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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國字第3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靜嫻李錦美陳駿璧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國字第32號

上訴人
台北縣五股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漢騰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被上訴人
萬虹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得

      楊建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國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台北縣五股地區於民國90年9月1日及3日連續豪大雨, 上訴人竟分別於9月1日晚上9時及9月3日上午8時20分, 關閉臺北縣五股鄉○○路區域之排水閘門(下稱系爭閘門),造成工商路區域大淹水,致被上訴人位於台北縣五股鄉○○路36巷6號及44號1樓暨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全部淹水,貨物機具均泡水殆盡,損失新台幣(下同)320萬3,268元。上訴人於90年間設置系爭閘門時,未設計排水抽水站,而將系爭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即由上訴人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即將系爭閘門連動關閉,致工商路區域之積水無法排出而淹水,嗣上訴人發現系爭閘門設計失當後,乃於91年度編列緊急預算,設置臨時排水抽水站;又系爭閘門平時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監督使用,惟上訴人於上開時點連續豪大雨時,二度將系爭閘門關閉,致大量雨水無法排出而造成淹水,足見上訴人就系爭閘門之設置及管理均有疏失,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萬3,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8萬2,941元及自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此部分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閘門屬上訴人發包「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由訴外人長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佑公司)承造,於90年10月26日始驗收完畢交由上訴人接管,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時尚未完成驗收啟用,自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又系爭閘門有抽水站之配套措施,上訴人因年度經費編列問題,先編列預算施作系爭閘門,再於91年編列預算施作抽水站,並非系爭閘門設計不當後再編列緊急預算施作抽水站。系爭閘門雖已施作完成,惟因尚未施作抽水站,且未完成驗收啟用,自不可與已啟用之B閘門連動,僅因承作廠商疏失,於測試後未斷電,復未告知上訴人,致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就系爭閘門之設置及管理並無疏失。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其請求之金額顯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五股地區於90年9月1日及 3日連續豪大雨,造成工商路區域淹水,致系爭房屋全部淹水,置於其內之貨物機具因泡水受損。