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6 日
- 法官吳景源、滕允潔、連正義
- 當事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泓惟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89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慶祥 訴訟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泓惟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93年7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6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玖百壹拾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肆萬肆仟玖百壹拾元為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預供擔後,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命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泓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泓惟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9日簽訂承攬合約,由泓惟公司承作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沐寧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沐寧公司)向榮工公司承攬坐落於台北縣五股鄉○○○路五工段539地號台 北縣五股勞工活動中心座椅部分之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總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69 萬元,系爭工程現已完工,期間並依沐寧公司要求修補瑕疵,並經榮工公司及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畢,惟沐寧公司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依兩造約定付款方式,應為按裝後,沐寧公司即應付款。其施作工程,並無瑕疵,且沐寧公司早已知泓惟公司無法提供椅背厚度 6厘米之椅子,自不負擔保責任。本件榮工公司於90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並將驗收記錄交台北縣政府備查,則泓惟公司之1年保固責任期限,應至 91年12月13日即為終止,且於91年5月9日後,泓惟公司即未曾接獲沐寧公司通知有何新毀損待修補,現已逾泓惟公司保固責任期間,沐寧公司不得再以現場座椅有新瑕疵為由,主張保固責任。泓惟公司否認載明椅背為 6厘米之系爭座椅送審資料係泓惟公司製作。沐寧公司亦不得因與訴外人樺江營造公司(下稱樺江公司)間之貨款糾紛,拒絕給付泓惟公司承攬報酬。泓惟公司已提出合約約定之標準證明、防火證明材質及表面布符合 CNS標準證明(下簡稱 CNS證明),包括出廠證明、防火試驗報告,且沐寧公司提出送審資料兩次,亦均附有防火證明,且沐寧公司訴請樺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已獲勝訴判決。況沐寧公司並無損害,其抗辯以其損害額行使抵銷,自無理由。為此,泓惟公司爰依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第2、3款之約定,及民法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沐寧公司給付 16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沐寧公司於原審之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座椅有瑕疵、不完全給付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求為駁回反訴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沐寧公司則以:本件付款方式,兩造係約定應俟泓惟公司按裝驗收後,沐寧公司始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兩造並約定,如因泓惟公司遲延交貨或送審未合格,而導致沐寧公司遭受任何金錢或商譽損害,一切損失應由泓惟公司全部負責。泓惟公司未提供與原設計相符產品,使榮工公司將每張座椅減價約 7折,故系爭座椅每張亦應以相同比例減價,變更為每張1960元。況系爭座椅有椅墊膠外露、膠條脫落、椅座無法自動回復、裝飾側板與扶手框之縫隙過大、吸音孔表面過於粗糙、背殼與座殼邊緣過於粗糙、椅殼斷裂、恣加螺絲、號碼牌掉落、扶手斷裂、椅子座墊回復有金屬撞擊聲、腳座螺絲翹起、寫字板上昇時,扶手角度不對,以致於撞到扶手等重大瑕疵,沐寧公司屢發函要求修補,迄今泓惟公司仍未完成修補。泓惟公司迄未提出合於約定之CNS 證明、防火證明書、出廠證明書等,足見泓惟公司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又系爭工程並未經沐寧公司驗收通過,自不得向沐寧公司請領承攬報酬,且系爭座椅又有前述重大瑕疵,顯已損害沐寧公司商譽。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於89年10月 9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當時座椅材質規格說明,明定座椅「背殼厚度 6厘米以上」,並有表面防焰織物材質說明等,且兩造簽約前,沐寧公司並不知泓惟公司無法生產椅背厚度 6厘米之座椅。