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榮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智良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上訴人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 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分別以臺北光復郵局第四三號及第三五七號存 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後,乃於同年九月一日與訴外人雍欣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雍欣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七 十二萬五千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將系爭工程之隧道內133K+133至 133K+520整修工程交由雍欣公司整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 定,上訴人就該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爰依法以之 主張抵銷之。 ㈡臺灣省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簡便行文表所載初驗應改善事項共計十 九項,其中確實並無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部分,但並不表示被上訴人施作 工程即無瑕疵。上訴人於改善初驗事項之過程中,發現被上訴人施作之工 程有瑕疵,故一併發包與雍欣公司修補。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業主鐵路局簡便行文表檢附「初驗紀錄」,所指漏水瑕疵所在工程位置 均非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足證上開瑕疵與被上訴人之施工無關。 ㈡否認上訴人與雍欣公司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及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內容為真實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鐵路局承包之「西坑尾隧 道工程133K+135下半部至133K+290、133K+113至133K+153」(即指系爭工程), 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五年底完工並經上訴 人驗收完畢,復經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但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工程保 留款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等情,爰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之約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漏水及不平整之瑕疵,經伊先後於八十七 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未果,伊乃於同年 九月一日,以總價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內含百分之五營業稅)另行發包與訴外 人雍欣公司整修,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伊就上開修補費用得請 求被上訴人償還,爰以該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金額主張抵銷,故被上訴人已 無工程保留款可得請求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上訴人向訴外人鐵路局承包系爭「西坑尾隧道工程」13 3K+135下半部至133K+290、及133K+113至133K+153等部分之工程,已於八十五年 底完工,並經業主鐵路局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保留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 十三元,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之約定,應於工程完工,經業主 鐵路局驗收合格後給付,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為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 合約為證(見原審卷十六至十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四0頁 及本院卷三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漏水及不平整之瑕疵,經伊請求被上訴人修補 而未修補,伊乃另行發包與訴外人雍欣公司修補,因而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二萬五 千元云云,並提出鐵路局簡便行文表、台北光復郵局第四三號及第三五七號存證 信函、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七四至八二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復查系爭工程之業主鐵路局固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通知上訴人改善 「西坑尾隧道工程」之瑕疵,有鐵路局簡便行文表及其附件足稽(見原審卷七四 、七五頁),然經核該附件所列之十九項瑕疵中,並無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工程之 項目,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三三頁),是該簡便行文表,不但不能據為 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且適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施工並無瑕疵。又上訴人雖 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及同年六月廿八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復漏水, 有台北光復郵局第四三號及第三五七號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七六、七七頁) ,但各該存證信函為上訴人片面所作成之私文書,亦難據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 定。至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雍欣公司間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及雍欣公司所開立 統一發票(見原審卷七八至八二頁),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實,且徵諸被上 訴人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無瑕疵,已如上述,被上訴人即無修補義務,上訴人自 亦無須另行發包予訴外人雍欣公司整修,益見上訴人尚難執上開工程合約書及統 一發票,遽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施工有瑕疵, 伊為修補該項瑕疵而支出費用四百七十二萬五千元,並據以主張與被上訴人之系 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全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尚欠被上訴人系爭工程保留款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 元未付,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