被上訴人於90年間設置系爭閘門時,將系爭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由上訴人於二重疏洪道抽水站控制開關,當二重疏洪道抽水站進行抽水時,即將系爭閘門連動關閉等情,業據提出剪報、 上訴人90年9月14日(90)北縣五建字第60384號函、上訴人90年9月份工作日誌、照片及證明書為證(原審國卷10至14、原審國更卷㈠27至32頁、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閘門屬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有設置及管理疏失,就伊因本件淹水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新五路施設排水箱涵接塭子川工程」 於90年5月10日竣工,90年6月27日開始驗收, 驗收合格日期為90年10月26日,且該工程於90年5月8日安裝水門機械,於翌日水門機安裝完成、裝設配電盤,同年月10日配電安裝完成、承包商申報完工,上訴人指派之系爭工程監工認初步勘驗同意承包商申報完工等情,有上訴人之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監工日報及驗收紀錄可稽(原審國更卷㈠141至144、262至265頁);且依證人謝春火(長佑公司員工)證稱:「本件工程的水閘門可由三處操作,第一、由抽水站遠端控制,第二、馬路對面原有的水閘門,第三、現場水門的水閘門,是用手動的,因為怕遠端操控發生失誤。」「(問:9月3日之前就有教五股鄉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有,在9月3日之前該工程已經測試好幾次,所以我們有教公所的人如何操作水閘門。」「(問:你在會議中,有無說明在9月1日、9月3日發生事情之前已經將水閘門連動開關啟動,告訴五股鄉人員?)有,事實也是如此。」「(問:為何在測試期間整個工程就已經交給五股鄉公所?)因為在測試期間為了怕有臨時狀況,所以我們才會交給公所,公所也實際有派人在水閘門那邊監控五股坑溪水位。」「(問:驗收之前都是你們在管?)實際上我們的人沒有在那邊,只有通知才到。公所的人因為水閘門已做好所以有派人在現場監控。至於公所跟包商如何約定我不清楚。」「(問:工程到底何時完工?何時驗收)從5月完工, 報驗收之後水閘門發現電源不足,發現是外線的問題,6月27日驗收之後就是在測試電源問題。」等語( 原審國更卷㈠156、158至161、188頁);及證人林武宏(上訴人員工)證稱:「施工當中承包商本應自我測試,驗收之前,上訴人不需會同至現場測試,...監造人報完工之後就會通知我們驗收,我們發函相關單位準備正式驗收,上訴人也派人至現場去測試,第一次沒有通過驗收,第二次才驗收完成,有驗收紀錄可參考;驗收完成後才將水閘門交給上訴人管理,驗收時承包商有操作給我們看,除此之外,並沒有另外找時間教我們如何操作,..」、「...承包商是在90年5月10日報完工,上訴人於90年6月27日開始全部工程驗收,系爭閘門是蓋在工商路排水箱涵出口,承包商報完工之後,箱涵有繼續排水使用中。」等語(本院卷109至110頁),可見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前已完工並開始驗收工作,承包商於測試時雖未通知上訴人,但於驗收時仍會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亦會同至現場測試,再正式通知驗收,是系爭閘門既已在測試驗收階段,承包商亦已教導上訴人之抽水站員工可在供電情形下操作及如何操作,且系爭閘門設置於原排水箱涵出口,屬「新五路施排水箱涵銜接塭子川工程」之一部,其自設置之初即有防洪之作用,無異自設置之初即已開始供公眾使用,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之範圍,要不因是否已經上訴人驗收而有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51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本件淹水時,系爭閘門之基礎結構已完成,固尚未經驗收完畢,倘已在供電之情形下,自可認已開放供公眾使用, 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且上訴人亦自承承包商在測試後,並未斷電, 致與B閘門連動而關閉(本院卷22頁),足見系爭閘門於本件淹水時已在供電狀態中,並不因上訴人與承包商間內部責任歸屬而異,堪認系爭閘門已開放供大眾使用,應屬公有公共設施, 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0年間設置系爭閘門時,未設計排水抽水站,而將系爭閘門開關控制採用連動式,設計顯有疏失等語,上訴人固自承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即B閘門關閉時,系爭閘門亦關閉,A閘門則開啟,A閘門下之箱涵通往五股抽水站,啟動抽水馬達,將水抽出排入二重疏洪道,惟辯稱系爭閘門與B閘門連動,設計上並無疏失等語。查台北縣五股鄉○○路、新五路一帶,地勢較低,有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74年10月編製「台北縣五股鄉泰山鄉○○○○道系統規劃報告」第一章區域概況記載:「五股、泰山鄉西面為林口台地,地勢較高,東面是新莊市及洪水平原管制區,為地窪地區,其地形由南向北成帶狀綿延。地勢由西南向東北傾斜,以明志路及成泰路為界可劃分為兩種地形,西面地形坡度較大,東面為坡度較緩之低窪區。山區平均坡降約百分之二.七五。