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楊豐卿、彭昭芬、梁玉芬
- 法定代理人簡從德
- 上訴人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794號上 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鄭旭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就該連帶債務人而言,既不須一同被訴,當然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且對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並非必須同勝同敗,而對於連帶債務人一人之判決,其既判力亦不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依其性質,尚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不同,自應屬普通共同訴訟,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僅因民法第 275條所設:「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之實體上抗辯之規定,即認「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尚有理論上之矛盾。茲兩造在原審既已同意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部分先行審酌(見原審卷㈡48頁),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標的,亦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則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其程序上並無瑕疵,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之利息。㈢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5年 5月30日,與被原審共同被告國票公司吸收合併之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授與協和公司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代理權,亦即投資人欲為信用交易者,應先向協和公司辦理委託信用交易買賣,俟成交後,由協和公司編製融資彙計表送交上訴人,上訴人憑以給予授信,上訴人不直接與投資人接觸。詎被上訴人於受僱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之87年 5月至11月間,竟應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所屬禾豐企業集團副執行長張朝喨之助理林義翔之要求,提供協和公司客戶蔡家龍、陳國富、王玉玲、王玉蘭、李水善、陳泙霓、林雪芳、李吳亞蓁及范姜朝星等投資人(下稱蔡家龍等 9人)之股票買賣帳戶,未經上開投資人同意,即以彼等名義買進國產公司股票,而由協和公司憑該不實之下單資料,持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交易,上訴人因而依協和公司編製之融資彙計表,將融資款撥入各該投資人之帳戶,以完成交割。嗣國產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經上訴人起訴請求蔡家龍等 9人償還融資借款,彼等卻否認曾以融資方式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收到敗訴判決後,始發覺被上訴人盜用帳戶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盜用投資人帳戶之行為,致上訴人受有融資款共計5,575萬9,000元無法收回之損害,且未能取得按當時融資利率計算利息之預期利益,除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外,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違反證券商管理規則第37條、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及刑法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160萬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7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與國票公司連帶給付5,575萬9,000元本息,就其請求國票公司給付部分,經原審另行審結,不屬本件應審理之範圍;而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嗣經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伊原於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員,為訴外人國產公司所信任,並有能力提供人頭戶予該公司操盤之用,上訴人基於此一原因,始邀伊轉任上訴人公司營業員,而蔡家龍等 9人融資帳戶所買進之股票,率皆集中於國產公司,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及完善之管理制度,其每月收受協和公司送交之融資彙計表,亦得發現此一異常交易現象,故上訴人就蔡家龍等 9人為人頭戶之事實,實屬明知,並與伊共同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且伊亦因而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又伊使用蔡家龍等 9人帳戶融資買進國產公司股票時,上訴人亦同時取得股票作為擔保,擔保率且達120%以上,故於斯時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其受損害乃因股票崩跌或上訴人處分股票時機不當所致,與伊盜用融資帳戶之行為無涉;又上訴人自始即知伊盜用蔡家龍等 9人帳戶之事實,縱或不然,其至遲於88年5月3日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等人簽訂協議書時,亦已知悉,然上訴人竟遲至91年12月 2日始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85年 5月30日,與被原審共同被告國票公司吸收合併之協和公司簽訂系爭代理契約書,由上訴人授與協和公司對投資人有價證券融資融券業務相關事項之代理權;又被上訴人於受僱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之87年 5月至11月間,擅自使用協和公司客戶蔡家龍等 9人之股票買賣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票,而由協和公司憑該不實之下單資料,持向上訴人申請融資交易,上訴人因而依協和公司編製之融資彙計表,將融資款撥入各該投資人之帳戶,以完成交割;又國產公司股票於87年11月17日停止交易,上訴人雖起訴請求蔡家龍等 9人償還融資借款,但均經法院判決駁回在案,致上訴人撥付予蔡家龍等 9人之融資款共計5,575萬9,000元,迄今未能收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融資融券契約書、融資彙計表、原審90年度北簡字第1498號、89年度北簡字第10391號、90年度北簡字第5105 號、90年度北簡字第1490號、90年度北簡字第1203號、89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89年度北簡字第10830號宣示判決筆錄、89年度訴字第4423號民事判決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 