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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補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3 日
  • 法官
    林鄉誠鄭威莉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
    林博德

  • 上訴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七六號 上 訴 人 東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和怡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系爭協議書係上訴人先用完印後,始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張麗正送交被上訴 人簽章,被上訴人竟另行加註「第四條」內容,已屬變更及擴張上訴人之 「原要約」,依民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規定,應屬被上訴人之「新要約 」,此「新要約」既未經上訴人再為承諾,自不生契約合意之效力。況新 要約之相對人即上訴人並不負承諾之義務,故上訴人不為承諾者,亦無通 知新要約人即被上訴人之必要。 ㈡張麗正僅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依法不具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法定代 理人之身分,自不得代理上訴人為法律行為。張麗正僅受指示將系爭協議 書送交被上訴人簽章,在未經上訴人授權之情形下,張麗正當場無權決定 是否刪除被上訴人所加註之文句,嗣後張麗正將系爭協議書攜回向上訴人 公司總經理曹奮平報告,曹奮平認為無法同意代訴外人鄭曾玉英承擔給付 義務,乃決定刪除該第四條後,並通知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亦曾於民國( 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致函被上訴人澄清事實,否認同意該項加註之 內容。 ㈢兩造所執系爭協議書上所載被上訴人加註第四條之日期不同(被上訴人所 執協議書記載日期為七月廿七日,而上訴人所執協議書則記載為七月廿一 日),足見第四條係被上訴人於事後自行加註,而非兩造當場合意而同時 加註。 ㈣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並非只是「設定時間點」以增加被上訴人之保障,而係 將訴外人鄭曾玉英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轉由上訴人承擔,此與系爭協議 書第二條及補充協議書第三條之內容明顯不符。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曾玉英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即已終止雙方間之信託關係與 委任契約關係,故不僅上訴人已無權處分系爭信託土地,且縱加以處分, 扣除最高限額抵押債務,亦無剩餘可供清償鄭曾玉英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系 爭債務。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上訴人九十一年七月廿四日信函 及掛號函件執據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張麗正。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現今商場實務及慣例,就商場談判,公司大多授權經理人全權負責,且 通常皆無授權書,而是依洽談者之職等、洽談內容認定,上訴人侷限於文 字表面意義,徒以張麗正非「法定代理人」而否認其權限,實乃悖離一般 經驗法則,自不可採。況退步言之,若張麗正果無決定權,則其應將一式 二份之系爭協議書攜回公司由有權決定之人處理,而非任憑一份已蓋有上 訴人公司大小章及加註第四條約定之協議書留存於被上訴人處。由此足見 張麗正若非有權決定並已當場表示同意,即係將僅由被上訴人簽章之一式 二份系爭協議書帶回,由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再交一份予被上訴人。 ㈡系爭協議書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所簽訂,若上訴人並不同意第四條之 約定,理應立即回應或通知被上訴人才是,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一年七月 廿四日始致函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顯見上訴人係事後 反悔。 ㈢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所訂定,然其第一條至第三條卻是約定訴外人鄭曾玉 英應對被上訴人負有何項義務,若無第四條之約定,顯不合理。且依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及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係與鄭曾玉英共 同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故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為解決兩造與 訴外人鄭曾玉英前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爭議,亦極為合理。 ㈣上訴人所抗辯終止與訴外人鄭曾玉英間之信託關係,及鄭曾玉英無剩餘財 產可供清償等情,均發生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後,與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無 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聲請訊問證人羅淑莉、郭秋義。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第四條 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 之補償款,惟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上 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二百二十五萬元補償款,乃訴外人鄭曾玉英依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協議書及同年月三十日補充協議書之約定,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 伊本無給付義務,亦未同意承擔該項債務;伊於系爭協議書一式二份先行用印後 ,再委請伊公司副總經理張麗正送交被上訴人簽章,然被上訴人卻擅自加註第四 條之內容,再予簽名後,將其中一份交由張麗正攜回,該第四條之內容未經伊同 意,自不生拘束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 惟上訴人否認就該協議書加註第四條之約定,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擬就內容並繕打完成後,始由其公司副總經理張麗正送 交被上訴人,而該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由被上訴人囑其所屬員工郭秋義以手 寫方式加註等情,業據證人張麗正、郭秋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一三、一一 ○頁及本院卷九一、九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七0、九三頁) 。