平地部份西向東坡降約為五百分之一,南北向約二千分之一。」(原審國更卷㈠303頁); 第二章排水現況記載:「⒋五股坑排水系:本排水系集水面積約158.4公頃,區外山區集水面積高達1211.5公頃。 山區主要逕流均藉五股坑溪及御史坑溪蜿蜒東行排入塭子川,都市化地區內排水則由現有道路兩邊之簡易側溝渲洩。五股坑溪蜿蜒曲折,在成泰路以西河段,因坡度大,平時雨水逕流尚能迅速排除,成泰路以東因坡度變緩且出口銜接塭子川,受塭子川本身斷面不足影響,尚致成泰路以東地區積水不退,另陸光新村一帶,雖地勢高亢,但缺乏有效截流西南面山區逕流之排水溝渠,且河道遭受違章房屋侵佔,減少流水斷面,民國72年西仕颱風造成之嚴重災富可為殷鑑,故亟需予以改善。」(原審國更卷㈠306頁), 可見五股鄉○○路地區地勢低窪,遇大雨常有積水情形。上訴人於88年間即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檢討改善五股坑溪連繫堤防工程,銜接五股鄉市區排水部分未施做閘門或舌閥,以免堤外水位位漲高倒灌入市區,有上訴人88年9月15日88北縣五建字第16736號函可稽(原審國更卷㈠309頁)。 系爭五股坑溪支流出口,原本即做有排水箱涵,因出口較大,無法設置舌閥,形成一防洪漏洞(見原審卷㈠295頁照片), 惟如設有閘門,則可視五股坑溪之水位開關閘門,功能與舌閥同,是為達防洪之目的,於工商路箱涵出口處,勢必要做一閘門,以免五股坑溪水倒灌。系爭閘門之設計,在於閘門位於五股坑溪,平時五股坑溪水位低,閘門保持開啟,讓箱涵之水流入五股坑溪。而當五股坑溪水位高漲,甚至高過排水箱涵出口時,則將閘門關閉。因系爭閘門開關之時機與B閘門一致,為爭取防洪時效及節省人力,因此設計將工商路閘門與B閘門連動,因B閘門關閉時,系爭閘門亦關閉,A閘門則開啟,A閘門下之箱涵通往五股抽水站,啟動抽水馬達,將水抽出排入二重疏洪道,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國更卷㈡20至22頁),且據證人即設計系爭閘門之星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董迺煌證稱:「(本件工程設計目的何在?)工程本來施作塭子圳箱涵,目的是為了解除塭子圳防洪管制,新五路右側那邊有一塊平原洪水管制地區禁建,為了解除禁建,所以才興建箱涵將管制區附近的水導流到塭子圳」、「(提示原證九,是否是指A、B閘門中的一個?)當時在委託時承辦人員有要求我們到五股坑溪查看該溪兩側是否有缺口,當時確定的是我們去查看只有系爭閘門有缺口即涵洞口,缺口就是河水滿了之後,會倒流至涵洞裡頭並倒流巿區,涵洞是要排巿區的水,五股坑溪兩側所有的排水出口都有蛇閥保護措施。」等語(原審卷㈠381頁), 足見工商路區域係近二重疏洪道之低地,全區域均設堤防保護,颱洪時期因堤外洪水高漲,故區域內設有洲子洋抽水站與五股抽水站,以抽排颱洪時期區域內之逕流,且由排水區域圖(原審國更卷㈡86頁)顯示本區域有五股坑溪與塭子圳兩條排水路;五股坑溪在五股鄉○○路與中興路交叉路口附近匯入塭子圳,而後塭子圳流經堤防閘門匯入二重疏洪道。在無颱風暴雨之情況,因疏洪道水位較低,故可以重力排水方式經由塭子圳疏排區域內水流。而在颱洪時期,因二重疏洪道水位升高,故需關閉塭子圳進入二重疏洪道之閘門,而區域內之逕流分別經由洲子洋抽水站與五股抽水站,將區域內所匯集之逕流,抽排至堤外之二重疏洪道。另由該排水區域圖顯示綠色斜線部分為洲子洋抽水站所控制之排水區域,而藍色斜線部分為五股抽水站所控制之排水區域,故於颱洪期間,當塭子圳水流無法以重力排水方式自行流入五股坑溪時,則應關閉B閘門而開啟A閘門,以便將藍色區域之逕流導入五股抽水站之蓄水池。系爭閘門之設計係為防止颱洪時期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導致水流經由下水道系統倒灌進入巿區。然而當關閉閘門之後,應輔以抽水站設施以抽排颱洪時期巿區內之積水,否則巿區積水將逐漸加深。故若完成抽水站之設置,則工商路閘門之操作規則可以與B閘門之操作規則一致,因此採二閘門連動設計,並無不妥之處。又系爭閘門與抽水站為必要配套措施,非可獨立運作,有內政部營建署五股抽水站簡易操作手冊之說明可知(原審國更卷㈠94至122頁), 上訴人辯稱因年度經費編列問題,先編列預算施作系爭閘門,再於91年編列抽水站之預算等語,並提出91年度臺灣省臺北縣五股鄉總預算第一次追加預算為証(原審卷㈠324至325、367頁), 是系爭閘門之抽水站設備係因預算編列時序而晚於系爭閘門,自不能因系爭閘門欠缺該抽水站設備抽取工商路積水排入五股坑溪, 逕認系爭閘門之啟閉與B閘門採連動方式為錯誤之設計。

