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鴻圖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辛○○ 戊 ○ 庚○○ 己○○ 壬○○ 癸○○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麗萍律師 余淑杏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人 沈秀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七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 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先位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備位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 訴人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八十三萬七千 八百三十八元及自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既自認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買賣價 金已付清,自應就已付清買賣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訴外人廖萬居之護理紀錄觀之,廖萬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前後,意識 清楚,有足夠之辨識能力為意思表示,故系爭書據確為其親筆書立。 ㈢依證人許好修所為之證詞,可知系爭土地實際移轉原因為買賣,均由廖萬 與被上訴人癸○○間絕無贈與之事實。 ㈣本件先位之訴部分,縱認上訴人就買賣關係存在事實之舉證,尚不足以獲 得確信之心證,惟於備位之訴部分,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三 0號判決見解,亦應認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已有相 當之證明。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公契所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逸夫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三一出賣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居,其餘應有部 分共計一一一分之八0,乃係分別以買賣及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上 訴人癸○○。上訴人主張廖萬居與郭逸夫間就系爭土地「全部」存在買賣 關係,及被上訴人應依繼承關係給付「全部買賣價金三百萬元」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 ㈡系爭土地係由廖萬居親自處理,被上訴人並不明瞭始末,故於本件訴訟中 ,被上訴人僅係單純地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不爭執而已,從未自 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全係基於買賣關係。 ㈢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僅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三一有買賣關 係存在,且基於該項買賣關係所為之移轉登記早在七十七年間及七十八年 間即已分二次完成登記,若廖萬居迄未付款,郭逸夫怎不追討?此亦顯與 常情有悖。 ㈣居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居大公司)係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經核准 成立,而系爭土地早在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即已移轉登記與廖萬居及被上訴 人癸○○,是上訴人所主張廖萬居以必須先與業主洽商合建條件為由,要 求先將系爭土地過戶乙節,並非真實。況上訴人既稱居大公司為被上訴人 之家族公司,則廖萬居又何須「與業主洽商合建條件」?足見上訴人所主 張之上開情節,乃事後穿鑿附會而成,並非事實。 ㈤系爭土地係分別基於贈與及買賣之原因,而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 廖萬居所有,其移轉確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系爭土地早在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即已移轉登記與居大公司所有,廖萬居則 係於六年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廿一日死亡,廖萬居之遺產並未包括系爭土 地,則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亦未受有利益。 ㈢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廖萬居除戶 月四日至六日於財團法人中心診所(下稱中心診所)護理之部分節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許好修,及函請中心診所醫院檢送廖萬居之就診及住院病歷 。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居於七十七年間,以與其所有鄰 近土地共同與他人合建為考量,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逸夫購買所有坐落臺北縣 板橋市○○○段溪頭小段一三七之四九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 ,並約定應依廖萬居指定之方式過戶與廖萬居及其指定之第三人。惟廖萬居尚未 給付任何買賣價金,即以必須先與業主洽商合建條件為由,要求先將系爭土地辦 理過戶,並稱為節稅之考量,指定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另指定於七 十八年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0、一 一一分之三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之後,對於價金之支 付卻全無下文。直至廖萬居因身體狀況不佳長期住院,有感於來日無多,對於尚 未給付郭逸夫之三百萬元買賣價金必須有所交代,始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在病榻 前親筆書立書據一紙,表明願給付三百萬元。嗣廖萬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死亡,而郭逸夫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則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書據之 約定、及繼承之法則,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又若被上訴人否認 上開事實,則其受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利益三百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 因,亦應按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負返還不當得 利於上訴人之責任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癸○○給付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逸夫係基於贈與及買賣之原因,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就買賣部分之買賣價金早已付清;系 爭書據非由廖萬居所書立;廖萬居及被上訴人癸○○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確具有贈與及買賣之法律上原因,且系爭土地早在廖萬居死亡之前,即已移 轉登記與訴外人居大公司所有,故廖萬居之遺產並未包括原登記為廖萬居所有之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三一,被上訴人即廖萬居之繼承人就該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亦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郭逸夫所有,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以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0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嗣又 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0及 一一一分之三一分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廖萬居 ,及至七十九年十月六日,廖萬居及被上訴人癸○○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自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居大公司。