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協議書加註第四條約定及簽名之時,上訴人尚未於 該協議書上用印,乃張麗正將加註完成後之協議書一式二份攜回,經上訴人用 印後,再將其中一份交付予伊云云。惟經核系爭協議書送交被上訴人時所繕打 完成之文句,既為上訴人於事先所擬就,自係其所同意之內容,該內容僅須由 被上訴人以簽章或不簽章之方式,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毋須經雙方再為磋商, 衡諸常情,上訴人殊無留待被上訴人先行簽章後,再由自己用印之必要,是上 訴人抗辯伊於第四條加註前即已用印於系爭協議書等情,應屬可取。雖證人即 被上訴人僱用之秘書羅淑莉證述:伊蓋用被上訴人印章時,協議書上尚未蓋妥 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云云(見本院卷九五頁),但查該證人既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已難期其為真實之證言,況該證人既自承伊不記得係 由何人將系爭協議書交與伊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亦不記得系爭協議書於用完 印後,經過多久,始交與伊保管(見本院卷九五、五六頁),卻唯獨記得上開 證述情節,顯與常情有悖,且復與上述事證不符,尚難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至證人郭秋義原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與上訴人間並無故舊情誼等特殊 關係,而其在本院卻證述:伊加註第四條條文之時,協議書上是否已蓋妥上訴 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伊已無印象,伊於原審就此亦為不確定之陳述 ,但筆錄卻記成當時上訴人尚未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九八頁),亦難據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張麗正雖係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惟非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而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張麗正就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獲有上訴人之授權,則除 上訴人已經用印表示同意之條文外,就被上訴人所另行加註第四條之內容,張 麗正並無同意之權限,是其雖未於當場劃去第四條之加註條文或上訴人已蓋妥 之印章,亦不得遽認係上訴人已同意該條文之內容。何況,該第四條之加註條 文之後方,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或其有代表權人之簽章,即使張 麗正亦未在其上簽章(見原審卷二八、七三頁),尤證並未經上訴人同意;而 就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單方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既不同意,依法不負有通知被上 訴人之義務,是殊難僅憑張麗正攜回該加註第四條內容之協議書後,上訴人未 立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即認上訴人已同意並應受該加註條文之拘束。 ㈢況查訴外人鄭曾玉英前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十五之二地號等七筆 土地,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開發興建事宜,有契約書及同意書 可稽(見原審卷一四三至一四六、二三頁)。嗣鄭曾玉英與兩造三方,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就借貸及上開興建工程之承攬事宜訂立協議書(下稱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見原審卷二0至二二頁),約定為因應工程相關費用 之支出,由被上訴人貸與鄭曾玉英二千五百萬元,存放於以上訴人名義設立之 專戶內專款專用;若嗣後因非可歸責於鄭曾玉英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未承攬上 開興建工程者,鄭曾玉英應按月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付上開貸款之利息(見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二條、第四條之約定)。之後,上開立約人三方 復於同年月三十日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補充協議書─見原審卷二七頁),約 定如被上訴人未承攬興建工程,鄭曾玉英除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應按月 利率百分之零點八計息外,其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三日止原未計息之部分,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二十五萬元作為補償(見補充 協議書第一條至第三條之約定),此即為系爭補償款之緣由。準此,可知就該 二百二十五萬元補償款應負給付義務者,不論依前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 議書及之後補充協議書之約定,均為二千五百萬元貸款之借款人即鄭曾玉英, 與上訴人無涉。雖依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 債權,應以上訴人名義所開設前開專戶內之款項優先清償(見原審卷二一頁) ,惟該專戶內之金錢,仍係來自於鄭曾玉英因該開發興建案所取得之資金,上 訴人僅係本於鄭曾玉英受託人之地位代為管理支用,此亦有上訴人與鄭曾玉英 間所訂立之契約書第三條第十項及第四條第二項之約定足稽(見原審卷一四四 頁),顯見上訴人本身並不負清償前開貸款本息或所謂「補償款」之義務。兩 造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目的僅係在於解決鄭曾玉英未 能取得建造執照時,上訴人應協助終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協議書及補充協 議書之事宜,其第二條約定,乃係在於重申鄭曾玉英應負給付補償款義務之旨 ,則本於兩造與鄭曾玉英上述約定之一貫意旨,上訴人自亦無承擔鄭曾玉英所 負上開給付義務之可能,是上訴人所為之抗辯,應屬可取。 三、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乃被上訴人所自行加註,既未經上訴人同 意,自未達成意思合致。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 論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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