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29號上 訴 人 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中榮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上 訴 人 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渠 訴訟代理人 王建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8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伊前自訴外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下簡稱海巡局)標得海事衛星電話29部採購案,並於民國92年3月14日與之訂立採購契約,約定伊應於92 年4月28日前完成交貨,所有測試安裝及使用訓練均應在交 貨日後起算75日內完成,伊於得標後即在同年3月17日向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三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聯科技公司)承購29套Mini─M攜帶式國際海事衛星電話,約定貨款每 套新台幣(下同)9萬元,總計29套為261萬元。其付款方式為:「1.簽約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百分之20;2.交貨甲方(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清點驗收完成後,甲方開立百分之70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狀予乙方(即三聯科 技公司);3.尾款百分之10,乙方同意待甲方完成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T/T支付乙方」。另因本案於 時間上確有緊迫性,故於合約書第6條明定:「乙方應於92 年4月25日前將產品交付於甲方,絕對不得遲延(如發生不 可抗力之事故除外)」,第3條約定:「甲方聲明本件買賣 甲方確有時間之緊迫性,乙方絕對不可遲延‧‧‧」等,於簽約後伊即依約於同年3月18日給付預付款52萬2,000元,並請三聯科技公司立即準備按時於同年4月25日交貨。嗣於92 年4月間,因伊財務週轉問題,兩造同意原第2期貨款(即百分之70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延至伊與海巡局 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一次付清,由伊先行開立乙紙面額182萬7,000元,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之支票交予三聯科技 公司作為貨款之支付,伊乃依約開立支票支付貨款,並於92年4月28日交予三聯科技公司,由三聯科技公司承辦人員施 雯玲簽字收受,三聯科技公司收受支票後立即於同年4月28 日出貨點驗,同年月29日伊即依約至三聯科技公司提貨8台 前往安裝地點安裝,惟三聯科技公司於交貨8台後,竟表示 每提1部產品,伊必須以現金支付每1部產品之7成價金,否 則拒絕再行出貨,而關於兩造付款方式既已協議變更,三聯科技公司亦陸續出貨8部,嗣又違約,拒絕出貨,以致造成 伊對海巡局之違約,依兩造所立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定:「 甲方聲明本件買賣甲方確有時間之緊迫性,乙方絕對不可遲延,若有遲延,遲延一天乙方應賠償甲方本標案總價金之千分之2,並累積計算至交貨為止,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 甲方因此而受有其他損害仍得對乙方請求」,伊自得請求:⑴懲罰性違約金:自92年4月28日起算,至終止本件買賣契 約之日即92年6月9日止共42天,計21萬9,240元。⑵海巡局 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萬4,150元。⑶預付貨款52萬2,000 元。⑷利潤:107萬2,000元。合計199萬8,390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三聯科技公司給付199萬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三聯科技公司給付8萬0,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等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均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三聯科技公司應再給付艾迪可翰科技公司191萬8,280元,及自9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三聯科技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三聯科技公司則以:兩造間就付款條件應以92年3月17日之 報價單(即簡易合約書)為主,至於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提之書面買賣契約書,僅係協助艾迪可翰科技公司申請信用狀之用,兩造對於簡易合約書(即報價單)所約定之付款方式並無變更,即付款辦法應為a.訂約後20%預付款;b.交貨前 (訂約後30天內)70%T/T或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c.驗收後10%T/T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是兩造約定之付款辦法,並非如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稱依書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付款辦法,伊並未同意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將百分之70之貨款延至該公司與海巡局之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始付款,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開立面額182萬7,000元,到期日為92年6月30 日之支票,僅係擔保作用,擔保該公司於伊「交貨前」依簡易合約書第2條b之約定給付七成現金貨款。故艾迪可翰科技 公司請求之賠償,伊均毋庸負責。又⑴懲罰性違約金部分:依簡易合約書之約定,係待艾迪可翰科技公司給付貨款7成 後,伊始有交貨之義務,且兩造間並未變更付款方式,惟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遲遲不為貨款之給付,伊自無交貨之義務,亦無遲延給付之問題。⑵保證金部分:海巡局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未如期履約,而沒收該公司之保證金部分,應歸咎於該公司本身遲延未給付三聯科技公司貨款,與伊無涉,伊無須對此部分之損害負責。⑶預付貨款52萬2,000元部分:伊 對於已受領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給付之預付貨款52萬2,000 元並不爭執。