245、15至41頁、卷㈡199至204頁及本院卷58頁),並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 9月26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53437號函、及財政部91年8月5日台財證二字第0910142373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70至7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受僱協和公司擔任營業員期間,未經客戶蔡家龍等9 人之同意,盜用彼等之股票買賣帳戶,買進國產公司股票,上訴人因依協和公司所送交該不實之下單資料,將融資款分別撥入蔡家龍等 9人之帳戶,以完成股票交割,終致上訴人無法向蔡家龍等 9人追償,而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查: ㈠被上訴人於89年5、6月間某日,曾由訴外人吳杰陪同,為其盜用人頭戶所致上訴人融資款項無從追償之損害乙事,與上訴人所屬負責處理追償事務之經理李茂霖協商;又因被上訴人有意提供陽明山土地作為償債之擔保,李茂霖並於其後數日,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正森陪同,前往陽明山看土地;其間被上訴人雖曾提出載明和解條件之協議書草稿,但上訴人嗣未同意和解等情,業據證人吳杰在原審證述:「因為甲○○有用人頭戶購買國產車的股票,87年11月爆發,到89年富邦(對)人頭戶並未採取法律行動,就在89年 5月份…甲○○所使用的人頭戶收到支付命令,希望以後不要收到支付命令,第二個目的,甲○○要以他個人名義來處理這些人頭戶的問題」、「後來甲○○找我的時候,我們一起找富邦金控(應係富邦證金之誤)的李茂霖李經理……當天協議過程,談到這些人頭戶都不知情,李經理說因為張朝「祥」(應係「翔」之誤)不繳錢,所以要找這些人頭戶,甲○○希望不要再聲請支付命令了,李經理說當初聲請支付命令是整批的,業務員亂用人頭戶讓公司賠了很多錢…」、「當天甲○○還有把人頭戶名單拿給李經理…」、「那天談完之後,隔了一、兩個禮拜,甲○○跟我說願意提供陽明山的土地作為擔保,後來富邦人員還有陪同甲○○去看那塊土地…」、「李經理那時候知道甲○○使用的那些人頭戶沒有經過帳目上人頭的同意,因為那一天甲○○就有跟李經理說這些人頭戶都不知道被使用了,所以希望李經理擋下來…」等語(見原審卷227、228頁);及證人李茂霖在原審證述:「89年 5月間甲○○有來找過我,…當天甲○○有拿一份買賣國產汽車股票名單給我,他說他接到很多人頭戶反應問題,所以他今天出來解決問題…」、「跟甲○○談完後有去看陽明山的土地,因為沒有談妥所以沒有成案不報告上去」、及在本院證述:「89年間…公司(指上訴人)指示我就違約帳戶違約事情負責催收…」、「(追償)是(我負責之業務)」等語(見原審卷㈠ 229頁及本院卷91、92頁);暨證人陳正森在原審證述:「(89年 6月間)有(跟李茂霖、甲○○到陽明山看土地)」、「(甲○○談和解的條件)是所積欠融資款的兩成」、「是看完陽明山的土地後才到(中道)律師事務所,是跟中道律師事務所的蕭律師談的」、「甲○○用(89年 7月28日協議書附表所附─見原審卷㈠233、234頁)這些戶頭買這些股票,暴跌後就無法出售,…甲○○、我當初跟原告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李(茂霖)經理接洽的時候,甲○○說他使用這些戶頭買的人都不知道,這個過程在整個談和解的時候就告訴李經理了」等語(見原審卷㈠266至268頁);亦據證人即時任中道法律事務所律師之蕭壬宏在本院到場證述:「…她(指被上訴人)希望委託事務所處理她的案子,幫她與富邦證金談,她提到有塊地可以抵押,希望可以總金額 2成分期支付給富邦證金……後來我們約富邦證金李茂霖經理到事務所與甲○○見面…當時甲○○亦是提出上開條件,李茂霖表示以承辦人的身分無法接受這個條件…」、「…雙方洽談重點在清償成數及分期時間與擔保品,李茂霖主要認為成數太低,分期太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0、91頁),並有協議書草稿足按(見原審卷㈠233、234頁)。足見上訴人授權處理人頭戶追償事務之經理李茂霖,至遲於89 年5至7月間,即已知悉訴外人蔡家龍等9人之股票帳戶,乃係由被上訴人為國產公司之利益所盜用。復經徵諸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早於88年5月3日即與訴外人張朝翔、張朝喨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張朝翔、張朝喨就人頭戶之融資款債務,為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並同意於約定之清償債務期間內暫不對包括蔡家龍等 9人在內之人頭戶為任何訴訟追償,有該協議書足按(見原審卷161至166頁),亦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蔡家龍等9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 人盜用帳戶買賣股票。 ㈡雖證人蕭壬宏在本院到場證述:「…甲○○表示這些戶頭金額都是應由他負責處理,並沒有提到人頭戶等語…」(見本院卷90頁);且證人李茂霖亦先後在原審及本院證稱:「(當初跟甲○○談判的時候,甲○○)沒有(說融資戶是盜用的)」、「經公司對融資帳戶戶頭起訴後,甲○○到庭作證,我們才知道這些帳戶並沒有經過所有人同意」(見原審卷㈠ 231頁及本院卷92頁),而與證人吳杰、陳正森上開證述情節有所出入,上訴人並據此主張其原先僅知被上訴人「使用」人頭戶之事,及至90年間對人頭戶起訴受敗訴判決後,始悉該等人頭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被上訴人「盜用」云云。然查,蔡家龍等人若已同意提供帳戶買賣國產公司股票,則被上訴人即無不法可言,蔡家龍等人縱已收受上訴人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亦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殊無積極與上訴人洽談代償解決之方式,甚至提供土地以為擔保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洽談清償方案時,仍不知被上訴人盜用蔡家龍等 9人帳戶云云,實與常情有悖,自不足取。至被上訴人與蔡家龍等 9人間之民事訴訟,顯係因蔡家龍等人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來,茲上訴人對蔡家龍等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後不久,即因與被上訴人洽談償債事宜,而得悉被上訴人盜用帳戶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至上開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始悉被上訴人盜用帳戶而為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云云,即非可取。 ㈢承前所述,上訴人至遲於89年5至7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盜用蔡家龍等 9人帳戶買賣股票而為侵權行為,並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91年12月 2日,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其請求權自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 2年時效,並因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而消滅。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8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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