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鍾賢斌律師 被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張梓澤 周鈺超 前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縮為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肆佰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鍾甦生,嗣變更為張兆順,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宗第二至六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已陸續償還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爰減縮起訴之聲明,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以下稱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十二日止,第一年起每月繳付利息一次,並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上訴人甲○○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甲○○於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之初,依當時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之規定,申貸人應先彙總青年創業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欲申貸銀行等,送交青輔會審核是否符合青年創業貸款條件,待青輔會審核通過後,再檢附相關資料予申貸人欲申貸之銀行辦理貸款手續,顯見上訴人甲○○對於青年創業貸款之性質、貸款條件、還款方式等均已有相當了解,且上訴人甲○○、丙○○、乙○○分別為艾迪可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迪可翰公司)之協理、負責人、紐約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乃從事經濟商業行為之人,客觀上萬無可能在不知情或未詳予審視之情形下率予簽訂契約,況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印刷排版或字體並無任何難以辨認或注意之情形,復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難認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給予審閱期間所輕率簽定,並無違反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就定型化契約條款之立法意旨而言,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時,係自行向青輔會陳明欲申貸之銀行,顯非無從選擇締約對象,亦非無拒絕締約餘地,上訴人自不得於事後主張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無效。被上訴人曾催告即通知上訴人,若上訴人甲○○不清償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之保證債務,其青年創業貸款將喪失期限利益,實無如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所稱加重其責任或有其他重大不利益之情事。上訴人甲○○、丙○○分別為艾迪可翰公司之協理、負責人,向被上訴人申貸青年創業貸款係為籌設艾迪可翰公司,詎艾迪可翰公司初次授信往來即逾期未還款,屢經被上訴人派員親訪、電催、函催未果,上訴人甲○○、丙○○亦置之不理,則渠等既為連帶保證人,整體經濟信用顯已嚴重貶落,上訴人甲○○其後更遭其他行庫以未繳款為由而強制停卡,所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亦逾期未繳款,顯見上訴人甲○○之信用即非無虞,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自無不得援用授信約定書之加速條款之理。審諸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文義及授權約定書體系上之編排,本即未限於系爭契約前已發生之債務,況保證契約本即可以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作為保證標的,此一失權條款於銀行作業實務上,係為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之考量,與對借款人整體債信之評估,以確保債權實現所設,故就其約定目的觀之,所謂「一切債務」及「任何一宗債務」,本非自我限縮於先前已生債務之意,應包括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而非僅限於本件青年創業貸款債務,爰依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上訴人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向被上訴人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一張,依約上訴人甲○○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上訴人甲○○未依約償還被上訴人所支付之消費款項,尚欠被上訴人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被上訴人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甲○○給付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七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八萬一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逾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針對定型化契約特別定有專節,無非係因定型化契約乃企業單方面擬訂,易利用經濟上強者地位將不利風險歸於消費者負擔,消費者只能毫無選擇的接受契約條款,鑒於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即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而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瞭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行政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六十三條之授權規定,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訂定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無非是貫徹公平原則,讓消費者得為契約條款之認知機會,而此條款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時移列於母法,就立法精神及解釋一貫性而言,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即係立法保留之授權,應無「無效」之問題。況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僅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之合理審閱期間,乃係訂立定型化契約行為時具體表明雙方應立於公平對等原則之補充性規定而已,顯非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並無命令牴觸母法或逾越授權之範圍問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時,係由上訴人乙○○之特別助理徐淑滿與被上訴人聯繫,於排定時間後,上訴人始前往與被上訴人簽約,簽約之前,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契約、授信約定書等文件交付上訴人審閱,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不構成借款契約之一部份,退步言之,被上訴人確實未將授信約定書給予上訴人審閱,亦未告知契約之內容,尤其對於嚴重影響契約當事人之失權條款並未特別說明,應認該失權條款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又上訴人乙○○及丙○○本於上訴人王葆明與被上訴人間一百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於上訴人甲○○不依約還本繳息時,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如上訴人甲○○依約還本繳息,焉能變相以其他理由縮短期限利益,強行要求上訴人提前清償本息?