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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34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張宗權陳忠行蕭艿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34號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化工廠
法定代理人
張延楷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被上訴人
美商旭環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被上訴人
弄一二四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簽立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廢棄物清除契約)、八十九年三月簽立榮民化工廠K區地表下接理廢棄物範圍探測工程工作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關於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依雙方約定被上訴人已完成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經上訴人審查後,並協助上訴人將相關報告送交桃園縣環保局核備在案,該報告中被上訴人基於專業顧問之立場建議以採國外處理為較可行之方案,該項建議亦經上訴人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核備,被上訴人乃據此進行第二階段之工作項目,並分別提列「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提送上訴人,經上訴人召開審查會通過提送退輔會,然嗣後上訴人竟來函要求將廢棄物改為國內處理,並要求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惟卻未依契約第十七條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辦理,並負擔因變更所增加之費用,而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第二階段工作,上訴人自應依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給付被上訴人全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九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之第三期款三百七十八萬元。關於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被上訴人業已撰「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估」及「撰擬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等項,經退輔會審查通過,並送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在案,上訴人亦依約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嗣後被上訴人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由上訴人審核在案,上訴人並將被上訴人完成之招標文件送交退輔會複審,待核備通過後,即可發包施作,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完成此部工程時,即依契約第五條所約定之付款方法,給付總服務費二百九十五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之第三期款即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另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時,曾依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交付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正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予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鑑於契約內容自始並未涉及國內外處理爭議,上訴人亦從未聲明被上訴人如何違約,上訴人卻將後續工作交由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進行完成,以實際行為終止該契約,自應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等情。爰依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被上訴人增加契約未定之支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五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履約保證金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被上訴人。(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上訴人應將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返還被上訴人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增加契約未定之支出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未就被駁回部分上訴,該駁回部分應已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完成「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雖函原則同意核備,惟審查會審查委員及相關出列席人員對被上訴人所送計畫書仍持諸多建議與意見,故有關責成或補正事項,仍請被上訴人公司執行;另「K區地下掩埋廢棄物探測工程計畫」則於八十九年四月完成,經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該局亦函原則同意核備,惟亦表明仍有委員之書面意見尚未回覆,請上訴人於動工後,依該局指示隨時修正之。是以,桃園縣環保局雖原則同意核備,但均保留本案應隨時依指示修正等之意見,即非完全核准,且經上訴人函請環保局說明「原則同意」究何所指,該局已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桃環廢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九一號函說明「原則同意不等同於同意,還需依附帶條件修正」,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等均屬事實,則上訴人保留部分契約給付款,而僅給付系爭二契約之第一、二期款即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五十,對被上訴人已屬有利。再者,被上訴人所提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為一較可行之方式,惟費用實屬過高且不合理,上訴人遂請被上訴人公司研商召開榮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簡報會議,會議結論為國外處理問題多,應朝向國內處理方面研究,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函,檢還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相關三冊計畫書,且要求被上訴人再提出修正計畫,顯見該計畫書並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且被上訴人非但未提出修正資料,竟謂若上訴人決定以國內處理係推翻既有成果報告,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以追加預算方式進行後續工作等,被上訴人已明顯違約。且國內處理乃上訴人一貫所堅持,上訴人從未指示或同意交由國外處理,自無上訴人事後始要求改以國內處理。又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會議結論「請榮化廠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核,且被上訴已參與該會議,與會時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再配合完成補充計畫,惟上訴人函請被上訴人依限處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嗣桃園縣環保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再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議,要求上訴人限期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環境管理計畫」等,被上訴人同亦參與會議而無異議,上訴人乃函請被上訴人依限處理,被上訴人亦未配合處理,自屬違約,上訴人不得已,僅得依系爭二份契約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定期催告後予以解除契約,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則無由再依系爭契約請求第三期報酬。且系爭契約係屬承攬性質,被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係植基於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有部分具體工作未施作,而係由榮工公司完成,則就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報酬請求權可言,且該請榮工公司協助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有三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之費用用於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範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依民法承攬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自無返還系爭履約保證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評選議價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一千八百九十萬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書。嗣被上訴人履約期間,桃園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上訴人榮化廠廠區,發現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經兩造認定K區掩埋事業廢棄物之探測非屬原契約工作項目,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議價以二百九十五萬元新增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書,而其中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除契約工作項計有十大項,工作進程分四階段,第一階段:「建立環境背景與廢棄物特性資料」、「採樣檢驗析」、「廢棄物處理試驗」、「研訂結束營業廢棄物清理計畫」、「編寫事業廢棄物清理計書」並協助甲方報環保主管機關核准」,付總服務費百分之四十,第二階段:「進行結束營業後全部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規劃設計」、研訂施工計畫及工程經費概算」、「擬定發包文件」,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而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工作項計有六項,工作進程分三階段,第一階段:「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括」、「撰寫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付總服務費用百分之四十,第二階段:「撰寫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程招標文件」、「協助完成發包」,付總服務費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業已支付系爭二份契約第一階段服務費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二份契約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業已完成系爭二份契約第二階段工作,請求上訴人給付該階段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撰寫之計畫書未依約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備,且規劃內容經上訴人要求修正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拒不改正,業已依約解除契約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契約所完成之計畫書是否已經取得桃園縣環保局核准?被上訴人嗣後有無依上訴人要求重提相關計畫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是否已屬違約?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茲析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契約所完成之計畫書是否已經取得桃園縣環保局核准?

