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林敬修、劉勝吉、藍文祥
- 法定代理人林錫耀
- 上訴人臺北縣政府
- 被上訴人丁○○、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龍彩霞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 被 上訴人 丙○○ 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倖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號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之上訴駁回。 第1、2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44,餘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丁○○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或等值之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上市股票,為被上訴人台北縣政府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下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被上訴人丙○○、戊○○、甲○○、乙○○(下稱4公務員)等人,於訴外人李宗賢、盧正堯興建臺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第2區至第6區建築物時申領林肯大郡之各項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使李宗賢等人取得「林肯大郡」之合法證照而得以出售於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並同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2、3區房屋,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林肯大郡社區之房屋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三十一弄二○七號三樓(下稱系爭房屋)瞬間倒塌,災情慘重,其餘房屋或因結構體破壞,或基地持續滑動,均已無法居住,造成上訴人系爭房地財產權利損失至鉅,爰本於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與4公務員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判決命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給付上訴人1百14萬9千3百88元及其法定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敗訴中之3百萬元範圍內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2、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應再給付上訴人3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公務員應就其中3百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責任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4、上訴人願供聯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公開上市股票為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1、被上訴人之上訴駁回。2、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之政策,技術部分由建築師或專業技師、人員簽證負責,主管機關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目,故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事實。就「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部分,本件所涉林肯大郡第3區,除農業局練瑞麟、工務局許信行涉嫌圖利罪及練瑞麟涉嫌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部分,於刑事更一審仍維持有罪判決,及目前尚未終結之訴訟外,其餘刑事均為無罪判決。又本件若在設計及施工時完全符合安全設計並按圖施工,按諸一般情形,即不會發生損害,則公務員之行為與災變發生之原因無必然結合之可能,應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法應無由成立國家賠償責任。縱有侵權行為雖致房屋倒塌,然並未改變土地之本質,對土地言,並未造成任何損害。再退步言,若認上訴人所有土地仍受有損害,其損害應為在系爭土地上尚有其他合法房屋,未拆除重建前,上訴人無法使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北縣政府部分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丁○○負擔。答辯聲明:1、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2、第1、2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所屬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受有損害,前於88年8月16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8日以88年法賠字第19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於89年2月10日提起訴訟請求國家賠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國家賠償,合於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上訴人同時主張訴外人即其夫邱欽男、外甥李嘉騏就其所有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經將債權讓與予上訴人,自得合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雖以:「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其本質乃為公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起訴前乃屬專屬之權利,尚非可以讓與移轉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該二人部分之損害,合併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賠償部分,自非合法,該部分亦屬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查邱欽男、李嘉騏等二人,於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時,即已表明債權讓與之事實,併由上訴人主張,顯已符合程序規定,且國家賠償請求權,本質上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之性質,並非不得讓與,參照民法第294條之規定,此讓與自屬有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合先敘明。(至於實體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詳後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人員許信行、練瑞麟、林英權等人,於訴外人李宗賢、盧正堯興建台北縣汐止市「林肯大郡」第二區至第六區建築物時申領林肯大郡之各項執照時共同圖利、偽造文書,使李宗賢等人取得「林肯大郡」之合法證照而得以出售於上訴人等人,於86年8月18日溫妮颱風過境,挾帶雨水滲入地下,引發林肯大郡之地層因水壓而滑動,使擋土牆、格樑及地錨因無法支撐岩體下滑而瞬間坍塌,致混凝土體並同泥石衝撞林肯大郡之2、3區房屋,部分上訴人所有之房屋瞬間倒塌,災情慘重,其餘房屋或因結構體破壞,或因基地持續滑動,均已無法居住,造成上訴人系爭基地上座落之房地財產權利損失至鉅,而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等語,並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8872號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1字第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被上訴人雖不否認上訴人所主張核發前述訴外人李宗賢等人申領之執照經過,惟否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於執行職務實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之行為?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得否向4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損害賠償範圍是否包括土地部分?又房屋部分應否折舊(含房屋折舊之計算方法)?上訴人其餘請求是否有理由?上訴人已自建商受領部分金額,應否扣除?茲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之行為: (一)、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在人民遭受公權力之侵害,欲請求國家賠償者,應符合: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行為具違法性、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至於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部分,亦必須具備違法性,始構成國家賠償責任,換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應以其在法令上有積極作為之義務為前題。 (二)、再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做成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在案。 (三)、查建築法令中有關建築證照之審查、核發、取締、執行等規定,係屬法定「危險防止或危險處理」之行政職務,用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故由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以觀,其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其亦寓有保障建築物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意旨。前述行政職務顯然具有「第三者關聯性」,非僅屬賦與行政機關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已。因此,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即負有作為義務,其執行該職務與否,就可得特定之人而言,不能謂僅係反射利益是否受有影響而已。從而,不論上訴人曾否請求被上訴人執行各該職務行為,如上訴人之權益,因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前揭各該職務而受有損害時,仍得依法請求國家賠償。再者,法規明定行政機關負有職務義務,惟同時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基於便宜原則,該管機關之公務員對決定是否執行及如何執行,固享有裁量之職權,然如經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後,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因裁量權已減縮至零,行政機關即負有為一定職務行為之義務,如仍怠於執行,即屬違法。此一見解不僅為行政法學者之通說,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審理台中市衛爾康西餐廳大火國家賠償乙案所採用,嗣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定所肯認而確定在案。 (四)、再者,在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之場合,如行政機關於作成裁量處分時,本有多數不同選擇,若因為特殊之事實關係致使行政機關除採取某種措施之外,別無其他選擇,稱為「裁量萎縮」或稱「裁量縮減至零」。