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6 日
- 法官李瓊蔭、張蘭、林金吾
- 法定代理人湯飛龍、詹仁道
- 上訴人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飛龍 訴訟代理人 許博森律師 被上訴人 喜威世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仁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向上訴人買受面膜等貨物,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退貨四筆予上訴人,退貨金額共新臺幣(下同)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加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退貨物流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後,總計上訴人應返還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兩造就前述商品退貨事宜曾簽訂承諾書,上訴人應允於收受退貨單起二十日內,憑退貨通知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如有逾期上訴人除應給付伊處分退貨後之貨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之違約罰金,故上訴人尚應給付伊違約金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爰本於承諾書之約定,請求判令:上訴人應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上訴人於原審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退貨款、退貨物流費等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不爭執,惟辯以:承諾書所約定之違約罰金性質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元。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本件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對於應給付退貨款及退貨物流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並未爭執,惟以:㈠承諾書第二條㈡約定之違約金,性質應為賠償額預定性,依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伊尚應就遲延給付退貨款、退貨物流費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㈡原審認伊給付遲延時間已逾一年,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至少為三萬五千六百七十八元,及伊在契約履行過程缺乏履約之意,將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酌減至十五萬元,尚非無據,惟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以觀,原審認伊應給付之十五萬元違約金,猶屬過重,應再予酌減為由,請求判令: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十二年二月間陸續將其向上訴人購買之四筆共計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之面膜退貨與上訴人,加計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貨物流費用四萬八千八百八十元,總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上訴人曾簽立承諾書,於承諾書第二條承諾:應於收受退貨通知單二十日內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被上訴人前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退貨單四紙、承諾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原審卷第三二至三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六三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細繹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可知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罰金」,係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抑懲罰性質?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十五萬元,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㈢就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節,茲分別論述之。 五、系爭承諾書約定之「違約罰金」,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抑懲罰性質? 觀察兩造於承諾書第二條約定:「立書人(上訴人)應於收受退貨單起二十日內,憑退貨通知至喜威世公司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如有逾期:㈠喜威世公司得任意處分全部退貨品,立書人絕無異議。㈡立書人除應給付喜威世公司處分退貨後之貸款差額外,並願按退貨通知所載退貨總金額(逐次累積)計算給付同額之違約罰金」等語(原審卷第三九頁),可知: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單二十日內辦理有關退貨及結清帳款等事宜,上訴人若有遲延,則應給付給付遲延之違約金;自上開第㈡項使用之用語為違約「罰金」,可堪認為該違約金屬於懲罰性質。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十五萬元,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有明文,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債務人於違約時,若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號判決參照)。 ㈡兩造於系爭承諾書第二條第㈡項約定:上訴人如未於收受被上訴人之退貨單二十日內,依約辦理收回退貨及結清帳款事宜完畢,如逾期上訴人願給付退貨總金額計算之同額違約罰金,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催告上訴人返還退貨帳款,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一日收受存證信函,詳如上述,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退貨及結清帳款事項,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本應給付退貨總額六十六萬四千六百七十五元之違約金。上訴人雖指摘違約金過高,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退貨日期在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上訴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退貨款及物流費之函件,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九十三年九月間止,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期間已逾一年,按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債權人依法律得向債務人請求之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則被上訴人因遲延給付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損害已逾十四萬元餘(713555x20%=142711), 原審因而酌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十五萬元,甚為適當。上訴人於本審中並未舉證證明原審予以酌減後之違約金額尚有過高情事,僅空口指摘原審酌定之違約金過高,參照前開說明,顯不足採。 七、就違約金部分,被上訴人得否再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如為懲罰之性質者,於上訴人履行遲延時,被上訴人除請求違約金外,另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之損害;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明揭上旨。 ㈡本件兩造於承諾書中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於懲罰性質,詳如前陳,是被上訴人就違約金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末查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法定利息,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僅判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而將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予以駁回;亦即原審就上開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之法定利息予以駁回,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則上訴人仍於上訴理由中指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須就遲延給付退貨款、退貨物流費共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部分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與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有違:::」云云(本院卷第二五頁),顯有誤解。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承諾書約定,得請求上訴人:㈠給付退貨款及退貨物流費用共計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㈡給付違約金十五萬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九十二三年二月十八日起算法定利息等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開結論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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