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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張道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

七、一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海洛因。又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傳芳村四七四號之四十六號居處房間內,施用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而甲○○隨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審判筆錄),且被告之尿液分別經警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許、同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採集送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長榮管理學院所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書二份可查(嘉布警三字第二八一四號卷第三頁、嘉布警三字第三八六八號卷第二頁)。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本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卷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一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九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嘉所文衛字第二○九二號函暨所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七號卷第二十七頁至二十八頁)足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復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前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邀寬典予不起訴處分後,猶不思悔改,再度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並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 道 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鄭 昭 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於民國 90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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