而且,行政機關行使職權裁量時,仍需遵守法律優越原則,所作之個別判斷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如裁量係基於法律條款之授權時,尤其不得違反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否則即構成「裁量逾越」(即超越授權範圍)或「裁量濫用」(即違反授權目的)。如行政機關依法有裁量權限,但因故意或過失而消極的不行使裁量權,也構成「裁量怠惰」。不論「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均構成行政機關之裁量瑕疵。前述行政機關對於裁量萎縮認知有誤,也應視為裁量瑕疵之一種。當裁量瑕疵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時,法院自得介入審查其違法性。 六、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對於「林肯大郡」建築執照之審查及發放等行為(作為或不作為),有無缺失逐項審查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怠於隨時抽查致業主變更原核准內容而大肆超挖部分: 按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下稱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林肯大郡業主於79年4月12日依山開辦法第2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為一般建築使用之開挖整地雜項執照,經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核發79汐雜字○19號雜項執照,該核可之雜項執照工程包括挖方7萬5千4百74立方公尺。惟「林肯大郡」業主於79年6月4日報准開工後,非但未依原核准範圍施工,亦未依法申請變更設計,即大肆超挖,實際挖除土方計25萬3千8百71立方公尺(為原核准挖方的3.5倍),將現場整為2大平台,以利日後興建集中式住宅之用。期間,被上訴人所屬機關公務員未依山開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對工程之施作進行抽查,以致未能發現林肯大郡業主實際施工情形與原核准工程內容不符及超挖後對山坡地邊坡穩定性必然產生重大影響有危害安全之虞,而限期令業主改善或停工,致現場西北側岩盤裸露,坡度過陡,造成日後上訴人所有房地座落之林肯大郡第2區邊坡不穩,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雖被上訴人抗辯稱隨時抽查係指主管機關就所管轄的全部案件,應就不特定案件隨機加以抽查,而非謂對每一個個案均應查驗,否則法規應明定為逐案查驗才是云云。惟就法條之規定觀之,無從為如被上訴人相同之解釋。更何況系爭山坡地開發,核可之雜項執照挖方高達7萬5千4百74立方公尺,業主大肆超挖3.5倍,實際挖除土方合計更達25萬3千8百71立方公尺,如此大規模違規,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竟能視而不見,自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雜項執照變更設計,未依法勒令停工,又怠於確實會勘審核有無危害安全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林肯大郡之雜項工程,實際挖方為原核准挖方之3.5倍,即係重大變更原核准工程之主要內容,申請人竟擅自超挖後,直至80年3月6日雜項工程已近完工,始向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之農業局承辦人員於審核該雜項工程之變更設計時,就該重大變更未先依「山開辦法」相關規定勒令停工,復未考量此項重大變更對環境、地形及水土保持是否有重大影響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即逕行簽註「經核尚屬可行」准許業主變更設計,顯然即有前述「裁量怠惰」之瑕疵。工務局承辦人員就此重大變更核可內容之施工行為,非但未依「建築法」第87條後段規定予以勒令停工,反以未依經許可變更先行施工為由,僅依該條前段規定處以3千銀元罰鍰後,即於80年3月18日核准補辦變更設計手續,嗣更於10天後之3月28日,核准發給80汐雜使字第○19號雜項工程使用執照,顯然有違法之處等語。 惟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則抗辯稱: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申領雜照後,其再申請變更設計(變更核准工程內容),乃申請人之權利,法無禁止規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於受理時,不得任意禁止或限制。申請人既依該辦法第25條申領雜項執照,自此當受建築法及相關規定之規範及保障,除建築法第39條暨「山開辦法」第22條有規定起造人應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山開辦法」第25條亦未明文禁止排除,可知辦理變更設計,法無禁止。揆諸「山開辦法」第25條修正意旨,為維持該辦法發布前申請人已取得之權利固其一端,而為避免已開挖施工之山坡地,因停工未妥善處理再釀成災害,乃予以限期改善處理,尤為修法救濟之重要著眼點,考慮10餘年時空環境之變遷,工程技術之演進,當年(69年)之水土保持計畫未必能合於實際環境及申請人之規劃需要。再就雜照申請而言,其建築基地範圍未擴大,允許開發強度未增加(容積率仍為百分之160),申請人審酌其規劃利用及配置需要,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內容,主要仍係工程技術層面之調整變更,對於可興建的建築規模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不會增加,在法令無禁止規定下,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不得予拒絕准許等語。 按建築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其乃課予申請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說施工之責任,同時亦課以如需變更設計施工時,必需先依建築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申請獲准再行施工,並非禁止或限制變更設計申請,惟其若未依程序申請核可,即先行施工,則違反建築法第39條規定,應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其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千元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建築法第87條後段規定:「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其是否勒令停工應由建管機關審酌實際情形來判斷其必要性,其繼續施工是否可能肇致災害,危及安全,當為優先考量之情況,並非未完成變更程序,即「應」予勒令停工,本案申請變更設計時其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再予以勒令停工,應無實際必要,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建管承辦人員審酌實情雖未予勒令停工,但已依建築法87條規定處以3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而准予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並無不妥。再者,涉及80年雜項執照變更設計部分之公務員柳宏典、鄭朝元、黃財源及陳志銘等,刑事判決均無罪確定,僅林英權尚未確定,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亦認林英權就此部分所涉之「圖利罪」及「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均不成立,其判決無罪理由略謂:「依建築法第39條,申請雜項執照並開始施工後,得辦理變更設計為法所明定,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於86年9月8日以(86)營署密建字第22057七號函復在案。而是否勒令停工或僅處罰鍰,乃法律賦與建築管理機關之裁量權限,且本案現場開挖動工,行將完成,尚乏證據足認確有勒令停工之必要,又起造人僅係辦理變更設計,無法律依據要求起造人依申請案重行辦理等語」可供參考。又依建築法第33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收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書件之日起,應於10日內審查完竣。本件於3月18日核准變更設計較法定時間已晚了二天(註:收文3月6日原待辦3月16日),更無由在欠缺證據之情形下,僅以10天內核准,即認定3月18日核准變更設計及嗣後同年3月28日核發雜項工程使用執照為違法等語。經查,依照79年修正之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雜項工程施工,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乃在課以起造人於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應依法變更設計之義務,但並非謂除該種情形之外,均不得申請變更設計;又參照同辦法第25條第3項但書:「領有雜項執照且已部分完工者,得變更設計,核發部分完工之使用執照。」,可見前開規定固就變更設計部分別於建築法而另定有明文,然就其文義以觀,並無排除建築法有關得任意變更設計之規定,不得適用於山坡地開發建築之情形,且該辦法乃係依據建築法第79條之1而訂定,建築法乃該管理辦法之母法,論理上,亦無以子法排除母法規定之作法,是上訴人主張除前揭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22條、第25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不得變更設計一節,乃屬誤會,並無可採。且查兩造對於林肯大郡於申請變更設計時,業主已擅自先行動工,行將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可認為真實,則對已進至完成階段之工程,似已無勒令停工之實益及必要,蓋以本件上訴人主張「有危及安全之虞」部分,既為業主未經許可已擅行開挖部分(即達原核准挖方3點5倍),顯與未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而「繼續施工」之收尾雜事(無涉及「開挖」工程本體)無涉,則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審酌實情(即客觀上已近完工),認已無勒令停工之必要,而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3千元罰鍰(法定最高額)並令補辦手續,已基於職權判斷予以裁量處分,乃屬於其法定職權內之裁量範圍,並無不法,即本件業主於申請變更雜項執照時,雜項工程既已進行至即將完工階段,勒令停工否已非要事,所應著重者係未經許可擅行施作部分可否補正,倘若乃係不能補照者,即使不勒令停工,開發業主亦無從進行下一階段之開發建築工程,倘可補照完成變更設計手續者,若勒令停工後,因法規上並無限制擅自動工者,永遠不得另行申請執照開發,開發業主仍得另行申請執照或變更設計,則勒令停工與否,其結果並無不同,且該核准之時程合於相關公文處理時限之要求,亦無僅依在10日內核准,即可認為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違背職務之事實,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何知悉業主補正手續不合法,仍准予變更進而核發使用執照一節,未為具體之主張,單以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未勒令停工一節為由,即認為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有違法事實,亦非可採。 (三)、上訴人主張之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部分: 上訴人主張「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申請包括上訴人房屋所在之「林肯大郡」第二區在內之建造執照時,因原來八十年雜項工程完工時之地貌已有部分遭回填之棄土改變,而有必要再進行挖填土石方與增設擋土牆等雜項工程,乃併案辦理此等工程之雜項執照。其雜項工程實際施作項目包含大規模挖填土石方、修造大型擋土牆及整地工程等,均重大影響原有之水土保持設施,實為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何況,「林肯大郡」係集合式大型住宅,並非農舍,且本件係山坡地重大開發利用行為,對水土保持顯有重大影響,既非「無礙水土保持」,且非「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應無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適用,但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建管機關人員竟準將雜項執照及建築執照併同核准,其顯有「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顯有違法。