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竟以上訴人甲○○之保證債務屆期未清償即將上訴人甲○○之本件借款債務及上訴人乙○○及丙○○之連帶保證債務視為到期,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第二、三款規定之失權效果。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保證人係約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是保證債務僅具補充性,實不應將其擔保責任擴大,而應作限縮解釋,有關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自應就該保證債務單獨判斷主債務人有無違約而定,不應牽連至主債務人其他債務之違約,強令保證人放棄期限利益之權利,顯然超越連帶保證單一債務所得預見之風險,上訴人乙○○及丙○○只保證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一百萬元借款債務,上訴人甲○○既依約繳付本息,即不應強令上訴人乙○○及丙○○負擔上訴人甲○○全部信用之風險。保證契約以有主債務有效存在為前提,被保證之主債務原則上應於保證契約成立前發生,但仍可以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作為保證之主債務,惟此應以已有發生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者為限,除此之外,若被保證之主債務包含將來所發生者,應於契約中特別約定,否則所保證之主債務應限於保證成立之前所發生之債務,始符法義,本件縱認為授信約定書構成借貸契約內容之一部份,然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之定義,原則上係指成立契約時所有已發生之一切債務而言,對於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並不包括在內,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口物融資契約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簽定,上訴人甲○○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屬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縱有所遲延,亦不構成系爭契約提前到期之事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本借款起訖期間自民國91年4月12日起至97年4月12日止,並約定還本付息方式如左:㈠償還本息部份:本貸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並自民國92年5月12日起開始按月平 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㈡借款利息:利息按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目前為年率6.725%)七成計付,即年率4.707%,每月繳付一次,並自民國91年5月12日起開始繳付,臺灣銀 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第六條約定:「貸款逾期未還款者,借款人同意貴行得取消優惠利率並改按原貸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第七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照約定利率百方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第十條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具之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第十一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契約之一部份」;授信約定書第一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而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蕭中興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所簽約之額度內申請動用,詎艾迪可翰公司於借款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丙○○及訴外人蕭中興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原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七至一一頁、第四九至五五頁、第五八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丙○○為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詎艾迪可翰公司逾期未還款,屢經被上訴人催繳仍迄未清償,上訴人甲○○、丙○○亦置之不理,則渠等既為連帶保證人,整體經濟信用顯已嚴重貶落,上訴人甲○○其後更遭其他行庫以未繳款為由而強制停卡,所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亦逾期未繳款,顯見上訴人甲○○之信用即非無虞,爰依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行政院令刪除之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之目的乃在預防企業經營者藉其大量定期化契約之預先擬定,就契約條款先為有利於己之約定,使消費者於訂約時因匆促不及詳細閱覽全部條款,致對其消費權益有所損害,故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三十日以上之審閱期間,對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亦不生影響。 ⒈按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借用人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約定由金融機構提供消費性放款服務以獲取約定之利息,借款人則對金融機構負有清償借款及利息之義務,應認屬消費關係,而金融機構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消費借貸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即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為消費關係,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⒉據證人即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見簽人張紹信於原審到庭證稱:「青年貸款契約書我對保的日期是四月十一日,約定書是三月二十六日簽的。借據是四月十一日簽的。借據押四月十二日是因為撥款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提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載日期相符,審諸上訴人甲○○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簽訂授信約定書,除於「立約定書人」欄簽名並蓋章外,復於上方「簽名」欄親簽、「蓋章」欄蓋用與「立約定書人」欄相同之印文,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及借據,亦於「借款人」欄親簽及蓋用同一印文,而觀諸上開貸款文件各該條款之字體、印刷尚屬清晰,並無任何難以辨識之情形,上訴人甲○○亦非於同日簽署,當有充分機會審閱契約內容,應無於不清楚契約所訂權利義務關係之情形下,即多次於契約簽名蓋章之理,況上訴人甲○○亦未就其因無合理審閱期間致受有如何之不利益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被上訴人並未將貸款文件交付其審閱,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均不構成消費借貸契約之一部分云云,洵無足取。 ㈡按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甲○○係以上訴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訂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則上訴人乙○○及丙○○乃擔保上訴人甲○○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及丙○○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上訴人乙○○及丙○○並未因而自被上訴人處獲得報償,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乙○○及丙○○與被上訴人間即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堪以認定。 ㈢上訴人辯稱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查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係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乃針對可歸責於上訴人甲○○之事由所為之失權規範,審諸上訴人甲○○對於其債務之發生,應得自行控制,就其因其他債務之發生可能造成信用狀況貶落之情形,亦當可預見,則上開條款以喪失期限利益責令上訴人甲○○對於信用狀況之貶落自負其責,乃為被上訴人授信業務風險分擔之必要,難認上開條款對上訴人甲○○顯失公平。 ⒉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亦有明文。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而在消費借貸契約中,債務人之財產本即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當債務人就其中一筆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勢必影響債權人就他筆債務受償之可能,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之為上訴人甲○○喪失期限利益之事由,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㈣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茲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一○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乙○○及丙○○為上訴人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就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連帶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即非經濟之弱者,如認連帶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連帶保證契約,上訴人乙○○及丙○○並無因未為保證人即生不利益情事,然渠等既係親自於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上簽名,就其上所載內容自應詳為審閱,而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亦無其他無效之原因,則本件授信約定書上之條款並非無效至明。 ㈤上訴人辯稱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之定義,原則上係指成立契約時所有已發生之一切債務而言,對於將來所發生之債務,並不包括在內,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進口物融資契約係在系爭契約成立後所簽定,上訴人甲○○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非屬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該連帶保證債務之履行縱有所遲延,亦不構成系爭契約提前到期之事由云云。查授信約定書第一條係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並未明文限制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已生之債務,則就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所謂「一切債務」之解釋,自不能將其他成立於系爭契約後之債務加以排除。又此一失權條款係基於金融機構授信業務上之考量,與對借款人整體債信之評估,以確保債權實現所設,就其約定目的觀,所謂「一切債務」及「任何一宗債務」當無自我限縮於先前已生債務之意,而應包含系爭契約存續期間,立約人對被上訴人所生一切債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 ㈥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邀同上訴人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上訴人甲○○固依約陸續清償,惟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以上訴人甲○○等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並於所簽約之額度內申請動用,詎訴外人艾迪可翰公司於清償期屆至時未依約全部清償,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負連帶給付責任,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則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負全部清償之責任,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算利息、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算違約金,殊非無據,嗣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止,陸續於如附表三所載日期償還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惟仍無礙於上訴人已遲延清償而應給付違約金之事實,被上訴人將上開款項抵充欠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附表三所示,經核於法有據,上訴人辯稱上開款項不應抵付違約金云云,洵不足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系爭契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屬可信。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並減縮起訴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十五萬七千四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請求金額既已減縮,爰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昆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李佳樺 附表一: ┌────┬────┬─────┬──────┬───┬─────┐ │本 金│利 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新臺幣)│ │ │ │ │ │ ├────┼────┼─────┼──────┼───┼─────┤ │ │ │ │ │自利息│自違約金起│ │ │ │ │ │起算日│算日起至清│ │ │ │ │ │起至清│償日止依左│ │ 457,400│ 4.385% │ 94.12.13 │ 94.12.13 │償日止│開利率之二│ │ │ │ │ │按左開│成加計違約│ │ │ │ │ │利率計│金。 │ │ │ │ │ │算。 │ │ └────┴────┴─────┴──────┴───┴─────┘ 附表二: ┌───┬────┬────┬─────┬──────┬───┬─────┐ │編 號│本 金│利 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利 息│違 約 金│ │ │(新臺幣)│ │ │ │ │ │ ├───┼────┼────┼─────┼──────┼───┼─────┤ │ │ │ │ │ │自利息│自違約金起│ │ 1 │ 781,628│ 4.385% │ 93.04.27 │ 93.05.28 │起算日│算日起至清│ │ │ │ │ │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 │ │ │ │ │ │償日止│個月內按左│ ├───┼────┼────┼─────┼──────┤按左開│開利率之一│ │ │ │ │ │ │利率計│成,逾六個│ │ │ │ │ │ │算。 │月部分依左│ │ 2 │ 132,887│15.000% │ 92.06.08 │ 92.07.09 │ │開利率之二│ │ │ │ │ │ │ │成加計違約│ │ │ │ │ │ │ │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