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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06號
- 上訴人
- 元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雲鳳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忠勇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育勳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㈠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一0三0、一0三五、一0三六、一0三九、一0四0、一0四一號土地上(即如附圖所示A、B、D不包括同段一0三七、一0三八、一0四七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乙○○,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㈡將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一號(即如附圖所示C部份建物)一、二樓返還予被上訴人甲○○,其履行期間為叁個月。㈢給付被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愛娥,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8日變更為董雲鳳,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於94年8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30、1035、1036、1039、1040、1041等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南興小段15-1、15-4、15-5、14-2、15-2、14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房屋(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1、2樓(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又訴外人潘金石祭祀公業經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2年2月底,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乙○○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築鐵皮屋作為倉儲出租予他人使用,致被上訴人乙○○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亦拒不返還房屋予甲○○。故被上訴人乙○○基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不含同地段1047、1037、1038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另應返還本件起訴前5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合計新台幣(下同)5,3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甲○○則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㈠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予被上訴人乙○○,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㈡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甲○○,履行期間為三個月。㈢應給付被上訴人乙○○2,693,620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上係屬訴外人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僅形式上分別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從未有任何管理行為,係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依法無效,故被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房地業經訴外人潘正勝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出租予上訴人,租期至98年1月5日止,被上訴人並已一次付清租金,故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房地,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之事實,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房地均為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部分:
⒈證人潘以長證稱:「這六筆土地從開始是我父親 (即潘迺超)自己買的,後來公業(即潘金石祭祀公業)與我父親商量用這土地蓋宗祠,因我父親是主任委員,決定先讓公業蓋,之後湊足了錢給我父親後,再過戶給公業,因我父親受族親託付,所以就先蓋宗祠,公業至今沒有錢還我們,這土地還是我父親的,就把租金給公業收取,讓公業的業務能夠繼續,但公業至今仍未完成登記,後來,我的宗親及族親委託我要成立財團法人,讓公業組織化,現在乙○○是實質監督的管理人,監督代理人潘以海、潘良信等人是否有做公業的事務」,「乙○○有為實質的管理行為,他也會去那裡拜拜,1 、2樓出租,3樓是祖先牌位,一直到最後78年以後,潘正勝就以電話向乙○○說3年就換約,只是簡單的說明,並沒有書面,因為是行之有年,是出於基本的信任,認為他們會好好的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60、161頁)。又證人潘良信亦證稱:「原告 (即被上訴人乙○○)與我們是同輩...土地是在上一輩因是農地,因他有自耕農身分,所以就登記在他名下,但族親間都知道這是公業的土地,不是他個人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潘迺超所出資購買,欲提供予潘金石祭祀公業使用,因該祭祀公業組織尚未健全,乃先登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並約定俟該祭祀公業組織健全後即移轉登記為該公業所有等語相符,復參以潘迺超原任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情節,堪認潘迺超係借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以供潘金石祭祀公業使用,俟該公業組織健全得受移轉登記後,即由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該公業所有。