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公務員未就本件雜項工程是否無妨礙水土保持實際進行查認,且在本件雜項工程並非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之情形下,竟未依「山開辦法」第24條規定要求「林肯大郡」業主先單獨申請雜項執照,反逕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將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使主管建築與目的事業機關喪失「依申請開發山坡地雜項執照及申報施工計劃書圖文件須知」所定內容,單獨審查第三區建照中所併同申請雜項工程、其動工情形及完工查驗等機會,致「林肯大郡」業主得以在未調查地質之情況下,剷除林肯大郡第3區與第2區西北側邊坡之坡腳,興建本件坍塌之超大型擋土牆等語。 惟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則抗辯稱:依據「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起造人所提出之申請案,如合於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兩條件之一者,即應准予雜項執照併同建照辦理,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均屬專業技術層面,應由設計人詳細審酌評估,如有必要再納入設計內容中,並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簽證負責,而建管行政人員則依內政部規定項目審查。工務局對於「無礙水土保持」之認定作業標準,係以該案水土保持計畫會請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之審查結果簽註內容決定之,如水土保持計畫可行或純屬建築行為,均認定「無礙水土保持」。至於雜項工程是否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即屬專業技術,既由建築師或建築師與相關專業技師,本於專業,斟酌考量後規劃設計簽證負責,建管承辦人員僅能就其完成之設計,加以檢視是否符合行政規定,倘有疑義始再要求設計人說明釐清而已。至於一般建築師提出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物一併施工之理由,較常見者為「結構相連(共構)」、「施工程序上之考量」等,均涉及專業知識之判斷,建管承辦人員基於行政與技術分立原則多加以尊重。依據「山開辦法」第18條第1項後段「...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申請之」規定,其既用「得」字顯見為任意規定,則申請與否係申請人之權利,建管機關僅得就其是否合於雜併建之規定審查認定。本案相關建照均經建築師簽證負責,並附簽證負責表在卷,其水土保持計畫工務局均曾會農業局審核簽認「可行」,已達無礙水土保持之條件,且部分擋土構造或與建築結構相連,或須俟建築物完成始克施工,故均已符合雜項執照併同建築執照申請之條件,工務局依程序准予雜併建,並無違誤。況就此部分涉案公務員除林英權外,均已無罪確定,而林英權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判決,亦同上見解認定此部分未涉不法等語。 經查,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30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18條第1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即雜項執照原則上應先於建造執照領取,並於雜項工程查驗完成,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後,始得申請建造執照。惟如符合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即「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須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則例外許可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至於是否無礙水土保持之事實,自應實質審查方能得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就本件雜項執照之申請是否無礙水土保持,未盡實質審查義務,逕於工務局之會簽上簽認可行,肇使工務局誤依修正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第18條第1項但書前段,核准本件雜項執照併建造申請,其等執行職務顯有過失及違法等情,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稱已經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簽認可行,則雖其所屬工務局人員就此部分尚無須負責,但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人員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仍難免其責。 (四)、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屬公務員現場勘查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部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5月6日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林肯大郡」1至6區全部土地面積5萬零8百82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9孔,平均每5千6百53點55平方公尺僅施鑽一孔。上訴人所有房地坐落之2區為面積1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16孔,可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且報告範圍與建照之基地範圍、地號亦有不符。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人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就此明顯不符之情事竟未退件要求補正,即於82年5月28日對第2區基地核准發給82汐建字第961號建造執照,其執行職務顯然違法等情。 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則抗辯稱建築行政與專業技術分立,建築主管機關之審查項目授權內政部定之,而內政部頒訂之「建造執照審查表」已明確規範行政機關審查之項目,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建管行政人員於職責內依規定範疇審查,至於涉及專業技術或其餘項目自應由建築師或土木技師及專業技師等簽證負責。本件建管行政人員既確認本案業經設計建築師依技術規則審查簽證負責,且鑽探報告範圍已涵蓋申請建照地點,予以受理附卷續為行政程序之處理,已合於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本件所涉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權責業務均為依法行政,承辦人員應無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情。至於有關「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係迄85年始發布,然本件係分別於82年3月及84年10月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完畢,並不適用該85年始發布之試辦要點,乃上訴人卻依據該試辦要點主張被上訴人仍有實質審查義務,及否認被上訴人「行政與技術分立」之答辯,實有違誤。事實上,建管上級機關即內政部於88年7月1日修正前開抽查作業要點時,仍再次重申,基於民國73年修法意旨即在於行政與技術分立的原則,建管人員僅就行政審查項目予以審查,無須審查簽證項目,行政效率應予提高,是以上訴人依據前開試辦要點認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審查建造執照時,未實質審核地質鑽探報告,未發現鑽探孔數不足而要求改正,明顯過失云云,應無由成立等語。 經查,依建築法第34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並得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其委託或指定之審查或鑑定費用由起造人負擔。」、「前項規定項目之審查或鑑定人員以大、專有關系、科畢業或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相關類科考試及格,經依法任用,並具有3年以上工程經驗者為限。」「第一項之規定項目及收費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而依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提出之內政部所訂定之建造、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見原審卷㈢第一一四頁)所示,建管機關所需審查之項目分別為「一、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二、都市計畫;三、現地勘查;四、建築審查;五、專業簽證;六、變更設計加審;七、綜合審查。」,關於建築審查部分有關於建築師資格、申請使用道路、建築基地之排水溝及出水方向、樓梯走廊、防火避難、防空避難、停車空間、消防設備等是否符合規定,其餘則均未列於該審查表上,依據上述審查表所示,關於地質鑽探並非審查項目之內,地質鑽探部分應屬專業簽證之範圍,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然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4條規定,5層以上建築物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均須由登記有案之鑽探業,應用地基探鑽方法調查。又同編第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佈於基地內,每6百平方公尺鑽一孔,但每一基地至少2孔。如基地面積超過5千平方公尺時,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得視實際情形規定孔數。本件依坍塌調查報告結論指出:「林肯大郡」業主於82年5月6日為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係以「林肯大郡」1至6區全部土地面積5萬零8百82平方公尺為範圍進行地質鑽探調查(惟實際上並未執行鑽探工作),全部基地僅施鑽9孔,平均每5千6百53點55平方公尺僅施鑽1孔。查上訴人所有房地坐落之2區為面積1公頃左右不同區位之基地,如就前開規定個別檢討,該區基地範圍內至少應鑽16孔,可見「地基鑽探與土壤試驗報告書」所載之鑽探孔數明顯不足;同時鑽探報告內無任何關於地層特性及強度參數等相關資料;本件僅單就鑽探報告形式審查,即可明顯發見有地質鑽探孔數顯然不足法定最少孔數;是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僅需對地質鑽探報告僅作形式審查,即不難查覺前開缺漏違誤,並可在「綜合審查」欄內核簽而促申請人補正,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核建造執照時,未發覺此應鑽孔數未符合規定之瑕疵,且未要求申請人補正,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五)、關於上訴人主張完工查驗不確實,未詳對實地與圖面卻發給使用執照部分: 