從而,沐寧公司因泓惟公司拒絕修復系爭座椅瑕疵,應予減價 7折,且因泓惟公司未提出合格之防火證明書,CNS 證明,為此沐寧公司須另行支付鉅額拆除、更換座椅費用 211萬5520元,以及拆換清運現場地毯之費用60萬9630元,經抵銷後,泓惟公司已無可請求,反尚欠沐寧公司 154萬7190元。備位主張,如認前揭損害賠償無理由,因系爭座椅確有明顯重大瑕疵,復造成沐寧公司商譽上損失,沐寧公司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將減價後之每張座椅,自每張1960元,再減價為1000元(含稅),以維公平。爰本於民法第 4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泓惟公司給付154萬7190元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審判命沐寧公司應給付泓惟公司124萬5090元,及自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駁回泓惟公司其餘之訴及沐寧公司之反訴。沐寧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審敗訴部分,駁回泓惟公司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反訴部分,求為改判命泓惟公司應給付沐寧公司 154萬7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泓惟公司依債之本旨,應提出經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審定合格之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後改稱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90.03.09」暨「87.10.06」兩份試驗報告之正本。泓惟公司從未否認其曾交付系爭「90.03.09」試驗報告影本給沐寧公司,原審甚至因此判決沐寧公司敗訴,迨至鈞院要函查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之後,泓惟公司才改稱沐寧公司篡改報告日期,足見泓惟公司根本無將系爭「90.03.09」試驗報告正本交付予沐寧公司,故本件因可歸責於泓惟公司之事由,業已陷於給付不能狀態,在泓惟公司補正之前,沐寧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報酬。 ㈡因泓惟公司始終未提出系爭「90.03.09」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正本,使沐寧公司未能適時提出該「90.03.09」試驗報告正本轉交樺江營造公司,再交與榮民工程公司,使沐寧公司未能與榮民工程公司達成和解,致使沐寧公司遭受損害,兩者之間顯有因果關係。 ㈢沐寧公司因泓惟公司拒絕修復座椅瑕疵,又未提出符合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榮民工程公司要求,即與「90.03.09」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內容相同之試驗報告正本,沐寧公司為另外順利取得合格內容之防火證明書,必須另行支付鉅額拆除、更換座椅費用 211萬5520元,以及拆換清運現場地毯之費用60萬9630元,沐寧公司自得主張抵銷。並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反訴請求其餘 154萬7190元修復費用。 ㈣泓惟公司之工程保固期限已再追加1年,增為2年,亦為泓惟公司在原審所自舉之反被證 7自承,原審法院認定系爭工程保固期限為一年,顯然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 ㈤對泓惟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完工初驗紀錄、維修單、驗收單及台北縣政府函文,沐寧公司質疑其證明力,原審法院俱未說明不採之理由,竟認沐寧公司並不爭執其形式真正。 ㈥系爭座椅瑕疵仍存在於泓惟公司 2年保固期間之內,且榮民工程公司、樺江營造公司、沐寧公司仍未驗收系爭座椅,故原審法院誤以為沐寧公司已依約完工,亦盡保固責任云云,俱與事實不符,應予廢棄。 ㈦泓惟公司稱91年4月18日、5月10日兩次存證信函均稱,泓惟公司將防火測試報告、出廠證明給沐寧公司,沐寧公司收到存證信函後未反應未收到防火證明及出廠報告,在訴訟中始編織理由稱未收到云云,俱與經過事實不符。 ㈧泓惟公司絕非於 90年6月29日安裝座椅完成,且本件座椅背殼原為6厘,非為4厘米。倘鈞院仍認前開反訴賠償訴求,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報酬之主張俱不可採,則因泓惟公司實際交付之座椅確有明顯重大瑕疪,且因泓惟公司無交「903.9」財團法人中國紡織工業研究中心試驗報告正本,沐寧公司依民法第 493條及第494條規定,再訴求將減價7折後之每張座椅,自每張1960元,再減價為1000元(含稅),以維公平等語。 四、泓惟公司則求為駁回上訴,並就其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改判命沐寧公司應再給付44萬4910元本息,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沐寧公司所舉反被證7所述工程保固期可追加為1年,乃談判籌碼,並非兩造契約內容,本件並無延長保固期為2年。 ㈡泓惟公司已提出防火證書、CNS 證明之正本,有泓惟公司91年4月18日、5月10日存證信函為證,且系爭工程已經驗收,若無上開證明,則如何驗收。 ㈢證人頤達公司經理李武憲證稱僅有給 87年10月6日之防火證明,沒有90年3月9日,送審資料的測試報告與我們送泓惟公司的不一樣,我們沒有蓋與正本相符等語,堪認沐寧公司送審之90年3月9日之試驗報告,係自頤達公司目錄偽造。 ㈣沐寧公司向樺江公司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中,沐寧公司曾提出台北縣政府91年3月5日北府建工字第0910093341號函、驗收紀錄,並主張依約交畢全數座椅,經台北縣政府使用,並獲勝訴在案,沐寧公司於本案再主張未驗收等語,違背禁反言原則。 ㈤榮民公司證人張亞康亦證稱「該工程已驗收,沒有防火證明之必要」,亦足為證。 ㈥沐寧公司主張支付拆除、更換座椅費用 211萬5520元,及拆換清運現場地毯之費用60萬9630元,更為不實,查上開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訴訟中,沐寧公司主張 91年2月22日驗收完畢,並無拆換之事實,且承攬報酬僅 283萬餘元,修復費卻高達271萬餘元,顯不符常情。 ㈦沐寧公司主張每張座椅遭榮民公司減價,惟榮民公司與泓惟公司間並無直接契約關係,原審依榮民公司減價 7成之比例,扣減泓惟公司請求之金額,即屬無據等語。 五、本件泓惟公司主張兩造於91年1月9日簽訂承攬合約,由泓惟公司承攬系爭座椅部分之工程,約定總報酬為 169萬元,迄今未給付承攬報酬乙節,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在卷足稽(見板橋地方法院卷第 6頁),且沐寧公司迄今確未給付承攬報酬,亦不爭執,是泓惟公司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沐寧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並主張抵銷及就抵銷餘額提起反訴。是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主要爭執者,乃:㈠系爭工程係買賣或承攬關係?㈡系爭工程是否業經完成驗收?㈢泓惟公司就系爭承攬工作,有無瑕疵?㈣泓惟公司有無再交付防火證明、CNS證明之必要?㈤沐寧公司能否因座椅規格變更請求減少價金?㈥沐寧公司有無其主張之債權及其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應他方之定作,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此種契約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意思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適用承攬之規定」(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三一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沐寧公司將系爭座椅工程部分交由泓惟公司承作,除約定系爭座椅之所有材質及表面布規格、品質,並須負責按裝完成,沐寧公司始有付款義務,有前揭合約可稽,足認兩造系爭合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泓惟公司謂兩造間契約為買賣法律關係云云,應無可採。 ㈡泓惟公司主張系爭座椅工程於 90年7月間即完成,並於同年月31日完成初步驗收,於90年12月14日經業主即台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榮工公司等完成驗收等語,經原審函請台北縣政府檢送系爭工程驗收相關資料,嗣台北縣政府於 92年4月2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20299698號函,檢送全部驗收紀錄暨相關資料影本。據台北縣政府上開資料所載,全部興建工程於 90年12月7日由業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會同相關單位及承攬建造之榮工公司驗收,其中關於系爭工程部分記載「8 演藝廳座椅尺寸淨寬度59公分符合設計規範」,驗收結果:4.「同意驗收」,榮工公司於90年12月14日檢附驗收紀錄,函請業主台北縣政府(建設局)核備,台北縣政府於 91年1月8日函覆榮工公司准予備查,有台北縣政府於92年4月29日以北府建工字第0920299698號函,及其檢送全部驗收紀錄暨相關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 9至15頁)。證人伍時有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工程師於本院亦證稱:現在整個工程已經完成,也已經驗收完畢,座椅部分也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㈡第38頁);證人張亞康即榮工公司之員工於本院證稱:原來承辦人林國明已經退休,我接辦時這個工程已經驗收完畢(見本院卷㈡第66頁),是泓惟公司主張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14日完成驗收,自非無據。雖沐寧公司抗辯其並未參與驗收,其對泓惟公司維修情形不知情,且未於前揭證物上簽名云云,惟查系爭活動中心之興建工程係榮工公司所承攬,並由樺江營造公司承攬部分工程,樺江公司將其中系爭座椅工程部分轉由沐寧公司承攬施作,沐寧公司再轉包泓惟公司承作,有沐寧公司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33頁)。是系爭座椅工程只係系爭活動中心工程之一,而兩造只是系爭活動中心興建工程之協力廠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中華顧問工程司 94年1月28日華顧水字第000824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頁),故其初驗時,其參加人員係由中華顧問工程司五股工務所、榮工公司及協力廠商則有樺江營造公司等四家,並無兩造參與初驗,有初驗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108頁),正式驗收時,主驗單位為榮工公司、會驗單位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勞工局、台北縣工業發展投資策進會、協驗單位有中華顧問工程司暨水環部五股工務所、受驗單位為榮工公司建築及基礎施工處,亦無兩造之參與,亦有前揭工程驗收紀錄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頁)蓋協力廠商因轉包工程之施工,最後均須由最上游之承攬公司負責,並經業主同意驗收始為完工,轉包之協力廠商間縱使完成驗收,若業主不同意仍然無法完成驗收,是系爭座椅工程雖未經沐寧公司參與驗收,但初驗時業經其轉包之樺江公司參加,正式驗收時係由承攬系爭活動中心興建之榮工公司負責,並經業主全部驗收完成,有如前述,沐寧公司之抗辯,非有可取。 ㈢本件沐寧公司抗辯:泓惟公司完成之座椅有如下瑕疵:①椅墊膠外露、②膠條脫落、③椅座無法自動回復、④裝飾側板與扶手框之縫隙過大、⑤吸音孔表面過於粗糙、⑥背殼與座殼邊緣過於粗糙、⑦椅殼斷裂、⑧恣加螺絲、⑨號碼牌掉落、⑩扶手斷裂、⑪椅子座墊回復有金屬撞擊聲、⑫腳座螺絲翹起、⑬寫字板上昇時,扶手角度不對,以致於撞到扶手」等情,有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原審法院亦依其聲請到場履勘,現場座椅固有部分座椅有「未鎖螺絲、座椅墊有破裂、座椅無法彈回、座椅上膠條脫落、扶手絞鍊斷裂、腳座螺絲、翹起」等情形,有原審92年1月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19至121頁),依兩造系爭工程合約備註欄第五款,兩造約定「本項工程保固壹年,如有損害由賣方(按即應為承攬人泓惟公司)無條件維修、更換」,是泓惟公司之維修責任於保固期間為限。本件系爭工程既經業主於90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有如前述,則事後縱使原審於 92年1月 9日勘驗時,發現有上開之瑕疵,亦係應否由泓惟公司對業主負責保固維修問題,與沐寧公司無關,其以系爭工程有前述之瑕疵,拒絕給付報酬,亦無可取。 ㈣沐寧公司又辯稱:泓惟公司迄未依約提出防火證明書及合於約定之前揭材質及表面布符合CNS標準證明(下簡稱CNS證明),顯未依債之本指提出給付,致其須另行支付更換座椅費用211萬5520元、拆換清運現場地毯費用 60萬9630元,合計上訴人為此另受有 272萬5150元損害賠償云云。查泓惟公司固不爭執其依債之本旨有提出防火證明書、CNS 證明之給付義務,惟其主張已提出防火證明書、CNS 證明,並以存證信函交付沐寧公司等語,並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96至100頁),並援引沐寧公司提出於榮工公司之送審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24頁及卷㈡第134至154頁),雖沐寧公司辯稱泓惟公司只提出試驗報告影本,迄未提出原本云云。惟查沐寧公司業經就系爭座椅承攬報酬,向其上包商樺江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沐寧公司全部勝訴,認定業已完成系爭座椅工程,樺江公司應給付沐寧公司全部承攬報酬 283萬9725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9至162頁、第250至255頁)。證人即頤達公司業務經理李武憲於本院證稱:(頤達公司)從事椅子布料,防火有分等級。泓惟興業有限公司與我們有十幾年的生意往來。」、「測試內容是一樣的,我提出的試驗報告日期是 85年6月21日與中華顧問工程師所提出的試驗報告90年3月9日日期不符。除非材質變動才需要另行測試。」「我有提出防火證明給泓惟興業有限公司。我手上拿的證明是客戶給我的,我只有給 87年10月6日編號TCF7J008的證明,沒有給90年3月9日編號TAF5F766,還有給出廠證明書,直式的出廠證明是泓惟公司出的,橫式的出廠證明是我們出給泓惟公司的。」「(防火報告)應是在我給出廠證明時一起給他的。」;證人即中華顧問工程司現場工程師伍時有於本院證稱:「(座椅部分也驗收完畢?)是的。」、「(有無要求承包商、下游,提供防火試驗報告?)合約就約定很清楚,安裝時就要提供防火證明,我們收到的是榮工公司提供的。一般是由下游廠商提供給榮工公司的。」、「87年只做防火,只符合一部分。我們是根據榮工公司所提供的來做測試。」、「(對於座椅的部分有無驗收,提示原審卷二第12、13頁。)那是驗收報告的紀錄,驗收時抽驗的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5至39頁筆錄),證人張亞康即榮工公司之職員於本院證稱:「不需要(防火試驗報告),因為都已經結案」(見本院卷㈡第67頁筆錄),足見沐寧公司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㈤沐寧公司再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座椅背殼規格應為 6厘米以上,惟泓惟公司交付之座椅背殼規格僅 4厘米,不符合約定品質,致使其上包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價款減價三成(即7折),依此,其應得依7折比例請求減少價金,其並與被上訴人立有約定書云云。並有提出榮民工程公司 90年8月10日函、座椅送審資料、兩造間之約定書、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所立之承攬合約書為憑。但查榮民工程公司 90年8月10日函(見原審卷㈠第16、17頁),係致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將座椅之椅背由6mm,變更為4mm,價格由原來之4998元,減為3500元;座椅送審資料(見原審卷㈠第206至224頁、卷㈡第134至154頁),則為原來送審之座椅規格等圖樣及文件;兩造間之約定書(見原審卷㈠第 263頁)雖於備註欄內記載因貴公司規格材質與設計方式有一些異同云云,但並無減價之約定,且沐寧公司亦未簽名、蓋章,並無合約之效力;至於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所立之承攬合約書(見原審卷卷㈡第126至133頁),係沐寧公司與原承包商之承攬合約,訂約日期為 89年10月9日,而榮民工程公司致業主台北縣政府之公文,將座椅之椅背由6mm,變更為4mm,價格由原來之4998元,減為3500元,係90年8月10日發文(見原審卷㈠第16、17 頁),難謂其與樺江公司簽約時業經減價,是沐寧公司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泓惟公司同意減價,或兩造有減價之約定或默示。