時,係以現金或簽發被上訴人公司支票支付貨款之情形不同(見原審卷六七、一二三頁)。惟查上開支票僅係供作清償貨款之方法,並具輾轉流通之特性,是尚難僅憑就系爭部份貨款係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而非被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遽認係訴外人游明宏個人所訂購。又如前所述,游明宏既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於訂購系爭油品未達一百五十萬元數量之時,即先行主動交付上開一百五十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於該紙支票未獲兌現時,向游明宏接洽,乃極合乎情理之事;至證人林寶棠在原審所證述:「(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前我的油款都是向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會計或老闆結算,七月(份)之後是由游明宏與我結算」(見原審卷一0三頁),充其量亦僅能據為證明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份之後,係被動與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游明宏結算,亦難僅執此遽認係訴外人游明宏個人而非被上訴人所訂購。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油品有買賣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二百三十四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末查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