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67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翌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昌銘
- 訴訟代理人
- 任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萬建樺律師
- 被上訴人
- 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公威
- 訴訟代理人
- 黃台芬律師
呂曼蓉律師
盧柏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年6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166地號土地,面積為 335平方公尺,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建物,面積合計320.56平方公尺,做為製造纖維棉貨品及貨物包裝裝櫃之工業廠房使用。於民國(下同)88年間即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劃,詎被上訴人設置海湖發電廠,並將高壓輸電線路62C及63電塔之位置,坐落於上訴人土地兩側,嗣於 89年11月17日架設完成 161KV高壓輸電線路,跨越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廠房上方,致使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受限,復因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害人體健康,屢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非法架設之高壓電線而不可得。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架設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 1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建物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方之行為。並自89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36萬8500元之損害金,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4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倘認上訴人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亦因被上訴人上述非法架設高壓電線之行為而受限制,高壓電線下涵蓋系爭土地直接面積達124.74平方公尺,已占系爭土地總面積37%,無異於上訴人無法使用整筆土地面積之土地,爰依電業法第 53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每年給付36萬8500元如備位聲明所載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房屋或土地上空設置線路,為民法以外之特別規定,凡符合其規定而設置之線路,土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且依經濟部核定之輸電線路徑,系爭輸電線有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之必要。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166地號土地,緊鄰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位於62C與 63鐵塔間,其上並早已有台電公司之 161KV輸電線經過,足徵系爭輸電線無可避免須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上訴人要求以地下化之方式架設,因事實上不可行及成本過鉅,顯不可採。且依鑑定報告,系爭土地之電磁波強度僅為36毫高斯,實遠低於環保署之公告值,上訴人亦從未提出有何員工身體健康受影響或因電磁波而離職之證據。上訴人工廠如常營運,系爭土地之原有使用及及安全未受影響。又被上訴人已踐行事先書面通知及申請許可先行施工之程序,桃園縣政府亦已補發許可先行施工,且該通知手續僅係應否對土地所有權人因不知施工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影響被上訴人架設輸電線路之權利。上訴人並未將線下土地交給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其援引土地法規定,要求以租賃方式計算補償金,並不合理,被上訴人對於輸電線路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本願意補償上訴人21萬4269元,但上訴人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144元及自 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判決:先位聲明: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架設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 1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建物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方之行為。另被上訴人應自民國89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自民國90年11月17日起按年於每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368,500 元整之損害金,併自前述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判決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應自民國90年11月17日起,按年於每年11月17日給付上訴人 368,500元整,併自前述每年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以電業法第51條限制上訴人所有權之權能,則被上訴人就其架設線路,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起訴後,均僅空言泛稱技術困難,從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捨地下化不為,而強行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動機,僅係圖謀降低成本提高盈餘。
㈡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架設線路不符電業法第51條後段之程序規定,惟認僅屬行政手續之違反,則屬誤解。
㈢上訴人所建議之替代路線:
⒈路線1:以架空方式自第 61號電塔沿定寧路轉合圳北路,再由定安路直接進入台電一次變電所。無需跨越任何廠房、亦不影響上訴人未來廠地之規劃與擴建使用,影響亦最小。
⒉路線2:以地下化方式自第62號C電塔經上訴人公司後方私人道路埋設地下化線路。
⒊以地下化方式自第 62號C電塔沿松江北路右轉合定路,再右轉台電一次變電所。所通過路徑均為道路,且台電公司亦已沿該路線預埋管路作為將來地下化之用。
㈣第三條路線地下化之施工成本,經台電公司提供中壢工業區附近三件地下化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平均每公尺之施工費用為11萬餘元。以第三條路線總長 500公尺以下計,總工程費用約為五千萬元左右,並非被上訴人所無法負擔之天文數字。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地下化施工費用為每公里4億6454 萬元,認定施工費用與系爭輸電線路通行土地上空所妨礙之使用利益相較,顯屬過鉅,實屬誤解。