⒉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查法律並未禁止祭祀公業之產業借用派下員個人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故縱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係欲歸屬於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而借用被上訴人乙○○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亦難據此逕認此借名登記之行為係屬消極信託之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又此借名登記契約乃被上訴人乙○○與潘金石祭祀公業之內部關係,就對外關係而言,被上訴人乙○○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乙○○就本件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自為適格之原告。
㈡就系爭房屋部分:
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於60年10月14日原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所有,嗣於62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由被上訴人甲○○拍定,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204頁反面),並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4、95頁),堪信為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甲○○即因向執行法院承買系爭房屋,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⒊證人潘良信固證稱:「(為何系爭房屋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據上輩的人說,這是發生在上輩的事,因為我們潘家蓋宗祠,工程是由族親承包,後來工程款發生問題,告到法院,後來房子被拍賣,上一輩的人就去應買,不知道是誰出錢的,後來就登記在甲○○名下,但租金都是潘家在收租金,甲○○是潘迺超的女婿,所以登記在他名下,族親都不以為然,祖祠竟登記在別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48、149)。惟查,被上訴人甲○○向法院標購系爭房屋之資金究係如何籌措,並不影響其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況縱認系爭房屋實際上係以潘金石祭祀公業之公款所購買,而以被上訴人甲○○之名義投標並取得所有權,亦係被上訴人甲○○是否與潘金石祭祀公業間成立借名契約之內部問題,依上述三、㈠、⒉同一理由,被上訴人甲○○既依前揭規定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於其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潘金石祭祀公業之前,就系爭房屋自得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對外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即為適格之當事人。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事實,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有一棟三層樓鐵皮建物(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內部有一水泥造3層樓祠堂(即如附圖所示C部分,其中1、2樓為系爭房屋,3樓為祠堂),建物內除祠堂部分外,主要供作倉儲使用,屋外建有二座蓄水池(即如附圖所示A、D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52頁),且經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製有建物平面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29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地有租賃權存在之事實,並提出租賃契約書3份(下稱系爭房地租約)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40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地租約之真正,並主張潘金石祭祀公業自75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底止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並未出租系爭土地等語,亦提出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租約)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15頁)。經查:
⒈系爭房屋租約之租期自75年3月1日起至92年2月底止,大致係每3年一期(其中84年3月1日簽訂者為期5年),各租約之租期均相接續,且其第1條有關租賃標的均記載:「甲方(即潘金石祭祀公業)所有房屋坐落台北縣新店鎮○○里○○路61號鋼筋水泥建物壹、貳樓全部租與乙方(即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96、100、104、108、112頁),是系爭房屋租約之租賃標的應僅限於系爭房屋部分。又依系爭房屋租約所載,其約定租金為:自75年3月1日起至76年2月止,年租金32萬元,自76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租金34萬元,自77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租金35萬元,自79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租金36萬元,自81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租金45萬元,自84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租金60萬元,並約定自85年3月1起至89年2月止逐年調整4%,自89年3月1日至92年2月底年租金為96萬元(見原審卷第96、98、100、102、104、108、112頁)。此外,有關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固均記載為:「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除第1份租約附載代表人潘迺超外,其餘4份均附載代表人潘正勝),惟均係由訴外人潘正勝、潘以海及潘良信三人會同簽訂租約(第1份租約係由潘正勝代理潘迺超簽約-參見原審卷第99、103、107、111、115頁)。
⒉系爭房地租約經送鑑定結果,其第2、3份房地租約上「潘正勝」之簽名與系爭房屋租約上「潘正勝」之簽名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租約係由潘正勝與上訴人所訂立一節,堪信為真正。惟查:
