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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阮富枝林麗玲吳麗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舒智輝

      李建國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7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減縮部分除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台灣茂矽電子公司股票 (下稱茂矽公司股票)16 萬5000股交付與上訴人,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144萬68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4萬6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文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並簽訂有價證券擔保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還款期間1年,由伊提供茂矽公司股票16萬5000股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24日未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事先通知伊,即以伊所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低於 140%為由,處分伊所質押之全部茂矽公司股票,以所得款項107萬2933元沖償伊貸款結欠金額,並於90年10月9日主張未到期之短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逕自凍結伊開立於被上訴人銀行之證券劃撥帳戶內存款45萬6703元,意圖行使抵銷權,嗣因伊於同日欲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以供股票交易之用時,始知上情。因伊預定於91年 2月間開始變賣茂矽公司股票,該時段最低每股價值為17元,惟伊願以被上訴人變賣茂矽公司股票期間之股價波段最低每股價值15.3元計算伊因被上訴人變賣茂矽公司股票之所失利益,則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24日以6.55元處分10萬4000股之茂矽公司股票,價差為 8.75元,其餘6萬1000股以每股6.5元變賣,價差為8.8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2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自90年6月中旬起,於證券交易市場之成交價即低於17元以下,已有擔保維持率不足140%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惟上訴人遲至90年7月10日始提供到期日為同年7月13日、面額10萬元之票據乙紙,屆期提示兌現後,系爭借款雖減少為 190萬元,然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7月13日之收盤價為14.15元,其維持率僅為122.88%(計算式:14.15×165000/0000000×100%=122.88% ),斯時被上訴人固同意上訴人之維持率調降為120%,惟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7月17日又跌至每股13.25元,維持率僅為115.07%,被上訴人乃依約於90年 7月1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004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告其於3日內補繳差額60萬元或另提出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擔保品補足之,並重申逾期逕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意思,惟上訴人於多次催告之情況下,仍未補足,被上訴人始於90年 9月24日處分設質予被上訴人之茂矽公司股票,不僅依約履行通知義務,且給予上訴人十分充裕之時間補繳差額及補提擔保品,乃上訴人因見股價回升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44萬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11月14日向被上訴人借款 2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約定還款期間1年,並由上訴人提供茂矽公司股票 16萬5000股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24日以上訴人所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股價持續下挫,致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不足,而處分上訴人所質押之全部茂矽公司股票,並以所得款項107萬2933元沖償上訴人貸款結欠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證券經紀台北分公司免交割帳戶交易合併報告書暨交割憑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簡易庭卷第14頁、第1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約定事先通知上訴人,即逕予處分上訴人之股票,係屬無權處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所提供茂矽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始處分該股票?㈡上訴人有無收受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如有,被上訴人需否再次踐行通知義務?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上訴人所提供茂矽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不足,始處分該股票: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 6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後,已於同年 7月1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變更擔保維持率申請書,並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上訴人提供茂矽公司股票之擔保維持率只需達 120%,被上訴人即不得拍賣或變賣該擔保品;又提供到期日為同年 7月13日、面額10萬元之票據一紙清償部分借款,使借款金額減少為 190萬元,維持率回升至122.88%,被上訴人即不得處分茂矽公司股票;何況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 8月間曾一度上升至每股12.9元,上訴人復於90年 9月間陸續清償30萬元,顯已將差額補足,並無維持率不足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茂矽公司股票自90年 6月中旬起之證券交易市場成交價即低於17元以下,經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後,上訴人雖於同年 7月13日清償10萬元,使維持率達於122.88%,惟其後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持續下挫,致上訴人所有擔保品整體擔保維持率一直低於 120%,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處分該擔保品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約定:上訴人所提供有價證券之擔保維持率為140%,其維持率之計算方式為:擔保品債券總市值/借款餘額×100%;又依同款第3目、第4目約定:擔保維持率低於 140%,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上訴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而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140% 時,被上訴人得變賣擔保品。