㈠查兩造合約第三條工作項目㈣、㈤明載被上訴人所應完成者,為全部清理工作計劃等及獲得環保主管機關「核准」,尤其依系爭二份契約第九條第㈡項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契約書所規定範圍內之工作負專業性責任。被上訴人之報告等應送上訴人審核,「但上訴人之審核並不解除被上訴人對完善作業與符合契約書條件所應負之責任」(見原審原證一、二號契約,原審卷㈠第三二至五四頁),被上訴人自應本其專業責任完成全部結束營業清理作業,並進一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

㈡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目,分別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及一月二十九日,提送「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及「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第一階段成果報告」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舉行相關審查會議後,被上訴人另於同年三月二日提送修正版,並協助上訴人將「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交桃園縣政府環保局進行審查作業,並經該局原則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八八)榮安字第二六六號函、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八)榮安字第五四八號函、退輔會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八十八)輔陸字第一七六八號函及桃園縣環保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桃環四字第八八○○○三三八八七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三、八八、八九、八四、八五、八六、八七頁)

㈢上訴人抗辯桃園縣環保局僅係原則同意,仍保留事後指示修正之條件,並非完全同意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函文中,上訴人曾於收受桃園縣環保局審查意見後,去函該局確認「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是否已完成備查,經該局回覆:「為利貴廠推重後續作業,本局已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審查會原則同意,惟審查會委員及相關出席人員對貴廠所送計畫書仍持諸多建議與意見,故有關責成或補正事項,仍請貴廠著即執行,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底前將各項調查暨評估結果,配合污染整治改善計畫報本局核備」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計畫書,主管機關均保留本案應隨時依指示修正等之意見,即桃園縣環保局所為者非完全核准,均有所保留。於原審訴訟中,因兩造就主管機關是否已核准有重大歧異,原審因而請桃園縣環保局表示意見,該局已以九十二年十月八日桃環廢字第0九二00五七一九一號函說明原則同意不等同於同意,還需依附帶條件修正(見原審卷㈢第一八一頁),證人即桃園縣環保局技士劉貞榮、僱員張蕙珍於本院審理中亦分別結證稱:「...函原則同意沒錯,但有附帶條件,榮化廠還需要補正,不補正是不能執行...」「所謂『原則同意』的用語,是對計劃書的大架構原則上同意,...,是指有附條件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九頁),足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工作等語,應堪採信。

㈣又查,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第一階段之工作項「進行K區場地整理工作」、「K區地表下廢棄物及受污染土壤之範圍界定及數量概估」及「撰擬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及清理費用估算,並協助甲方報請桃園縣環保局完成核備」,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提送「K區地表下掩埋廢棄物清理工作執行計畫書」予上訴人,並送桃園縣環保局審查原則同意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九)榮安字第三三五號函、桃園縣環保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桃環四字第八九○○○四八五八八號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九至一○一頁)。上訴人則辯稱桃園縣環保局回函有保留隨時修正之條件,並非完全核准等語。經查桃園縣環保局回函已明白記載「回函委員皆表示無意見,本局原則同意依照貴工廠所提之計畫書實施,唯仍有委員書面審查意見表尚未回覆,請貴工廠於動工後,依本局來函意見隨時修正之」,依函文內容桃園縣環保局對於上訴人所提送之該計畫書,該局得去函隨時修正內容,即桃園縣環保局所為者非完全核准,而係有所保留。

