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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趙文淵蔡廷宜吳錦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

聲請人
陳戊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佔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9 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原向陳劉金芬於民國86年3 月27日所承租之土地及其上雞舍(下稱系爭不動產),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737 號判決聲請人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經鈞院以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958 號裁定均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嗣吳拱照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9 月9 日強制執行,解除聲請人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並交給吳拱照接管,詎聲請人明知對系爭不動產已無合法占有權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執行處人員離去之同日,竊佔系爭不動產,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惟吳拱照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最高法院裁定,經執行處發函命其補正,然遍觀全部卷宗,未見吳拱照陳報最高法院之裁定,詎執行處竟然逕予強制執行,程序顯然無效。因聲請人於105 年7 月4 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聲請閱覽98年度司執字第34330 號執行卷,始發現上情,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㈢上開執行程序之筆錄前後有2 份,其中1 份未記載點交時間,另1 份有記載,本案究竟有無點交顯然證據不足,且該筆錄涉及偽造文書,依無罪推定原則,應認點交不成立,聲請人縱有再占用,亦非成立竊佔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 項規定:前述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次按,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依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吳拱照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 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正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該院命其補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58 號裁定正本,惟聲請人並未遵期提出且具狀聲請承辦股調卷查明,該院承辦股司法事務官乃於聲請人所具之陳報狀批示「調卷查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37 號、本院92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正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8年12月17日嘉院和98司執實字第34330 號執行命令(稿)、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顯見強制執行之聲請人吳拱照固未遵期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正本,惟執行法院既已依法調閱該院民事卷宗查明屬實,難認執行程序有何違法之處。聲請人所稱吳拱照於執行程序並未補正最高法院前揭裁定乙情,並無法據此進一步認點交程序違法,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難認符合刑事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㈡至於聲請人所稱執行程序存有另份未記載點交時間之執行筆錄云云,惟經本院依核閱前揭卷宗,卷內所示99年9 月9 日執行筆錄僅有1 份,且已記載點交時間為「99年9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開始至同日上午11時0 分完畢」,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屬無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淵

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吳錦佳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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