上訴人主張84年8月間,「林肯大郡」業主向被上訴人請領「林肯大郡」第2區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及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士許信行分別於同年9月5日及11月7日至該區現場勘查時,雖已發現「林肯大郡」業主所施作之工程在外觀上有與原核准圖樣明顯不符之格樑及擋土牆竣工實物(按第2區西北側邊坡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設置,僅有高2公尺之植生護坡,現場完工之實物卻為高9公尺以上,長160公尺,由第3區延伸至第2區之加地錨混凝土擋土牆,且該擋土牆上方則為原核准設計圖所無,面積廣達1千5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加地錨格樑。),惟各該人員不但未依前開規定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9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對高達9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核,反由練瑞麟於84年9月5日在其職掌之第2區會簽單公文書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等不實事項,進而由許信行於同年11月10日發給建造併雜項使用執照,其核發程序明顯違法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稱:許信行、練瑞麟負責系爭林肯大郡第3、4區使用執照之審查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更一審及台灣高等法院前審均認定二人不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蓋林肯大郡86年8月16日發生災變其災害發生之原因,依台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與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之「汐止林肯大郡邊坡坍塌災變調查報告」結論指出:邊坡坍塌破壞機制,本坍塌區之地質係砂頁岩互層之地層,邊坡破壞模式係為一沿頁面下滑順向平面滑動破壞,由於邊坡之岩層有若干垂直節理存在,豪雨時大量雨水沿垂直節理之張力裂縫滲入,蓄在擋土牆RC面版後方及頁岩之層面間,且頁岩遇水後強度會有明顯降低的特性,故豪雨時一方面水壓力造成下滑之推力增加,一方面頁岩之抗滑力又明顯降低,當下滑力大於抗滑力時,即造成邊坡之全面坍塌之原因,歸納㈠基地調查部分㈡建築配置部分㈢設計部分㈣施工部分㈤管理維護部分: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供足夠之抵抗,早有徵兆,業主與設計者未能即時檢討並採取有效之補救措施所至,是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審查該使用執照時成立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刑事判決書第106頁參照),另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870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本案原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不起訴處分書參照),從而上訴人所為相反之主張,應無由成立等語。經查,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建築法申請辦理。違反者應處起造人或承造人或監造人3千銀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再按,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50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物工程完竣後,主管機關應派員查驗,其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不相符者,一次通知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築法第25條第1項、第39條、第70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及第8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①第2區之原核准圖並無擋土牆之設置,第3區之原核准圖為高5公尺、未加地錨之混凝土擋土牆;實際現場之第2區及第3區竟有高達9公尺以上,長160公尺,由第3區延伸至第2區之混凝土擋土牆,且擋土牆上方尚有原設計圖所無之加地錨格樑。②其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練瑞麟先於84年9月5日曾至第2區現場會勘,再於84年9月26日至第3區現場會勘。於會勘後在第二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核現場與竣工圖及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於第3區會簽單公文上登載「經現場核對峻工圖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尚符」。③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許信行亦曾先後於84年10月4日至第3區勘查,復於同年11月7日至第2區勘查等事實,並未有爭執,且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刑事判決可參,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而前開擋土牆之設置與原核准平面配置圖是否相符之查驗單位不問係練瑞麟所屬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或許信行所屬之工務局,抑或應由兩單位共同負擔,均屬於被上訴人機關對其所屬公務員應負擔之責任,則於前開二單位人員均曾親至現場查看,以肉眼即可明白察知明顯圖實不符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不但未依前開規定駁回申請並對業主處以罰鍰、強制拆除、勒令補辦變更設計手續或勒令停工等處分,亦未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申請有關特殊結構委託審理原則」之規定(有安全顧慮之建築物及高度超過9公尺之邊坡擋土牆結構物,經工務局認有必要者,得委託有關專業機關審查)對高達9公尺以上之擋土牆部分送由專業機關審查,難謂其發照程序並無違失。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完工查驗不確實,且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圖實明顯不符情況下卻發給使用執照一節,應為可採。 (六)、就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言: ⒈按國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須以依從法規為前提,本負有應維持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之責任與義務。又公務員應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定有明文。且行政本具有積極主動處理公共事務,形成社會生活,從而實現國家目的之功能,對於公共事務之處理,主管機關之人力、預算如不足以因應法定職務所需,係屬機關內部如何逐步調度、編列之問題,不能據為對外主張免責之事由。基此,應認公務員如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存在,即可推定其具有故意過失。故主張成立國家賠償責任之人,祇須證明公務員有違背其職務義務之行為而造成其損害即可,國家機關必須提出其所屬公務員違背職務義務之行為有不可歸責事由之證明,始可免責。 ⒉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職務義務之法令,其法規目的具有保護面臨具體傷害之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利益,已如前述,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違反之,應推定有過失。本件被上訴人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審查本件「林肯大郡」開發建築乙案,既在監督、審查、核發證照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違反相關法令,認定要件事實時未盡調查義務,以及誤認事實等作為或不作為之過失存在,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其所屬公務員並無過失,則依前揭說明,自不能免其國家賠償責任。 七、關於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前開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與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間祇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為已足,不以該違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係發生損害之唯一原因為必要,縱另有其他原因(如第三人之加害或被害人自身之非行等)併生損害,亦無礙於相當因果關係之成立,此純係共同不法行為或過失相抵之問題。 (二)、依前述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不應雜項執照併建造執照核准,因被上訴人所屬農業局人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仍難免其責;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發覺地質鑽探不實而核發建照,其過失雖非顯著,但仍難解其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發照時有過失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完工查驗不確實,且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於圖實明顯不符情況下卻發給使用執照等事實,均屬真正。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核發建築執照行為明顯違反相關建築法令,倘其若能對業主檢附鑽探報告盡審查之義務,使基地調查部分不致流於形式,尚不致造成因地質、地層調查資料明顯不足且不實,進而導致建築配置、設計均有重大違誤,致安全標準不足。又「林肯大郡」業主不當建築行為,固為導致系爭災損原因之一,惟主管機關於發見圖實不符之情況下,竟未盡監督糾正之責,仍逕許核發使用執照,錯失將邊坡擋土牆送專業機關審核之機會,而無法發見已興建完成擋土牆、格樑及地錨系統不足以提供足夠之抵抗。是依客觀觀察,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怠於查驗違法發給建築證照行為,與業主施工及管理不當自均屬系爭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系爭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雖然,本件上訴人係於林肯大郡社區尚未興建完成時,即向訴外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預售屋,倘因被上訴人機關不核發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使其所購買之預售屋無法動工興建,或完工後因不能取得使用執照而無法交屋,可能使購買預售屋之承購人亦有建商違約不能交屋導致之損失,惟該部分乃預售屋承購人與建商間之關係,當時關於房屋、土地之危險負擔亦尚未移轉予房屋承購人,故當不能指即使被上訴人不核發相關執照,亦不免使承購預售屋之上訴人發生損失,蓋此部分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違失無關,附此敘明。 八、關於上訴人得否向4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6條規定,向該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同時或先後,復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法院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上訴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有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規定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與其所屬公務員即被上訴人丙○○、戊○○、甲○○、乙○○等四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6條等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及被上訴人丙○○、戊○○、甲○○、乙○○等4名公務員同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於國家賠償訴訟事件中,依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2項規定,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該個人或團體方有求償權,因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於國家賠償責任中,僅位於補充地位,本件上訴人已經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自不得復援引民法第186條第一項規定,同時向公務員即被上訴人丙○○、戊○○、甲○○、乙○○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訴乃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主張:針對公務員丙○○、戊○○、甲○○與乙○○等4人部分,上訴人係另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6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公務員侵權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4公務員連帶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就4公務員部分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原審不僅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且4公務員確有故意侵權行為,業經監察院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定屬實,本件殊無法院辦理國家賠償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之適用餘地云云。