再者,背殼厚度由6mm,變更4mm係經榮工公司同意,並函請業主台北縣政府同意辦理,並已驗收完畢,有如前述,亦經證人伍時有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頁),而系爭座椅工程經層層轉包,至泓惟公司時,已是第四包,即榮工公司、樺江公司、沐寧公司、泓惟公司。其每席(個)價格,就榮工公司上開函所示,於變更前為4998元,變更後為3500元,而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所訂價格,每席為4500元(680×4500=0000000);迨至沐寧公司與泓惟公 司簽約時,每席為2800元(605×2800=0000000),有上開 沐寧公司與樺江公司及泓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 262頁)之合約書可稽。是沐寧公司與泓惟公司之價格,縱使依榮工公司變更後所訂價格,亦有 700元之差額(利潤),難謂沐寧公司受有損害。何況,實際按裝之座椅共有 601張 (見原審卷㈠第 10頁背面沐寧公司答辯狀)沐寧公司向樺江公司請求之承攬報酬為0000000元,每張價格達4725元 (0000000÷60 1=4725),已勝訴確定,沐寧公司訴請樺江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時,並未受變更規格減價之影響,有上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書可稽,是沐寧公司因座椅規格之變更,請求減少價金,並無可取。 ㈥沐寧公司復抗辯:泓惟公司迄未依約提出防火證明書及合於約定之前揭材質及表面布符合CNS標準證明(下簡稱CNS證明),顯未依債之本指提出給付,致其須另行支付更換座椅費用 211萬5520元、拆換清運現場地毯費用60萬9630元,合計上訴人為此另受有 272萬5150元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座椅工程業經全部完工並經業主驗收結案,泓惟公司並已提出防火證明書及 CNS標準證明,沒有再提出之必要,有如前述,況沐寧公司就系爭座椅主張向其上包商樺江公司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亦自認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如果泓惟公司欠缺沐寧公司所要求之上開資料,其如何以將資料送交榮工公司審查,是其於本件所為之抗辯,與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訴請沐寧公司給付承攬報酬事之主張,顯相矛盾,自無可取。且沐寧公司因系爭座椅工程,向樺江公司請求全部承攬報酬 283萬8725元,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沐寧公司全部勝訴並已確定等情,亦有泓惟公司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59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可稽,復為沐寧公司所不爭執,從而,沐寧公司以泓惟公司未提出防火證明書及CNS證明,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並主張因此受有272萬5150元損害,主張抵銷及以其抵銷後之餘額,提起反訴請求泓惟公司給付其所受損害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六、本件泓惟公司已依約完成工作物,並於90年12月14日報請業主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有如前述,則其請求沐寧公司給付承攬報酬,核屬有據。原審以座椅背殼厚度未達 6厘米以上,確不符約定品質,並致沐寧公司上包榮民工程公司將每張座椅原為 4998元,減帳1498元,變更為3500元,減價7折,將兩造每張座椅約定價格由2800元,減為1960元,尚有未洽。是泓惟公司主張沐寧公司應再給付44萬4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泓惟公司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沐寧公司給付承攬報酬 1,69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沐寧公司給付 1,245,090元,而駁回泓惟公司其餘之訴。關於原審判命沐寧公司給付部分,核無不當,沐寧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泓惟公司請求沐寧公司再給付44萬491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就此部分為泓惟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泓惟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3項所示。至於沐寧公司反訴部分,沐寧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沐寧公司就此部分所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沐寧公司於準備程序終結後,請求再開準備程序並再行鑑定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沐寧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泓惟公司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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