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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883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吳謙仁李瓊蔭蘇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883號

上訴人
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代理人
辛○○
被上訴人
美商巴布科克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汎勝企業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可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丁○○
被上訴人
癸○○

      丙○○

      子○○

      卯○○

      甲○○

      寅○○

      庚○○

      己○○

上列12人共

同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中國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上訴人本人業於94年8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要旨,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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