惟按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查4公務員既具有公務員身分,而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系爭侵權行為,又係基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所生,自僅能本於民法第186條第1項為請求,而排除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之適用。而上訴人並不符合民法第186條第1項請求之要件,有如前述,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顯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因有前述怠於執行職務或違法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違法,致其權利遭受損害,因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國家賠償,應屬可採。至於其餘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丙○○、戊○○、甲○○、乙○○等4人部分,上訴人請求乃屬顯無理由,已如前述。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屬公務員丙○○、戊○○、甲○○、乙○○、黃財源、練瑞麟、許信行、林英權、洪村統等人與訴外人李宗賢、盧正堯勾串對上訴人詐騙為共同侵權行為一節,其所指稱之情節均經刑事法院認定無罪,或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自不能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屬實,除此之外,則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更加舉證證明,上訴人該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九、關於上訴人所受損害範圍部分: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其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民法第196條、第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爰分別審酌上訴人之請求如下。 (二)、關於土地部分: 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坐落於汐止市○○段北港口小段第三四四地號土地上,該土地尚現存有其他未倒仍可繼續使用之房屋,上訴人所擁有乃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其權利乃存在於上開土地上,不因其所有坐落於該基地上之房屋是否損毀而有減損其權利之比例,於日後前述土地如欲改作其他用途、重新開發或建築之時,上訴人仍得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參與並分享其利益,自仍有其價值存在,上訴人主張其土地業已滅失,應以全部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計算其損害額,即非可採。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乃為集合式住宅,並以對土地各自依照比例擁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使用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然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乃係因有房屋坐落其上而共有土地,其使用土地之主要目的即在於使其所有之房屋之定著,如因其所有坐落於基地上房屋毀損,但於無法重新建築之前,其可以使用共有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之權能即暫時無法行使、享受,參酌上訴人所有前述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上之房屋乃屬RC鋼筋混凝土結構,依發生災變當時由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頒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5年,則上訴人對於土地應有部分可以行使權能之時間,當可推論應至該土地上房屋耐用年限屆滿,而得重新開發之日即行恢復,故而上訴人因此災變就其所有之土地部分所受損害,應係指損害發生日起至房屋使用年限屆至之日止使用權能遭限縮之損害而言,而未涉土地所有權本身之得喪。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因基地相連,經災變後擋土牆之倒塌而撞毀,實已不適於居住,亦無人敢冒財產生命之危險繼續使用,更遑論第三人有購買之意願,故該等房屋之交易價值等於零,此即構成前述現存財產減少,而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範圍,不應以該土地「物理上有無滅失」為判斷上訴人所受損害之依據一節,因即使前述土地日後於現有房屋拆除後,可能無法重新作為建築使用,但此不過為土地使用問題,其於交易之時或為交易價格之增減條件,卻不能否定土地權利之存在即有其價值存在之事實,上訴人上述主張尚非可採。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經本院審酌系爭其坐落之位置,原係供做住宅使用及上訴人等原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認以申報地價百分之十計算使用權益喪失損失,應屬合理。查系爭土地之8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千6百元,第3區房屋於84年10月7日建築完成,至86年8月18日災變發生日之時,已經使用1點83年,至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之日共2年,餘51點17年,應再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損害額。則關於土地部分,第344地號土地面積9千9百61方公尺,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十萬分之424,合約42點23平方公尺(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算至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同),申報地價依據土地登記謄本記載86年為每平方公尺1千6百元,則其擁有土地權利合約6萬7千5百68元,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為6千7百57元,前二年(災變發生日至請求日期間)計為1萬3千5百14元,餘51點17年依照霍夫曼法以年息百分之5扣除期前利息則為17萬3千9百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則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害應為18萬7千5百06元。 (三)、關於房屋部分: 按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為房屋、土地,其性質與一般財物未必相同,房屋於購入後,其價值未必因折舊而逐漸降低,可能因市場行情起落而有反比購入價格更高之市場行情,亦有遠超過其折舊減損之金額之跌幅,而本件損害發生時間既為86年8月18日,上訴人關於房屋之毀損復係易以金錢請求賠償,承前述本應按請求或起訴時之市價計算其損害,然災變發生後提起本件請求或起訴前既造成鄰近房屋市價大幅跌落,將此部分跌落之價格歸諸上訴人承受自有不公,惟被上訴人抗辯,亦應排除災變前其他市場、景氣造成之價格波動一節,亦非無據。是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屋損應按86年第3季之市價計算損害,方為妥適,且無所謂應再予折舊之問題。依照本院向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調取之房價指數資料所示(84年第4季台北縣房價指數為113.25(以80年第一季為100),發生災變之86年第季為113.37,有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93年2月17日93信董字第003號函所附資料可參(見原審卷㈢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則以二者相比,其相對有千分之1之漲幅,則上訴人於84年第4季間向訴外人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售屋,自應依照該房屋市場行情之變動予以調整,亦即以其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額乘以百分之一百點001,視為其於災變發生之86年第3季之時價。上訴人84年10月25日買受房屋價款為1百零5萬元,經依前述方式調整後於86年第3季之價值應為1百零5萬零11元,該房屋經判定為全倒,即應以1百零5萬零11元計算,惟上訴人就房屋部分僅請求1百零1萬4千5百62元,自應以此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四)、關於家電用品、家具、貴重物品、專業用品及其他類物品、汽機車等動產部分: 上訴人主張屋內財物因房屋崩塌,全部壓毀,且迅即遭拆除,在警察嚴格管制下,上訴人無法取出任何財物,而遭全毀,家電、家具等物品及其他物品部分,合計損失42萬2千2百50元。另傢俱部分合計為49萬零3百90元。貴重物品及專業用品部分上訴人計損失4百51萬5千9百75元。上訴人夫妻兩人之服飾、皮件、鞋類計34萬1千3百元。其他上訴人所有之日常用品亦全遭損失,金額為65萬3千6百元等。但為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所否認,並抗辯稱就家電、傢俱、貴重物品、專業用品及其他財物等動產部分,是否確實於災變發生時在房屋內,且是否未取出,即損害是否發生,實欠缺證明,而無由成立等語。 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種類並無限制,有親誼關係者之證言,其憑信性有時或較薄弱,但並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衡情酌理予以採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248四八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系爭房屋為一般住家,非一般公眾可隨意進出,而得以親見系爭房屋內之裝潢擺設,衡諸常情,應屬丁○○之親友。又當事人本人通常為最知悉事實之人,為求發見真實,自有賴其據實陳述,是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第三百六十七條之一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並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其具結,準用有關訊問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以丁○○、邱欽男係當事者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係丁○○之親友,而概予否認其陳述及證言之真正。爰本諸上開證據法則,並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各項書證,以及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並參酌本院另案88年重上第452號判決(即上訴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向建商求償之事件)為判斷。就上訴人 所提分如附表1、2、3、4部分為審酌。 