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883號上 訴 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 理 人 辛○○ 被上 訴人 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戊○○ 被上 訴人 汎勝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被上 訴人 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丁○○ 被上 訴人 癸○○ 丙○○ 子○○ 卯○○ 甲○○ 寅○○ 庚○○ 己○○ 上列12人共 同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上訴人本人業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要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 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