⑴依系爭房地租約所載,其租賃標的均記載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全部,其中第1份租約之租期自74年1月2日起至84年1 月3日止,年租金為12萬元;第2份租約租期自84年1月4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年租金為16萬元;第3份租約租期自86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5日止,年租金前4年為12萬元,後8年為16萬元,並均係由潘正勝單獨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是系爭房地租約不僅就房屋部分係重複訂約,且第2份房地租約之租期亦與第3份房地租約重疊。又系爭房屋面積為241.17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417.68平方公尺(見附圖圖示說明所載),可見系爭房地租約所承租標的範圍遠大於系爭房屋租約之範圍,然前者所約定房、地租金總額竟遠低於後者所定房屋租金。再者,上訴人既自75年3月1日起即與潘金石祭祀公業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系爭房屋,衡諸常情,倘上訴人另有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照理應於訂立租約時一併向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租用,然上訴人竟捨此不為,一方面與共同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潘正勝、潘以海及潘良信等人簽訂系爭房屋租約,一方面又與單獨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潘正勝訂立系爭房地租約,核其情節顯與常情有違,已有可疑。
⑵上訴人主張其係依潘正勝一次付清所有租金之要求,而與潘正勝訂立第3份房地租約,且上訴人亦已依約繳清全部租金等語,並提出繳款明細(見原審卷第32、172、173頁),且經原審分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華南銀行雙和分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調取所列付款支票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86至190、192至195、217至226頁)。惟查,依上開繳款明細所示,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支票均係每年分三期給付,每期給付一定金額;而上訴人主張用以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支票,則係不定期、不定額,甚而將請潘正勝吃飯之費用亦計算在內(參見原審卷第32頁所載),由此可見,上訴人所主張給付租金之方式亦顯與常情有違。又上開上訴人主張用以給付土地租金之支票,其中4紙為潘正勝兌領,其中1紙為訴外人陳淑兌領,另1紙則無法由該票據影本得知領款人為何人(參見原審卷第221至226頁),是實難據以推認該6紙支票均係由上訴人交付予潘正勝。何況,支票收授之原因事實本不一而足,故縱使上訴人確有交付上開支票予潘正勝兌領,亦不能據此即足推認上訴人係以上開支票支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
⒊上訴人主張潘正勝為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有權單獨代表該祭祀公業對外簽名,而系爭房地租約既經潘正勝簽名,對該祭祀公業自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聲請書、存證信函為證;被上訴人則否認潘正勝有單獨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出租房地之權限等語。經查:
⑴上開聲請書係訴外人潘良信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書立,其上記載:「茲因房屋租賃契約:潘金石祭祀公業委員會,房東代表人:潘正勝先生因病逝於90年3月7日,先前與貴公司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未屆期之部分租金,此後依據租約之規定按時改匯入(會同簽約人:潘良信...)之帳戶,特立此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3頁)。又證人潘良信證稱:「我是祭祀公業的委員,潘正勝及潘以海兩位委員相繼過世,原來租金是匯入潘正勝的戶頭,我認為不妥,黃愛娥(即上訴人負責人)要求我寫切結書(即聲請書),所以我簽名,房屋租約所剩下的租金,由我暫代處理」,「(總共有幾位委員?)原來有我、潘正勝、潘以海,但後來潘正勝及潘以海過世,所以由我暫代,沒有正式開過族親會議」(見原審卷第145頁)。參以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本祭祀公業於89年3月1日與貴公司簽立房屋租約,將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61號鋼筋水泥建物之祖厝一、二樓全部租與貴公司使用...且締約時就租金之收取方式係約定由貴公司交付支票與公業代表,同時由代表出具收據與貴公司留存,再由族親決定使用何人帳戶作為租金之管理...兩方在締立本租約時,本公業並未表示使用潘正勝之個人帳戶作為本公業之對外使用帳戶,縱使貴公司在89年4月25日果將32萬元匯入潘君之個人銀行帳戶,係貴公司與潘君之私人問題,與本公業無涉」(見原審卷第134至137頁),可見上開聲請書確係為解決上訴人就系爭房屋租金如何繳納之問題所為,而依上開聲請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觀之,並不足以證明潘正勝確有單獨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對外簽訂契約之權限。
⑵證人潘良信證稱:「 (知否潘正勝與上訴人簽訂租約?)我與他是族親。我不知道,到90年間潘正勝過世,他弟弟潘以長出來就要求將加蓋的倉庫周圍的鐵皮屋拆除,我才知道」,「(系爭房地租約)這我不知道。這只有潘正勝與被告(即上訴人)簽的,並沒有我跟潘以海的簽名,所以是他們私下簽的」,「我們出租的只有房屋,並沒有包括土地地號寫在租約上,這是潘正勝個人的行為。潘正勝沒有權為這樣的行為,因為我們三個人暫代,如果要簽約,要三個人共同為之。潘正勝的父親才是管理委員,各房(有四房)各選出委員,我父親是三房,真正有開過大會的是在我們上一代,我們族群有糾紛,所以暫代一代就代這麼久,潘正勝與我同輩,也是承受上一代委員的資格,潘正勝無權出租公業的土地」,「(60年間的主任委員)是潘迺超」,「(70年間)那時沒有主委,潘迺超是69年過世」,「(潘迺超過世後,有無召開大會選出主任委員?)沒有」,「(主任委員資格,可否透過繼承而取的?)不可以」,「(6、70年間到92年間,是否有出租公業的建物、土地給上訴人?)有出租建物。但沒有出租土地」,「(是否簽訂系爭房屋租約?)是的,當初都有簽這些房屋租約,只有房屋部分」,「(租約末頁有三人簽名,是否公業對出租的同意條件有特別約定要由三個人為之?)因為我們三人都是大房、二房、三房,才能代表公業,並沒有文件的規定,為了取得公信」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47、150至152頁)。又證人潘以長亦證稱:「潘迺超是公業的主委,我是他兒子,早期公業62年之前是由原告(即被上訴人乙○○)輔佐我父親,62年到71年是由我二哥潘正勝輔佐我父親,71年到75年我父親中風,無法行動,由潘正勝及其他族親代理所有事務,潘正勝要蓋章要經過其他的族親同意,我父親過世後,組織未改選,就變得鬆散,對所有的事務都沒有做,有關祖厝的出租,從蓋好後,就是這樣的型態,只有房子出租,土地沒有出租,75年之前所有的合約是三到五年就會打一次合約,由三到五人會同處理,71年到75年間的租約,潘正勝都是依照原來的模式來做,包括被告及其他公司」,「(潘正勝是否為公業的主委?有無派下員會議授權其處分系爭建物及土地?)不是,也沒有授權」,「(系爭房屋租約是否為公業所留存下來的租約?)是的,到89年3月的都是」,「(系爭房地租約是否為公業所簽立?上開租約有無留存於公業?公業有無收到前開租約的租金?)我從未看過這些租約,公業也沒有這份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2頁)。參以系爭房屋租約歷次簽訂時,雖名義上係以潘正勝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惟均由潘正勝、潘以海、潘良信三人會同簽約,已於前述,是依一般社會經驗,堪認潘正勝並無單獨代表潘金石祭祀公業對外簽約之權限。又上訴人自75年間即向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承租系爭房屋,並訂有書面契約,衡諸常情,照理應知悉潘正勝無權單獨代表該公業對外簽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縱潘金石祭祀公業有限制潘正勝之代表權,亦不得對抗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信。