惟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已於92年4月28日收受伊 所交付之系爭電話機8套,每套單價9萬元,共計72萬元,伊對此金額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還須給付伊19萬8,000元,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⑷利潤部分: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早於92年4月25日已自承其虧損約120萬元,何有利潤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三聯科技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2年3月17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29套Mini ─M攜帶式國際海事衛星電話,總價金261萬元,三聯科技公司於契約成立生效後,已出貨8部衛星電話機,並安裝完畢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3月31日交付預付款52萬2,000元予三聯科技公司,並於同年4月28日交付面額182萬7,000元 之支票予三聯科技公司,嗣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3月 31日尚有追加29組天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報價單可證(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6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3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辯論範圍,爭點 為:㈠兩造間關於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之約定,究應以買賣契約或報價單為準?㈡兩造有無於締約後,同意變更第2期 付款方式?㈢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4月28日交付面額182萬7,000元之支票予三聯科技公司,究係屬支付貨款或擔保 貨款之性質?三聯科技公司應於何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三聯科技公司是否應負遲延責任?㈣三聯科技公司是否應賠償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遭海巡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萬4,150元及 107萬2,000元之利潤損失?是否應返還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貨款52萬2,000元?茲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之約定,究應以買賣契約或報價單為準?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系爭買賣條件及付款方式應以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45頁之買賣契約書)第2條為準,即「 1.簽約後,甲方(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20%;2.交 貨甲方清點驗收完成後,甲方開立70%契約價金之國內不 可撤銷之L/C狀予乙方(即三聯科技公司);3.尾款10% ,乙方同意待甲方完成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T/T支付乙方」等語。三聯科技公司抗辯應以報價單 (見原審卷第65頁之簡易合約書)第2條之約定為準,即 「a.訂約後20%預付款;b.交貨前(訂約後30天內)70% T/T或國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c.驗收後10%T/T或國內不 可撤銷信用狀」云云。經查: ⒈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查投標單載明「投標人今願承包貴府工程,估計總價為76萬7,000元」等語,此為被上 訴人要約之表示,上訴人如欲承諾(決標)自須照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之,其將要約變更而為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法第160條第2項)。被上訴人另所出具之包商估價單,既非其要約之表示,上訴人於開標後宣佈,估價單之總價低於投標單時,以估價單為準,係變更被上訴人之要約而為新要約,上訴人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不成立」(最高法院62 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判例意旨,如一方當事人變更原要約內容而為承諾者,為新要約,若他方當事人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契約成立,其契約之內容係以新要約之內容為準。 ⒉查三聯科技公司於92年3月17日以傳真方式將報價單傳 真予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其中載明2.付款辦法為a.訂約後20%預付款;b.交貨前(訂約後30天內)70%T/T或國 內不可撤銷之信用狀;c.驗收後10%T/T或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見原審卷第65頁之簡易合約書);惟其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變更付款方式為:1.簽約後,甲方(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20%;2.交貨甲方清點驗收完成 後,甲方開立70%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狀予乙方(即三聯科技公司);3.尾款10%,乙方同意待甲方 完成行政院海岸巡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T/T支付乙 方」,並新增交貨期間、懲罰性違約金等約定,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郵寄方式(見本院卷第126頁之聲明切結 書)寄予三聯科技公司用印,此即為拒絕承諾而為新要約,嗣經三聯科技公司之員工施雯玲用印寄回,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均有兩造之用印,有買賣契約書可考(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係對此一新要約所為之承諾,系爭買賣之付款條件,應以其後之新要約及承諾即買賣契約書所載為準。 ㈡關於兩造有無於締約後,同意變更第2期付款方式?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兩造締約後確有同意變更第2期之 付款方式為「延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與海巡局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與第3期款一次付清」云云,三聯科技公司 則否認之。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於約定付款 條件後,依原約定之付款條件履行係屬常態,嗣後當事人協議變更付款條件之事實屬於非常態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等非常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雖主張因伊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即與三聯科技公司聯繫,希望取得三聯科技公司之諒解,將第2期貨款延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與海巡局之設備點交 及架設完成後付款,三聯科技公司已同意云云。