㈢上訴人雖否認本件淹水與系爭閘門關閉有關,並辯稱:淹水地區地勢低漥,90年9月1日及3日五股地區降豪雨, 單日降雨量分別達131.5及106.5公厘,五股坑溪水位高漲,系爭閘門箱涵已失其排水功能云云。惟依證人陳儀章證稱:「9月1日五股鄉大約在10分鐘就淹水,居民就去找原因,發現水閘門關起來,就打開開關,但是不知道是何原因又關起來,可能是遠端抽水站關起來,所以當天就開開關關。」「(問:後來有無去瞭解抽水站狀況?)沒有,9月3日我早上就被叫起來工商路已經淹水,但是我到水閘門上方看去五股坑溪,五股溪大約漲到一半水位,可能因為水的側壓關係所以我們啟動電動水閘門開關但是沒有辦法開,所以我們用手將水門慢慢轉動開啟,當天就沒有9月1日開開關關的狀況」等語(原審國更卷㈠164頁),足見工商路於90年9月1日及3日淹水後,居民開啟系爭閘門後,該路段之積水即退去;且佐以五股地區於90年9月1日最高降雨量出現於當日晚上10時許,為50.5公厘,當日總雨量為131.5公釐;同年月3日最高降雨量出現於當日上午9時許,為57.5公厘,當天總雨量為106.5公厘,較諸同年月16日至18日納莉颱風侵台時,該地區總雨量分別為200公厘、356公厘與132公厘為低, 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2年7月8日中象參字第0920003614號函檢附該局五股自動雨量站90年9月逐日逐時降雨量資料及測站站況表可稽(原審國更卷㈠278至279頁),是以五股坑溪雖因雨勢較平日強大,惟尚不足以證明該溪水位高漲之位置,肇致巿區之積水無法由排水箱涵排入五股坑溪,甚或倒灌至巿區;且查五股抽水站於90年9月1日晚上因豪雨致五股部分地區淹水,自當晚9時起運轉抽水機抽水,起抽水位為2.8公尺;同年月 3日早上因水位至2.4公尺時,自早上8時20分啟動抽水機抽水等情,有上訴人9月份工作日誌可稽( 原審國字卷14頁背面), 並經證人即上訴人於90年9月1日及3日之值班人員林君昇、蔡泳煌證述明確(原審國更卷㈡42至45頁),然上訴人並未預設系爭閘門須關閉時機及五股溪水位之經驗數值若干,復未提出五股坑溪警戒水位若干,自難以該工作日誌逕認淹水當時,五股坑溪水面高度超過巿區集水高度,巿區排水箱涵已失其功能。又上訴人對於塭子圳及五股坑溪並無水位計可讀測,台北縣政府亦然,且上訴人就本次淹水事件發生原因,因同年月15至17日受納莉颱風侵襲,災情更為慘重,致未為調查,有上訴人92年4月28日北縣五建字第0920006336號函、 92年11月18日北縣五建字第0920020171號函及台北縣政府92年12月4日北府水排字第0920703278號函可稽( 原審國更卷㈠71、410、412頁),而系爭閘門之設計係為防止颱洪時期五股坑溪水位高漲,導致水流經由下水道系統倒灌進入巿區,然當關閉系爭閘門後,應輔以抽水站設施以抽排颱洪時期巿區內之積水,否則巿區積水將逐漸加深。上訴人既未證明於本件淹水當時,五股坑溪水面高度超過巿區集水高度,巿區排水箱涵已失其功能,縱未關閉系爭閘門,巿區雨水亦因此無法以重力排水方式經由箱涵排入五股坑溪,則本件淹水之成因,係肇因系爭閘門關閉,以致無法排疏,故巿區淹水與系爭閘門關閉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又查五股鄉區側溝及排水係由上訴人維護管理, 有台北縣政府92年3月28日北府水排字第0920203776號函可稽(原審國更卷㈠68頁),且上訴人對於塭子圳及五股坑溪並無水位計可讀測,台北縣政府亦然,已如上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建設課課長曹榮顯證稱:「(遠端如何控制起閉?)遠端若要起閉,要派人過來看水位高度是否超過箱涵,是以人工方式判斷是否關閉閘門,A、B閘門有水位計,每天以人工記錄水位。」「(問:工商路閘門在測試階段,有無跟廠商說明測試完畢要斷電不可連動?) 記憶中7月桃芝颱風之前有電話告知廠商連動開關必須拆線不要連動,因為當時抽水機組還沒有準備好,預防路面積水。」等語(原審國更卷㈡21頁背面、50頁),而上訴人於本件淹水後,已在系爭閘門附近設置4台移動式抽水機, 其功能在於五股坑溪水位高於巿區水位時,閘門或舌閥關閉時,抽取巿區積水排入五股坑溪,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國更卷㈡21頁),且佐以證人董迺煌證述:「(問:當初委託時有無包括抽水站?)委託內容沒有,可是我當初現勘時我有提出質疑,如果在此處做閘門之後會發生水門關閉時巿區會稍微積水現象,被告公所他該如何處理,承辦人員回答說他們後續會做排水箱涵將積水部分導入溫子川即A、B閘門處再由抽水機排出去。」「(問:系爭閘門跟A、B閘門連動?)何時操控與開關方式很重要,一般我們在做水閘門設計都是以近端控制以及手控,遠端連控是他們提出的需求,他們說系爭閘門是要連線到洲子洋抽水站(應為「五股抽水站之誤」),因為該處有24小時人員值班,所以我有做遠端電源、手控以及近端控制,我們有說明書在開關處。一般近端也是由管理機關控制。」等語(原審卷㈠382至383、385 ),可見上訴人知悉系爭閘門可能在供電之情形下,因抽水站人員關閉B閘門時而連動關閉,以致封閉排水箱涵,工商路之積水無法經箱涵排入五股坑溪。準此,於本件淹水時,工商路之抽水站並未完成,系爭閘門之操作不應設定與B閘門連動,應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閘門係由上訴人所設置,設置機關負有管理維護之責,且於驗收期間,得以預見系爭閘門如在供電之情形下,B閘門之操作將連動系爭閘門,其亦有隨時監督承攬廠商不得將系爭閘門之操作設定與B閘門連動,並應於關閉B閘門時,一併巡查系爭閘門是否連動關閉,且上訴人僅須稍加以注意進行巡查,即可發現系爭閘門因連動而關閉,上訴人未注意及此,竟未巡(監)視河道水位是否會產生倒灌之情況、系爭閘門之開關狀況及有無關閉之必要,以致關閉B閘門時連動關閉系爭閘門,造成工商路地區積水無經由箱涵排入五股坑溪,因而造成被上訴人放置於系爭房屋內貨物機具全部浸水而毀損,上訴人對系爭閘門之管理顯有疏失。