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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989 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李瓊蔭張蘭楊豐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字第989 號

上訴人
永發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仲農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訴訟代理人
指定送達代收人黃少臻
被上訴人
立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戎煥
訴訟代理人
陳鼎仲律師

      陳美玲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1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4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9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90年6月1日出第一批貨時,業經被上訴人試機結果正常,再由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14日函文可知,編號01304機台符合合約規範,而編號01052機台所發生之主軸拉桿斷裂及刀座拖盤牙箱斷裂,係肇因被上訴人操作不當導致撞車所引起,非機台本身存有任何瑕疵,且上訴人已修護完成。另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將第二批機器出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試機後以書面表示兩台均試機良好,並正常生產,因此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台機器已符合雙方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全部價金。

二、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拒不付款導致資金短缺情形下,被迫與被上訴人簽訂處理協議書,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當之手段達其目的,顯有悖誠信原則。且該協議書違反上訴人所出具之保證書「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之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之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之約定,自不生效力。

三、縱認前開協議書有效,惟上訴人已依約完成機器整修,被上訴人即應支付零件費用,加上上訴人依約所為機器保養部分,總計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依兩造處理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必須完成四台機器之處理改善,並繼續RUN機到91年9月30日皆正常為止,機器保固期則自同年10月1日起算,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必須完成六次保養,每完成一次,被上訴人即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之六分之一(二十五萬元)。查系爭機器至92年1月3日上訴人派人維修時,其仍簽名確認機台有多處不正常問題係因NC電腦過熱,故上訴人未於91年8月31日前完成四台機器之異常處理及整修,自不得依處理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機器瑕疵修補之支出,系爭機器保固期亦無從起算,更遑論上訴人完成六次之保養,故上訴人請求一次給付尾款一百五十萬元與契約約定不符,自屬無理。

二、證人徐文鋅於原審證稱本件係起因於被上訴人員工操作不當所致,然其自承並未於代表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大馬工廠維修,故其片面指稱自無可採。

三、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將第一台機器之NC電腦及第二台機器之主軸、放大器帶回台灣,迄今未還,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給付零件款為由拒絕返還,然其主張與處理協議書第三條約定不符。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1月30日向伊訂購六台CNC橫式門型雙台面電腦鉋花機及一台橫式門型電腦鉋花機(下稱系爭機器),伊依約先後交付之四台機器已符合雙方契約約定,詎被上訴人僅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十萬元,尚有尾款一百五十萬元未支付。又伊為被上訴人維修上開四台機器另支出零件及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經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並簽訂二份採購契約,第一份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交付六台,第二份契約交付一台,然第一份契約之二台機器屆至驗收最後期限仍未通過試機驗收,依此二份採購契約第30條約定,後續未交付之五台機器採購訂單作業自動取消。嗣因上訴人表示其需要資金,兩造乃簽訂「處理協議書」,由上訴人再出二台機器,伊並預借上訴人一百七十五萬五千元,然迄本件訴訟提出,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台機器均有無法正常運轉等瑕疵,則其請求給付尾款及零件修補費用,均不合於上開處理協議書約定,伊自無支付價金與維修零件費用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月間先後二次向伊購買系爭機器,伊已交付四台機器,被上訴人尚積欠伊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伊支出零件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未付等情,已據提出訂購單二件、採購契約二件維修零件費統計表、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維修零件發票等件為證(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2頁至15頁、18頁至19頁及外置證物被證一、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積欠上訴人上開價金尾款,且伊亦不須支付上開維修費,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兩造不爭之點為:被上訴人先後二次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七台機器,簽訂採購契約,上訴人僅交付四台機器,雙方重新再簽訂「處理協議書」(見一審士林地院卷16頁)等情。兩造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已交付之四台機器是否具有被上訴人所指無法正常運轉,及因設計有瑕疵致機器零件易損害之情形。㈡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所稱買賣價金尾款一百五十萬元,及零件維修費用六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

三、查:兩造於90年1月30日訂立兩批機器買賣契約,其中第一批六台機器總價二千九百二十九萬五千元、另第二批一台機器買賣價金一百八十九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契約二件附卷可稽(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一、二),上開二件買賣契約於第30條均約定:如在90年7月31日上訴人交付之第一批二台機器未能通過驗收,其餘五台機器之買賣均自動取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嗣於同年7月31日上訴人所交付之第一批二台機器因主軸拉桿斷裂、刀座拖盤牙箱斷裂等情,仍在維修中,被上訴人即以90年9月14日函向上訴人表示因試機未通過而取消訂單,惟同意上訴人重新於同年10月初再出新貨二台,然須經二個月試機,上訴人以90年9月28日函覆被上訴人並無異議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二件函件在卷足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四、五),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至91年7月12日,上訴人所交付之前開四台機器仍有無法正常運轉、主軸上下不穩定、集塵效果不佳等情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向上訴人表示機器尚有問題,請上訴人派人解決之通知函三件在卷可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至十二),兩造遂於91年7月21日另簽訂「處理協議書」(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三),其中第2條約定:「因機器有些異常陸續在處理,立港(即被上訴人)也依約陸續付款,迄今已付款(機器編號)01034、01052等二台機器的金額465萬×2=930 萬元,(機器編號)01326、01327的各30%機器款139.5萬×2= 279萬元」;另於第三條約定:「在立港協調機器異常處理及付款事宜,經兩方協議後,結論如下:立港再下採購單給永發源(即上訴人)‧‧‧‧⒈由永發源於AUG-22~AUG-31間將機器重新整理及更換零件,使機器還原為原始新品一般,並徹底解決機器異常問題‧‧‧‧⒊SEP-30確定正常後,永發源對機台保固一年的時間從OCT- 1開始起算」;並於第8條約定:「永發源於JUL-24~25間到大馬(即馬來西亞)將已不能運作的F機修理處理成可全機正常運作後,立港支借175.5萬給永發源,但永發源須開一張等額支票給立港‧‧‧‧到SEP-30若有所有機器均照上述協議內完成確定無誤時,則立港將支票退還永發源,反之,立港則在支票到期日即兌現該支票金額。」;且於第九條約定:「剩餘機器尾款NT $150萬元,則於機器保固期中,永發源須依保養預定日前往大馬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立港即付一次的錢(即每完成一次,立港即支付二十五萬元給永發源)」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準此,足見兩造間之上開第一批及第二批買賣契約,已因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第一批二台機器具有瑕疵,買賣契約之效力即自動消滅(解除),然因被上訴人願予上訴人重新出貨,請上訴人再交付二台機器,又因上訴人先後所交付之上開四台機器仍有瑕疵,雙方乃另簽訂前開「處理協議書」,所簽協議書雙方合意成立新債務而使原來之二批買賣契約之舊債務消滅,應為債之更改,原來之二批買賣契約所約定總價金與交付貨款之方式等即應按其後所成立「處理協議書」約定之內容處理之。