1如附表1所示部分 ①編號1、5至10之電熱水瓶、電子鍋、電熱水器、烘衣機、餐桌椅、茶几及書桌;其中電熱水瓶、電熱水器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龍天沛及龍江金玉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大昕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代購證明單、訂購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證人龍彩霞證明屬實,衡諸前開家庭用電器製品及傢俱均係目前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且其價格尚未逾越合理之範圍,應認其請求尚屬正當。 ②編號2、3、4、12之三洋洗衣機、錄放影機、冷氣機、電視機,業據丁○○提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雖被上訴人抗辯前開物品依查詢單之記載均為八十三年即購買,且送貨地址分別為台北縣淡水鎮○○路與清水街,與系爭房屋之地址顯然不同云云,惟查,丁○○婚前確曾居住在淡水,伊稱結婚後遷居系爭房屋時,始將前開物品搬至該址,堪予採信。 ③編號11之勞力士女錶一只,業據丁○○提出永勝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雖霖肯實業等否認其真正,惟證人龍彩霞到庭證稱前開女錶係其與丁○○同購買;證人陳芸樺雖不記得丁○○平日佩帶女錶之式樣,惟亦證稱該錶很貴重、事故發生後並未看到丁○○佩帶該錶,是丁○○之主張應為可採。又依前開購買證明書之記載,雖該錶於87年7月21日之售價為37萬2千6百元,惟82年12月間丁○○係以32萬元購買,衡諸社會常情,購買勞力士手錶,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且其價格均年有增漲,因此,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此部分應以購買價格32萬元計算其現存之價值。 ④編號13之三洋電冰箱,業據證人龍彩雲證稱係其贈與丁○○,證人李嘉騏與楊佳明並均當庭指證系爭房屋內冰箱之放置位置,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2如附表二所示部分 ①編號1個人電腦一套、編號4至8之三人座沙發、基本壁櫃、終端櫃、床組及衣櫃、編號一一之潛水裝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丁○○提出怡光捷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及保固服務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統一發票、條紋布質沙發照片、皇家潛水企業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②編號2、3、12、13、15及16等屬於音響及附屬配件之物,有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為證,證人龍彩雲、龍彩霖、李嘉騏及楊佳明均到庭證述系爭房屋內,確有配置音響一套,自為可採。 ③編號9專業電腦及週邊設備組成之電腦工作站,業據丁○○提出威霆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為證,證人楊佳明、李嘉騏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內,確有丁○○之夫邱欽男工作用之專業電腦一套,參以邱欽男任職於中國時報廣告部製稿中心美工組,工作上有使用專業電腦之必要,以及事故發生後丁○○亦有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此部分之損失等情,有時報文化事業總管理處員工在職證明書及個人災害損失申報表附原審卷可稽,此部分自屬可信。 ④編號10影印機及編號14吉普生冰箱各一台,業據證人邱集榮到庭證明確係其以10萬元贈與邱欽男所購買屬實,堪予 採信。 ⑤編號17YAMAHA全套家庭劇院,有功學社即天韻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復興門市組出具之購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證人楊佳明亦指證前開物品確係放置於系爭房屋之客廳,自屬有據。 3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①編號1之三洋電視機,有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銷售異動資料查詢單為證,並經本院函詢該公司回覆屬實,證人龍彩雲、李嘉騏、溫碧盛均證實系爭房屋內確置有上述電視機,是上訴人主張於83年間共購買2台三洋電視機,自可 採信。 ②編號2至5之烤麵包機、烤箱、餐具、碗盤部分,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編號6之服飾等物及編號12之其他服飾保養品,均據上訴人分別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佐證,而上訴人確係使用其姐龍彩霞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附卡消費,為被上訴人等所不否認,經核閱前開對帳單據,確有多筆係向服飾、百貨公司消費,其消費之期間均在上訴人丁○○結婚前後,相隔未久,堪信上訴人主張與其姐龍彩霞確曾購買前開物品,並置於系爭房屋內,為可採信。 ③編號7至9之鞋櫃、酒櫃及梳妝臺,有龍彩霖及龍彩雲出具之贈與證明書為證,復經等在另案中證明屬實,且依日常生活經驗,前開傢俱亦係一般家庭通常所必備,至其價格亦無過當之情形。 ④編號10之服飾皮件鞋類,依購買證明書上之記載,丁○○於八十六年二月至七月間,向該精品行購買皮包10個、皮鞋8雙、短大衣5件、長大衣3件、洋裝11件、套裝8套、毛衣15件和其他衣物、配件共計34萬1千3百元,此經安尼詩國際服飾精品行負責人黃政澤到庭結證屬實;且丁○○甫於同年一月間結婚,新婚期間為妝扮,購買精緻服飾皮件皮鞋,亦合實情,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⑤編號11之都彭打火機,僅邱欽男之證言可憑,此部分之證據不足,尚難採信。 ⑥編號13至15之結婚鑽戒、翠玉手鐲、紅寶石項鍊、戒指、耳環等首飾,雖據上訴人提出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正本、金正興銀樓有限公司出具之保證書及購買證明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該等物品是否在屋內未曾取出,未見上訴人證明等語。故關於房屋倒塌時,前開貴重物品是否確在屋內並已遺失之事實即屬重要釐清之點,參照本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4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上開首飾等俱以遭掩埋於房屋內而未取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第839號判決維持(見本院卷2第63至76頁)且上訴人於本件中亦未就此一事實舉證證明,是其此部分之損害應屬未經證明,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部分請求自非有理由。 ⑦編號17、18之鐵窗及櫸木地板,業據證人溫碧盛、龍彩霖及龍彩雲證稱系爭房屋內舖有櫸木地板,證人楊佳明亦證稱系爭房屋裝設有鐵窗,此部分之裝潢均因系爭房屋倒塌而拆除,自屬損害,且丁○○所主張之金額合乎市場行情,尚無過高之情形。至編號19胡桃木腳全皮木製辦公椅部分,亦有訂購單、估價單為憑,自均屬有據。 4附表所示四部分 ①編號1至7之電動遊樂器、床頭音響、電磁爐、除濕機、暖爐、手提CD音響、傢俱,編號11至13之電視櫃、書櫃及V8電視攝影機等物,均據上訴人提出其夫邱欽男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據正本、龍江金玉與邱欽弘出具之贈與證明書及向千昇電器有限公司購買之證明書佐證,上開電磁爐等小家電,及電視櫃、書櫃等傢俱乃一般家庭生活所必需,電動遊樂器亦屬普遍常備之物品,而上訴人主張除濕機三台及暖爐係為因應系爭房屋座落汐止山區,濕氣重、天氣冷之居住特性所購置,符合事實;至V8電視攝影機則為邱欽男工作所必備,並經楊佳明證明屬實,此部分之請求均有依據。 ②編號9結婚照及15金飾三件部分,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對帳單、青樺攝影公司收據、桃園市寶島銀樓委造保證單、謝瑞麟珠寶金行保證書及金隆興珠寶銀樓老鋪保證單為證,均堪予採信。編號14之專業照相機一組,雖邱欽男僅能提出其中閃光燈之保證書、保固單為憑,惟證人楊佳明證稱曾於系爭房屋內見過此照像機,且必包含鏡頭、測光表、三腳架,此為邱欽男從事美術編輯之專業所必需,應無庸疑。證人楊佳明固證稱無法估計客觀價值,但邱欽男結證合計為15萬元之價格,尚屬相當,自可採信。 ③編號10所列之服飾及保養品,則與附表3編號12上訴人主張之其他服飾保養品之金額及提出之花旗銀行對帳單相同,此部分顯係重覆請求。 ④編號16及17汽機車修理費,經查,邱欽男所有之LD-6560號汽車 (80年出廠)經壓毀受損,汽車左前方玻 璃全損、車燈破裂、車頂擠壓變形、部分板金受損,經光成汽車修理廠修理後,共計支出5萬9千2百50元(包括更換新零件1萬6千2百50元,工資4萬3千元);李嘉騏所有之ASL-456號機車(該車為85年5月出廠)支出修理費6030元(包括更換新零件4千4百30元及工資1千6百元)有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足按,此部分之修理費,亦屬有據。 ⑤編號18部分,包括棉被、床罩、床單各6組計4萬元;客廳房間地毯共4條計1萬2仟元;CD片300片,市價每片3百至550元,合計1萬2千元;雷射影碟15片,市價每片2200元,合計33000元;錄影帶40捲,每捲約300元,合計12000元;電工器材、家庭工具計1萬元;鍋、碗、瓢、盆、進口咖啡杯3萬元;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計7萬元;油畫5幅總價15萬元;CD隨聲聽5500元;專業電腦書籍約50本,每本250至500元不等,約值2萬元;攝影書籍約30本,每本400至1200元不等,約值3萬元;專業設計書籍約40本、每本400至2000元不等,約值5萬元;其他書籍、畫冊約2百本約4萬元;釣具12萬元合計共634500元。此部分雖經證人楊佳明及邱欽男證明屬實,惟其中進口保養品、香水、乳液、化妝品、口紅等個人用品,與前開附表3編號12重複,且不知其使用之情形;其餘物品,上訴人雖無法提出購買時間、數量及價格之證明,惟上開棉被、CD片、錄影帶、影碟、書籍等物品,或為生活必需品,或為各家庭普遍擁有相當數量之物品,若責令上訴人一一舉證,實屬強人所難,此部分陳明願由法院酌量,爰扣減上開保養品等7萬元後,其餘酌定其損失為上訴人主張之2分之1。 5本件上訴人本人得請求者,與自邱欽男、李嘉騏受讓可得請求者,原則上應依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臺(八七)台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函,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行政院臺(八七)會授二字第0三四五四號函,分別核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財物標準分類最低使用年限表所列之耐用年數,按系爭房屋移轉所有權予丁○○之時間及其他物品購入之時間,以定率遞減法予以折舊,計算損害時之現值。並以平均法扣除以5年耐用年限計算之1.75年折舊後(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無家用家具、電器之耐用年限,比照汽車耐用年限折舊),詳如附表所示。惟經核其中關於勞力士女錶等首飾,衡諸社會常情,通常具有保值之作用,其價值實不應依其使用年限予以折舊,應以購買價計算其現存之價值。另上訴人主張之附表三編號六服飾、擺飾、傢俱、配件部分,編號十服飾、皮件、鞋類,編號一二其他服飾、保養品,編號一六嫁妝服飾,因屬個人私用之物品,項目細瑣,且購買時間自八十五年三月至八十六年八月不等,無法得知上訴人保管使用之狀態,爰酌依其主張之金額予以折減為二分之一。 (五)、關於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公務員,使上訴人夫妻所住房屋,於睡夢中倒塌,渠等不法侵害上訴人夫妻之身體、健康及其他人格法益,情節重大,並使深受驚嚇,甫結婚半年即無家可歸,無任何物品可用,情況困窘,為此再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慰藉金8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有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侵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明定。但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惟以法條列舉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有感情上之痛楚,亦非可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而本件上訴人所舉之損害均為財產上之損害,雖其所述因颱風災變而倉皇自房屋中逃出,精神上受到驚嚇,但並非關於人格法益之損害,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其此部分請求自非合法,該部分自屬無理由。 