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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聖惠鄭威莉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欣瑞資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詩韻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雨凡律師
被上訴人
松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亨泰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魏式瑜律師

        張亞婷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士林地方

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並據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不論係依瑕疵給付、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解除契約,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縱認構成訴之變更或追加,亦係基於同一買賣關係之基礎事實。上訴人於原審即已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遭上訴人解約,上訴後雖改依瑕疵及不完全給付而為主張,並表示不再主張給付遲延,惟為節省訴訟程序,避免浪費時間於貨物瑕疵之判定,故依情事變更,更行主張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適法。

㈡系爭貨物一直置放於與被上訴人共用辦公室之博登公司倉庫,上訴人無直接向博登公司請求交貨之權利,是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貨物間接占有人之法律上地位,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貨物。

㈢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前交貨,即屬遲延給付,上訴人經定期催告未果,故向被上訴人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委由律師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所發解約信函未先經催告,不生合法解約之效力,然上訴人嗣亦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踐行催告程序,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再次對被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並加計利息。

㈣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示,已備齊所有貨物等待上訴人領取云云。然俟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至被上訴人公司欲清點貨物時,卻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嚴重短缺,且若干非上訴人訂購之貨物亦出現其中,上訴人當日領回之貨物僅有二十五箱。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部分貨物,則被上訴人至少應返還未交付貨物之價金二百零八萬八千九百十八元。

㈤被上訴人提起原審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二三號給付倉租之訴訟,明知上訴人聯絡方式,卻故意不告知,致上訴人未能到場答辯,終致獲敗訴判決,上訴人已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依上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貨物之事實,自非妥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台北雙連郵局第一三0一號存證信函、照片、貨物清點明細表、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二)欣瑞字第一二一八0一號函、宇軒國際法律事務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九三)軒律字第0一一一0一號函及回執、民事再審狀、託運單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許慧如。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係以被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主張依不完全給付及瑕疵解除契約,並表示就原審所為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之主張,於二審不再主張。惟嗣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主張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且未表明係訴之變更或追加,故就上訴人嗣後關於給付遲延之主張,被上訴人不予同意。

㈡為配合上訴人參展之要求,被上訴人已將部分貨物交付上訴人,並由上訴人受領,參展完畢後,因上訴人無處放置該批貨物,遂要求被上訴人將貨物取回置放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博登公司所租用之倉儲。該部分貨物既經上訴人現實受領,並拆箱動用,有關貨物之任何危險自不得再轉嫁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其他未參展之貨物,因上訴人無處堆放,遂要求暫置於被上訴人承租之倉儲,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繼續保管貨物,換言之,該部分貨物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為受領。

㈣系爭貨物係以現實交付及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予上訴人,則自交付時起,買賣標的物之一切危險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縱使系爭貨物真有缺件情形(被上訴人否認之),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㈤又系爭貨物自九十年五月間交易後,已以現實交付及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應儘速檢查其所受領之貨物,惟上訴人卻怠於檢查,直至二年半後始主張缺件,並據以解除契約,並不合法。

㈥被上訴人並無明知上訴人住居所,卻故意隱匿與而與之涉訟之情形,原審九十二年度北小字第一五二三號判決既已確定,本件自應受該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信封、領貨對照表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已付價金並計付利息,此一請求權基礎自起訴後迄今並無變更。雖上訴人就其解約之依據,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見原審卷第六頁),嗣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先則變更主張依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見本院卷八五頁),嗣又主張改依給付遲延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三0、一五九頁),惟此不過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不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之請求權基礎,自始至終並無變更或追加之可言,自毋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電腦週邊產品(下稱系爭貨物)一批,兩造約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交貨,上訴人已於同年五月十七日支付全部貨款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依期限交付貨物,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雖表示已備齊所有貨物等待上訴人領取,然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赴被上訴人公司取貨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卻有嚴重短缺,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因應電腦展之需要,向伊訂購系爭貨物,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惟上訴人為參展之用,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俟參展完畢後,上訴人又以無處放置為由,要求伊將參展貨物取回,與其餘未參展之貨物一同置放於伊向訴外人博登公司租用之倉儲。上訴人先前取走參展之貨物,業經上訴人現實受領,其餘貨物亦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上訴人,其後所發生之危險應由上訴人負擔,是系爭貨物縱使真有缺件情形,亦非伊所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五月間,以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之總價,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一批,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統一發票、電匯回條為證(見原審卷八至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交貨期限為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訂購之系爭貨物中,至少一部分係為參加同年六月三日至七日所舉辦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廿一、八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參展者目錄及參展照片可稽(見原審卷八六至八九頁),則兩造就系爭貨物約定之交貨日期,自不可能在上開展覽始期之後;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業已付清全部貨款(見原審卷十二頁),參諸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規定買賣標的物與價金交付以同時為之為原則,及依兩造以往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匯款同日或數日後出貨,有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單、銷售單、電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九二至九八頁)等情,是認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交貨期限,合於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之目的,並與一般交易常態及兩造以往交易模式相符,亦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債務人給付遲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解除契約,均僅限於債務人遲延給付且迄未履行之情形始得為之,倘債務人縱有遲延給付但已為履行,其逾期給付並經債權人受領,除契約另有約定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得解除契約外,自不得再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為參加台北國際電腦展覽會,乃由該公司之負責人及其配偶,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先行取走部分貨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博登公司會計協理黃韋敏、及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經理林季慧、暨被上訴人公司倉管人員呂淑貞在原審到場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六九、一二三至一二四、一五六至一五七頁),互核相符,並有領取貨物之清單一紙足按(見原審卷一00頁);衡諸上訴人自認訂購系爭貨物,其中一部分係為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至七日參展之用,已如前述;另徵諸證人陳哲弘證述:「我曾經去新瑞公司(即上訴人)載一批,是公司同事臨時打電話來說有一批貨要載回去公司暫時保管,……東西一搬回去就直接搬進被告(即被上訴人)與博登公司共用的倉庫裡……」等語(見原審卷七一頁),並提出貨車送貨起迄登記表一紙,其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部分確有前往上訴人公司之紀錄等情(見原審卷九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參展之用,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嗣因無處堆放,而於展覽完畢後,委請被上訴人再行取回代為保管乙節,應屬可取。

㈡上訴人既為參展目的,已先行取走部分貨物,則就該取走部分之貨物而言,被上訴人即已履行交付義務完畢。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無處置放為由,再委請被上訴人將原已取走之貨物取回寄放,並經被上訴人允諾,則依上開前後事實連貫以觀,應認兩造斯時所合致之真意,係就買賣標的之全部貨物,亦即,不僅就先前已取走之貨物,亦包括未經上訴人取去之貨物,均另成立一寄託契約。此觀諸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買受系爭貨物後,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始委請律師致函被上訴人表示解約(見原審卷十三、十四頁),其間從未向被上訴人催告交付貨物乙節,益得明證。

㈢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另行成立寄託契約,自應認為被上訴人於斯時已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系爭貨物(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之日期,較諸前述約定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雖有遲延,惟上訴人既已以占有改定方式受領貨物,自不得再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及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先後發函被上訴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十三至十四頁及本院卷四0至四一頁),即屬無據。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清點貨物,發現貨物短少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照片及貨物清點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廿九至三九、一六六至一七三頁),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有貨物短少之情事,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充其量亦僅屬上訴人得否本於寄託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問題,究與兩造間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無涉。是則,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買賣價金,仍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七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鄭 威 莉

法 官 梁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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