上訴人辯稱伊管理無欠缺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㈤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管理系爭閘門之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致其置於系爭房屋內之貨物機具因淹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伊受損害金額為320萬3,268元,已於90年9月20日與其他受害廠商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且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稽徵所查證屬實,並於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將之列入災害損失,准予扣除為稅負減免之事實,業據提出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財政部台北巿國稅局松山稽徵所財北國稅松山審字第9106065號函、照片、 年度營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申請書、說明書、證明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為証(原審國字卷15至20頁、國更卷㈠27至32、36至46頁、國更卷㈡144至268頁),上訴人雖不否認上開書證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所提之相關文件,不足證明實際損害之數額,且屬過高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置於系爭房屋內貨物受損情形及其進貨成本,除有上開書證可稽外,並經證人即美泰兒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謝文喜證稱上開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所示之玩具確為其公司銷售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國更卷㈡131至133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貨物(玩具)因淹水受損為真正。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遭淹水受損玩具之照片(原審國更卷㈠27至32頁)顯示大部分玩具係屬塑膠材質製品,內套有塑膠袋,外部再以紙盒包裝,該玩具雖遭淹水受損,然尚不致全部毀損,如經清洗仍可以水漬品廉價出售,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不致為其全部進貨成本,惟被上訴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然欲証明該玩具遭淹水後實際損失金額,顯有重大困難,爰由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後,認被上訴人以其進貨成本320萬3,268元,扣除回收1成之成本後, 計算其所受損害金額為288萬2,941元(3,203,268元×0.9=2,882,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合理。又被上訴人遭受損害後,業於90年9月20日與其他廠商造具表冊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有上訴人90年9月14日(90)北縣五建字第60384號函及請求書可稽(原審國字卷12、13頁、原審國更卷㈠33至35頁),上訴人經此請求而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8萬2,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9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駿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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