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4 分鐘讀完 全文 4,59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7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景源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76號

上訴人
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芸
訴訟代理人
馬金生律師
被上訴人
新寶印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豪
訴訟代理人
蘇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6之1號之廠房為伊所有,自民國(下同)91年11月1日起出租與訴外人欣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葆公司)。訴外人欣葆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東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庚公司)買受「超高速NON-REEL液滿擴布式高溫高壓染布機TGRU-ROL-2-500KG」二台(下稱系爭機器)。嗣訴外人欣葆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結束營業,並於93年2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轉售與伊而由伊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詎上訴人僅係對訴外人豐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有票款及貨款之債權關係,且其向原審所取得之93年度裁全字第347號假扣押裁定亦係列載債務人為訴外人豐華公司,竟於同年3月22日引導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不依上開假扣押裁定所載對其債務人即訴外人豐華公司所有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反無視伊之異議,將伊所有而非訴外人豐華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器逕予查封,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之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雖經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然始終放置在訴外人豐華公司之廠址,並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間雖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在簽立買賣契約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與被上訴人,歸其所有;然此一約定僅係系爭機器所有權移轉之約定,並非彼等就系爭機器之占有所為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民法第761條第2項有關占有改定之規定,主張已因間接占有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訴外人豐華公司及訴外人欣葆公司於93年2月2日因經營不善,由上開二家公司之共同負責人林華柱召開債權人會議,協調債權債務處理事宜,上訴人亦受邀參與,訴外人林華柱所擔供之「債權臨時會議事錄」中之資產明細表「現場機器設備」,即包含系爭機器;訴外人豐華公司更於同年3月15日委託大華聯合法律事務所林大華律師進行債務協商工作,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於93年2月12日就機器所為之買賣,即為可疑。蓋訴外人欣葆公司與訴外人豐華公司既已召開債權人會議進行了結債務之工作,依常理在未與債權人達成協議之前,當不致將擬用以清償債務之系爭機器,以顯不合理之低價出售與被上訴人;若彼等間之買賣契約非出於惡意,則訴外人豐華公司在委託律師進行清償債務之協調時,對於該公司之資產明細,理應說明;然訴外人欣葆公司或訴外人豐華公司皆未將系爭機器買賣所得之價金,載列於資產明細表中,足見被上訴人所謂買受系爭機器,顯非事實。又訴外人欣葆公司與訴外人豐華公司雖為不同之法人,然二家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完全相同,且又設於同一地址,故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究屬於何家公司,即有疑義。況訴外人林華柱既同時為兩家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公司之資產,即有處分之權限,縱令系爭機器原係由訴外人欣葆公司向訴外人東庚公司購得,然在查封時,訴外人林華柱既已表明系爭機器為訴外人豐華公司所有,且系爭機器亦係存放在訴外人豐華公司之廠址,則在原審之執行人員實施查封時,系爭機器之所有權確已移轉與訴外人豐華公司,被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樹林市○○街6之1號之廠房為伊所有,自91年11月1日起出租與訴外人欣葆公司;訴外人欣葆公司於同年11月15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東庚公司買受系爭機器;及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引導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就系爭機器實施查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欣葆公司與訴外人東庚公司間之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7號裁定書為證(見原審卷9-13、17、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固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機器已因買賣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而依上開規定對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有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始得認為交付。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固據其提出伊與訴外人欣葆公司間之機器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4、15頁,本院卷第2宗27、28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間有關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書係訂立於93年2月12日,該契約書第3條固約定:「甲方(即訴外人欣葆公司)保證本件買賣之二台舊機器(即系爭機器)產權清楚,並無一物二賣情事;且於本約簽立之同時,即將買賣標的物移轉乙方(即被上訴人),歸其所有。但對機器之性能,因非新品,故僅按現狀點交,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原審卷14頁,本院卷第2宗27頁);惟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契約書面約定移轉買賣標的物及記載點交,即認為已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

(三)又查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欣葆公司收取廠房之租金係收至93年2月份,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68頁,本院卷第2宗105頁);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林世豪之父林文苑到場證稱:訴外人欣葆公司所承租之廠房係93年3月底或4月底交還,承租人租金支付至93年2月底,機器還在工廠裡面,訴外人欣葆公司搬遷大概是93年4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96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伊與訴外人欣葆公司間之廠房租賃關係係至93年4月間始結清(見本院卷第2宗112頁);足見系爭機器在上訴人於93年3月22日引導原審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人員前往實施假扣押執行時,仍屬在訴外人欣葆公司占有中,而未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占有。

(四)如上所述,系爭機器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訂立機器買賣契約書後,並未交付與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欣葆公司間亦未訂有契約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自尚未能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又本件既未能認定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機器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主張系爭機器非屬上訴人之債務人即訴外人豐華公司所有,上訴人不得對系爭機器聲請查封云云,亦不影響上述論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撤銷原審93年度執全字第53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機器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瑞英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