惟查雖證人王葆民證稱:「…電子郵件是我發給施小姐的,當初在我發電子郵件時施小姐是要求30%之現金,這中間 ,施小姐去請示上級溝通,後來被告有同意,雙方達成點驗的動作」(見原審卷第155頁之筆錄),三聯科技 公司雖有同意點驗,惟尚難遽認付款方式更改為「延至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與海巡局設備點交及架設完成後」,且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為之上開主張,自不足取。 ㈢關於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4月28日交付面額182萬 7,000元之支票予三聯科技公司,究係屬支付貨款或擔保 貨款之性質?三聯科技公司應於何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三聯科技公司是否應負遲延責任?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書第6條明定, 三聯科技公司應於92年4月25日前將產品交付於艾迪可翰 科技公司,而簽約後,兩造僅就第2期款付款方式,協議 變更為由伊提出92年6月30日之支票作為支付,三聯科技 公司亦已於92年4月28日簽收面額182萬7,000元之支票, 則三聯科技公司自92年4月2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等語。 三聯科技公司抗辯依簡易合約書之約定,原則上交貨期限為訂約日起第42天,則29組攜帶式衛星電話於92年3月17 日成立,交貨期限應為92年4月28日;追加之29組攜帶式 天線於92年4月4日成立,交貨期限應為92年5月16日,惟 依約定,自應以「交付前須開立信用狀」為前提,故倘逾期開立信用狀,交貨期限自是往後順延,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至今尚未開立信用狀,伊自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定有明文,不安之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 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8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得行使不安抗辯權之前提,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致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且未提出擔保者為要件,惟若當事人業已提出擔保,應先為給付之他方自不得行使不安抗辯權,自不待言。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起,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是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18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查兩造間之付款方式,應依買賣契約書之約定為之,已如前述。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款之約定:「1.簽約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20%;2.交貨甲方清點驗收完 成後,甲方開立70%契約價金之國內不可撤銷之L/C狀予乙方;3.尾款10%,乙方同意待甲方完成行政院海岸巡 防總局標案請款後,再以T/T支付乙方」(見原審卷第 45頁之買賣契約書),足見三聯科技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嗣後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財務一時週轉困難,陷入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境(見原審卷第49頁之律師函),三聯科技公司依民法第265條之規定,自得行使不安抗 辯權。惟兩造嗣後協議由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提出票面金額182萬7,000元,到期日為92年6月30日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見原審卷第47頁之支票),三聯科技公司並 同意先行協助點驗後取回貨品。關於系爭支票之性質,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係支付貨款,三聯科技公司則辯稱僅具擔保作用,非為變更契約約定之履行期限,實則無論系爭支票之性質為何,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既提出票面金額182萬7,000元之支票予三聯科技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三聯科技公司收取支票後,依約即有先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故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請求再行交貨時,三聯科技公司自無要求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須先提出對待給付後,始交貨之權利,依民法第265條後段之規定, 三聯科技公司不得再行使不安抗辯權。又依兩造所簽立之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交貨日期為92年4月25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買賣契約書),惟嗣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提供系爭支票由三聯科技公司先行協助海巡局驗貨後領回貨品之協議,應認兩造就再次交貨之約定,以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通知配合安裝交貨之時間為準,此時三聯科技公司之給付,屬無確定期限之性質。而三聯科技公司於92年4月28日出貨8台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再要求三聯科技公司出貨,三聯科技公司亦自認未出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143頁之書狀),嗣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5月22日發函催告三聯科技公司(見原審卷第 48頁至第50頁之律師函),三聯科技公司於次日(23日)收到該函(見原審卷第51頁之送達證書)後,仍拒絕履行,揆諸上開說明,三聯科技公司拒絕其給付,應自其收受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催告時起,即負給付遲延責任。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三聯科技公司應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 ㈣關於三聯科技公司是否應賠償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遭海巡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萬4,150元?遲延所生之損害?及107萬2,000元之利潤損失?是否應返還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之 預付貨款52萬2,000元?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三聯科技公司應賠償伊遭海巡局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8萬4,150元,及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21萬9,240元,利潤損失107萬2,000元,及返還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貨款52萬2,000元等語。