四、前開協議書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人員簽訂,四台機器總價為一千八百六十萬元,依協議書第九條約定可知,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之買賣價,所剩一百五十萬元買賣尾款,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派員於91年9月30日前為被上訴人分六次保養機器,每完成一次被上訴人即付款二十五萬元。兩造並於該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檢修保養機器,並使機器如原始新品一般,且於同條第1項、第3項約定:關於機器維修所需費用,應由出賣人即上訴人負擔。惟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日、11月27日、12月5日均對上訴人表示機器運轉並不正常,請上訴人派員檢修處理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三件附卷足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四至十六),至92年1月3日上訴人所派維修人員至馬來西亞工廠,發現因電腦過熱、放大器短路等需送回台灣與義大利原廠修理,而將第一台機器01034之NC電腦及第二台機器01052之放大器和主軸帶回台灣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傳真函一件在卷可稽(見一審卷外置被證十七),上訴人亦未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4日另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就四台機器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上開四台木工鉋花機由於品質不良造成經常性之電氣零件故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公證報告書可按(見一審卷外置被證二十二),與前述上訴人攜機器零件回台灣等情節相符。是依上述事證可知,上訴人交付之機器確有不合於被上訴人所要求之約定合於通常效用或預定效用之程度,且上訴人未能依該協議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於91年9月30日前將此瑕疵狀況排除,已不符協議書約定內容。

五、上訴人雖稱:所交付四台機器符合雙方約定,因被上訴人拖欠價款,致資金週轉不靈,營運狀況艱難,係不得已而簽訂協議書,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上訴人曾出具保證書書明「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見一審卷外置原證十一),前開協議書亦違上開保證書規定而認無效.又系爭機器之故障,大多因被上訴人人員操作不當所引起,上訴人曾請被上訴人更換操作人員云云,並舉其職員即證人徐文鋅附和其說,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係因上訴人交付之四台機器無法正常運轉,原訂之二批買賣契約依該二件採購契約第30條之約定本均已自動解除,已如上述,被上訴人額外再給予上訴人補正之機會,雙方乃再簽訂該協議書,並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上訴人公司簽訂,是並非無權代理情形,自不受上開保證書之拘束,難認其屬無效約定;又依協議書內容,上訴人應於91年9月30日前將機器維修正常,但該期間經過後,機器仍無法正常運轉,乃有被上訴人多次以前開函件致上訴人請其派人前往馬來西亞修繕之情,況上開四台機器總價達一千八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一千七百十萬元,基於買賣契約對價衡平原則及買賣常情,被上訴人既已支付十分之九之買賣價金,對所購機器要求出賣人修護至能正常運轉,並非不合理之要求,自與誠信原則無違。另證人徐文鋅即上訴人所派檢修人員於原審證述:「我維修四部機器,這些機器是新的,有些是因為零件上問題,有去換吸塵罩」「(問:被告公司人員操作有無發生故障?)沒有。我們在被告公司時,很順暢,機器沒有搬回來。後來發生故障有聯絡我去維修,我們都有去排除後才回來。‧‧‧‧故障原因有時是電路問題,有時是零組件問題」,「(問:有無是因為人員操作不當而故障?)我看過一次鐵製工作台被穿過一個洞,應該是操作不當,這會發生問題」「我只有看過這一次」等語(見一審台北地院卷75頁至77 頁),依該證人所述,亦僅認為有見過一次操作不當,該一次之操作尚不足認須將機器零件攜回台灣檢修之程度。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一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足見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以不當手段達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上伊曾出具前開保證書書明所有其他書面或口頭上承諾,皆不生效,須以本保證書為準(包括為銷售所作任何保證)任何職員或代表,均無權以任何方式改此保證書或同意其他項目之保證云云,要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其支付之零件與維修零件費用等款項,但依兩造嗣後簽訂前開「處理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使所出售四部機器能符合兩造約定之正常運轉狀況,被上訴人始有支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之義務,且零件與維修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至91年9月30日前仍未能依該協議書第八條後段之約定將上開機器之瑕疵排除,使其合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上訴人依約即不得再請求該買賣價金尾款。是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價金尾款及零件與維修費用,即非正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之機器未能修復符合「處理協議書」之約定,其無支付價金與維修及零件費用之義務,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零件與維修費用共計二百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九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聲明所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已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楊豐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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