則依上開維持率之計算方式推算,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 200萬元時,於其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每股市價低於 16.97元,即不足約定之擔保維持率140%(計算式:16.97×165000/0000000(借款餘額 ) ×100%=140%)。查上訴人自承其於90年6月26日收受被上訴人寄發補繳擔保品通知書後,始於同年 7月13日清償10萬元借款等語,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自90年 6月中旬起即有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事,洵屬可信。而茂矽公司股票維持率自90年7月 1日起至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4日處分茂矽公司股票之日止之擔保維持率均低於原約定之140%;雖上訴人於90年7月 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調降擔保維持率,並於同年 7月13日先行還款10萬元,致借款餘額減為190萬元,惟因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7月13日之收盤價僅有14.15 元,故其維持率僅為122.88%(計算式:14.15×165000/0000000×100%=122.88%),仍不足140%等情,有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及申請書等影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7頁至9頁、第10頁),堪信為實在。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已與被上訴人協議變更擔保維持率為120% 之情,固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惟被上訴人陳稱:「我們雖然在90年7月13日同意上訴人維持率為120%,但是他在90年7月17日之後的維持率就低於120%」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43頁),核與上開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記載: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7月17日跌至每股13.25元,維持率僅為 115.07%,此後該股票之擔保維持率始終低於120%等情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90年 7月17日後之擔保維持率均低於 120%之情,洵屬可採。雖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於90年8月6日曾上升至每股12.9元,惟當時上訴人之借款餘額尚有190萬元未償,計算其當時之擔保維持率僅達112.03%( 計算式:12.9×165000/0000000×100%=112.03% ),仍不足約定之120%。上訴人復主張其於90年9月間曾還款30萬元,已將差額補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90年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之記載,上訴人固於90年 9月3日還款20萬元,使借款餘額減為 170萬元,惟當日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每股僅11.35元,維持率僅為110.16% ( 計算式:11.35×165000/0000000×100%=110.16% );嗣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再還款10萬元,致其借款餘額減為160萬元,然當日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已下挫至每股7.85元,故維持率僅有80.95% (計算式:7.85×165000/0000000 ×100%=80.95%),足證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9月間已將差額補足,並無維持率不足情事云云,核與事證不符,洵無可取。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上訴人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不足雙方約定之擔保維持率,始處分該股票等語,誠屬可信。

㈡上訴人有無收受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被上訴人需否再次踐行通知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處分其所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前,並未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於合理期間內寄發通知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8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寄至「台北市○○路147號 2樓之1」,並非寄至系爭借款契約所記載住址之「台北市○○街52巷14號5樓之1」,亦未經大廈管理員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章,即難謂已生合法送達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任意處分茂矽公司股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所提供茂矽公司股票自90年6月中旬起即有擔保維持率未達140%情事,被上訴人乃於90年 6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嗣被上訴人雖於同年7月13日同意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為120%即可,惟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7月17日之股價跌至每股13.25元,維持率僅達115.07%,被上訴人乃再度於90年 7月18日以存證信發函通知上訴人,催告其於3日內補繳差額 60萬元或另提經被上訴人認可之擔保品補足之,同時重申逾期逕行處分設質股票之意思,即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自有權處分茂矽公司股票等語,並提出台北南陽郵局第 10049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經查:

⒈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約定:「貴行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若立約人未清償差額或僅清償部分差額且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 140%時,貴行得自寄發通知後第四個營業日起在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拍賣或變賣擔保品」,同條款第 5目約定:「倘於貴行寄發通知後三個營業日內,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 140%,立約人雖未於寄發通知日後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差額,寄發通知日後第四個營業日貴行得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任何一營業日其整戶擔保維持率又低於140% 時,立約人應即於當日下午自動清償差額,否則貴行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申言之,當被上訴人寄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後,倘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於三個營業日內仍未達約定之維持率時,被上訴人即得自第四個營業日起任意處分擔保品,而無須於處分前再為通知;倘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於三個營業日已回昇至約定之維持率時,被上訴人雖得暫不處分擔保品,惟嗣後於擔保維持率又低於約定之維持率時,即得自次一營業日起處分擔保品,亦無庸再行通知。