五、被上訴人嗣後有無依上訴人要求重提相關計畫書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要求以國內處理方式規劃系爭榮化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是否已屬違約?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

㈠經查被上訴人之第一階段成果報告建議將廢棄物送至國外處理為一較可行之方式,惟費用實屬過高且不合理,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請被上訴人公司研商召開「榮化廠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經費預估簡報會議」,會議結論「國外處理問題多,應朝向國內處理方面研究」(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至一二六頁),上訴人並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八日以(八九)榮安字第六二0號函檢還被上訴人原提出之相關三冊計畫書,(即廢棄物整治執行計畫書、土壤整治執行計畫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書)且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再提出修正計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七頁),然被上訴人並未配合再提出修正計畫。足見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計畫尚未經上訴人審核通過及主管機關核准。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榮化廠發生廢棄物洩漏事件時,再引起環保機關之重視,並要求限期改善,被上訴人公司卻迄未能配合,嚴重影響清理整治工作之推展,應屬違約。

㈡其間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桃園縣環保局召開研討「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出席專家表示諸多意見,如原先之清理計劃書過於簡化,所提之監測值不足代表現況,應盡速提出補充調查及監測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審查等,會議結論「請榮化廠於九十年五月五日前提送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核...」,桃園縣政府並以九十年四月廿三日九十府環水字第三五九三0二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請上訴人依會議結論辦理等(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由桃園縣政府上開指示,足以確認桃園縣環保局就被上訴人所提原計劃仍有意見,(即原計劃桃園縣環保局雖曾表示原則同意,但仍保留稱得隨時要求補正、修正,尚未完全核准),被上訴人已參與該會議,與會時並無異議,則被上訴人自應依約再配合完成補充計畫,並經桃園縣環保局核准之工作,惟經上訴人再以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九十)榮人行字第0五八號函請被上訴人依限處理(見原審卷㈠第一三四),被上訴人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處理。

㈢桃園縣環保局再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召開「榮化廠土壤地下水整治推動專案小組」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結論:榮化廠㈠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提「K區整治計畫」、㈡應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前依各審查委員意見提出「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㈢應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前提送「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㈣應於九十年七月卅一日前提送「環境管理計畫」等(見原審卷㈠第一三五至一三九頁),被上訴人同亦參與會議而無異議,然經上訴人以九十年七月十日 (九十)榮人行字第0八0號函請被上訴人依限處理(見原審卷㈠第一四○頁)被上訴人仍未處理,拒不配合。

㈣又關於廢棄物送國內處理或國外處理等問題,上訴人曾多次與被上訴人溝通,並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開會,續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十)榮人行字第0七九號函,仍請被上訴人以國內自行處理事業廢棄物之方式,依約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資料(見原審卷㈠第九二頁),詎被上訴人不從,且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環字第0七一三0一號函上訴人,主張若上訴人決定以國內處理係推翻既有成果報告,應辦理工作範圍變更,以追加預算方式進行後續工作等(見原審卷㈠第九四至九五頁)

㈤雙方爭議期間,行政院環保署已限期九十年九月底前實際執行榮化廠「K區清除整治」與「土壤地下水補充調查」工作,為避免遭致環保機關之處罰及影響聲譽,故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二份技術服務契約書第十七條第㈢項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九十)榮人行字第0九七號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重新修正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之規劃設計,並研訂施工計畫、工程經費概算及擬定發包文件等,並表明如被上訴人逾期仍未履行時,將逕行解除契約。且另指名被上訴人承辦本案之計畫主持人及主要人員多有變異,卻並未依約辦理變更及覓適合人員接替,亦未向上訴人備查,請依系爭二份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辦理變更,否則以違約論處,終止契約。(見原審卷㈠第一四一至一四二頁)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故本件為短期委任契約云云,惟查系爭招標文件及合約均已明載係辦理「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劃」,而且約明工作成果計畫書需報主管機關核准,並應符合環保法規,被上訴人自應本其專業責任完成全部結束營業清理作業,並進一步取得主管機關之核准,故系爭合約係屬承攬性質,需承攬之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之上訴人方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所提計劃雖曾經主管機關原則同意,但均有保留意見,而且嗣後更因該計劃被主管機關認定為不完備,而由主管機關桃園縣環保局開會要求再提出補充調查計畫等相關補充計畫,並要求上訴人限期重新提送「K區清除整治」、「土壤及地下水補充調查計畫」、「全廠區之廢棄物清理計畫」及「環境管理計畫」等,(該等計畫之修正與審查會議,被上訴人公司亦曾參與,惟拒不配合,此與兩造間送國內處理或國外處理等爭議無關,被上訴人實無理由主張與先前內容不同而不能執行合約內後續工作項目,併予陳明)。足見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合約第五條㈠第二期款應辦工作(契約約定計劃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才需付款),但上訴人已先付款,已屬超付。被上訴人自無權請求第三期款。且主管機關桃園縣環保局原函既有保留,則桃園縣環保局本得於原則同意核備函後,再要求補正,其要求補正之應辦事項,自仍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被上訴人不得以已原則同意核備為由,拒絕補正,則被上訴人未予補正,又何得謂被上訴人已完成其應辦之工作,並得據以請求報酬?又因被上訴人拒不配合辦理主管機關要求之補充調查計劃等,被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屬承攬性質,並已由上訴人依合約第十七條第三項約定通知解約,被上訴人自無權再請求給付第三期款等語,應可採信。