四、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補陳略以:
㈠地下化有一定條件,台電公司曾函稱「本公司之做法,地下電纜線均沿一般道路施作,並需取得兩作連接站用地...實務上相當困難,下地並不可行。」
㈡上訴人誤解「屋外供電線路裝置原則」第 31條第3款規定,誤以輸電線應優先採地下化施工法。
㈢本案所涉為電業通過私人土地之線路通行權,所影響者不僅為具公用事業地位之被上訴人,亦包含供電給一般民眾之台電公司。
㈣上訴人主張之替代方案,客觀上並非損害最小之方法,且所需成本過鉅,不符比例原則。
㈤上訴人稱經濟部函示認書面通知不能補正云云,惟上開函示所指「事後通知不生補正效力」,係指「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其法律效果為,如未事先通知造成所有人或占有人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該通知係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知情後有表示異議之機會,非謂需經其同意使能(原審卷附被證39,原審卷2第106頁)。
五、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架設線路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各乙件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2至15頁);而系爭輸電線路共有左、右二段線路,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空部分之長度各為7.85公尺及6.80公尺等情,亦經原法院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誤,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並經原法院院至現場勘驗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94至2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補償上訴人 214,269元(見原審卷㈠第96頁清冊及第254 頁答辯㈣狀),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被上訴人所架元之損害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詷置辯,是上訴人之請求,應否准許,茲分述於次: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 77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同法條末段亦有規定。此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電業法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電業法第一條參照),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顯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故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旨在推動電業設置基礎設施以充裕電源,並兼顧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權利,故倘電業符合「必要時」及「不妨礙其(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可依該條規定進行施工(經濟部民國90年8月1日 (90)經能字第 0900461300-0號函參照),並不以無其他替代路線為必要。本件被上訴人所設置海湖發電廠,高壓輸電線路 62C及63電塔之位置,坐落於上訴人土地兩側,並於89年11月17日架設 161KV高壓輸電線路,跨越上訴人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66地號土地,面積335平方公尺,及其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地上二層地下一層建物,面積合計320.56平方公尺之工業廠房,為上訴人所自認。且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電業法第51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及廠房之上空線路,顯然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而上訴人主張其於88年間,即有擴建四層樓以上廠房之計劃云云,上訴人並未提出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說,上訴人之主張,亦無可取。再上訴人於原設有供電線路之土地上,如因需變更其土地之使用,得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申請,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電業法第54條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架設上揭線路,既無礙於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上訴人復未提出建造執照及建築設計圖說,證明其因有變更土地使用之需要,並以書面開具理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有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逕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所架設之上揭線路,並賠償其損害,自非有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架設上揭線路,係經經濟部及台電公司依全國電力供需及輸配電技術,核准海湖發電廠所生電力引接至台電公司中壢一次變電所,故經濟部允許發電業者於施工期間,依實際協調結果調整及修正電源線規劃路徑,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能源委員會89年11月3日能 (89)3字第12557號函在卷可稽,嗣被上訴人原擬設置之62B鐵塔塔基用地係使用公有土地,即中壢市○○段 7之19地號土地,惟因鐵塔沈箱基礎最大直徑為7.4公尺,原有基地不敷使用,被上訴人乃洽商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取得其所有坐落中壢市○○段 121之1地號土地,並將原62B鐵塔變更為現有62C鐵塔,經經濟部同意提供其管領中壢工業區○○段 2之1、7之21、7之22、7之23、7之24 地號土地,以因應設計及兼顧整體線路影響,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工業局 89年5月10日工(89)5字第0890146800號函、89年4月25日工 (89)5字第0890130260號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再者,原 62B鐵塔即使不修正為62C鐵塔,亦因上訴人所有系爭166地號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為銜接位於中壢一次變電所內之63鐵塔而須通過上訴人土地上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源線路徑圖及被上訴人製作八十九年二月份之 62B─63C塔基線下土地清冊可稽,是被上訴人係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架設系爭線路,自無不法可言,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線路拆除,並賠償其損害,亦非有據。
