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4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龍躍天律師
- 上訴人
- 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立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8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關於命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甲○○新台幣壹佰拾貳萬叁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9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負擔;關於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飛璜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飛璜騰達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飛璜騰達公司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甲○○起訴主張:飛璜騰達公司自90年3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陸續向訴外人五洲絲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洲公司)購買褲襪,訴外人五洲公司依約交付貨品後,飛璜騰達公司積欠5月、11月及12月份6筆貨款計167萬1,954元未付,經扣除10月份退貨12萬4,839元及11月、12月2批貨品未附紙板扣款1萬0,800元,飛璜騰達公司尚積欠訴外人五洲公司153萬6,315元。嗣訴外人五洲公司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伊,伊屢向飛璜騰達公司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求為命飛璜騰達公司給付153萬6,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飛璜騰達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飛璜騰達公司應給付甲○○41萬2,876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就請求飛璜騰達公司再給付金額部分之利息減縮自其在原審擴張聲明之翌日即93年6月11日起算)。飛璜騰達公司則以:伊將訴外人五洲公司交付之貨品轉售日商Fairy Club公司後,日商Fairy Club公司於90年12月份向伊反應貨品有瑕疵,伊於90年12月中旬告知甲○○,並要求甲○○一同前往日本確認貨品瑕疵及尋求解決方法,但為甲○○藉口拒絕,伊只得於91年3月自行前往日本,結果不但未收到貨款,日商Fairy Club公司反向伊求償日幣1,414萬7,070元,並以未付伊之前期貨款日幣1,202萬5,154元主張抵銷,伊因此受到日幣1,202萬5,154元(折合新台幣372萬7,000餘元)之損害,其中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1,099萬7,070元(折合新台幣346萬4,000元),訴外人五洲公司應予賠償,伊以之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甲○○主張飛璜騰達公司向訴外人五洲公司購買褲襪,尚積欠訴外人五洲公司貨款153萬6,315元,及訴外人五洲公司將債權讓與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原審促字卷6-11頁、訴字卷10-14頁,本院卷第1宗27-33頁)及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訴字卷185頁)為證,並經飛璜騰達公司自認甲○○主張之金額無誤(見原審卷69頁),及對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宗107頁),堪信為真實。
四、飛璜騰達公司雖抗辯: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伊之褲襪有瑕疵,致伊遭日商Fairy Club公司求償,並以未給付伊之前期貨款日幣1,202萬5,154元主張抵銷,伊因此遭受損害,其中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計日幣1,099萬7,070元(折合新台幣346萬4,000元),訴外人五洲公司應予賠償,伊以訴外人五洲公司應為之賠償與甲○○對伊請求之貨款抵銷云云;並提出日商Fairy Club公司出具之信函(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96-98頁)為證。惟查甲○○否認飛璜騰達公司所提出日商Fairy Club公司信函之真正,並否認該信函所載之貨品其中2001年8月份魚網中統襪244雙、魚網膝上襪126雙、同年8至9月份銀蔥魚網中統襪124雙、銀蔥魚網膝上襪117雙、銀蔥魚網褲襪168雙、電腦魚網中統襪178雙、尼龍銀蔥褲襪153雙有瑕疵,及否認2001年8至9月份電腦銀蔥褲襪3526雙、2002年4月份提花中統襪4200雙、4800雙及2001年11月份大菱形格網褲襪3200雙係訴外人五洲公司出賣與飛璜騰達公司之貨品,暨主張伊並未向飛璜騰達公司請求2001年5月份提花中統襪6340雙、4790雙之貨款等語。經查飛璜騰達公司就甲○○否認其所提出日商Fairy Club公司信函之真正,並未舉證證明為真實。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受領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甲○○係向飛璜騰達公司請求給付90年5月份之貨款1筆、11月及12月份之貨款5筆,而飛璜騰達公司先後陳述:5月份的貨於6月份發現有瑕疵,10月份辦理退貨(按甲○○主張已扣除10月份退貨之貨款),又陸續於8月、9月份發現當月份叫的貨有瑕疵(見原審卷178、179頁),飛璜騰達公司自90年3月15日開始向訴外人五洲公司進貨,從第1筆開始就發現有瑕疵,剛開始瑕疵量比較少,還可容忍,從90年5月份瑕疵品就比較多,2萬雙裡面就高達1萬1130雙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10頁)。按飛璜騰達公司既於90年6月份即已發現訴外人五洲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且同年5月份之瑕疵貨品數量超過2分之1,復於同年8、9月份發現當月份之貨品有瑕疵,則其何以仍於90年11月及12月間向訴外人五洲公司購買貨品,且未從速檢查並對訴外人五洲公司為發現瑕疵之通知?顯與常理有違,其抗辯訴外人五洲公司交付之貨品有瑕疵,難信為真實。又飛璜騰達公司既未證明其在發現瑕疵後有立即通知訴外人五洲公司,應視為受領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之貨品,而不得再為瑕疵抗辯。另飛璜騰達公司雖曾提出黑色網襪之瑕疵品1件,惟甲○○否認係訴外人五洲公司生產之貨品,飛璜騰達公司亦表明伊無證人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1宗137頁),自未能信為真實。再飛璜騰達公司雖抗辯訴外人五洲公司之貨品,遭日商Fairy Club公司退回,並致伊遭基隆關稅局處罰鍰及追徵稅款(見基隆關稅局處分書─本院卷第1宗133頁)云云,惟該退貨係由訴外人五洲公司領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按飛璜騰達公司既認係訴外人五洲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致遭日商Fairy Club公司退回,則其何以不前去領回該退貨用以證明訴外人五洲公司之貨品有瑕疵,茲甲○○否認上開退貨有瑕疵,並主張已出售完畢,飛璜騰達公司抗辯訴外人五洲公司之貨品有瑕疵即屬無從證明,併此敘明。
五、又查飛璜騰達公司所提出日商Fairy Club公司2004年1月之信函,雖記載向飛璜騰達公司購買貨品之不良品數量與金額,惟最末所述內容僅止於擬在日本進行裁判(見原審訴字卷第38、39頁),其「續」函最末亦僅係記載如無解決方案,其擬以店面賣價處理(見同上卷96-98頁),所載「擬以店面賣價處理」意義不明;而飛璜騰達公司亦自認日商FairyClub公司並未對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宗121頁),復未舉證證明日商Fairy Club公司有對伊求償及以未付之貨款主張抵銷,並不足以證明飛璜騰達公司有對日商Fairy Club公司為任何賠償。飛璜騰達公司抗辯日商Fairy Club公司向伊求償日幣1,414萬7,070元,並以未付伊之前期貨款日幣1,202萬5,154元主張抵銷,伊因此受到折合新台幣372萬7,000餘元之損害,其中訴外人五洲公司所交付之不良品係日幣1,099萬7,070元(折合新台幣346萬4,000元),訴外人五洲公司應予賠償,伊以之與本件貨款抵銷云云,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甲○○主張飛璜騰達公司積欠訴外人五洲公司貨款153萬6,315元(按甲○○主張其所為請求不包含自基隆關稅局領回之退貨部分─見本院卷第2宗10頁,為飛璜騰達公司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其本於自訴外人五洲公司受讓之債權請求飛璜騰達公司給付153萬6,315元及其中41萬2,876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11月22日起,其餘112萬3,439元自93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甲○○之請求應予准許之其中112萬3,439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之41萬2,876元本息部分,所為飛璜騰達公司敗訴判決,並無不合;飛璜騰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飛璜騰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