嗣廖萬居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郭逸夫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由上訴人 共同繼承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除戶 ,並經原審調取原審八十七年度繼字第四八七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 卷五五至五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主張郭逸夫與廖萬居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三百 萬元,郭逸夫係依廖萬居指定之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萬居及經 廖萬居指定之被上訴人癸○○,惟廖萬居始終並未給付三百萬元買賣價金云云。 惟查: ㈠郭逸夫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委由代書許好修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移 轉登記與廖萬居及被上訴人癸○○,其中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將所有權應有部 分一一一分之四0、一一一分之三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之部 分,依公契所示買賣價款為九十九萬四千元,此有委託書及登記申請書可稽( 見原審卷一00、一0五、一0六、一一0、一0八頁)。而上開移轉登記, 係由廖萬居交付權狀、印鑑證明及 與或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俟相關文件製作完成後,許好修向廖萬居取得 被上訴人癸○○之印章用印,再請其員工送交郭逸夫用印等情,業據證人許好 修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一、八二頁)。被上訴人癸○○與郭逸夫非親非 故,上訴人據此質疑郭逸夫並無贈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理由,固非全 然無因,惟依證人許好修所證述之上開情節,再經參酌被上訴人癸○○為廖萬 定代理人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七九、一0六、一0九、一一0頁)之 情形,足見被上訴人癸○○實係基於廖萬居與郭逸夫間所存在之上開法律關係 ,依廖萬居之指定,而受領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上訴人既不能證 明廖萬居與郭逸夫之間另有不同於上述買賣或贈與契約外之其他法律關係存在 ,或別有其他買賣價金之約定,則其反於公契及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空言主 張郭逸夫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以三百萬元之對價出賣予廖萬居云云,尚 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提出書據一紙(見原審卷十五頁),主張廖萬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 ,在病榻前親書該書據交郭逸夫收執,表明積欠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未 付云云。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書據為真正,而經原審一併檢送廖萬居親簽之 「八十二年度擲筊產生爐主頭家登記表」及「古亭馬祖盟會基金捐助芳名冊」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書據上關於「廖萬居」之簽名,據覆:「本案送 鑑資料中乙類字跡(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以簽字筆所立書據手稿)上字跡書寫緩 慢、筆劃顫抖,且未補送廖某八十四年間直式草書簽名等資料供參,致無法確 認其筆跡特徵,歉難鑑定」,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 0一九一二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五五頁);嗣復經原審再行囑託憲兵學 校鑑定,據覆:「案內因送鑑資料可供比對字跡字數不足,且書寫工具不同, 故無法鑑定」,亦有該校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堅研字第0九二000三六七 六號函足按(見原審卷二八二頁),均不能證明該書據確為廖萬居所書立。況 且依該書據所載:「‧‧郭先生前溪頭段一一一㎡土地三百萬『賞金』未付」 之內容(見原審卷十五頁),應亦與買賣無涉,尤難據為證明廖萬居確係以三 百萬元向郭逸夫買受系爭土地。另經本院向中心診所調取廖萬居之住院病歷所 示,廖萬居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至晚間十一時「有幻覺現象,比手劃 來劃去」,同日晚間十一時至翌日上午八時「夜顯倦,張口呼吸狀,雙眼半張 ,整夜未瞌眼休息,口中時有唸唸有詞的情形」,直至八十四年五月六日全日 ,仍有「表情呆滯」、「嗜睡」等情形(見本院卷一0三頁),更難證明廖萬 據,尚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 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所明定。郭逸夫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四0、及一一一分之三一,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 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之部分,固經約定買賣價金為九十九萬四千元(見 原審卷一0八至一一0頁),惟郭逸夫既已依約移轉登記完畢,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其已受領買賣價金之支付。雖上訴人主張廖萬居係以與業主洽商合建 條件為由,要求先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嗣於七十九年 十月六日,經廖萬居及被上訴人癸○○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居大公司後 ,未再因合建而更有所有權之變動(見原審卷八三頁),而訴外人居大公司之 董事長為被上訴人辛○○,董事為被上訴人己○○、庚○○(見原審卷二0五 、二0六頁),皆為廖萬居之子,與被上訴人癸○○亦有兄妹關係,該項移轉 與居大公司之舉,亦難認與合建有關,自不足以據為證明上訴人所主張先行辦 理移轉登記之事由為真實。況郭逸夫依廖萬居之指示,於七十八年五月九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癸○○及廖萬居,迄至廖萬居於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時止,歷時已逾七年又六個月,苟廖萬居確未支 付買賣價金,衡情郭逸夫應無可能長期不予索討之理,顯見廖萬居應已付清上 開買賣價金。是上訴人所主張廖萬居積欠買賣價金三百萬元未付云云,殊不足 取。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書據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四、次按不當得利之成立,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要件, 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規定即明;又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 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廖萬居及被上訴人癸 ○○分別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八0、一一一分之三一之移轉 登記,既係基於廖萬居與郭逸夫間如前所述之買賣及贈與契約所受給付,自難認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備位聲明請求被 上訴人癸○○給付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及書據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則,先位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則, 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癸○○給付二百十六萬二千一百六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八十三萬七千八百三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梁 玉 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常 淑 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