㈦再查關於廢棄物送國內處理或國外處理之爭議,兩造合約雖未明確約定,然招標文件並未指定國外處理,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之服務計畫書則有將來承攬廠商應為主管機關核可之國內第一類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之記載,顯以國內處理為原則,上訴人亦從未指示被上訴人以國外處理為規劃原則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且上訴人為公營事業,應受預算限制,不論國內、國外處理,自均需考量預算限制,而本件預算僅三億二千二百萬元,被上訴人之國外處理計畫竟編製預算高達十三億九千七百萬元(見原審卷㈡第六四頁),致被上訴人之計劃根本無法實施,足見國內、國外處理根本亦非本案關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規劃不當等語,應可採信。更何況,被上訴人為承攬人,本即有依定作人指示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所提之計畫,既不能符合定作人之需求,即屬尚未完成工作,上訴人自有權指示被上訴人重新修正改以國內處理原則之規劃設計。且上訴人為農藥加工業,依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及「環保署」之設立工廠規定,原已設置「廢水處理場」及「廢液焚化爐」,均以自行處理方式處置事業廢棄物,且綜觀國內各農藥工廠亦採相同處理方式,因此國內在九十二年前並無農藥廢棄物處理市場,且上訴人當時之廢棄物數量亦不具經濟規模,此所以原尚無具「操作許可證」之處理廠商。惟依據八十八年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廢棄物經妥善貯存已屬符合環保規定,並無境外處理之必要,足見國內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是否有取得核准農藥類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業者,顯與本案是否以國內處理之原則無關。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無國內業者,不可能以國內處理原則進行規劃云云,並非可採。

㈧再參以系爭計畫執行工作最後招標結果僅二億五千八百萬元,與被上訴人之計畫相差高達十一億三千九百萬元,並由國內處理,益加可證被上訴人確有規劃不實之情形。至於被上訴人引用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現場地下掩埋物探測作業總經費之統一發票,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為影本,否認其真正,並辯稱顯無法證明係用於本案,亦無法看出與本案有何關連,而被上訴人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執以主張其無規劃不實云云,顯不足採。原審違反卷內證據資料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調查方式及估計數量均經上訴人審查及桃園縣環保局及核備在案,故上訴人以事後實際開挖數量指摘被上訴人規劃不實等,並非可採云云,認事用法顯違證據法則,並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違法。

㈨被上訴人又再主張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榮化廠發生廢棄物洩漏事件,桃園縣環保局要求上訴人重新提送前開計畫係因發生農藥洩漏污染事件之突發事故,為評估環境受污染情形及清除效果而要求上訴人增提前開相關計畫,此事故係於兩造訂立系爭二份契約後突發之意外事故,並非在原系爭二份契約約定之工作項目中,被上訴人應無協助上訴人提送桃園縣環保局所要求之前開計畫之義務云云。惟查:依「榮民化工廠廠區平面圖」(見原審卷㈣第五十頁),「K區廢棄物掩埋場址」與前開事件發生場所「片餌劑工廠」相距近三百公尺,其間顯並無互相關聯性。且九十年四月十三日桃園縣環保局召開研討「楊梅榮民化工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情況事宜會議」,出席專家並未提及上開洩漏污染事件,反而表示原先之清理計劃書過於簡化,所提之監測值不足代表現況,應盡速提出補充調查及監測計畫書予主管機關審查等。而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桃園縣環保局召開會議,則要求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有如前述,足見「K區整治計畫」與廢棄物洩漏事件完全無關。上訴人主張因前開洩漏事件,故桃園縣環保局要求重新提送「K區整治計畫」云云,顯與會議記錄不符,並非事實。被上訴人自不得以該事件主張被上訴人無配合桃園縣環保局要求重提計畫之義務。被上訴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