㈢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有電磁波,而電磁波影響其工廠員工之身體健康或員工離職影響其工廠營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所有系爭 166地號土地緊鄰中壢一次變電所,原即有台電公司 161KV輸電線路經過其土地及廠房上空經年,而系爭輸電路設置後,上訴人所有工廠仍照常營運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查,我國環保署採用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委員會於1998年公布之標準,於90年訂定我國非游離輻射建議值為磁場強度833毫高斯及電流強度 4100伏特,有被上訴人提出環保署於 90年1月28日發布之新聞資料為證,而本件原審曾委託工研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對上訴人所有系爭廠房鑑定電磁波磁場值,經該中心於 90年10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至40分進行測試,該廠房所測得最大之電磁波強度為 36.5毫高斯,遠低於環保署之建議值,有該中心 90年11月7日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8頁)。復查,本件另有訴外人余邱勇向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海湖發電廠輸電線沿線四十九鐵塔磁場在其住家附近,影響安全,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署、國立交通大學會同余邱勇於91年2月20日會勘檢測,檢測值磁場強度最高為 50.56毫高斯、電流強度最高為760伏特,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局91年2月21日桃環綜字第0910009405號函為證,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輸電線路產生之電磁波值尚在安全範圍內,應屬可取。上訴人固另提出新聞報導主張高壓電線所生之電磁波有致癌危險,有害人體健康云云,但相關新聞報導,係新聞資料,尚不足證明其待證事實,證明其為真實,是上訴人據新聞報導等資料,主張系爭輸電線路之設置妨礙其原有使用安全云云,亦非有據。是故,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輸電線路拆除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㈣復按「電業法」第50條及第53條規定,「電業因工程上之必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但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故電業於公有道路設置供電線路應屬「電業法」許可範圍。道路使用費係每年給付,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與「電業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電業使用道路補償之金額,應視實際損害之程度為之(經濟部民國 91年2月20日經能字第09104604590號函參照)。是「電業法」第53條所謂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係屬損害補償性質,非屬於使用租金性質。而土地所有權,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上空設置高壓線路,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系爭土地上因其高壓線路之設置而損及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至為顯然。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設置線路,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給付損害補償,洵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補償金368,500元,則屬無據。
㈤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89年2月9日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於其上空設置系爭高壓線路,致其系爭土地所有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其雖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依上說明,本院即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 972號判例參照)。依台電公司向經濟部提出研議中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對於架空線路通過之線下地主補償之計算方式為:補償面積為線下左右二側三公尺,補償比率有二種方式,同意設定地上權者以土地現值百分之30計算,不同意者,以穿越土地現值百分之15計算,該辦法所定之補償計算方式,尚稱公允,殊堪採取。經查,系爭輸電線路通過上訴人所有系爭 166地號土地上空之有左右二段線路,二段線路間距離 11.8公尺,左右二段線路長度各為7.85公尺、6.80公尺,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前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再以前開辦法計算之線下補償面積線下左右二側需各加三公尺,依此核計補償面積為130.39平方公尺[計算式:該線下面積為一梯形面積,(6.80+7.85)x(11.8+3+3)÷2=130.39]。系爭166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0 元,則依上開辦法計算,被上訴人應補償上訴人之金額為21萬5144元(計算式:130.39X11000X15%= 215144,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於21萬5144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先位聲明主張本於民法第 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將其架設通過桃園縣中壢市○○段 16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13號建物上方之高壓電纜線拆除,並不得為其他任何架設高壓電纜線通過前開土地及建物上方之行為。暨自89年11月17日起至拆除高壓電纜線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36萬8500元之損害金,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4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主張依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0%為每年補償金之給付標準,請求被上訴人每年給付36萬85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備位聲明依電業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89年11月17日起,按年給付上訴人36萬8500元之補償金及自上訴人民事準備書(四)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 21萬5144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之翌日即 9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應准許部分,依上訴人聲明應受判決事項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為訴外裁判,並求為廢棄,另為如其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