⒋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明知潘正勝單獨代表該委員會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房地租約而不為反對之事實,且上訴人亦明知潘正勝並無單獨代表該委員會對外簽約之權限,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尚不得主張潘金石祭祀公業就系爭房地租約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至遲於75年9月30日前即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廠房,並為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明知,足認該委員會已事後承認系爭房地租約,而使該租約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75年9月30日致被上訴人甲○○之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132頁)。查該函係記載:「台端所有座落新店市○○里○○路61號房屋經本分處派員調查,增建面積992.1平方公尺(鋼鐵造)現供廠房使用,依規定應自76年度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又證人潘良信固證稱:「(從74年起有無到祖祠去祭祖?)逢年過節有去,去的時候,都是我們三的人去」,「(去祭祀時有無發現建物有增建?)有,有蓋,我們怕土地被別人占用,我們認為蓋起來無傷大雅,我們就默認了,但以前是力霸蓋石棉瓦,但後來蓋成RC,這就別有用心,我有去祭祀時,我有提出來,但沒有堅持」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則依上開函文及證人潘良信之證詞,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於74年間即於系爭土地上增建建物,及證人潘良信知有增建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知有系爭房地租約,及有於事後承認該租約之事實,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地租約因潘金石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事後承認而發生效力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而不足取。
㈢綜上,系爭房地租約既係未經合法代理而簽訂,對潘金石祭祀公業即不生效力,是上訴人尚不能執此對潘金石祭祀公業主張權利,故被上訴人乙○○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其基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增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屋租約於92年2月28日租期屆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自92年3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甲○○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均同意由潘金石祭祀公業使用、收益,已於前述,而潘金石祭祀公業於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對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固未主張權利,然並不因此而使上訴人取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上訴人乙○○為求其所有權之圓滿行使,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尚難謂其權利之行使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六、就被上訴人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未成立,而謂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繫屬時為9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乙○○陳明就此部分以起訴前5年期間計算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鐵皮屋供作倉儲使用,而系爭房屋位於其中,其上3樓為潘金石祭祀公業祠堂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其利用情形等情,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乙○○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㈣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2417.68平方公尺(參見附圖圖示說明,不包含1047、1037、1038地號部分),又系爭土地89年7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3頁),依該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被上訴人乙○○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為822,011元(1360×2417.68×5%×5=8220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D不含同地段1037、1038、1047號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另返還822,011元之不當得利,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3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乙○○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自75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核其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均非長期間不能履行,爰就上訴人所負此部分之給付義務酌定3個月履行期間,以兼顧兩造之利益。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併請求廢棄改判,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