三聯科技公司否認上述債務。經 查: ⒈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定期行為,有絕對的定 期行為與相對的定期行為之分,前者經過給付期,固即成為給付不能,而後者則不因經過給付期而成為給付不能。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固於相對定期行為亦有適用 ,惟相對定期行為之成立,以當事人間就履行期之特別重要成立合意為要件(最高法院30年滬上字第1號判例 及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他方之契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其權利義務關係準用民法第258條及260條之規定,民法第263 條定有明文。又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迴異(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艾迪可翰科技公司與三聯科技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標得訴外人海巡局之衛星電話採購契約,並限於92年4月28日前完成交貨(見原審卷 第14頁之採購契約書),且締結本件契約,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及第6條,亦已表明契約之急迫性(見原審卷第45頁之買賣契約書),是系爭買賣契約屬有期限利益之相對定期性契約甚明。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因三聯科技公司給付遲延,而無法履行其與訴外人海巡局間之採購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自得 不定相當期限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契約,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6月5日發函解除兩造之契約,即屬合法有效(見原審卷第52、53頁之律師函),兩造之契約應於三聯科技公司收受該信函之日即92年6月9日(見原審卷第53頁之送達證書)起解除。 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如有遲延,遲延一天 乙方(即三聯科技公司)應賠償甲方本標案總價金千分之二(未滿一天以一天計算),並累積計算至交貨為止,惟本件三聯科技公司陷於給付遲延之日係92年5月23 日(即收受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催告函之日)。則自92 年5月23日起迄至92年6月9日三聯科技公司接獲解約函 日止,共計18日,每日以千分之2即5,220元計算,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得向三聯科技公司請求之遲延罰款,應為9萬3,960元,而非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所主張之21萬 9,240元。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 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兩造之契約 既經解除,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預付貨款52萬2,000元部 分,三聯科技公司自應負返還之義務。 ⒌次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260條定有明文。是海巡局沒收履約保證金部分18萬 4,150元部分,三聯科技公司雖辯稱該沒收保證金之事 由,係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未先行交付貨款所致,然三聯科技公司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前述,則艾迪可翰科技公司遭海巡局沒收履約保證金,全係因三聯科技公司拒絕交付貨品所致,自屬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之損害,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⒍又關於利潤部分,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其有107萬 2,000元之利潤損失,為三聯科技公司所否認。查艾迪 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5月22日寄予三聯科技公司之律師 函中,已稱其承標本件虧損約120萬元(見原審卷第49 頁之律師函),而依約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應於92年4月 28日前完成交貨予海巡局,嗣因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未如期交貨而違約,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92年5月22日寄 予三聯科技公司之律師函時,已自認其承標本件虧損約120萬元。雖證人王葆民於本院證稱:「如果要用兩支 天線,我就虧損120餘萬(元),最後岸總局同意以一 支天線成交,我就沒有虧損,可能是當時筆錄沒有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之筆錄),證人王葆民亦無 法證明海巡局已同意將天線由2支改為1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於系爭採購契約中有107萬2,000元之利潤損失。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主張其可得利潤為107萬2,000元,顯不足取。 ⒎綜上,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可得請求之金額為:⑴懲罰性違約金9萬3,960元。⑵履約保證金18萬4,150元。⑶預 付貨款52萬2,000元。合計為80萬0,110元(其計算式為:93,960元+184,150元+522,000元=800,110元)。 又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已於92年4月28日收受三聯科技公 司所交付之系爭話機8套,並已安裝至他處,無法返還 三聯科技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應返還該話機8套之價額,每套單價9萬元,共計72萬元,三聯科技公司以之主張抵銷,於抵銷上開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後,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得請求之金額尚餘8萬0,110元(其計算式為:800,110元- 720,000元=80,110元)。 五、以上所述,艾迪可翰科技公司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三聯科技公司給付8萬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7月26日(見原審卷第5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三聯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艾迪可翰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艾迪可翰科技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 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