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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吳正一劉福來鄭玉山黃義豐陳碧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經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八號於民國 93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賃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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