查被上訴人抗辯其於90年6 月26日即因上訴人提供茂矽公司股票之擔保維率未達 140%,而發函通知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或補足擔保品等語,而上訴人於其提出92年 1月22日致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檢舉函中,已於說明三自承:「本件事發前之90年6月26日時,世華銀行即曾以本人所提供之茂矽公司股票之股價下挫致擔保率已低於 140%為由,寄發補繳擔保品 (清償部分借款) 通知書予本人」等語 (見地院簡易庭卷第39頁),可證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於90年6月26日寄發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要無庸疑。

⒉又查,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自其收受被上訴人於90年 6月26日寄發之通知後,均未達當時約定之擔保維持率140% ,直至上訴人於90年 7月13日清償10萬元借款後,其擔保維持率亦僅達122.88%,已如前述,依約被上訴人本得隨時處分茂矽公司股票,嗣被上訴人雖因上訴人之申請而同意擔保維持率約定為120% ,致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達到約定之標準,而被上訴人得暫不處分茂矽公司股票;惟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自90年 7月17日起,復再度降至115.07%,其後至被上訴人於90年 9月24日處分茂矽公司股票為止,始終低於約定之120%,則依系爭借款契約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約定,被上訴人即得隨時處分茂矽公司股票,而無庸於處分前再行通知。是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履行通知義務,即得處分茂矽公司股票等語,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再次踐行通知義務,否則即係無權處分云云,核與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不符,要無足取。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於系爭借款契約載明之住址為「台北市○○街52巷14號5樓之1」,而被上訴人於90年 7月18日所寄發通知擔保維持率不足之存證信函係寄至「龍江路147號 2樓之1」,且掛號回執僅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而未一併由管理人以受僱人之身分簽名或蓋章,致上訴人未收受該通知而無法及時補足差額,即有損害上訴人之權益等語。惟查,依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約定,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於90年7月17日再度低於當時約定之120%時,被上訴人本無須再次踐行通知之義務,即得於次一營業日處分茂矽公司股票之情,悉如前述,因此,即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0049號存證信函再次通知上訴人時,係寄至「龍江路147號2樓之1 」,且其未收受權利之事實。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 7月13日清償10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擔保維持率為120% 後,即已補足差額,應認前次通知已取消,嗣有維持率不足時,須再踐行通知義務之情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抗辯其每隔一段時間即以電話通知上訴人等語,參以上訴人自承:「我自己知道我的維持率一直不足,我有一直在與銀行協調,在90年8月10日左右,表示可將我伊通街的房屋給他們評估作質押貸款,銀行表示淨值不夠,不願意貸款。在這同時,我也向銀行要求要信貸來補充維持率,可是銀行也不同意」、「90年9 月20日我到總行與總經理協調,表示我的維持率不夠,他要我到分行去協調,我在90年 9月24日到分行去協調時,他們就已經把我的股票賣掉了,當時他們的陳經理告訴我只要我拿出50萬出來,就可以把股票買回來」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7頁、第16頁 ),可證上訴人並非不知其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事,被上訴人辯稱常以電話與上訴人聯繫其維持率等語,應非虛妄。堪認上訴人之擔保維持率於90年 7月17日再度低於約定之120% 時,被上訴人已再次通知上訴人之事實為真正,否則上訴人豈會於90年8、9月間一直與被上訴人協調。從而,上訴人遽以上開90年 7月18日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而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處分其擔保品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再主張伊所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 8月間一度上昇至每股12.9元,且伊於90年 9月間又陸續匯款30萬元清償部分借款,已將差額補足,並無維持率不足情事,則被上訴人前次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即應視為取消,嗣茂矽公司股價再下跌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約定之120% 時,被上訴人應再通知伊補足差額,始得於伊不補足時,處分該股票而受償等語。經查:系爭借款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第6目雖約定:「整戶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 以上或處分擔保品前,陸續已清償差額時,則取消該次通知」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取消前開90年6月26日、同年7月18日或其他以電話聯繫擔保維持率不足之通知;且茂矽公司股票於90年8月6日之股價固為每股12.9元,然依上訴人當時借款餘額 190萬元計算結果,其擔保維持率僅為112.03% (計算式:12.9×165000/0000000×100%=112.03% ),並未回昇至170%以上;參之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及同年 9月14日雖分別清償20萬元、10萬元,惟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於約定之120%,此觀卷附90年7月、8月、9月股票質押貸款通知書影本自明,顯見上訴人並未完全清償差額。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補足差額,並使擔保品之擔保維持率回昇至170% ,被上訴人前次之通知已取消,需再次踐行通知義務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委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處分上訴人提供質押之茂矽公司股票並未違反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144萬680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阮富枝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麗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58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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