十、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因林肯大郡案之發生受領部分補償金,應不得再重複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已自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關係企業領得20萬元,並已經強制執行獲償25萬零2百78元,已經受領其他債務人一部清償,是退萬步言,依損害填補原則,就上述金額自應自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中扣除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上訴人在系爭事變發生後,固曾自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安家費及強制執行受償費用,其中20萬元安家費,乃建商依其單方認定,分別撥付每戶,然該筆款項性質上,因非賠償金,故其給付並無消滅建商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言,被上訴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274條規定,免除責任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國家賠償與其另可對訴外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乃屬同一,所生之損害亦僅有一個,雖其可得請求賠償之對象不同,所可主張之請求權亦屬不同,但不因而使上訴人得有超過其損害範圍之賠償,因而倘有因其他人之給付而使其損害範圍縮減,或部分已經填補,則就該已經填補或縮減部分,即不得再行重複請求,至於賠償義務人之間如何分擔問題,則非請求權人可以聞問,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部分上訴人已經自訴外人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處受領之給付應予扣除一節,當屬可採。依據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所示,上訴人已領20萬元,並已因強制執行獲償25萬零2百78元,合計45萬零2百78元,有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2年8月20日92(業)0820號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254頁,原件附於原法院89年度重國字第5號卷㈢第十四頁以下),則上開上訴人已經因同一損害受償之金額自應予以扣減。惟上訴人上訴意旨主張上開強制執行獲償金額中,6萬9千4百66元為執行費,有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自不應予以扣減。 (二)、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3百41萬2千1百91元,扣除已經獲償之38萬零8百12元,其得向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請求之金額應為3百03萬1千3百79元。 十一、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請求於3百03萬1千3百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89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被上訴人丙○○、戊○○、甲○○、乙○○等4人部分,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屬無理由,已如前述,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1百14萬9千3百88元本息,就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丁○○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北縣政府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就4公務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電熱│1 │4000 │86│4 │5/12│3270│龍天沛贈與││ │水瓶│台│ │03│年│ │ │證明書,不││ │ │ │ │ │ │ │ │爭執 │├─┼──┼─┼───┼─┼─┼──┼──┼─────┤│2 │三洋│1 │8000 │83│5 │2+11│2107│臺灣三洋電││ │洗衣│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 │ │ │05│ │ │ │公司銷售異││ │ │ │ │ │ │ │ │動資料查詢││ │ │ │ │ │ │ │ │單 │├─┼──┼─┼───┼─┼─┼──┼──┼─────┤│3 │三洋│1 │1100 │83│5 │2+11│2897│同上 ││ │錄放│台│ │09│年│/12 │ │ │ 銷售異動資料 │ │影機│ │ │ │ │ │ │ │├─┼──┼─┼───┼─┼─┼──┼──┼─────┤│4 │三洋│1 │2000 │83│5 │2+11│5269│同上 ││ │冷氣│台│ │09│年│/12 │ │ ││ │ │ │ │05│ │ │ │ │├─┼──┼─┼───┼─┼─┼──┼──┼─────┤│5 │象印│1 │3900 │86│5 │7 │3060│龍江金玉贈││ │電子│台│ │01│年│/12 │ │與證明書 ││ │鍋 │ │ │ │ │ │ │ │├─┼──┼─┼───┼─┼─┼──┼──┼─────┤│6 │櫻花│1 │6000 │86│5 │5 │5077│龍天沛贈與││ │牌電│台│6000 │03│年│/12 │ │證明書 ││ │熱水│ │ │ │ │ │ │ ││ │器 │ │ │ │ │ │ │ │├─┼──┼─┼───┼─┼─┼──┼──┼─────┤│7 │PANA│1 │8800 │86│5 │2 │8258 大昕設計工││ │-SO │台│ │05│年│/12 │ │程顧問有限││ │-NIC│ │ │28│ │ │ │公司購買證││ │烘衣│ │ │ │ │ │ │明 ││ │機 │ │ │ │ │ │ │ │├─┼──┼─┼───┼─┼─┼──┼──┼─────┤│8 │罕氏│1 │59440 │86│5 │2 │55784 大昕設計 ││ │餐桌│組│ │05│年│/1 │ │ 工程顧問 ││ │椅 │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購證明、 ││ │ │ │ │ │ │ │ │ 購買單、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言 │├─┼──┼─┼───┼─┼─┼──┼──┼─────┤│9 │托斯│1 │32000 │86│5 │2 │30032 大昕設計 ││ │肯諾│張│ │05│年│/12 │ │ 工程顧問 ││ │茶几│ │ │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購證名單 ││ │ │ │ │ │ │ │ │ 龍彩霞證 ││ │ │ │ │ │ │ │ │ 言 │├─┼──┼─┼───┼─┼─┼──┼──┼─────┤│10│書桌│1 │89800 │86│5 │2 │84277 同上 ││ │ │張│ │05│年│/12 │ │ ││ │ │ │ │28│ │ │ │ │├─┼──┼─┼───┼─┼─┼──┼──┼─────┤│11│勞力│1 │320000│82│ │ │32萬│永勝鐘錶股││ │士女│只│ │12│ │ │ │份有限公司││ │錶 │ │ │ │ │ │ │ │├─┼──┼─┼───┼─┼─┼──┼──┼─────┤│12│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臺灣三洋電││ │電視│台│ │09│年│/12 │ │機股份有限││ │機 │ │ │05│ │ │ │銷售異動資││ │ │ │ │ │ │ │ │料查詢單、││ │ │ │ │ │ │ │ │證人龍彩霖││ │ │ │ │ │ │ │ │、溫碧盛證││ │ │ │ │ │ │ │ │言 │├─┼──┼─┼───┼─┼─┼──┼──┴─────┤│13│三洋│1 │22000 │86│8 │6 │19250 龍彩雲贈 ││ │電冰│台│ │02│年│/12 │ │ 與證明書 ││ │箱 │ │ │ │ │ │ │ 及證人楊 ││ │ │ │ │ │ │ │ │ 佳明、龍 ││ │ │ │ │ │ │ │ │ 彩雲 │├─┴──┴─┴─┬─┴─┴─┴──┴──┴─────┤│折舊後價值總計 │ 544531元 │└────────┴─────────────────┘附表二: ┌─┬──┬─┬───┬─┬─┬──┬──┬─────┐│編│物 │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 │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個人│1 │31500 │84│4 │1+8 │12533 光捷資訊 ││ │電腦│套│ │11│年│/12 │ │ 股份有限 ││ │ │ │ │20│ │ │ │ 公司發票 ││ │ │ │ │ │ │ │ │ 、保固服 ││ │ │ │ │ │ │ │ │ 務卡及證 ││ │ │ │ │ │ │ │ │ 人李嘉騏 ││ │ │ │ │ │ │ │ │ 、楊佳明 ││ │ │ │ │ │ │ │ │ 證言 │├─┼──┼─┼───┼─┼─┼──┼──┴─────┤│2 │PANA│1 │23600 │86│5 │5/12│19971 千昇電器 ││ │-SO │台│ │03│年│ │ │ 有限公司 ││ │-NIC│ │ │ │ │ │ │ 證明書、 ││ │雷射│ │ │ │ │ │ │ 、證人龍 ││ │碟機│ │ │ │ │ │ │ 彩完、楊 ││ │ │ │ │ │ │ │ │ 佳明、龍 ││ │ │ │ │ │ │ │ │ 彩霓證言 │├─┼──┼─┼───┼─┼─┼──┼──┴─────┤│3 │TECH│1 │28000 │86│5 │5/12│23695 千昇電器 ││ │-NI │台│ │03│年│ │ │ 有限公司 ││ │-CA │ │ │ │ │ │ │ 證明書及 ││ │環場│ │ │ │ │ │ │ 龍彩完、 ││ │音效│ │ │ │ │ │ │ 李嘉騏、 ││ │擴大│ │ │ │ │ │ │ 楊佳明、 ││ │機 │ │ │ │ │ │ │ 龍彩霖證 ││ │ │ │ │ │ │ │ │ 言 │├─┼──┼─┼───┼─┼─┼──┼──┴─────┤│4 │三人│1 │35476 │85│5 │1+4 │19631 怡和拓展 ││ │座沙│張│ │04│年│/12 │ │ 股份有限 ││ │發 │ │ │08│ │ │ │ 公司台北 ││ │ │ │ │ │ │ │ │ 分公司發 ││ │ │ │ │ │ │ │ │ 票及證人 ││ │ │ │ │ │ │ │ │ 溫碧盛、 ││ │ │ │ │ │ │ │ │ 龍彩雲、 ││ │ │ │ │ │ │ │ │ 龍彩霖證 ││ │ │ │ │ │ │ │ │ 言、照片 │├─┼──┼─┼───┼─┼─┼──┼──┼─────┤│5 │基木│1 │6324 │85│5 │1+4 │3499│怡和拓展股││ │壁櫃│個│ │04│年│/12 │ │份有限公司││ │ │ │ │08│ │12 │ │台北分公司││ │ │ │ │ │ │ │ │發票 │ │ ├─┼──┼─┼───┼─┼─┼──┼──┼─────┤│6 │終端│1 │9333 │85│5 │1+4 │5164│同上 ││ │櫃 │個│ │04│年│/12 │ │ ││ │ │ │ │08│ │ │ │ │├─┼──┼─┼───┼─┼─┼──┼──┴─────┤│7 │床組│1 │25240 │85│5 │1+4 │13967 同上 ││ │ │個│ │04│年│/12 │ │ ││ │ │ │ │14│ │ │ │ │├─┼──┼─┼───┼─┼─┼──┼──┼─────┤│8 │衣 │1 │10910 │85│5 │1+1 │6672│同上 ││ │櫃 │個│ │06│年│/12 │ │ ││ │ │ │ │30│ │ │ │ │├─┼──┼─┼───┼─┼─┼──┼──┴─────┤│9 │專業│1 │ │84│5 │2 │138560 威霆國際 ││ │電腦│套│348000│08│年│ │ │有限公司證││ │加周│ │ │ │ │ │ │明書、證人││ │ │ │ │ │ │ │ │楊佳明李嘉││ │ │ │ │ │ │ │ │騏證言個人││ │ │ │ │ │ │ │ │災害損失 ││ │ │ │ │ │ │ │ │申報表 │├─┼──┼─┼───┼─┼─┼──┼──┴─────┤│10│影印│1 │60000 │86│5 │7/12│47085 邱集榮贈 ││ │機 │台│ │01│年│ │ │與證明書及││ │ │ │ │ │ │ │ │證人楊佳明││ │ │ │ │ │ │ │ │邱集榮證言│├─┼──┼─┼───┼─┼─┼──┼──┼─────┤│11│潛水│1 │210210│86│5 │2/12│197282 皇家潛水 ││ │裝備│組│ │06│年│ │ │企業有限公││ │ │ │ │ │ │ │ │司證明書、││ │ │ │ │ │ │ │ │證人龍彩雲││ │ │ │ │ │ │ │ │、楊佳明、││ │ │ │ │ │ │ │ │李嘉騏之證││ │ │ │ │ │ │ │ │人及個人災││ │ │ │ │ │ │ │ │害損失申報││ │ │ │ │ │ │ │ │表 │├─┼──┼─┼───┼─┼─┼──┼──┼─────┤│12│雷射│1 │11000 │86│6 │5/12│9537│千昇電器有││ │唱盤│台│ │03│年│ │ │限公司明書││ │CD │ │ │ │ │ │ │及證人龍彩││ │ │ │ │ │ │ │ │雲、李嘉騏││ │ │ │ │ │ │ │ │、楊佳明、││ │ │ │ │ │ │ │ │龍彩霖證言│├─┼──┼─┼───┼─┼─┼──┼──┴─────┤│13│電視│1 │15400 │86│6 │5/12│13353 千昇電器有││ │機 │台│ │03│年│ │ │限公司證明││ │ │ │ │ │ │ │ │書及證人龍││ │ │ │ │ │ │ │ │彩雲、李嘉││ │ │ │ │ │ │ │ │騏、楊佳明││ │ │ │ │ │ │ │ │、龍彩霖證││ │ │ │ │ │ │ │ │言 │├─┼──┼─┼───┼─┼─┼──┼──┼─────┤│14│吉普│1 │28000 │86│8 │7/12│23916 邱集榮贈與││ │生冰│台│ │01│年│ │ │與證明書及││ │箱 │ │ │ │ │ │ │證人龍彩雲││ │ │ │ │ │ │ │ │、李嘉騏、││ │ │ │ │ │ │ │ │楊佳明、邱││ │ │ │ │ │ │ │ │集榮證言 │├─┼──┼─┼───┼─┼─┼──┼──┼─────┤│15│卡拉│1 │9600 │86│8 │5/12│8600│千昇電器有││ │OK音│台│ │03│年│ │ │限公司證明││ │效處│ │ │ │ │ │ │書及證人龍││ │理器│ │ │ │ │ │ │彩雲、李嘉││ │ │ │ │ │ │ │ │騏、楊佳明││ │ │ │ │ │ │ │ │、龍彩霖證││ │ │ │ │ │ │ │ │言 │├─┼──┼─┼───┼─┼─┼──┼──┴─────┤│16│揚聲│1 │21000 │86│8 │5/12│18812 千昇電器有││ │器 │組│ │03│年│ │ │限公司證明││ │ │ │ │ │ │ │ │書及證人龍││ │ │ │ │ │ │ │ │彩雲、李嘉││ │ │ │ │ │ │ │ │騏、楊佳明││ │ │ │ │ │ │ │ │、龍彩霖證││ │ │ │ │ │ │ │ │言 │├─┼──┼─┼───┼─┼─┼──┼──┴─────┤│17│YAMA│1 │66000 │85│8 │1+3 │46406 天韻貿易股││ │-HA │組│ │04│年│/12 │ │份有限公司││ │全套│ │ │22│ │ │ │復興門市組││ │家庭│ │ │ │ │ │ │證明書 ││ │劇院│ │ │ │ │ │ │ │├─┴──┴─┴─┬─┴─┴─┴──┴──┴─────┤│折舊後價值總計 │ 608683元 │└────────┴─────────────────┘附表三: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三洋│1 │16000 │83│6 │2+11│5250│⒈台灣三洋││ │電視│台│ │09│年│/12 │ │電機股份有││ │機 │ │ │05│ │ │ │限公司銷售││ │ │ │ │ │ │ │ │異動資料查││ │ │ │ │ │ │ │ │詢單 │├─┼──┼─┼───┼─┼─┼──┼──┼─────┤│2 │烤麵│1 │1950 │85│4 │11 │1167│花旗銀行台││ │包機│台│ │09│年│/12 │ │北分行對帳││ │ │ │ │06│ │ │ │單據正本 │├─┼──┼─┼───┼─┼─┼──┼──┼ ││3 │烤箱│1 │3050 │86│〞│7/12│2271│ ││ │ │台│ │01│ │ │ │ ││ │ │ │ │03│ │ │ │ │├─┼──┼─┼───┼─┼─┼──┼──┤ ││4 │餐具│1 │1800 │86│〞│3/12│1603│ ││ │ │組│ │01│ │ │ │ ││ │ │ │ │03│ │ │ │ │├─┼──┼─┼───┼─┼─┼──┼──┤ ││5 │碗盤│1 │2840 │86│〞│1/12│2736│ ││ │ │組│ │08│ │ │ │ ││ │ │ │ │05│ │ │ │ │├─┼──┼─┼───┼─┼─┼──┼──┼─────┤│6 │服飾│若│95609 │86│ │7/12│47805 花旗銀行││ │、擺│干│ │01│ │ │ │信用卡對帳││ │飾、│ │ │10│ │ │ │單 ││ │傢俱│ │ │至│ │ │ │ ││ │、配│ │ │86│ │ │ │ ││ │件 │ │ │01│ │ │ │ ││ │ │ │ │02│ │ │ │ │├─┼──┼─┼───┼─┼─┼──┼──┼─────┤│7 │鞋櫃│1 │15000 │86│5 │4/12│13155 龍彩霖、龍││ │ │個│ │04│年│ │ │彩雲贈與證│├─┼──┼─┼───┼─┼─┼──┼──┘明及證言 ││8 │酒櫃│1 │20000 │86│5 │4/12│17540 ││ │ │個│ │04│年│ │ │ │├─┼──┼─┼───┼─┼─┼──┼──┤ ││9 │梳妝│1 │19000 │86│5 │4/12│16663 ││ │ │張│ │04│年│ │ │ │├─┼──┼─┼───┼─┼─┼──┼──┴─────┤│10│服飾│若│341300│86│ │ │170650 安尼詩國 ││ │、皮│干│ │02│ │ │ │際服飾精品││ │件、│ │ │至│ │ │ │證明書 ││ │鞋類│ │ │86│ │ │ │ ││ │ │ │ │.0│ │ │ │ │├─┼──┼─┼───┼─┼─┼──┼──┼─────┤│11│都彭│1 │25000 │84│ │ │ │ ││ │打火│個│ │05│ │ │ │ ││ │機 │ │ │ │ │ │ │ │├─┼──┼─┼───┼─┼─┼──┼──┴─────┤│12│其他│若│106607│85│ │ │53304 花旗銀行信││ │服飾│干│ │03│ │ │ │用卡對帳單││ │保養│ │ │至│ │ │ │ ││ │品 │ │ │86│ │ │ │ ││ │ │ │ │08│ │ │ │ │├─┼──┼─┼───┼─┼─┼──┼──┼─────┤│13│結婚│1 │111000│ │ │ │ ││ │戒 │只│ │ │ │ │ │ │├─┼──┼─┼───┼─┼─┼──┼──┼─────┤│14│翠玉│1 │400000│ │ │ │ ││ │手鐲│只│ │ │ │ │ │ │├─┼──┼─┼───┼─┼─┼──┼──┼─────┤│15│紅寶│1 │120000│ │ │ │ ││ │石項│ │ │ │ │ │ │ ││ │鍊、│組│ │ │ │ │ │ ││ │戒指│ │ │ │ │ │ │ ││ │、耳│ │ │ │ │ │ ││ │環 │ │ │ │ │ │ │ │├─┼──┼─┼───┼─┼─┼──┼──┼─────┤│16│嫁妝│若│68996 │85│ │ │00000 00年9月至 ││ │服飾│干│ │09│ │ │ │86年1月花 ││ │ │ │ │至│ │ │ │旗銀行信用││ │ │ │ │86│ │ │ │卡對帳單 ││ │ │ │ │01│ │ │ │ │├─┼──┼─┼───┼─┼─┼──┼──┴─────┤│17│鐵窗│一│67000 │86│5 │7/12│52578 單據、證││ │ │組│ │01│年│ │ │明書三紙 │├─┼──┼─┼───┼─┼─┼──┼──┤龍彩雲、楊│ ⒉溫碧盛、│ │18│櫸木│一│50000 │86│5 │7/12│10763 佳明、邱欽││ │地板│組│ │01│年│ │ │男證言 │├─┼──┼─┼───┼─┼─┼──┼──┴─────┤│19│胡桃│一│29000 │86│5 │1/12│28108 泰莉沙生活││ │木腳│組│ │07│年│ │ │藝術化傢飾││ │全皮│ │ │26│ │ │ │出具之訂購││ │木製│ │ │ │ │ │ │單、估價單││ │辦公│ │ │ │ │ │ │ ││ │椅 │ │ │ │ │ │ │ │├─┴──┴─┴─┬─┴─┴─┴──┴──┴─────┤│折舊後價值總計 │ 458091元 │└────────┴─────────────────┘附表四: ┌─┬──┬─┬───┬─┬─┬──┬──┬─────┐│編│物品│數│購入價│購│最│已使│折舊│證據 ││號│名稱│量│格,新│入│低│用時│後價│ ││ │ │ │臺幣(│時│使│間(│值,│ ││ │ │ │元) │間│用│年)│新台│ ││ │ │ │ │ │年│ │幣(│ ││ │ │ │ │ │限│ │元)│ │├─┼──┼─┼───┼─┼─┼──┼──┼─────┤│1 │電動│一│13400 │85│4 │1+6 │5882│花旗銀行信││ │遊樂│台│ │01│年│/12 │ │用卡對帳單││ │器 │ │ │27│ │ │ │ │├─┼──┼─┼───┼─┼─┼──┼──┼─────┤│2 │床頭│1 │8500 │85│5 │9/12│6148│花旗銀行信││ │音響│台│ │11│年│ │ │用卡對帳 ││ │ │ │ │09│ │ │ │單 │├─┼──┼─┼───┼─┼─┼──┼──┼─────┤│3 │電磁│1 │3582 │85│4 │10 │2275│花旗銀行信││ │爐 │台│ │09│年│/12 │ │用卡對帳單││ │ │ │ │24│ │ │ │ │├─┼──┼─┼───┼─┼─┼──┼──┼─────┤│4 │除濕│3 │36828 │85│5 │1+4 │20380 ⒈花旗銀行││ │機 │台│ │04│年│/12 │ │信用卡對帳│├─┼──┼─┤ │ │ │ │ │單 ││5 │暖爐│1 │ │ │ │ │ │ │├─┼──┤台│ │ │ │ │ │ ││6 │手提│ │ │ │ │ │ │⒉楊佳明證││ │CD音│ │ │ │ │ │ │言 ││ │響 │ │ │ │ │ │ │ │├─┼──┼─┼───┼─┼─┼──┼──┼─────┤│7 │IKEA│1 │24018 │85│5 │ │ │花旗銀行信││ │傢俱│組│ │至│年│ │ │用卡對帳4 ││ │ │ │ │86│ │ │紙 ││ │ │ │ │85│(6030) │ │ ││ │ │ │ │ │1+4 /12 │8064│ ││ │ │ │ │85│(13140) │ │ ││ │ │ │ │ │1+4 /12 │ │ ││ │ │ │ │86│(3080) │ │ ││ │ │ │ │ │ 7/12│2417│ ││ │ │ │ │86│(1768) │ │ ││ │ │ │ │ │ 3/12│1605│ │├─┼──┼─┼───┼─┼─┬──┼──┼─────┤│8 │XO │2 │9044 │ │ │ │ │香港免稅商││ │洋酒│瓶│ │ │ │ │ │店購買單據││ │ │ │ │ │ │ │ │捨棄 │├─┼──┼─┼───┼─┼─┼──┼──┼─────┤│9 │結婚│1 │56800 │ │ │ │56800 戶籍謄本、││ │照( │組│ │ │ │ │ 花旗銀行信││ │青樺│ │ │ │ │ │ │用卡對帳單││ │攝影│ │ │ │ │ │ │青樺攝影收││ │公司│ │ │ │ │ │ │據 │├─┼──┼─┼───┼─┼─┼──┼──┼─────┤│10│服飾│若│ │ │ │ │ │備註: ││ │保養│干│ │ │ │ │ │此與第一部││ │品 │ │ │ │ │ │ │分編號一二││ │ │ │ │ │ │ │ │同 │├─┼──┼─┼───┼─┼─┼──┼──┴─────┤│11│電視│1 │22000 │86│5 │3/12│19970 楊佳明證明││ │櫃 │個│ │05│年│ │ │ │├─┼──┼─┼───┼─┼─┼──┼──┼─────┤│12│書櫃│1 │25240 │86│5 │4/12│22135 邱欽弘出具││ ││ │個│ │4 │年│ │ 之證明書 │├─┼──┼─┼───┼─┼─┼──┼──┼─────┤│13│V8電│1 │32000 │86│8 │5/12│28667 千昇電器 ││ │視攝│台│ │03│年│ │ │有限公司證││ │影機│ │ │ │ │ │ │明書 │├─┼──┼─┼───┼─┼─┼──┼──┼─────┤│14│NI │1 │150000│84│7 │1+9 │85320 ⒈證明書、││ │-KON│組│ │11│年│/12 │ │NIKON原 廠││ │專業│ │ │ │ │ │ │保證書、保││ │照像│ │ │ │ │ │ │固單 ││ │機( │ │ │ │ │ │ │ ││ │含鏡│ │ │ │ │ │ │ ││ │頭、│ │ │ │ │ │ │ ││ │測光│ │ │ │ │ │ │⒉楊佳明證││ │表、│ │ │ │ │ │ │言 ││ │閃光│ │ │ │ │ │ │ ││ │燈 │ │ │ │ │ │ │ │├─┼──┼─┼───┼─┼─┼──┼──┼─────┤│15│金飾│3 │8900 │ │ │ │8900│金飾保證書││ ││ │件│ │ │ │ │ │三紙 │├─┼──┼─┼───┼─┼─┼──┼──┼─────┤│16│車號│1 │59250 │80│5 │6 │44625 使用牌照││ │六五│ │零件16│份│ │ │ 繳款書、││ │六0│ │250及 │ │ │ │ │ 修理費 ││ │自用│ │工資43│ │ │ │ │ 估價單、││ │小汽│ │000 │ │ │ │ │ 統一發票││ │車修│ │ │ │ │ │ │ ││ │理費│ │ │ │ │ │ │├─┼──┼─┼───┼─┼─┼──┼──┼─────┤│17│車號│1 │6030( │85│3 │1+3 │3380│修理估價單││ │ASL-│輛│包括零│05│年│/12 │(178│行車執照 ││ │456 │ │件4430│ │ │ │0+16│ ││ │李嘉│ │) 工資│ │ │ │00) │ ││ │騏所│ │1600 │ │ │ │ │ ││ │有之│ │ │ │ │ │ │ ││ │機車│ │ │ │ │ │ │ ││ │修理│ │ │ │ │ │ │ ││ │費 │ │ │ │ │ │ │ │├─┼──┼─┼───┼─┼─┼──┼──┴─────┤│18│其他│若│634500│ │ │ │282250 ⒈證明書 ││ │物品│干│(保養│ │ │ │ 一紙 ││ │(如 │ │品、香│ │ │ │ │ ⒉證人楊││ │備註│ │水等7 │ │ │ │ │ 佳明、邱 ││ │) │ │萬元應│ │ │ │ │ 欽男證言 ││ │ │ │扣除 │ │ │ │ │ ││ │ │ │ ├─┴─┴──┴──┴─────┤│ │ │ │ │備註:若干棉被、個人用品、衣服││ │ │ │ │、 釣具、地毯、CD三百片、雷射 ││ │ │ │ │碟片十五片、錄影帶四十捲、電工││ │ │ │ │器材、碗鍋、保養品、香水、個人││ │ │ │ │作品、油畫五幅、CD隨身聽、專業││ │ │ │ │電腦書籍、攝影書籍、設計書籍、││ │ │ │ │畫冊) │├─┴──┴─┴─┬─┴───────────────┤│折舊後價值總計 │ 合計為598818元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