㈩被上訴人又主張:託管後之上訴人亟思準備收回自辦,就本約工作項目其實無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云云。惟查:退輔會為撙節各結束營業工廠之清理費用,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將「榮化廠」、「台北紙廠」及台中木材廠」之全部人員辦理資遣或退休,廠區均交由榮工公司代管。然關於上訴人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業務,榮工公司秉持契約之公平誠信原則—「與美商旭環公司(即被上訴人)之合約仍續維持」,有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十二頁)且榮工公司接辦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業務,係替代原榮化廠人員執行履約管理之責任,故有關榮化廠廢棄物處理所召開之內部 (輔導會)或外部 (桃園縣環保局)會議均仍通知被上訴人會同參加,且被上訴人也已派員出席各項會議,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無被上訴人所謂上訴人亟思收回自辦之問題,被上訴人所為主張顯然不實。而對被上訴人所撰擬「清理計畫書」之審查意見及重新提送計畫,均係桃園縣環保局之要求,被上訴人均已參加會議而了解,但執意不依約完成後續工作,不依環保局要求重提計劃,迫使上訴人不得已委請榮工公司代辦及終止本案契約。被上訴人反於事實主張係因上訴人由榮工公司託管後亟思收回自辦,無意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云云,顯不足採。至於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廿三號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結論二、請旭環公司暫停執行本計畫相關工作之原因,上訴人於原審已說明係「榮民化工廠結束營業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契約書」(即系爭廢棄物清除契約)之第六項工作廢棄物清除處理系統規劃設計文件(廢棄物整治清理計畫書、土壤污染整治執行計劃書及地下水調查結果報告)經上訴人核轉退輔會後未獲認可,鑒於該契約後續第七項及第八項工作需依照第六項工作成果方可進行,故榮工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應先暫停後續工作,包括施工計劃及工程經費概算、擬定發包文件等,並非全部暫停執行本案契約(否則上開會議紀錄結論一、3、不可能記載「仍請旭環公司續辦」)。被上訴人故意斷章取義,曲解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會議紀錄真意,致原審誤信被上訴人之主張,認定本案因交榮工公司代管,致系爭二合約執行方式尚待討論,要求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暫緩執行相關工作,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決,容有違誤。此外,被上訴人為承攬人,其報酬請求權係植基於工作之完成,被上訴人有部分具體工作未施作,而係由榮工公司完成,既為不爭之事實,則就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作,被上訴人根本無報酬請求權可言,縱因已由榮工公司完成,而不須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亦僅被上訴人得不再施作,並不表示被上訴人得就其未施作之工作請求報酬。原判決竟稱因該工作已屬履行不可能,故被上訴人得就其未施作之工作請求報酬,顯有不當。

六、上訴人得否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審為被上訴人無違約行為之認定,並因而准被上訴人返還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即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之請求,惟同前所述,本案被上訴人有嚴重違約情事,已由上訴人依規定解除系爭二份契約,就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既為履約之擔保即為質物,自應於該契結算無損失時始得返還,本案既因被上訴人違約,已由上訴人依規定解除合約,就被上訴人未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結果均由第三人榮工公司協助處理完成,該請第三人榮工公司協助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部分工作,並因而共計至少增加四、

二一四、0七0元之費用,其中並有至少三一一、二五0元之費用屬「K區整治計畫」(即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範圍(見原審卷四第三二頁)。查第二期款原應於被上訴人完成計劃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給付,但上訴人已先給付,已屬超付,至少該K區三一一、二五0元部分屬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被上訴人已領取,但未完成規劃工作,而由第三人榮工公司代為完成規劃工作之費用,高於被上訴人主張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就該費用不論依系爭K區廢棄物探測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或依民法承攬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亦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請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則就上開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上訴人自得行使質權,依定期存款單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逕向銀行請求給付金額,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返還該履約保證定期存款單,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二份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階段之服務費用共計四百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面額二十九萬五千元之富邦銀行定期存款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峰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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